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16年以来,被告人王先平在任十堰东城经济开发区建设与环境保护部部长期间,在负责十堰市茅箭区泗水河污水处理厂人工快渗项目房屋拆迁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项目拆迁户的贿赂共计20万元,为拆迁户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的一天,徐某1(已判刑)为帮其亲属虚增拆迁房屋面积,套取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在十堰枫丹白露酒店客房内送给被告人王先平人民币12万元,王先平收受后将其中4万元据为己有,其余8万分给十堰市茅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何某1(另案处理)4万元、蔡某1(另案处理)4万元。
2、2016年5月的一天,徐某1为帮其亲属虚增拆迁房屋面积,套取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在十堰枫丹白露酒店客房内送给被告人王先平人民币12万元钱,王先平收受后将其中4万元据为己有,其余8万分给十堰市茅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何某14万元、蔡某14万元。
3、2016年5月2日,十堰东城经济开发区鸳鸯村一组组长程某(已判刑)为帮其亲属虚增拆迁房屋面积,套取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在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东风大道支行门口程某车内送给被告人王先平12元人民币,王先平予以收受。
2016年8月,因有群众举报房屋拆迁过程中指挥部工作人员虚报房屋拆迁面积套取拆迁补偿款的问题,王先平等人将上述款项退还徐某1、程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1证言,证明2次交给王先平共计24万元,后退还等情况。
2、书证程某2016年5月2日在枫丹白露酒店入住信息。
3、书证程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2016年5月2日取款15万元。
4、证人程某证言:在51厂农行取款后将12万元交给王先平,后他让我到枫丹白露宾馆开了房间,何某1、蔡某1也到了房间。出来后,王先平说再搞点钱,再把面积增加点。过了几天,王先平让我把钱带上到锦绣园宾馆,我去后,何某1、蔡某1都在,后二人离开后,我把6万元给王先平,后来款项都退还了。
5、证人何某1、蔡某1证言,均证明为徐某1调整面积的事情,王先平先后两次每次分给自己各4万元,但均否认王先平2016年5月2日在枫丹白露酒店给过自己钱物。
二、介绍贿赂罪
1、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先平邀约十堰市茅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何某1、蔡某1在十堰市茅箭医院对面“锦绣园”酒店的客房内见面,为程某修改实物调查表、虚增拆迁房屋面积,帮助程某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王先平在何某1和蔡某1修改完虚假实物调查表后,将程某交予其的6万元人民币分别给何某13万元、蔡某13万元,两人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证人程某证言,在51厂农行给王先平12万元,后到枫丹白露宾馆……出来后,王先平说再搞点钱,再把面积增加点。过了几天,王先平让我把钱带上到锦绣园宾馆,我去后,何某1、蔡某1都在,后二人离开后,我把6万元给王先平。
②证人何某1证言,证明为程某亲戚调整房屋面积的事情,在锦绣园,王先平、蔡某1、程某都在。事弄完后,王先平给我和蔡某1一人3万元。
③证人蔡某1证言,证明为程某亲戚调整房屋面积的事情,在锦绣园,王先平、蔡某1、程某都在。表抄好签字后,王先平给我和何某1一人3万元。
2、2016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先平邀约十堰市茅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何某1、蔡某1、茅箭区林业局干部袁学勇、十堰市东城经济开发区鸳鸯村书记徐有先(另案处理),四人在十堰市阳光栖谷小区一家私房菜馆吃饭,为程某亲属修改实物调查表、虚增拆迁房屋面积,帮助程某亲属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饭前何某1、蔡某1再次修改了程某亲属的实物调查表、虚增了拆迁房屋面积。在实物调查表修改完毕后,王先平安排程某以打麻将的名义,送给四人每人现金人民币1万元,四人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证人程某证言:王先平打电话说,打牌的时候一人发点钱,到阳光栖谷酒店后,我给他们每人面前放了1万元在桌子上。
②证人何某1、蔡某1证言,均证明王先平约吃饭,饭前打麻将时麻将机盒子里放了1万元钱。
③被告人王先平供述,供称为程某亲属修改实物调查表、虚增拆迁房屋面积,邀约何某1、蔡某1、徐某2等人吃饭,安排程某在打牌时,给他们表示一下。
三、滥用职权罪
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王先平在负责十堰市茅箭区泗水河污水处理厂人工快渗项目拆迁工作中,滥用职权,先后四次邀约十堰市茅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何某1、蔡某1为徐某1、程某两人的亲属修改实物调查表、虚增拆迁房屋面积,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57万余元。2016年8月,有群众举报房屋拆迁过程中指挥部工作人员虚报房屋拆迁面积套取屋拆迁补偿款的问题,被告人王先平动员拆迁户先后退回套取的拆迁补偿款60余万元。检察机关在对被告人王先平涉嫌受贿犯罪立案时,尚有89万余元经济损失未追回。
