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介绍贿赂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9 0:00:00

刘某某、田某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张某某、鲁某行贿罪孙某犯介绍贿赂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捕前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6年6月4日被传唤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同年6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傅泓然,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业卫生科科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捕前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6年6月4日被传唤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同年6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洪波,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大连某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6月4日被传唤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同年6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2017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某某机械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6月4日被传唤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同年6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2017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男,满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大连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董事,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6年6月4日被传唤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同年6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被告人鲁某犯行贿罪,被告人孙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予以立案,并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6)辽0303刑初36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张某某、鲁某、孙某、辩护人傅泓然、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5月,经大连市安监局、财政局、某管委会批准,同意某安监局采购两台消防车,由刘某某指派田某某具体负责。在某安监局向上级主管部门的请示中,刘某某、田某某申请购买两台品牌为马基路斯的消防车,申请财政专项拨款1200万元并获批准。刘某某、田某某身为安监局班子成员,明知用1200万元购买消防车属于安监局重大事项,需经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二人违反规定,没有进行集体研究,没有进行充分询价,擅自作出决定。田某某通过大连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董事孙某,认识了时任大连某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部门经理张某某。田某某应孙某所托,在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时,明确告知某财政局负责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基建科科长陈某,使张某某所在的大连某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成为安监局采购消防车的招标代理机构。在张某某所在公司成为招标代理机构后,张某某找到当时在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当销售员的亲属鲁某,问鲁某所在企业是否能够生产某安监局所需的消防车。鲁某请示销售总监黄某某,黄某某称可以生产。鲁某回复张某某,并想和安监局的有关人员见面。后经孙某联系,张某某、鲁某、孙某、田某某在某一家饭店见面。席间,田某某违反规定,将两辆消防车的标底为1200万元告诉张某某,张某某当时承诺若鲁某所在公司中标后,将给予田某某20万元作为感谢。在招投标过程中,鲁某所在公司采取非法竞标方式,让山推抚起3名销售人员陈某、柳某、李某某冒充其他3家参与竞标的企业进行投标,使得山推抚起以1180万元顺利中标。在山推抚起中标后,公司派鲁某作为代表与某安监局签订合同。2013年8月,鲁某到某安监局与刘某某签订合同,在合同签署过程中,刘某某以给所在单位要活动经费的名义,向鲁某索要15万元,鲁某答应了,并于一个月后将15万元现金送到刘某某办公室,这15万元被刘某某个人使用了。在2014年春节前,为了表达对田某某的感谢,张某某和孙某开车到的瓦房店大商商场附近的停车场,由孙某经手给了田某某20万元。同时张某某又给孙某20万元,孙某也收下了。2014年1月份,山推抚起生产的两台消防车如期交货,需对消防车进行验收。验收前,刘某某安排田某某找招标代理机构,由代理机构找专家对消防车进行验收,并让张某某所在公司以监理机构的名义参加验收。田某某找到张某某,张某某并没有按照要求从专家库中选取专家,而是凭借以前的业务交往,让大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的刘某找专家来验收。刘某找到王某某、姜某某。三人以专家身份参与对消防车的验收。在验收现场,三人对两台消防车的技术参数、发动机型号、射程等方面提出质疑,称厂家提供的与原要求不符。后经刘某某决定,验收不予通过,要求厂家进行整改。得知此情况后,鲁某为使验收顺利通过,于2014年春节后,到瓦房店一个咖啡店给刘某某拿了10万元现金,让其同意验收通过,刘某某收下钱后表示同意。然后鲁某在没有对消防车进行具体整改的情况下,只出具了一些抽样检测报告,以电子邮箱的方式传给张某某后应付了事。刘某某收下鲁某的这10万元后,安排田某某找张某某,让张某某出面找专家完成签字。在张某某找专家签字时,因刘某当时不在单位,所以刘某指派其单位曹某某代替刘某签字,王某某、姜某某的签字由张某某代签。刘某某在验收单加盖某安监局公章后,验收得以通过。截止2016年4月,1180万元购车款已全部付给山推抚起。根据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这两台消防车的当时市场价格为6355462元,共给国家造成损失544453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鲁某、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述。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述,但认为自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傅泓然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坦白;2、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3、其朋友在庭前已将其违法所得全额上缴。

