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介绍贿赂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1 0:00:00

李建华介绍贿赂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建华,男,汉族,1963年5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李建华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4月27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新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华犯介绍贿赂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皖1202刑初381号刑事判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立志、胡钊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建华及其辩护人付新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建华在业务往来中认识阜阳市颍州区教育局基教股股长孟超(已判决),李建华的亲友请其介绍安排子女上学的事情,共计送给其现金78000元,李建华明知孟超有权力安排学生在颍州辖区中小学就读,将上述款项中的42000元送给孟超,请孟超帮忙安排,余下的36000元由李建华自己使用。具体分述如下:

1.2007年,王某1二哥请李建华帮忙安排其子王某2上师院附中,托王某1送给李建华3000元。李建华送给孟超1000元,后王某2顺利到师院附中就读,剩下的2000元被李建华自己使用。

2.2008年前后,王某3请李建华给其女安排到阜阳市十八中初中就读,并送给李建华3000元。李建华送给孟超1000元,后王某3之女顺利去十八中就读,剩下的2000元李建华自己使用。

3.2010年,王某1堂兄请李建华帮忙安排其女上阜阳市实验中学,并托王某1送给李建华3000元。李建华送给孟超2000元,后这个学生顺利到实验中学就读,剩下的1000元被李建华自己使用。

4.2010年,李某1和一学生家长为小孩到阜阳市红旗中学借读之事请李建华吃饭,学生家长送给李建华6000元。李建华送给孟超3000元,后这名学生顺利到红旗中学借读,剩下的3000元被李建华自己使用。

5.2010年,李某1亲戚“革命”的小孩想上阜阳市十五中,请李建华帮忙安排,托李某1送给李建华3000元。李建华送给孟超2000元,后这个学生顺利到十五中就读,剩下的1000元被李建华自己使用。

6.2010年8月,李建华的侄子李某2和他一个姓孙的朋友请李建华帮忙安排其子到红旗中学借读的事情,并送给李建华6000元,李建华送给孟超3000元。后这个小孩顺利到红旗中学借读,剩下的3000元被李建华自己使用。

7.2011年8月上旬,王某1二哥亲戚之子想上师范附中,学生家长托王某1转交给李建华4000元,李建华送给孟超2000元,后这个学生顺利到师院附中就读,剩下的2000元被李建华自己使用。

8.2011年8月下旬,王某4请李建华帮忙安排其女儿上阜阳市第十八中学的事情,送给李建华4000元。李建华送给孟超2000元,后王某4的女儿顺利到阜阳市十八中就读,剩下的2000元被李建华自己使用。

9.2011年8月下旬,李某1朋友的小孩想上阜阳市文峰小学,请李建华帮忙安排,托李某1转交给李建华5000元。李建华送给孟超2000元,后这个学生顺利到文峰小学就读,剩下的3000元被李建华自己使用。

10.2011年左右,王某1请李建华帮忙安排其女王某5在阜阳市第十五中学留级,后李建华和王某1请孟超吃饭,王某1交给李建华2000元,李建华即刻转交给孟超,孟超收下。后王某1之女顺利在十五中办理留级。

11.2012年8月上旬,王某3请李建华帮忙安排其女到阜阳市红旗中学高中借读,并送给李建华6000元。李建华送给孟超3000元,后王某3女儿顺利到红旗中学就读,剩下的3000元李建华自己使用。

12.2012年8月上旬,王某1请李建华帮忙安排其朋友“花子”之子上师院附中,并把“花子”给的6000元钱转交给李建华,让李建华用于安排此事。后李建华送给孟超3000元,后“花子”之子顺利到师院附中就读,剩下的3000元被李建华自己使用。

13.2014年8月上旬,王某1请李建华帮忙安排其女王某5到阜阳市第五中学借读,并送给李建华6000元现金。后李建华送给孟超3000元,后王某5顺利到五中报名上学,剩下的3000元被李建华自己使用。

14.2014年8月中下旬,王某1朋友“花子”的亲戚之子孙某某要上阜阳市文峰小学,请李建华帮忙安排,王某1送给李建华6000元钱。李建华送给孟超3000元钱,后小孩顺利到文峰小学就读,剩下的3000元被李建华自己使用。

15.2014年8月中旬,李某3请李建华帮忙安排其小妹同事的小孩上阜阳师范学院附属中学,李某3送给李建华6000元现金,李建华送给孟超3000元,后该学生顺利到师院附中就读,剩下的3000元被李建华自己使用。

16.2014年8月下旬,王某6请李建华帮忙安排其妻外甥女的儿子在阜阳市十五中留级,送给李建华6000元。李建华送给孟超3000元,后这个学生顺利留级,剩下的3000元被李建华自己使用。

17.2014年10月下旬,田某1托王某1请李建华帮忙给其子田某2办理转学并留级的事情。后李建华先送给孟超3000元,孟超收下钱后答应安排好。后田某2顺利转学到十五中并留级,王某1将田某1送的3000元转交李建华,李建华收下。

另查明,被告人李建华于2014年12月2日退出赃款人民币36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刑初字第0031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徽商银行缴款凭据、招生文件、学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孟超、田某1、王某4、王某6、王某7、李某2、王某8、李某3、李某4、于某某、张某1、郭某某、王某9、王某1、王某3、李某1、王某10、张某2、李某5的证言,被告人李建华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李建华系孟超受贿一案涉案人员,办案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通知其到案,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李建华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情况,结合被告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建华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抗诉机关认为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刑法修正案(九)》对介绍贿赂罪在原主刑不变的基础上增加了罚金刑。本案中,李建华的犯罪事实发生在该修订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一审判决并处罚金有误。请求本院依法纠正。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1997年施行的刑法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此修订,对介绍贿赂罪的主刑未作修改,但增设了“并处罚金”的规定。李建华犯罪行为均发生在2007年至2014年,属于2015年11月1日之前实施的犯罪,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本案犯罪事实,量刑时应当适用修订前的规定,不应当对其判处罚金。请求本院依法纠正。

原审被告人李建华同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李建华的意见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4年期间,原审被告人李建华的多位亲友送给其现金共计78000元请其介绍安排子女上学,李建华明知孟超是阜阳市颍州区教育局基教股股长,有权力安排学生在颍州辖区中小学就读,便将上述款项中的42000元送给孟超请其帮忙安排办理,留下36000元自己使用。2014年12月2日,李建华退出赃款3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二审期间,抗诉机关、原审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均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建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李建华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情况,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李建华的介绍贿赂行为均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修正前的刑法,不应判处罚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刑初38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建华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琦

审判员邢轶慧

审判员袁理想

法官助理刘钦锋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