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佐彬辩称:原告投资砂厂78万元是事实,但当时沙厂亏损严重,快要倒闭的时候,答辩人就把所有的债务都承担过来,答辩人与原告的哥哥是朋友,答辩人觉得对不起他就把原告在砂厂的债权债务承担了过来。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销售每方砂由原告收取10元。差欠原告的钱答辩人不会赖账,是答辩人个人的事,跟砂厂没有关系,原告投入的款项只有78万元,其余40多万是算利息,已经还了28万,实际只差欠原告50万元。答辩人答应3个月内还清,分期还款给他。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只要愿意承担砂厂的债务,砂厂他可以拿回去经营。原告当时享有公司24%的股权,原告投资的78万亏得血本无归了,华竹沙厂也没有利润,没有办法偿还债务。为此,原告与答辩人商量叫答辩人承担债务,双方没有什么转让协议。答辩人承认差欠原告78万元,答辩人愿意三个月之内支付。
被告周明海辩称:华竹沙厂答辩人实际经营了一段时间,在答辩人经营前砂厂差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后来农民工在华竹沙厂闹事,王君出面也没有解决,为此砂厂无法经营,政府相关部门出面协调,由答辩人垫付农民工工资,砂厂交由答辩人来经营。答辩人把占用的河道、坑洞进行修复并支付农民工工资等费用,就接手了沙厂,答辩人才同意原告每方收取10元的销售砂的款项,答辩人已支付了228000元。目前沙厂资源枯竭,河道阻塞,答辩人清理了一段时间,但无效果,砂厂已停厂经营。原告私自篡改三方协议,并且阻止沙厂经营,带领社会人员闹事。今年9月份,刘佐彬和水务局签订了修复河道的协议,砂厂全线停工进行整改水道,后期就没有资金支付给原告,并且答辩人对原告和刘佐彬之间债务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债务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张祥辩称:原告擅自篡改了三方协议,协议书上原告自己添加违约金50万元,答辩人经营砂厂期间已支付20多万元给原告,后来砂厂资源枯竭,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砂厂要进行农民土地复垦回耕,清理河道,现在砂厂全线停工,答辩人没有办法支付,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王君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复印件一份一页,欲证明砂厂资产及股权转让给刘佐彬,由刘佐彬确认转让款为130万,王平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名;
3、还款承诺复印件一份一页,欲证明被告朱贵生做出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偿还王君的欠款130万元,如还不清,砂厂营砂权交给王君;
4、还款承诺复印件一份二页,欲证明刘佐彬承诺由原告收取砂厂的销售款每方30元,直到还清所欠债务130万;
5、协议复印件一份一页,欲证明刘佐彬、周明海、张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明刘佐彬、周明海、周祥都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债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佐彬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一份证据没有意见;对于第二份借条,我是同情王君才写这份欠条,公司亏损严重,全是负资产,所写的借条答辩人也认可,原告的投资实际金额是78万元,原告投资失败,作为补偿,答辩人就写了130万元欠条给原告,其中50多万元是算作利息;对于第三份证据还款承诺,当时答辩人在农行贷了1500万元贷款,朱贵生帮答辩人解围,朱贵生是原来华竹沙产的承包商,为此朱贵生与答辩人对这笔债务作出还款承诺;第四、第五份证据三方协议是真实的,都已经实施了一段时间,后来原告采用了一些过激的行为导致砂厂停工,就没有办法履行该协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明海质证意见如下:第一份证据没有意见;第二份证据借条78万变为130万答辩人不知道,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份还款承诺不认可,答辩人不是当事人;第四、第五份证据不认可,原告私自篡改了三方协议,原件答辩人拍有照片,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祥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份证据没有意见;第二、三份证据130万欠条,还款承诺,均不认可,答辩人当时不在场,也不清楚;第四、五份证据,三方协议原告擅自篡改着,违约金50万元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是原告自己添写上去的,故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借条复印件及还款承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能证明原告对砂厂经营权份额转让给刘佐彬,由刘佐彬确认转让款为130万,王平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名,刘佐彬、朱贵生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王君的欠款130万元,如还不清,砂厂经营权交给王君,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还款承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刘佐斌承诺由原告收取砂厂的销售款每方30元,直到还清所欠债务130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刘佐彬、周明海、周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明海向法庭提交还款纪录,其中记录了原告王君出具给周明海收条,金额为228000元,该证据能够证明周明海、张祥经营砂厂的销售砂款所得,已支付给原告王君228000元,庭审中当事人均明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及所欠款项如何确定2、差欠原告的款项被告刘佐彬、朱贵生、周明海、张祥如何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