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单位行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8 0:00:00

深圳市津联泰投资有限公司、同泰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津联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联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杭钢富春商务大厦1808室。法定代表人徐刚。

诉讼代表人徐刚,系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许兰亭,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同泰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杭钢富春商务大厦1822室。法定代表人张璐。

诉讼代表人张璐,系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郑为民,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河源市,文化程度中专,系被告单位津联泰公司经理、同泰公司董事、总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福信,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津联泰公司、同泰公司、被告人王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庭前会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光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单位津联泰公司为该公司“半山御景某”项目土地置换、地价计算及合同签订等事宜,请求时任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局长张某1(另案处理)给予帮助。后为感谢张某1提供的帮助,由被告人王某和时任津联泰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邱某,代表该公司于2008年左右送给张某1港币400万元,于2008年和2014年左右分两次送给张某1的妻子王某1(另案处理)人民币共计254万元。王某1将上述收受被告人王某合邱某钱财的情况告知了张某1。

二、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同泰公司为该公司“同泰总部产业园”项目分割转让、产业升级的事宜,请求时任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张某1给予帮助。后为感谢张某1提供的帮助,由同泰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王某和董事长邱某,代表该公司于2014年左右送给张某1港币300万元。

三、2014年左右,深圳市永盛创富投资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大冲村项目申请返还用地指标一事,请求时任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张某1给予帮助,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王某,代表该公司送给张某1港币5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单位津联泰公司、同泰公司及深圳市永盛创富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材料、“半山御景华庭”项目材料、“同泰总部产业园”项目材料、大冲村项目材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1、王某1等四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津联泰公司、同泰公司、被告人王某作为两被告单位及深圳市永盛创富投资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津联泰公司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误,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情况

辩护人许兰亭辩护称被告单位津联泰公司于2008年被张某1索贿127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缺乏证据。

被告单位同泰公司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误,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辩护人郑为民、张甜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单位同泰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

辩护人宋福信辩护称其同意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单位津联泰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时任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局长张某1(另案处理)的帮助下,利用张某1的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半山御景某”项目土地置换、地价计算及合同签订等事宜提供帮助。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代表津联泰公司直接或通过特定关系人王某1,先后给予张某1共计人民币254万元,港币4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人张某1的供述、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等身份材料、被告人王某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实同案人张某1系国家工作人员,以及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信息情况。

2、深圳市津联泰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说明》、变更登记材料等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在2004年至2011年间,以股东身份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并负责主持公司的日常事务。

3、深圳市规划局出具的《关于尽快解决B405-0220号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政诉讼善后事宜的请示》《关于深圳市津联泰投资有限公司B405-0220用地调整方案的请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深圳市津联泰投资有限公司B405-0220用地调整的意见的函》《2006年第10次局长办公会议纪要》《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等以及合同《增补协议书》等书证证实:津联泰公司多次请求落实调换土地事宜。2006年6月27日,张某1主持的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2006年第10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了按2006年度公告基准地价计收两宗某的地价差额。2006年8月16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按办公会议决定,与津联泰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2006年度公告基准地价计收了B406-0082宗某补交地价为19895927元。

4、证人王某1(张某1妻子)证言证实:①2007年左右,王某邀请其参观半山御景项目,王某说他们有商铺,问其感不感兴趣,其同意要两个商铺,事后其告诉了张某1。过了一段时间,因手续不全未能签订合同,王某将购买商铺的钱120多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其。2014年,该商铺手续一直未办,邱某就说将商铺折成现金给其,因商铺升值,将差额120多万元用现金补给了其。其答应并收下该笔钱。其跟张某1说了这件事,张某1没说什么。其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股票和日常消费了。②2008年左右,王某、邱某请其与张某1在酒店吃饭,吃完后王某和邱某送其与张某1回家,在其家楼下,王某和邱某搬了两个箱子到其家中。王某和邱某走后,其发现一箱是茅台酒,一箱是港币,印象中应该是300万元。

5、证人刘某(深圳市规划国土委员会副主任)证言证实:2006年左右,深圳市国土局局长张某1找到其,要求其帮忙快点处理王某的公司在上梅林的一个项目,其按照张某1的要求帮助王某办好了该项目。

6、证人张某1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其通过时任深圳市政府分管国土的副市长吕锐锋认识王某,与王某认识不久后,为帮助王某的津联泰公司在“半山御景某”项目的置换土地、地价计算和合同签订等事宜。其找到时任深圳市国土局直属分局局长刘某,要求他帮助加快处理王某在该项目上的相关事宜。2007年底或2008年上半年,王某和邱某请其和其妻子王某1参观半山御景项目,期间王某表示想送两个商铺给其妻子,其听后没有反对。后来听其妻子说王某和邱某将商铺折成现金给其,其没有反对,其也不清楚王某具体折现了多少钱给其妻子。2007年底或2008年上半年,王某和邱某请其参观半山御景项目并请其吃饭,其带着妻子王某1出席,吃完饭后,在地下停车场,王某和邱某将两个箱子放在其的丰田商务车上,其回到家后发现一个箱子是酒,另一个箱子内装有400万元港币。

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底或2006年初,其和邱传津找到深圳市国土房产局局长张某1请他帮助加快办理半山御景项目的置换土地和合同签订。后在张某1的帮助下,半山御景项目置换土地等相关手续进展顺利。2008年的某一天,其和邱某邀请张某1和王某1参观半山御景项目,王某1提出想要两个商铺,其和邱某商量后先将两个商铺的总价款127万元转给王某1用于购买商铺,但王某1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到了2014年,王某1想来办理两个商铺的手续,但商铺已经升值。其和邱某商量决定按市场差价补给她并劝她别要商铺了。之后由邱某给王某1127万元现金。其和邱某总共送给王某1254万元人民币。2008年年中,为了感谢张某1的帮助,其和邱某商量决定邀请张某1和王某1吃饭。在酒店吃完饭后,在地下停车场内,其和邱某将事先装好400万元港币的纸箱和一箱茅台酒搬到张某1的汽车上。这笔港币是由津联泰公司财务人员从香港分批带过来的。

