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