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作为中间人,介绍了马某1、马某2、景某、周某某四人与沂源县农业发展银行原行长刘某和沂源县信访局接访科工作人员杨某二人认识,在其积极沟通下,双方达成了为景某和周某某谋取取保候审和缓刑的共识。在办理取保候审过程中,马某1按照高某某的要求,送给杨某5万元。2013年9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告诉马某1为给景某和周某某办理取保候审花了53万元,马某1随后给了高某某53万元,高某某将其中28万元转送给了刘某,刘某将其中5万元送给了杨某。
被告人高某某在马某1等行贿人与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杨某之间进行联系、沟通,撮合条件,最终杨某收受了马某1所送的5万元和刘某所送的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有视为自首情节,诉前已退赃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件侦破说明材料及高某某的讯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高某某有视为自首情节。
(2)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取的景某、翟某某、楚某某、高某某等人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杨某等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对账单、高某某等人中国银行账户对账单证实:马某1、景某等人给高某某、杨某转账的情况。
(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取的景某、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和判决书复印件证实:景某、周某某二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发破案经过、审理过程及二人被判处的刑罚情况。
(4)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取的沂源县信访局代码证书、杨某个人简历证实:中共沂源县委沂源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为国家机关,被告人杨某2001年2月至2013年4月先后在县信访局办公室、接访科工作;2006年9月被任命为接访科副科长职务。
(5)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说明证实:周某某因涉嫌其他刑事案件被其他公安机关带走调查,因此未能取得其证言。
(6)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已于诉前退赃10万元。
(7)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丹阳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8)菏泽市公安局丹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刘某让其帮忙给周某某和景某办理取保候审,刘某给了其2万元让其打点关系,其收下了。之后其去经侦大队帮周某某和景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期间马某1给了其5万元,刘某给了其5万元。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高某某因他朋友的经济案件找其帮忙,为了帮高某某跑案子的事,其介绍高某某等人与杨某认识,杨某向其要2万元,其自己拿出2万元现金给了杨某,后其听高某某说为了找杨某帮忙,他们单独给了杨某5万元。另外,高某某、马某1等人为了给景某、周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和缓刑分两次给了其38万元,杨某从其那里拿走其中的5万元。
(3)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其为了自己和景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子找高某某帮忙,让他帮忙给景某和周某某办理取保候审,高某某向其介绍了刘某和杨某,说杨某是沂源县信访局的干部。期间,为了给周某某、景某办理取保候审和缓刑,其送给杨某5万元,通过高某某送给刘某53万元。
(4)证人景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马某1找其商量让其把马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承担下来,并告诉其已经找好关系。同年8月2日,杨某带着其和周某某去自首,其因为没讲真话被刑事拘留。后其被取保候审,马某1告诉其为跑关系花了50多万元。取保候审期间,为了判处缓刑,其先后两次给高某某转账合计31万元。
(5)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其带着景某、周某某到了沂源县,通过马某1、高某某认识了负责给景某、周某某案子跑关系的刘某、杨某。2013年8月2日,杨某带着景某、周某某到公安投案,景某被刑事拘留。次日,其按照高某某的要求,让马某1从翟某某的账户中给了杨某5万元跑关系为景某办理取保候审。2013年8月中旬,高某某以让刘某跑关系为由,向其要了20万元。同年8月底,景某被取保候审。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3年8月份,其作为中间人,介绍了马某1、马某2、景某、周某某四人与刘某、杨某认识,在其积极沟通下,双方达成了为景某和周某某办理取保候审的共识,在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协调关系过程中,马某1按照其要求,送给杨某5万元。同年9月份,其向马某1说明了为给景某和周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协调关系花了53万元,马某1随后给了其53万元,其将其中28万元转送给了刘某。2014年1月份,为了让景某和周某某能获得从轻判决,最好判处缓刑,景某给了其31万元、周某某给了其10万元,其将其中10万元转送给了刘某。
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高某某介绍贿赂的犯罪数额应为1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介绍贿赂是指介绍贿赂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联系、沟通,以牵线搭桥的方式,撮合条件,促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作为中间人,介绍了马某1、马某2、景某、周某某四人与刘某、杨某认识,在其积极沟通下,双方达成了为景某和周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和缓刑的共识,但双方并未约定给付财物的数额。最终,在高某某的联系、沟通下,杨某作为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马某1和刘某各送的5万元共计10万元,故应认定高某某介绍贿赂的犯罪数额为10万元。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