上述事实,除前述证据外,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十堰市茅箭区许白路沿线环境整治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鸳鸯村一组泗河治理项目补偿兑现的情况说明”及所附清算表、调查登记表、补偿协议等,载明套取资金1578669.35元。
2、记账凭证、退款明细、中国银行缴款信息,载明2016年9月,拆迁户先后退款686963.85元到十堰市茅箭区许某路沿线环境整治指挥部银行账户情况。
另有公诉机关将提交的下列证据:
1、十堰市茅箭区委组织部出具的任免通知、干部情况表,证明被告人王先平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十堰市茅箭区许某路沿线环境整治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先平负责泗河污水处理厂人工快渗项目所在地鸳鸯村一组的拆迁、清算、补偿及协调服务等全面工作。
3、茅箭区纪委出具“情况说明”:2017年3月,茅箭区纪委在执纪审查工作中发现王先平等人涉嫌受贿的问题线索,3月20日启动初步核实工作,经初步核查,发现王先平等人涉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增房屋拆迁面积和林木补偿数量,套取拆迁补偿款,收受徐某1、程某等人所送财物。王先平在接受组织审查期间,如实交代自己和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问题线索,对全案证据的收集发挥了作用。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人王先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王先平辩称起诉书指控受贿犯罪中收受程某的12万元,分给了何某1、蔡某1各4万元,自己实际得了4万元;其辩护人提出王先平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12万元。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先平收受了程某给予的12万元,王先平辩称其中分给何某1、蔡某1各4万元,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先平受贿总额应当认定为20万元。
二、被告人王先平辩称指控的介绍贿赂犯罪中,第一笔给钱的地点是在十堰青少年宫,不是锦绣园酒店;其辩护人提出第一笔与指控受贿的第三笔混同,指控介绍贿赂不能成立。经查:行贿人程某、收受钱财的何某1、蔡某1均证实事情发生地点在锦绣园酒店,被告人王先平辩解不成立。
三、被告人王先平辩称介绍贿赂的第二笔,自己只是给程某讲了给他们发点钱打牌,但打牌、吃饭时自己不在场;其辩护人提出王先平跟程某说打牌时每人发几千元意思一下,并没有明示给一人1万元,且没有参与打牌,主观上不存在介绍贿赂的故意,不构成介绍贿赂罪。经查:程某称王先平让其一人给1万元打牌,被告人王先平的供述是打牌时给他们表示一下,搞个几千块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先平给程某明示了一人给1万元钱,但并不影响对其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性质的认定。
四、被告人王先平辩称在指控的滥用职权犯罪中,自己计算套取的补偿款是60多万元,已经全部退回;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造成损失157万元,没有审计报告,证据不足。虽造成一定损失,但王先平在行为被组织发现后,积极动员拆迁户退还全部不当得利,已经挽回损失。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修改实物调查表、虚增拆迁房屋面积,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造成国家损失157万余元,案发后,尚有89万余元损失无法追回,有十堰市茅箭区许白路沿线环境整治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鸳鸯村一组泗河治理项目补偿兑现的情况说明”及所附清算表、调查登记表、补偿协议等证实,足以认定。
五、被告人王先平辩称自己主动向纪委交代罪行,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王先平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的2017年3月4日前已经向茅箭区纪委主动坦白交代了受贿事实,是自首。经查:办案机关中共茅箭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3月,茅箭区纪委在执纪审查工作中发现王先平等人涉嫌受贿的问题线索,3月20日启动初步核实工作。经初步核查,发现王先平等人涉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增房屋拆迁面积和林木补偿数量,套取拆迁补偿款,收受徐某1、程某等人所送财物”。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先平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六、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款项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已经全部退还,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