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21 0:00:00

王君诉刘佐彬、朱贵生、周明海、张祥债权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君,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云南省元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佳琼,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佐彬,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云南省元谋县。

被告:朱贵生,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被告:周明海,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云南省元谋县。

被告:张祥,男,1974年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云南省元谋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君与被告刘佐彬、朱贵生、周明海、张祥债权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佳琼与被告刘佐彬、周明海、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贵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佐彬即刻归还原告欠款108万元,由朱贵生、周明海、张祥承担连带保证支付责任;2、判令元谋县双友砂石有限公司所属的华竹河壹号场地判归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刘佐彬系元谋县双友砂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佐彬以受让元谋县平田乡华竹河砂厂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被告刘佐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君现金壹佰叁拾万,此条刘佐彬,2015,10,29”。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1月10日,被告朱贵生和刘佐彬一起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还款130万元整给原告,如刘佐彬未还清原告借款,华竹河壹号沙厂无条件交给王君,被告朱贵生、刘佐彬写了书面的还款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佐彬没有如约还款。2015年12月7日,被告刘佐彬又同意原告从2015年12月8日起,在华竹l#、2#砂厂收取每方30元销售砂的款项,直至130万元欠款收清为止。被告刘佐彬写了书面承诺,但原告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之后刘佐彬和朱贵生擅自又将华竹河壹号沙厂转由被告周明海、张祥生产经营,经王君多次交涉,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达成还款协议:以被告刘佐彬为甲方,原告王君为乙方,被告周明海、张祥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1、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生产方支付给王君壹拾万元整;2、生产方进厂自出厂砂起,王君安排人员进厂每方收取十元整的销售砂的款项,每天卖出的砂必须以现金方式收取;3、王君、刘佐彬及周明海、张祥三方同意王君在华竹砂厂自销售开始起每方收取10元人民币;4、三方同意从出厂砂至2016年4月27日每方以15元收取;5、此款(刘佐彬欠款王君)的款项直至收清130万元整为止;6、若砂厂发生变故王君130万元没有收完,剩余部分由刘佐彬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仅在华竹砂厂收取22万元,剩余的108万元没有收取。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支付。综上,被告刘佐彬拒不归还原告欠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朱贵生、周明海、张祥承诺了保证责任,却没有履行还款职责,请求其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佐彬辩称:原告投资砂厂78万元是事实,但当时沙厂亏损严重,快要倒闭的时候,答辩人就把所有的债务都承担过来,答辩人与原告的哥哥是朋友,答辩人觉得对不起他就把原告在砂厂的债权债务承担了过来。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销售每方砂由原告收取10元。差欠原告的钱答辩人不会赖账,是答辩人个人的事,跟砂厂没有关系,原告投入的款项只有78万元,其余40多万是算利息,已经还了28万,实际只差欠原告50万元。答辩人答应3个月内还清,分期还款给他。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只要愿意承担砂厂的债务,砂厂他可以拿回去经营。原告当时享有公司24%的股权,原告投资的78万亏得血本无归了,华竹沙厂也没有利润,没有办法偿还债务。为此,原告与答辩人商量叫答辩人承担债务,双方没有什么转让协议。答辩人承认差欠原告78万元,答辩人愿意三个月之内支付。

被告周明海辩称:华竹沙厂答辩人实际经营了一段时间,在答辩人经营前砂厂差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后来农民工在华竹沙厂闹事,王君出面也没有解决,为此砂厂无法经营,政府相关部门出面协调,由答辩人垫付农民工工资,砂厂交由答辩人来经营。答辩人把占用的河道、坑洞进行修复并支付农民工工资等费用,就接手了沙厂,答辩人才同意原告每方收取10元的销售砂的款项,答辩人已支付了228000元。目前沙厂资源枯竭,河道阻塞,答辩人清理了一段时间,但无效果,砂厂已停厂经营。原告私自篡改三方协议,并且阻止沙厂经营,带领社会人员闹事。今年9月份,刘佐彬和水务局签订了修复河道的协议,砂厂全线停工进行整改水道,后期就没有资金支付给原告,并且答辩人对原告和刘佐彬之间债务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债务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张祥辩称:原告擅自篡改了三方协议,协议书上原告自己添加违约金50万元,答辩人经营砂厂期间已支付20多万元给原告,后来砂厂资源枯竭,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砂厂要进行农民土地复垦回耕,清理河道,现在砂厂全线停工,答辩人没有办法支付,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王君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复印件一份一页,欲证明砂厂资产及股权转让给刘佐彬,由刘佐彬确认转让款为130万,王平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名;

3、还款承诺复印件一份一页,欲证明被告朱贵生做出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偿还王君的欠款130万元,如还不清,砂厂营砂权交给王君;

4、还款承诺复印件一份二页,欲证明刘佐彬承诺由原告收取砂厂的销售款每方30元,直到还清所欠债务130万;