辩护人张洪波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有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被告人田某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滥用职权的行为具有很大的从属性和被动性,是盲目听从领导、工作主动性不足以及按习惯行事的结果,收受贿赂系张某某为表示感谢事后所送;2、其客观情节相对较轻,其对本案结果的发生并非决定性作用,其推荐张某某所在的公司成为招标代理机构与最终山推抚起违法中标没有直接因果关系;3、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4、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将其违法所得全额上缴;5、其具有立功情节,能够检举被告人刘某某的受贿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经大连市安监局、财政局、某管委会批准,同意某安监局采购两台消防车,由刘某某指派田某某具体负责。刘某某、田某某没有召开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集体讨论,通过询价及到消防大队了解情况后,决定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购买两台品牌为马基路斯的消防车,申请财政专项拨款1200万元并获批准。田某某通过大连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董事孙某,认识了时任大连某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部门经理张某某。田某某应孙某所托,在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时,明确告知某财政局负责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基建科科长陈某,使张某某所在的大连某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成为安监局采购消防车的招标代理机构。在张某某所在公司成为招标代理机构后,张某某找到当时在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当销售员的亲属鲁某,问鲁某所在企业是否能够生产某安监局所需的消防车。鲁某请示销售总监黄某某,黄某某称可以生产。鲁某回复张某某,并想和安监局的有关人员见面。后经孙某联系,张某某、鲁某、孙某、田某某在某一家饭店见面。张某某当时承诺若鲁某所在公司中标后,将给予田某某20万元作为感谢。在招投标过程中,鲁某所在公司采取非法竞标方式,让山推抚起3名销售人员陈某、柳某、李某某冒充其他3家参与竞标的企业进行投标,使得山推抚起以1180万元顺利中标。在山推抚起中标后,公司派鲁某作为代表与某安监局签订合同。2013年8月,鲁某到某安监局与刘某某签订合同。一个月后,鲁某到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15万元。2014年春节前,为了表达对田某某的感谢,张某某和孙某开车到的瓦房店大商商场附近的停车场,由孙某经手给了田某某20万元。同时张某某又给孙某20万元,孙某也收下了。2014年1月份,山推抚起生产的两台消防车如期交货,需对消防车进行验收。验收前,刘某某安排田某某找招标代理机构,由代理机构找专家对消防车进行验收,并让张某某所在公司以监理机构的名义参加验收。田某某找到张某某,张某某并没有按照要求从专家库中选取专家,而是凭借以前的业务交往,让大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的刘某找专家来验收。刘某找到王某某、姜某某,三人以专家身份参与对消防车的验收。在验收现场,三人对两台消防车的技术参数、发动机型号、射程等方面提出质疑,称厂家提供的与原要求不符。后经刘某某决定,验收不予通过,要求厂家进行整改。得知此情况后,鲁某为使验收顺利通过,于2014年春节后,到瓦房店一个咖啡店给刘某某拿了10万元现金,让其同意验收通过,刘某某收下钱后表示同意。然后鲁某在没有对消防车进行具体整改的情况下,只出具了一些抽样检测报告,以电子邮箱的方式传给张某某。刘某某收下鲁某的这10万元后,安排田某某找张某某,让张某某出面找专家完成签字。在张某某找专家签字时,因刘某当时不在单位,指派其单位曹某某代替签字,曹某某代签了王某某的名字,刘某、姜某某的签字由张某某代签。刘某某在验收单加盖某安监局公章后,验收得以通过。截止2016年4月,1180万元购车款已全部付给山推抚起。根据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这两台消防车的当时市场价格为6355462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战某某、陈某、周某某、刘某、王某某、姜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张某某、鲁某、孙某供述与辩解,职务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安监局管理体系文件,关于成立大连某临港工业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局的通知,关于大连某临港工业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增设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科的通知,大连某临港工业区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大连政府采购招标委托协议书,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合同,消防车采购项目验收会签到簿,消防车采购项目验收单,消防车采购项目验收专家建议整改情况说明,投标文件,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鲁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张某某、鲁某、孙某均系在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并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张某某、鲁某、孙某均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孙某能够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傅泓然、张洪波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节,因被告人张某某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主观上没有与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共同滥用职权的合意,客观上也没有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总和刑期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田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总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

被告人鲁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

被告人孙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田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月德

人民陪审员李英

人民陪审员马梦泽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永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