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成X、郝X锋等人在准格尔旗大路新区盗窃了路灯杆下的电缆线,并于2013年3月份被公安局抓获归案。2013年3月份左右,成X、郝X锋的家属成某为减轻成X玉、郝X锋罪责,通过武X认识被告人高小军,高小军通过张某联系到时任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副调研员的李某(另案处理)。高小军向李某表示成某愿意花钱让李某帮忙将两个小孩放出,李某承诺自己会尽量帮忙,高小军告知成某需要送给李某14万元。2013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成某准备好14万元现金和高小军来到准格尔旗人民政府楼下,高小军独自携带14万元上楼,见到李某之前高小军从中抽出4万元现金,将剩余的10万元现金送给李某,后告知成某已将14万元转交李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6日以高小军涉嫌犯介绍贿赂立案侦查。
2.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鄂尔多斯银行现金进账单、尾号为4517的银行卡和人民币4万元,证实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从高小军处扣押涉案银行卡一张及涉案款4万元。李某通过高小军将收受成某的10万涉案款已退还成某。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小军于2017年9月14日17时许在甘肃省玉门市一处煤炭市场被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抓获归案。
4.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旗人民政府领导分工的通知、证明材料,证实李某为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副调研员,协助政府副旗长(公安局局长)工作。
5.李某出具的自述材料,证实李某在2013年5月份因答应帮助成某的儿子和外甥减轻罪责而收受成某10万元的犯罪事实。
6.领款条、交款条、谅解书,证实上述领款条、交款条、谅解书系李某收受成某钱财后,为减轻成X、郝X锋的刑事处罚所伪造。
7.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孟X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成X玉、郝X锋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的过程中未采信上述李某伪造的领款条、交款条、谅解书等证据的情况。
8.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鄂尔多斯市人民中级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成玉、郝军锋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9.短信内容,证实李某向成某承诺,帮忙处理成玉、郝军锋的案子,争取缓刑。
10.户籍证明,证实高小军的真实身份。
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高小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8日被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
1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李某经高小军介绍认识成某,在明知成某让其帮忙处理成玉X、郝X锋盗窃电缆线一案的前提下,向成某作出承诺,帮助成某减轻成X、郝X锋二人的罪责,且通过高小军收取了成某的10万元现金。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开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审批手续,让成某等人在看守所会见了未决犯成X、郝X锋,并伪造了谅解书、领款条、交款条等材料,指使高小军将上述材料交至法院。
(2)证人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清明节前后,成X、郝X锋因盗窃电缆线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成某为了尽快将成X、郝X锋二人从看守所弄出来,其通过高小军联系到李某,高小军称李某是准格尔旗副旗长,专管公检法工作,李旗长已答应尽快处理成X、郝X锋二人盗窃一案。高小军让成某等人准备14万元,说是李旗长答应一手交钱一手交人,后来得知高小军自己留了4万元,只送给李某10万元。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高小军于2013年3、4月份,找到张某称有亲戚家的小孩被公安抓了,想找关系把小孩放出来。张某带着高小军找到李某,高小军把意图说明以后李某答应帮忙处理盗窃案。后因李某没有办理好请托事项,高小军和张某到李某办公室,李某将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高小军,让高小军把钱退回去,张某从高小军处得知,该钱是成某找李某办事送的钱。
1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4月份左右,高小军通过老武得知成某因其儿子和外甥涉嫌犯罪,需要找人疏通关系,高小军通过张某联系到在准格尔旗政府任职的李旗(李某),李某承诺可以帮忙把两个犯事儿的孩子放出来,张某告诉高小军李某要要10万元,后高小军告知成某需要14万元,成某准备好钱后,高小军和成某来到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楼下,高小军携带装有14万元现金的手提袋,独自上楼找李某,在进李某办公室前截留4万元现金后将剩余的10万元现金送给李某,并告知成某已送给李某14万元,隐瞒自己拿走4万元现金的真相。成某认为李某在成玉和郝军锋盗窃电缆线一案中未起到作用,向李某闹事要钱,李某退款10万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