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单位行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安徽瑞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程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徽瑞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85536-0,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昌河科创大厦712室,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诉讼代表人孔凡淋,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安徽瑞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办公室文员。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安徽瑞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海林医用装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被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并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22日经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7日被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30日被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爱民,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竹峰,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瑞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人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辉、代理检察员张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徽瑞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孔凡淋、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汪爱民、李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安徽瑞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参与安徽省卫生厅(2014年更名为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0年中央补助精神卫生设备采购招投标和2011年中医院能力建设设备采购招投标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法律、法规向时任安徽省卫生厅疾病预防控制局局长罗某(另处)、疾病预防控制局项目经办人陈某(另处)、中医管理局项目经办人李某1(另处)和安徽省卫生厅原行政服务中心主任齐某1(另处)行贿,共计行贿人民币23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安徽瑞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单独或与其他公司共同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安徽瑞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第四起事实中被告人程某某与其他公司不构成共同行贿,被告人程某某具有立功、坦白等量刑情节,认罪、悔罪,自愿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安徽瑞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系2004年9月由被告人程某某和其妻孙某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程某某,组织机构代码76685536-0,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昌河科创大厦712室。

被告单位安徽瑞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参与安徽省卫生厅(2014年更名为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0年中央补助精神卫生设备采购招投标和2011年中医院能力建设设备采购招投标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法律、法规向时任安徽省卫生厅疾病预防控制局局长罗某(另处)、疾病预防控制局项目经办人陈某(另处)、中医管理局项目经办人李某1(另处)和安徽省卫生厅原行政服务中心主任齐某1(另处)行贿,共计行贿人民币23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时任安徽省卫生厅机关服务中心主任的齐某1向被告人程某某借款并许诺在卫生系统帮其公司介绍推荐医疗器械业务,程某某为求得齐某1的关照,分三次借给齐某1人民币39万元。

2011年初,安徽省卫生厅2010年中央补助精神卫生体系建设项目采购招标,齐某1接受程某某的请托,多次带程某某找到时任安徽省卫生厅疾病预防控制局局长罗某及招标具体经办人陈某,要求二人在项目招标中对程某某代理的品牌给予关照。后被告单位安徽瑞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标,且被告人程某某借用安徽瑞立可昂电气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招投标并中标。为了感谢齐某1,2012年初,被告人程某某提出用分给齐某1的利润冲抵齐某12008年的39万元借款。齐某1同意并向程某某再次借款17万元,其后齐某1一直未归还该笔17万元的借款。

二、2011年至2014年,在时任安徽省卫生厅疾病预防控制局局长罗某的关照下,被告单位安徽瑞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人程某某实际控制的安徽海林医用装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程某某借用安徽瑞立可昂电气有限公司和合肥安普商贸有限公司资质参与安徽省卫生厅有关项目招投标并中标。被告单位安徽瑞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感谢和继续得到罗某的关照,从2011年至2014年,由被告人程某某共送给罗某人民币25万元。具体为:

1、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在合肥海顿公馆小区门口送给罗某人民币17万元,罗某予以收受;

2、2013年的一天,因罗某母亲生病,被告人程某某安排孔凡淋去看望罗某母亲并送给罗某人民币1万元,罗某予以收受;

3、2014年春节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和罗某一起吃饭,因听说罗某的儿子要结婚,饭后,程某某送给罗某人民币2万元,罗某予以收受;

4、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因罗某父亲生病,被告人程某某去医院看望并送给罗某人民币1万元,罗某予以收受;

5、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在合肥海顿公馆小区门口送给罗某人民币4万元,罗某予以收受。

三、2011年、2014年,在时任安徽省卫生厅2010年精神卫生采购项目经办人陈某的关照下,被告单位安徽瑞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人程某某实际控制的安徽海林医用装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程某某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参与安徽省卫生厅2010年精神卫生采购项目招投标并中标。被告单位安徽瑞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感谢陈某的关照,由被告人程某某共向陈某行贿15万元。具体为:

1、201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在合肥市黄山路和宿松路交叉口的中国工商银行网点送给陈某人民币5万元,陈某予以收受;

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陈某人民币10万元,陈某予以收受。

四、2011年,被告人程某某与合肥海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安徽万东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共同合作参与安徽省卫生厅2011年中医院能力建设设备采购项目。三人商议在中标后拿出一部分利润送给负责实施采购项目的李某1,剩下的中医设备项目的利润三人平分。后在时任安徽省卫生厅中医药管理局主任科员的李某1的帮助下,三人用各自公司及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参与招投标并中标。

2012年8月,按照李某1的安排,被告人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人民币转到沈某账户,由沈某代李某1保管。

