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志杰,男。
原告:候锦丽,女。
原告:林彩茹,女。
原告:于睿敏,女。
原告:吴玉华,女。
原告:刘双利,男。
原告:王小玲,女。
原告:吴振辉,男。
原告:刘杰,女。
原告:段秀丽,女。
原告:郭文杰,女。
原告:高建国,男。
原告:魏尚,男。
原告:于惠娟,女。
原告:郭自力,男。
原告:林利锋,男。
原告:张海龙,男。
十七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续杰、王景龙,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恒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0506335K。
法定代表人:赵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甜、李超逸,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志杰、候锦丽、林彩茹、于睿敏、吴玉华、李双利、王小玲、吴振辉、刘杰、段秀丽、郭文杰、高建国、魏尚、于惠娟、郭自力、林利锋、张海龙诉被告郑州恒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卓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七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续杰、王景龙,被告恒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自2006年8月20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在为汉飞城市公园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与广告商签订的广告位展示合同、广告费的收支记录和收支账薄;2、依法判令被告公开自2006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在为汉飞城市公园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车位、小区内摊位收支记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均系汉飞城市公园小区的业主,2006年8月20日前后,原告与河南汉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河南汉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汉飞城市公园提供物业服务至2016年5月15日。2007年5月28日,河南汉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恒卓公司。被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为广告商提供了汉飞城市公园的房屋公用部分和共同设施用以广告展示。但被告从未向原告公开广告合同和广告收益,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的广告收益。
被告辩称:1、被告制作详细的公示信息及“城市公园”收支表,并在小区公示栏中进行张贴公示,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公示义务。从收支表中也可以显示,近年来由于物业费收费标准未变,其支出的人员、税费、维修费等费用的增加,被告常年处于亏损状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采用列举式的原则列举业主知情权的范围,其中并未明确包含广告合同文本、收支记录及收支账薄等详细资料,原告要求全部公开该资料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会增加被告的负担和成本,更没有必要性和合理性。3、被告未收取摊位费,部分车位与业主签订买卖合同,还有一部分在业主的主营收入中已有公示。对原告主体无异议,我公司2006年8月20日起在城市公园服务至2016年5月15日从该小区撤走。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公示公开的义务,保障了业主的知情权,原告要求的公开信息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公开信息。因此,原告要求全部公开广告合同文本、收支记录及收支账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7位原告系位于郑花路90号院“汉飞城市花园”小区业主。被告恒卓公司自2006年8月20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被告恒卓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与郑州分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多媒体液晶点石安装合同,安置电视播放系统共27台,交易金额为16400元。在被告提供物业物业服务期间,被告允许广告商在共有区域和公共设施部分投放广告。
被告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每半年以表格的形式公布一次被告的财务收支,其中包括拓展服务费收入。
17位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向被告恒卓公司发函,要求被告恒卓公司向17位原告支付占用共有区域的广告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恒卓公司自2006年8月20日至2016年5月15日为该17位原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恒卓公司已公布自2013年1月份至2016年6月份的物业财务收支。原告请求被告公布在2006年8月至2016年6月的广告位展示合同、广告费的收支记录和收支账薄、车位、小区内摊位收支记录项目繁杂、时间跨度大、公示工程量大,且被告恒卓公司已于2016年6月份不再为17位业主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布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广告位展示合同、广告费的收支记录和收支账薄、车位、小区内摊位收支记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继卫
人民陪审员 史 健
人民陪审员 宋增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盛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