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陈友芹与张有才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芹,女,1954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虎(陈友芹之夫),1956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卿(陈友芹之女),1985年5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才,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友芹因与被上诉人张有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10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友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虎、王爱卿,被上诉人张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友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有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村街道,符合对公共道路的界定,故本案完全符合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二、一审判决缺少责任主体。后北宫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事故发生道路的管理者,应认定未尽到管理责任,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三、一审认定责任比例不当。事故发生路段是陈友芹回家必经之路,道路上的散沙系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一审要求陈友芹对路面散沙也要有较强的注意义务,缺乏期待可能性。

一审被告辩称

张有才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友芹的上诉请求。

陈友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有才赔偿陈友芹医疗费4757.85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救护车费188元、交通费100元。诉讼过程中,陈友芹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24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营养费12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在于陈友芹摔倒位置及与张有才所堆放沙子是否有关。陈友芹称自己当时是自北向南沿南北方向大街左转弯准备进入大街以东的东西方向胡同,倒在大街东侧沙堆西南角距沙堆约2米处,该处路面有沙堆溜下的沙子。对此,其提供了证人曹某,即被摔后将其扶起的沙堆东侧邻居。曹某出庭作证称陈友芹倒在自己院外西南角,该处不是正式沙堆,但地面有下雨冲下的散沙,没多厚。张有才未否认证言的真实可靠性,只认为证人称散沙没多厚,故证明不了陈友芹摔倒与沙子有关。故此,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真实可靠性予以确认;张有才对其所称陈友芹倒于沙堆以南6米左右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陈友芹系骑两轮电动车路经沙堆西南角左转弯时因地面有散沙而滑倒摔伤。张有才承包房屋装修工程,房主负责保证水、电、路使用并承担相关费用的约定,与张有才堆放沙子无直接关系。其在大街上堆放沙子,虽属农村建筑活动情理之中常见现象,但有义务对沙堆进行管理,尽量少占通行道路,并及时清理下滑的散沙,保证他人通行安全。其未能尽到该义务,应对陈友芹摔伤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此,其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陈友芹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对于自己长期通行道路上张有才堆放已久的沙堆及附近散沙会影响车辆通行的危险应已明知,故其有谨慎注意的义务。其摔倒致伤,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有直接关系,属于未能尽到谨慎注意的自我保护义务,主观上亦有过错,故应依法减轻张有才的民事赔偿责任。陈友芹主张的医疗费、救护车费有票据予以证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亦不超过合理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交通费无票据证明,应予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对陈友芹摔伤后的经济损失,应由陈友芹、张有才双方依责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张有才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陈友芹摔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元。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友芹提交照片1张,以证明事发现场的位置,沙堆被雨水冲击后范围很大,且堆放时间很长。张有才发表质证意见:是现场的图片,但是墙边那些才是沙子,其他地方没有沙子,不认可陈友芹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晚6时,陈友芹骑两轮电动车路经张有才堆放的沙堆西南角左转弯时因地面有散沙而滑倒摔伤。后呼叫救护车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共发生救护车费188元,门诊费用2494.95元,8月9日至11日共计2天的住院费2262.90元。陈友芹主张16天的误工费1600元、2天的护理费240元、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天的营养费120元、来往医院的交通费1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对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个人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才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案中,陈友芹在村内道路骑两轮电动车正常通行,路经张有才堆放的沙堆时因地面有散沙而滑倒摔伤。张有才作为沙堆的堆放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有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友芹在通行过程中有重大过失,故不应减免张有才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认定陈友芹具有过错并以此为由减免张有才部分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陈友芹上诉提出北宫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事故发生道路的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一节,因陈友芹于一审中并未起诉北宫村村民委员会,其亦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陈友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陈友芹的具体损失,陈友芹主张的医疗费、救护车费有票据予以证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亦不超过合理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陈友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10452号民事判决;

二、张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陈友芹医疗费4757.85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元、救护车费188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720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有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有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春香

审判员贾旭

代理审判员熊静

法官助理李晓晴

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司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