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依法调查核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合肥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实了徐洪章和郑屹的身份信息,二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安徽省龙亢农场关于朱某担任农机监理站站长职务的说明、安徽省夹沟农场提供的通知和农机科职责等文件、安徽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正阳关农场国营性质的证明、安徽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及各农场出具的工作经历等材料:证实涉案收受钱财的12名人员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以及相应的工作职责。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徽省工商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提供的兴科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公司章程等材料、长城公司提供的农机公司人员分流和资产移交意见,安徽农垦农工商联合总公司的批复以及证明、安徽黄山大厦酒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资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等书证:证明原国营兴科公司进行了改制,部分人员后被长城公司聘用以及垦源公司成立时间、注册登记情况。
4.承包经营合同及相关说明:证实2009年始至2014年徐洪章代表郑屹等四人与长城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公司的农机经营部,合同约定了经营项目,期限目标责任管理、单独核算、管理费、风险金及出资比例。2015年和2016年未签订书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垦源公司一直延续之前承包经营合同中的管理办法。
5.农机公司经营考核表及现金收入凭证:证实农机经营部及垦源公司的经营情况及长城公司依约定收取管理费。
6.吕某1提供的现金日记账、存折内页复印件:印证徐洪章、郑屹等送出部分现金的时间及来源。
7.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提供的陈某2的银行历史明细:证实2014年11月21日陈某2无折存现9万元。
8.安徽龙亢农场与垦源公司业务往来的相关合同及账目:证实垦源公司和安徽龙亢农场先后于2014年1月22日、8月22日签订了两次农业机械买卖合同,两次价格不同。安徽龙亢农场已经将相关货款给垦源公司。
9.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等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分有限公司合肥金城支行提供吕某1、姜某的账户信息和历史明细等书证:两账户明细一一对应,印证姜某收受回扣款9.2736万元的事实。
10.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分行提供的黄某账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合肥金城支行提供吕某1的账户信息和历史明细:证实黄某收到吕某1转款14.85万元。
11.中国农业银行合肥金城支行提供的朱某、卢某、吕某1账户信息和历史明细、账户信息和历史明细:印证朱某共收受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5.6万元。
12.农机买卖合同、协议、发票、经销商协议、特约经销商证明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书证:证明徐洪章、郑屹等人均以单位名义经销农机,2013年以前是以兴科公司的名义,2014年以后均以垦源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
13.证人吕某1、刘旭东证言:证明他们与徐洪章、郑屹一起共同承包经营农机,为在公司在农机销售中获得竞争优势、得到帮助,他们于2009年3月至2015年10月间,送给8名农场国家工作人员现金;证人陈某1、孙某、叶某、陶某、周某、童某、柏某、陈某2印证了收受钱财的过程。
14.证人吕某1、刘旭东证言:证明他们与徐洪章、郑屹一起共同承包经营农机,并在农机销售中于2009年3月至2015年6月间,给予农场国家工作人员钱某1、姜某、黄某、朱某回扣的事实;证人钱某1、姜某、黄某、朱某、卢某证言印证了收受回扣的经过。
15.被告人徐洪章、郑屹的供述与辩解:如实供述了自己与吕某1、刘旭东共同承包经营农机,并在销售过程中向农场的工作人员贿赂钱财的事实。
16.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安徽淮南农场收据,证实钱某1、叶某、孙某、童某、陈某1等人的退赃情况。
17.检察院出具证明:证实徐洪章、郑屹的归案经过。
18.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退还、返还扣押财物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垦源公司办公室、徐洪章住处进行了搜查。
19.合肥市司法局关于郑屹的调查笔录及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了郑屹的平时表现及监管环境。
20.检察机关的相关立案决定书,法院关于姜某、朱某、黄某、陶某的生效判决书及裁定书:证明部分行贿对象已被刑事立案、起诉,有的已被判刑。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存在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送柏某的3万元是否及时退还的问题。证据表明:徐洪章、郑屹等为获取商业竞争优势,已完成了对柏某的送钱行为,时任该农场场长的柏某明知他们送钱的目的仍然收了钱,因害怕被查处,在半年后才将钱退还给了徐洪章。柏某的退款行为,显然不属于短时间内及时退还,也当然不影响行贿数额的认定。
2.关于被告单位是否被索贿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等认为陈某1难说话,为开展业务,他们商议并主动送钱到陈某1家中,被告人徐洪章、郑屹的供述、证人吕某2、刘旭东某陈某1的证言均未提及陈某1有索贿的言行,被告人等在案涉事实中积极主动,不符合“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被索贿。
3.关于被告单位是否通过行贿获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证据表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为了在农机销售中谋取竞争优势,违背公平、公正原则,通过权钱交易,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应认定获取了不正当利益。
4.辩护人称徐洪章等人送的部分提成,是给农场工作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经查:徐洪章等人为了推销公司的业务,商量给农场相关管理人员当年农机补贴的5%作为回扣,之后就按照这个比例开始执行。给回扣,是因为农场职工购买农机的农机补贴归这些人审批,如果农场负责人不及时审批,农场职工就不会购买他们的机子;其次他们想在同等条件下,让农场负责人帮忙把购买他们公司农机的农场职工的补贴先办;在年度农机补贴快用完时,能提前跟他们打个招呼,防止他们资金积压。所以每年年底,都是郑屹和各农场负责农机补贴的人员确定好数字,经徐洪章同意,由吕某1按确定的金额打款。他们送出的钱均系账外暗中在合同约定的价格之外退还给相对方或其负责人的款项,同时收受钱财的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均负有农机知识更新培训、农机年度发展计划、负责组织农机采购等工作职责,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属于个人提供劳务的范畴。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垦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徐洪章、郑屹身为垦源公司的经理、业务经理,均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具体实施相应的行贿行为,依法亦应以单位行贿罪对其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屹具体实施行贿行为中虽然作用相对较小,可在处罚时酌情考量,但与徐洪章相比较,作用没有明显区别,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此辩护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洪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被告人郑屹投案自首,可依法对他们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观点予以采信。本案所涉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而此前的刑法对单位行贿罪并未规定并处罚金刑,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的法律,即对被告人徐洪章、郑屹不应附加适用罚金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