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张某贿送现金共14万元的手段,达到其个人租赁的房子以提前一次性付清租金等不符合常理的方式,转租给区交易中心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陈某鸿为促成其公公陈某林租赁的房子能够转租给区交易中心,而从中牵线搭桥,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张某介绍并转送贿赂款14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陈某林、陈某鸿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投案自首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林、陈某鸿在被追诉前分别主动交代行贿、介绍贿赂的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林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某鸿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陈某林、陈某鸿称本案系张某向二人索贿,而非其行贿,且陈某林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上诉人陈某林为将其自己租赁的场所转租给福州市马尾区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并获得该中心一次性支付房租等竞争优势,三次向该中心主任张某行贿14万,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陈某鸿实施了帮助行贿方陈某林洽谈租赁事宜、行贿钱款等多个行为,为行贿帮助犯,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等因素,倾向于上诉人陈某鸿构成介绍贿赂罪。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不足以证实张某具有索贿情节。其二人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