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汉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单位汉中市春雨农业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苏宽、被告人周耀英及其辩护人郭连庆、景兰江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汉中市春雨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被告人周耀英为了公司及时、顺利的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中市分行贷款,自2007年至2013年给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中市分行陈永忠“感谢费”、“好处费”、“拜节”等共计人民币27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周耀英四次给予陈永忠人民币200000元的犯罪事实
2006年,汉中市春雨农业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扩大企业规模,需要从农业发展银行汉中分行申请贷款业务,该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周耀英通过时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中市分行汉台营业部经理宋景鹰结识时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中市分行主管信贷业务的副行长陈永忠。周耀英利用请陈永忠吃饭打牌、拜节送礼的方式迅速与陈永忠建立了“良好”的关系。之后,春雨公司陆续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中市分行贷到以供企业发展所需要的资金。2008年起,快速发展的春雨公司所需的资金越来越大,该公司在农业发展银行汉中分行贷款业务量开始增多,周耀英为了春雨公司今后能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中市分行及时、便捷、顺利的贷到款和继续获取更大的贷款金额,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周耀英到陈永忠的住处给予其现金人民币50000元,陈永忠子以收受。
为了继续获得大量贷款,得到陈永忠的支持和帮助,2009年7月的一天,周耀英到陈永忠的住处再次给子陈永忠了现金人民币50000元,陈永忠予以收受。2010年6月的一天,周耀英到陈永忠办公室第三次给陈永忠现金人民币50000元,陈永忠予以收受。2011年6月的一天,周耀英在汉台区滨江路“音乐喷泉”附近的汉江河堤步行道上给陈永忠一张以“周耀英”为户名存有人民币50000元的农行储蓄卡,陈永忠予以收受。
(二)被告人周耀英五次给予陈永忠人民币35000元的犯罪事实
2008年至2011年期间,周耀英在办理公司续贷和增加贷款金额的业务中,为了继续和陈永忠搞好关系,得到陈永忠的帮助,先后五次到陈永忠办公室,送给陈永忠现金人民币35000元。1、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周耀英来到陈永忠办公室,给陈永忠用牛皮纸信封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陈永忠予以收受;2、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周耀英在陈永忠办公室,给陈永忠用牛皮纸信封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陈永忠予以收受;3、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周耀英到陈永忠办公室,给陈永忠装有5000元现金人民币的牛皮纸信封,陈永忠子以收受;4、2011年上半年,在陈永忠办公室,周耀英送给其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的牛皮纸信封,陈永忠予以收受;5、2011年下半年,周耀英到陈永忠办公室,给陈永忠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的牛皮纸信封,陈永忠予以收受。
(三)被告人周耀英给予陈永忠人民币37000元的犯罪事实
春雨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中市分行贷款期间,周耀英为了巩固与陈永忠的关系,继续得到陈永忠的帮助,自2007年至2013年,周耀英给陈永忠春节“拜节”5次,每次5000元、中秋节“拜节”4次,每次3000元,共计37000元,陈永忠均予以收受。
(四)被告人周耀英先后三次共计给予陈永忠人民币5000元的犯罪事实
2010年至2011年,春雨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中市分行贷款期间,周耀英先后三次约陈永忠一起在农家乐吃饭打牌,一次在汉台区植物园给陈永忠垫资1000元,两次在汉江边给陈永忠垫资4000元,共计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汉中市春雨农业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周耀英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在从中国农业银行汉中市分行申请贷款过程中,先后多次给予农发行汉中市分行原副行长陈永忠贿赂277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耀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单位行贿情节较轻且具有一定的善意性,是为了其企业的发展。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的处罚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修改前的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免于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