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某甲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徽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诉讼代表人余雪峰,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被告单位安徽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安徽华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安徽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大志,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闫小晴,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8)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白飒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徽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余雪峰、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大志、闫小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春,被告单位安徽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甲,通过金某结识时任合肥市公安局警令部副主任、合肥市公安信息中心主任的杨某(已判决),希望杨某能在其负责的“合肥市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中使用某某公司代理的“安迅士”牌摄像机。后杨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向项目总承包方安徽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蔡某打招呼、设置特定采购技术参数等方法,使某某公司顺利中标。
2013年底,为感谢杨某提供帮助,被告人王某甲委托金某从香港代买了一部莱卡M240型照相机送给杨某。2014年1月,王某甲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向金某转款70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归还金某购买相机的垫付款、并委托金某将其中40万元转送给杨某。金某收到钱款告知杨某,杨某让金某代为保管。
被告人王某甲经合肥市纪委电话通知后到案,能够如实交代合肥市纪委已经掌握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证人杨某、金某、蔡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被告单位营业执照、合肥市公安局提供的“天网工程”文件、公司的登记信息、银行流水、采购合同、刑事判决书、委托书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40万元及莱卡M240型照相机一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诉讼代表人余雪峰及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构成自首;初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0万元及莱卡M240型照相机一部,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此节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徽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德家
人民陪审员薛彦
人民陪审员王劲松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朱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