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对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个人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才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案中,陈友芹在村内道路骑两轮电动车正常通行,路经张有才堆放的沙堆时因地面有散沙而滑倒摔伤。张有才作为沙堆的堆放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有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友芹在通行过程中有重大过失,故不应减免张有才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认定陈友芹具有过错并以此为由减免张有才部分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陈友芹上诉提出北宫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事故发生道路的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一节,因陈友芹于一审中并未起诉北宫村村民委员会,其亦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陈友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陈友芹的具体损失,陈友芹主张的医疗费、救护车费有票据予以证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亦不超过合理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陈友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