【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业主知情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朱英杰、蔡新权等与武汉市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英杰,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雅,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新权,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雅,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东,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雅,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志敏,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雅,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三角路新村1号。
法定代表人:邬仁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新,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芙蓉,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英杰、蔡新权、王志东、唐志敏与被告武汉市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物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英杰、蔡新权、王志东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新、徐芙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英杰、蔡新权、王志东、唐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布2007年1月至2015年8月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专项维修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公共收益账目、公益账户交易明细及银行对账单并出示相关费用清单、发票。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位的分布及停车费、广告费等经营产生收益的用途明细及发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武汉市武昌区美城清芷园的业主,在居住期间,武汉市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未公布过小区的维修基金使用情况和公共收益账目,公益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对账单、停车位的分布及停车费、广告费等经营产生收益的用途明细及发票。原告在诉前曾向武汉市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书面提出过申请,要求公布2007年1月至2015年8月维修基金使用情况和公共收益账目,公益账户交易明细及银行对账单,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位的分布及停车费、广告费等经营产生收益的用途明细,出示相关费用清单、发票及其他应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至今未果。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的规定,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美城物业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没有义务公布原告诉请中的相关义务;2、原告列举的诉讼请求所涉及事项,系业主大会决定事项,并非由物业公司决定;3、原告主体不适格,法律明文规定由业主委员会公布。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英杰、蔡新权、王志东、唐志敏均为武昌区美城清芷园小区业主,被告美城物业为美城清芷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4年1月1日,武汉市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美城物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书》,约定在该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2015年8月21日,美城清芷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美城物业签订《武汉市物业服务合同》。
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抵押记载信息单、《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委托书》、《武汉市物业服务合同》、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业主知情权纠纷是指业主请求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公开依法应当向业主公开的资料和情况而引起的纠纷。业主对物业服务合同、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等信息依法享有知情权。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第三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三)物业服务合同;(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处分情况;(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四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公布的各项资料,公布主体均为业主委员会。因此,四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公开的信息应向美城清芷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申请。对四原告要求美城物业公开物业服务合同等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英杰、蔡新权、王志东、唐志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英杰、蔡新权、王志东、唐志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杰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慎
书 记 员  严橄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