5、协议复印件一份一页,欲证明刘佐彬、周明海、张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明刘佐彬、周明海、周祥都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债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佐彬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一份证据没有意见;对于第二份借条,我是同情王君才写这份欠条,公司亏损严重,全是负资产,所写的借条答辩人也认可,原告的投资实际金额是78万元,原告投资失败,作为补偿,答辩人就写了130万元欠条给原告,其中50多万元是算作利息;对于第三份证据还款承诺,当时答辩人在农行贷了1500万元贷款,朱贵生帮答辩人解围,朱贵生是原来华竹沙产的承包商,为此朱贵生与答辩人对这笔债务作出还款承诺;第四、第五份证据三方协议是真实的,都已经实施了一段时间,后来原告采用了一些过激的行为导致砂厂停工,就没有办法履行该协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明海质证意见如下:第一份证据没有意见;第二份证据借条78万变为130万答辩人不知道,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份还款承诺不认可,答辩人不是当事人;第四、第五份证据不认可,原告私自篡改了三方协议,原件答辩人拍有照片,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祥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份证据没有意见;第二、三份证据130万欠条,还款承诺,均不认可,答辩人当时不在场,也不清楚;第四、五份证据,三方协议原告擅自篡改着,违约金50万元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是原告自己添写上去的,故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借条复印件及还款承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能证明原告对砂厂经营权份额转让给刘佐彬,由刘佐彬确认转让款为130万,王平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名,刘佐彬、朱贵生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王君的欠款130万元,如还不清,砂厂经营权交给王君,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还款承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刘佐斌承诺由原告收取砂厂的销售款每方30元,直到还清所欠债务130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刘佐彬、周明海、周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明海向法庭提交还款纪录,其中记录了原告王君出具给周明海收条,金额为228000元,该证据能够证明周明海、张祥经营砂厂的销售砂款所得,已支付给原告王君228000元,庭审中当事人均明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及所欠款项如何确定2、差欠原告的款项被告刘佐彬、朱贵生、周明海、张祥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佐彬及朱贵生受让原告在元谋县平田乡华竹河砂厂的经营权份额,为此,刘佐彬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0万的借条一张。2015年11月10日,被告朱贵生和刘佐彬做出还款承诺,该还款承诺主要内容为:刘佐彬于2015年11月30日还款130万元整给王君,如刘佐彬未还清王君欠款,华竹河壹号沙厂无条件交给王君。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佐彬没有按约定还款。2015年12月7日,被告刘佐彬再次做出还款承诺:从2015年12月8日起,同意原告在华竹l#、2#砂厂收取每方30元销售砂的款项,直至130万元欠款收清为止。之后刘佐彬和朱贵生又将华竹河壹号沙厂转由被告周明海、张祥经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达成还款协议,以被告刘佐彬为甲方,原告王君为乙方,被告周明海、张祥为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1、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生产方支付给王君壹拾万元整;2、生产方进厂自出厂砂起,王君安排人员进厂每方收取十元整的销售砂的款项,每天卖出的砂必须以现金方式收取;3、王君、刘佐彬及周明海、张祥三方同意王君在华竹砂厂自销售开始起每方收取10元人民币;4、三方同意从出厂砂至2016年4月27日每方以15元收取;5、王君的款项直至收清130万元整为止;6、若砂厂发生变故而王君130万元没有收完,剩余部分由刘佐彬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华竹砂厂收取了228000元债权,该债权的收取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条给周明海及张祥,余款107.2万元原告未能收取。根据以上事实,原告债权的产生,实际上是刘佐彬并购原告对华竹砂厂的部分经营权而产生。随后,刘佐彬与朱贵生将华竹砂厂的经营权转让给周明海和张祥经营,同时把原告的债权转移给该砂厂的实际经营者周明海和张祥。因此,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出诉讼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债权转移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将华竹砂厂经营权的份额转让给刘佐彬,刘佐彬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原告的转让款为130万元,刘佐彬出具的欠条能够充分予以证实转让款的金额为130万元。刘佐彬辩称原告实际投资砂厂的款项仅仅为78万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被告刘佐彬辩解原告实际投资砂厂的款项仅仅为78万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转让款未能收回之前,刘佐彬及朱贵生将华竹砂厂的实际经营权又转让给周明海及张祥,原告的债权随之转移,并且原告与刘佐彬及周明海、张祥签订了还款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债务履行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刘佐彬协商,原告的债权由实际经营华竹砂厂的周明海及张祥达成了还款协议,还款资金从销售砂的款项中按约定比例收取,直至还清原告的债权为止。但周明海及张祥仅仅还了22.8万元,余款107.2万元一直拖欠未还给原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刘佐彬作为直接债务人,虽然其砂厂经营权转让给周明海、张祥经营,但对原告的债权仍有清偿义务。被告朱贵生及周明海、张祥不属于原告的直接债务人,但三人对原告的债权认可后做出还款承诺,同时周明海、张祥受让华竹砂厂的经营权,并同意原告的债权在华竹砂厂的销售款当中予以支付,直至支付清楚原告的债权,但实际只支付22.8万元。故原告的债权余额刘佐彬应负直接支付责任,朱贵生及周明海、张祥应负连带保证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刘佐彬于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王君欠款1072000元;朱贵生、周明海、张祥承担连带保证支付责任。

二、驳回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刘佐彬承担。朱贵生、周明海、张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起学聪

人民陪审员王学萍

人民陪审员杨正聪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焱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