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介绍贿赂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王梅廷、刘永福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梅廷(曾用名:王梅庭),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渔民,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10月9日由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并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叶海莲,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永福,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10月9日由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并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雪梅(曾用名:陈九妹),女,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10月9日由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并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铭东,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家春,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10月9日由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并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文平,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允寿(曾用名:曾四弟),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北海市海城区扬帆渔业服务中心下寮渔业服务部经理,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6年8月18日由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并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赖祖全,广西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全明,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北海市水产技术推广站试验船队经理,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由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并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伟,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北海市水产技术推广站试验船队外勤,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由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理经过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7]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梅廷、刘永福、陈雪梅、许家春涉嫌犯行贿罪,被告人曾允寿、毛全明、陈伟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梅廷及其辩护人叶海莲、被告人刘永福、被告人陈雪梅及其辩护人陈铭东、被告人许家春及其辩护人文平、被告人曾允寿及其辩护人赖祖全、被告人毛全明、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桂北渔58079号渔船船主即被告人王梅廷和桂北渔80108号渔船船主即被告人刘永福先后找到被告人毛全明,分别交了47万元用于打点关系的“好处费”给被告人毛全明,意欲通过被告人毛全明行贿北海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国家工作人员,在不拆解原渔船的情况下违规办理渔船拆解证明以造新船。被告人毛全明应允。被告人毛全明找到被告人曾允寿,为被告人王梅廷、刘永福与被告人曾允寿之间联络沟通,从中赚取非法所得2万元后转交余款92万元给被告人曾允寿。被告人曾允寿与北海市明成渔业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陆某(另案处理)联络沟通,从中赚取非法所得8万元后转交余款84万元给陆某。陆某与时任北海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局长陈某(已判刑)沟通,陈某根据陆某的要求而放松了对渔船拆解的监管,并向负责监管的下属部门和人员打招呼要求给予陆某关照,收受陆某的好处费56万元。在陈某的帮助下,最终在不拆解原渔船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梅廷、刘永福违规办理了渔船拆解证明。后被告人王梅廷、刘永福分别以83万、110万元的价格将桂北渔58079号、桂北渔80108号渔船销售给他人。

(二)2015年,桂北渔16013号渔船船主即被告人陈雪梅和桂北渔50034号渔船船主即被告人许家春先后找到被告人陈伟,分别交46万元用于打点关系的“好处费”给被告人陈伟,意欲通过被告人陈伟行贿北海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国家工作人员,在不拆解原渔船的情况下违规办理渔船拆解证明以造新船。被告人陈伟应允。被告人陈伟找到被告人曾允寿,为被告人陈雪梅、许家春与被告人曾允寿之间联络沟通,从中赚取非法所得4万元后转交余款88万元给被告人曾允寿。被告人曾允寿与陆某联络沟通,从中赚取非法所得4万元后转交余款84万元给陆某。陆某与时任北海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局长陈某沟通,陈某根据陆某的要求而放松了对渔船拆解的监管,并向负责监管的下属部门和人员打招呼要求给予陆某关照,收受陆某的好处费56万元。在陈某的帮助下,最终在不拆解原渔船的情况下,被告人陈雪梅、许家春违规办理了渔船拆解证明。后被告人陈雪梅、许家春分别以90万、89.8万元的价格将桂北渔16013号、桂北渔50034号渔船销售给他人。

被告人王梅廷、刘永福、陈雪梅、许家春及被告人曾允寿、毛全明、陈伟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交代自己罪行。被告人陈伟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现暂扣于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赃款专户)。归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允寿自愿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毛全明自愿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以上款项现暂扣于本院赃款专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梅廷、刘永福、陈雪梅、许家春、曾允寿、毛全明、陈伟及各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渔船拆解资料、拆解证明,刑事判决书,自书材料,银行流水清单、取款、转账凭证,暂扣押款专用票据,扣押财物清单,票据,证人陆某、陈某证言,被告人王梅廷、刘永福、陈雪梅、许家春、曾允寿、毛全明、陈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梅廷、刘永福、陈雪梅、许家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曾允寿伙同被告人毛全明、陈伟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梅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梅廷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悔罪,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雪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雪梅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罪行,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许家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家春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辩护意见、被告人曾允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允寿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愿意退出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有理,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允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允寿在犯罪活动中与其他介绍贿赂的人员作用一致,无法区分主从犯,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允寿、毛全明、陈伟的供述、证人陆某等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曾允寿在共同介绍贿赂犯罪活动中,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起到必要的沟通作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介绍贿赂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曾允寿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毛全明、陈伟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梅廷、刘永福、陈雪梅、许家春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允寿、毛全明、陈伟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梅廷、刘永福、陈雪梅、许家春、曾允寿、毛全明、陈伟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梅廷、刘永福、陈雪梅、许家春主动缴纳罚金,认罪认罚,被告人曾允寿、毛全明、陈伟主动退出非法所得,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梅廷、刘永福、陈雪梅、许家春、曾允寿、毛全明、陈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梅廷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永福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雪梅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许家春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曾允寿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毛全明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陈伟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对被告人曾允寿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毛全明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小娟

法官助理黄江凤

人民陪审员张铁勇

人民陪审员韦燕妮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廖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