二、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同泰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时任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张某1的帮助下,利用张某1的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同泰总部产业园”项目分割转让、产业升级项目提供帮助。2014年,被告人王某和董事长邱某代表同泰公司给予张某1港币3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泰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材料等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该公司董事长邱某,被告人王某任公司总经理。

2、深圳市宝安区经济促进局出具的《关于A208-0974号宗某分割转让的产业意见》,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申请办理A208-0974宗某分割转让的复函》、《关于同泰总部产业园项目共有部分与专有部分划分方案的复函》,深圳市规划国土研究中心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等书证证实:同泰公司多次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申请分割转让“同泰总部产业园”项目富余部分面积。2015年3月5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对同泰公司的申请予以答复,对公共部分和专有部分的划分提出了建议。受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的委托,深圳市规划国土发展研究中心对该项目相关地价进行了评估。

3、证人张某2(深圳市安全监管局局长)证言证实:张某1曾让其帮忙关照王某的同泰公司升级一事。其承诺在原则范围内协助处理此事。后来王某打电话给其,请其给宝安区经济促进局打招呼帮助解决公司升级问题,其随后给深圳市宝安区经济促进局的局领导打招呼,要求不要为难王某的同泰公司,王某后来顺利得到深圳市宝安区经济促进局的同意分割转让的意见和产业项目升级。

4、证人张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上半年,其任职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为帮助王某在宝安区福永街道的一个工业园区项目,其联系时任深圳市宝安区分管规划、国土、建设的张某2副区长给王某认识,要求张某2关照王某的项目。其后来听王某说他的项目在张某2的帮助下进展顺利。2014年左右,王某和邱某约其与妻子王某1吃饭。吃完饭后,邱某拿了一个大的牛皮信封给王某,王某将信封递给其妻子,其妻子收下了,其当时就知道信封袋里装的是钱。其与其妻子收下后便离开酒店。在车上,其妻子说王某他们送的是港币,其回到家后拆开一看,发现都是1000元面值的港币现金,总共300万元。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上半年,其和邱某的同泰公司准备向深圳市宝安区申请土地分割、产业升级等事宜。其打电话给时任深圳市人大秘书长张某1请求帮助。后在张某1的帮助下,其和邱某约请时任宝安区分管城建、规划等工作的副区长张某2吃饭。参加饭局的有张某1、张某2、邱某和其以及其带的两个工程师。后来其和邱某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就直接和张某2联系,张某2对其的业务很支持。2013年下半年,其和邱某商量决定约请张某1吃饭并送给张某1港币300万元。吃完饭后,其和邱某在酒店地下停车场送给张某1装有300万元港币的一个箱子,放在张某1的车后尾箱,其当时还送了两箱酒。这些港币是由同泰公司财务人员从香港分批带过来的。

三、2014年左右,深圳市永盛创富投资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时任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张某1的帮助下,利用张某1的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大冲村项目申请返还用地指标一事提供帮助。2014年,被告人王某代表该公司送给张某1港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深圳市永盛创富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材料等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2、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合作开发大冲村长岭皮和西丽王某3历史征地返还用地项目的情况说明》及相关《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证实:2014年,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永盛创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征地返还用地项目意向书》,意向书有效期两年,由永盛创富公司负责办理征用大冲村长岭皮和西丽王某3历史征地返还用地申报。

3、证人刘某(深圳市规划国土委员会副主任)证言证实:2014年左右,其担任深圳市规划国土委员会副主任,张某1打电话给其,让其帮助处理王某在深圳市南山区大冲村的返还用地指标一事。

4、证人张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或2014年左右,为帮助王某在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大冲村的返还用地指标一事,其联系时任深圳市规划国土委员会副主任刘某,要求其帮助王某上述事宜。后来其与王某单独吃饭时,王某送给其一个装有400万元港币的小纸箱,港币面值都是1000元。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其注册成立深圳市永盛创富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上半年,该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大冲村签订了返还地合作框架协议。为了向深圳市规土委申请返还地指标,其邀请张某1吃饭并送50万元港币给张某1,请张某1跟时任深圳市规划国土委员会副主任刘某联系帮忙支持此事。

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情节,本院评判如下:

被告单位津联泰公司、同泰公司、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均构成单位行贿罪

现有前述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单位津联泰公司、同泰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张某1的帮助下,利用张某1的职务便利,为该二公司“半山御景某”项目土地置换、地价计算及合同签订、“同泰总部产业园”项目分割转让、产业升级等事宜提供帮助。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董事长邱某代表津联泰公司直接或通过特定关系人王某1,先后给予张某1共计人民币254万元,港币700万元。2014年左右,深圳市永盛创富投资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张某1的帮助下,利用张某1的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大冲村项目申请返还用地指标一事提供帮助。2014年,被告人王某代表该公司送给张某1港币50万元。虽然张某1供述收受本次王某给予的港币400万元,但在目前一对一的证据条件下,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王某行贿港币50万元。王某对上述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亦供述在案,且上述行贿赃款均出自涉案单位,对二被告单位和王某的行为依法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单位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津联泰投资有限公司、同泰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某作为两被告单位及深圳市永盛创富投资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某在审判期间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津联泰投资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六百五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单位同泰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罪,判处罚金三百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王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指定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经计算,折抵刑期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小军

审判员钟海燕

审判员曹治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赖劲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