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介绍贿赂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5 0:00:00

高某某介绍贿赂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菏泽市华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7年5月3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2017年6月6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丛强,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荣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丛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作为中间人,介绍了马某1、马某2、景某、周某某四人与沂源县农业发展银行原行长刘某和沂源县信访局接访科副科长杨某二人认识,在其积极沟通下,双方达成了为景某和周某某办理取保候审的共识,在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协调关系过程中,马某1按照高某某的要求,送给杨某5万元。

2、2013年9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作为中间人,向马某1说明了因为给景某和周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协调关系花费了53万元,马某1随后给了高某某53万元,高某某将其中28万元转送给了刘某,后刘某将其中5万元送给了杨某。

3、2014年1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作为中间人,向马某2等人说明,为了景某和周某某能获得从轻判决,还需要送钱给刘某、杨某打点关系,后景某给了高某某31万元、周某某给了高某某10万元,高某某将其中10万元转送给了刘某。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通过替马某1等人行贿方与杨某受贿方的双方积极介绍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从而使马某1等人共计给付99万元,其中43万元转交给了刘某、杨某手中。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高某某构成介绍贿赂罪没有异议,但认为高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为10万元;(2)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视为自首情节;(3)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已上缴赃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作为中间人,介绍了马某1、马某2、景某、周某某四人与沂源县农业发展银行原行长刘某和沂源县信访局接访科工作人员杨某二人认识,在其积极沟通下,双方达成了为景某和周某某谋取取保候审和缓刑的共识。在办理取保候审过程中,马某1按照高某某的要求,送给杨某5万元。2013年9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告诉马某1为给景某和周某某办理取保候审花了53万元,马某1随后给了高某某53万元,高某某将其中28万元转送给了刘某,刘某将其中5万元送给了杨某。

被告人高某某在马某1等行贿人与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杨某之间进行联系、沟通,撮合条件,最终杨某收受了马某1所送的5万元和刘某所送的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有视为自首情节,诉前已退赃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件侦破说明材料及高某某的讯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高某某有视为自首情节。

(2)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取的景某、翟某某、楚某某、高某某等人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杨某等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对账单、高某某等人中国银行账户对账单证实:马某1、景某等人给高某某、杨某转账的情况。

(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取的景某、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和判决书复印件证实:景某、周某某二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发破案经过、审理过程及二人被判处的刑罚情况。

(4)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取的沂源县信访局代码证书、杨某个人简历证实:中共沂源县委沂源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为国家机关,被告人杨某2001年2月至2013年4月先后在县信访局办公室、接访科工作;2006年9月被任命为接访科副科长职务。

(5)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说明证实:周某某因涉嫌其他刑事案件被其他公安机关带走调查,因此未能取得其证言。

(6)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已于诉前退赃10万元。

(7)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丹阳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8)菏泽市公安局丹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刘某让其帮忙给周某某和景某办理取保候审,刘某给了其2万元让其打点关系,其收下了。之后其去经侦大队帮周某某和景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期间马某1给了其5万元,刘某给了其5万元。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高某某因他朋友的经济案件找其帮忙,为了帮高某某跑案子的事,其介绍高某某等人与杨某认识,杨某向其要2万元,其自己拿出2万元现金给了杨某,后其听高某某说为了找杨某帮忙,他们单独给了杨某5万元。另外,高某某、马某1等人为了给景某、周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和缓刑分两次给了其38万元,杨某从其那里拿走其中的5万元。

(3)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其为了自己和景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子找高某某帮忙,让他帮忙给景某和周某某办理取保候审,高某某向其介绍了刘某和杨某,说杨某是沂源县信访局的干部。期间,为了给周某某、景某办理取保候审和缓刑,其送给杨某5万元,通过高某某送给刘某53万元。

(4)证人景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马某1找其商量让其把马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承担下来,并告诉其已经找好关系。同年8月2日,杨某带着其和周某某去自首,其因为没讲真话被刑事拘留。后其被取保候审,马某1告诉其为跑关系花了50多万元。取保候审期间,为了判处缓刑,其先后两次给高某某转账合计31万元。

(5)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其带着景某、周某某到了沂源县,通过马某1、高某某认识了负责给景某、周某某案子跑关系的刘某、杨某。2013年8月2日,杨某带着景某、周某某到公安投案,景某被刑事拘留。次日,其按照高某某的要求,让马某1从翟某某的账户中给了杨某5万元跑关系为景某办理取保候审。2013年8月中旬,高某某以让刘某跑关系为由,向其要了20万元。同年8月底,景某被取保候审。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3年8月份,其作为中间人,介绍了马某1、马某2、景某、周某某四人与刘某、杨某认识,在其积极沟通下,双方达成了为景某和周某某办理取保候审的共识,在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协调关系过程中,马某1按照其要求,送给杨某5万元。同年9月份,其向马某1说明了为给景某和周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协调关系花了53万元,马某1随后给了其53万元,其将其中28万元转送给了刘某。2014年1月份,为了让景某和周某某能获得从轻判决,最好判处缓刑,景某给了其31万元、周某某给了其10万元,其将其中10万元转送给了刘某。

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高某某介绍贿赂的犯罪数额应为1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介绍贿赂是指介绍贿赂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联系、沟通,以牵线搭桥的方式,撮合条件,促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作为中间人,介绍了马某1、马某2、景某、周某某四人与刘某、杨某认识,在其积极沟通下,双方达成了为景某和周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和缓刑的共识,但双方并未约定给付财物的数额。最终,在高某某的联系、沟通下,杨某作为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马某1和刘某各送的5万元共计10万元,故应认定高某某介绍贿赂的犯罪数额为10万元。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介绍贿赂罪成立,认定其犯罪数额为杨某受贿的10万元。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按照修正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诉前已退赃,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所退赃款,依法应予没收,由收款单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视为自首情节、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归案后上缴赃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1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占勇

法官助理徐瑛

审判员罗晓庆

人民陪审员王波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