2012年7月的一天,戴某与李某1联系在合肥市见面,戴某交付50万元现金给李某1。2013年1月底,戴某向李某1提出将剩余的80万元交给李某1,李某1提出自己再拿出20万元连同该80万元,共计100万元放在戴某处用于投资,戴某表示同意,李某1即从戴某先前送的50万元现金中拿出20万元交给戴某。后因投资未成,该款存放于戴某处,戴某表示将来支付一定利息给李某1。2013年2月2日,戴某在其办公室出具一张100万元借条给李某1。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被告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齐某1、齐某2、罗某、孔凡淋、陈某、李某1、戴某、李某2、沈某、杨某、季某、佳军的证言、归案说明、安徽瑞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徽海林医用装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基本情况,孔凡淋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中共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皖卫党发[2015]4号文件,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徽省卫生厅卫人任[2004]16号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陈某借调情况说明,安徽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2015年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转正定职审批表,转正定级工资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个人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安徽省卫生厅卫人任[2004]17号、[2013]15号任免通知,中共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皖卫党发[2016]8号文件,安徽省卫计委关于省卫生厅中医管理局工作人员分工情况的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齐某1),安徽省卫生厅机关服务中心卫服2006[1]号《关于中心主任工作分工的通知》,安徽省卫生厅卫人任[2004]13号《关于齐某1同志任职的通知》,安徽省卫生厅卫人秘[2011]31号《关于齐某1同志退休的通知》,借条,王某、李某1银行查询表,宜秀区人民法院(2017)皖0811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2010年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精神卫生体系建设设备补助项目2011年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报送精神卫生体系建设项目采购需求的函》,安徽省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精神卫生体系建设项目省级招标采购资金支付审核单,安徽瑞立可昂电气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卫生厅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包16层螺旋CT(心脏版)]、发票,资金支付审核单,安徽瑞立可昂电气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卫生厅签订的采购合同[第2包16层螺旋CT(心脏版)]、发票,资金支付审核单,安徽瑞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卫生厅签订的采购合同(睡眠脑电分析仪系统)、发票,资金支付审核单,合肥安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卫生厅签订的采购合同(高效液相色谱仪)、发票,安徽瑞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卫生厅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包诱发电位仪)、发票,资金支付审核单,安徽瑞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卫生厅签订的采购合同(第2包脑电睡眠分析系统)、发票,资金支付审核单、安徽海林医用装备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卫生厅签订的诱发定位仪采购合同(第1包诱发定位仪等)、发票,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中标公告,安徽省卫生厅2010年中央补助精神卫生体系建设项目采购招标文件,质疑函,咨询函,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更正公告,关于对《安徽省卫生厅2010年中央补助精神卫生体系建设采购项目》质疑各包复审情况的汇报、复审报告、对质疑函的回复,开标一览表,降价优惠函,投标优惠承诺,招标公告,评审表,供应商签到表,评审报告,安徽瑞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合肥安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备忘录,进口产品外贸代理协议,安普与瑞薄关于卫生厅项目之间的账目,安徽瑞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安徽瑞立可昂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安徽瑞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医疗器械技术服务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进口货物报关单、代付款说明、银行凭证,齐某2出具的借条、收条,程某某银行查询表,安徽瑞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查询表,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裕检反贪立[2017]5、6号立案决定书,合肥海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购项目合同(6份),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中标公告,安徽省省级政府采购项目任务书,安徽省卫生厅卫中医药秘[2011]673号《关于报送2011年中医院能力建设项目设备招标计划的函》、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招标公告,安徽省卫生厅2011年中医能力建设采购项目评审报告,程某某的中信银行账户查询表,采购项目合同(10份),安徽生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徽万东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程某某涉嫌受贿一案指定管辖的批复(各1份),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知晓齐某1是安徽省卫生厅机关服务中心主任,向齐某1提供借款,是希望借用齐某1的职务影响及便利条件,能够在全省卫生系统内帮其公司承揽医疗器械业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齐某1当时亦许诺在卫生系统帮其公司介绍推荐医疗器械业务,齐某12011年1月退休后,仍以其在卫生系统内的关系和影响力,为被告人在招投标中谋取关照,中标后,被告人即以所谓应分利润冲抵齐某1借款。被告人向齐某1提供借款,名借实送,符合单位行贿罪特征,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中被告单位安徽瑞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程某某与其他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共同行贿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被告人程某某与戴某、李某2共同合作参与安徽省卫生厅2011年中医院能力建设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并商议在中标后拿出一部分利润送给负责实施采购项目的李某1,剩下的利润三人平分。中标后,被告人程某某与戴某、李某2曾再次就给付李某1行贿款额及下剩利润分配进行了商议。该事实表明,向李某1行贿系被告人程某某与戴某、李某2共同商定,三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共同犯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某向司法机关提供了戴某向李某1行贿的线索,目前戴某、李某2因涉嫌单位行贿犯罪分别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被告人程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某、戴某、李某2向李某1行贿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与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不属立功。对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瑞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与其他公司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合计人民币23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程某某身为被告单位安徽瑞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决定并具体实施了行贿行为,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亦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评估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安徽瑞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

(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纲

审判员孙伟

人民陪审员程伟俊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