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胡庆祝等与孟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庆祝,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才,男,1949年8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玉,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猛,男,1994年4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忠(孟猛之父),男,1969年7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有富,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自贡市自流井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住四川省自贡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庆祝、上诉人王宝才与被上诉人孟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7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庆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丽,上诉人王宝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玉,被上诉人孟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忠、牟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庆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驳回孟猛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孟猛、王宝才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胡庆祝作为出租人负有向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提供安全住所的责任以及对房屋电力设施进行管理的责任,故认定胡庆祝对孟猛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胡庆祝只是承租人,王宝才是房屋所有人及出租人,应承担安全责任。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水、电是房屋的必要配套设施,由应王宝才对房屋电力设施的功能及安全性负责,其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特珠侵权责任。2.王宝才在一审中承认此房曾经失火,在出租给胡庆祝前重新安装了电力设施,可见王宝才是此房电力设施的安装者、所有者及管理者。3.王宝才安装的电力设施不仅为胡庆祝承租的房屋供电,还为王宝才所有的其他房屋供电,故其对电力设施负有管理责任。4.王宝才在原有建筑基础及设施条件下增建违章建筑,火灾发生后政府即将上述违建房屋全部拆除,王宝才对此已认可。王宝才自主决定增加用电面积、加重电力设施负载,后果和责任应由王宝才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胡庆祝对房屋电力设施负有管理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二、王宝才为电气焊加工房安装的电闸箱是从总闸箱引出来,两个闸箱上下安装的。此次火灾中安装在上面的电气焊闸箱全部烧毁,充分证明导致失火的是王宝才为电气焊房供电的闸箱,因此王宝才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孟猛是外省农业户籍人员,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孟猛损失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北京市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孟猛相关损失。北京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客观真实性、合理性。且该市场承租摊位的是孟猛母亲,不是孟猛本人,孟猛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被告辩称

王宝才针对胡庆祝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胡庆祝的上诉意见,应由胡庆祝或孟猛承担相应责任,与王宝才无关。

孟猛针对胡庆祝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胡庆祝的上诉意见,当时孟猛不知道现场的危险情况,孟猛没有其他选择。

王宝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胡庆祝单独承担孟猛的各项损失147332.26元,王宝才无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孟猛、胡庆祝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胡庆祝与王宝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首先本案一审法院认为王宝才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负有消防安全责任,应就孟猛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2017)京0112民初18001号判决书中认定“虽胡庆祝主张火灾责任在于王宝才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一次火灾引发的两个纠纷,但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却完全相反。其次,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所致。而起火点的线路系胡庆祝私自拉接这一事实胡庆祝已在18001号判决书中予以认可,其辩称王宝才对此是允许的,但无证据证明。第三,王宝才与胡庆祝签订的《八里桥商住两用房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间,有关防火安全、门前三包、综合治理及安全防卫等工作,乙方应执行当地有关部门的规定。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房屋的损坏或发生水灾、火灾、物品丢失均为乙方承担责任。基于这一约定,王宝才也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胡庆祝针对王宝才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王宝才的上诉意见,其作为房东对房屋负有维护管理责任,失火的电闸箱是由王宝才安装的,应由其负责,胡庆祝也是承租人。孟猛逃生时管道发生问题,也是房屋质量的问题,应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孟猛针对王宝才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王宝才的上诉意见。

孟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胡庆祝、王宝才支付孟猛医疗费24156元、伤残赔偿金2291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7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胡庆祝、王宝才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5日,胡庆祝(乙方)与王宝才(甲方)签定《八里桥商住两用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的商住两用房坐落于通州区八里桥交易市场金海街×号商住楼(以下简称涉案楼房)1-4层,建筑面积约700平方米;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付款方式为半年付。租金为每年240000元,租金应于每半年提前1个月支付。第七条商住两用房维修责任中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对承租商住两用房及其设施应妥善管理、积极维护并负责修缮。租赁期间,有关防火安全、门前三包、综合治理及安全防卫等工作,乙方应执行当地有关部门的规定。因乙方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的损坏或发生水灾、火灾、物品丢失均为乙方承担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9月13日,胡庆祝与王宝才再次就涉案楼房签定《八里桥商住两用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付款方式为半年付。租金为每年250000元,但该合同中涉案楼房的楼层被涂改为1-五层,面积被涂改为900平方米,其他内容均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八里桥商住两用房租赁合同》一致。另,根据(2017)京03民终126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庆祝自王宝才处承租房屋包括孟猛及其亲属居住的涉案楼房五层×室,胡庆祝与孟凡忠即孟猛之父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2016年9月4日4时30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金海街×号发生火灾。火灾发生时,孟猛居住于涉案楼房5层×室,孟猛爬至窗外意图攀爬排水管道逃生时,管道断裂,孟猛坠楼受伤。经一审法院查明,此次火灾仅孟猛一人在逃生中受伤,未造成其他人员伤亡。

当日,孟猛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9月5日办理出院,共住院2天。2016年9月6日,孟猛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9月12日出院,住院6天。其出院记录显示: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2压缩),于2016年9月8日在静吸复合式全身麻醉下行腰椎骨折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术后病情平稳,出院建议1.休息3个月,围腰支具保护,适当活动,避免损伤;2.对症治疗,适当功能锻炼;建议1-1.5年将内固定取出……。2017年10月12日至10月19日期间,孟猛再次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共计住院7天。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孟猛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孟猛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孟猛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率20%),误工期可考虑120日-180日,护理期可考虑60-90日,营养期可考虑60-90日。

2016年10月10日,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2016年09月04日04时30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金海街19号发生火灾,过火面积160平方米,火灾燃烧物主要为室内家具等生活用品。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金海街19号公寓北侧电闸箱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所致,分析起火时间约为2016年09月04日04时20分许。”该认定书还记载了其他内容。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至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分局预审大队调取了相关案件档案,包括谅解人员名单、谅解书、案件说明、询问笔录等,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孟猛、孟凡忠于2016年9月6日出具谅解书,载明“9月4日凌晨突发火灾后,我采取错误的逃生方式,致使自己受伤。事后,胡庆祝及家人对此次事件非常重视,及时安排我住院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还诚恳向我和家人道歉和表示歉意。这件事情原本没有胡庆祝的直接责任,给造成我的实际损失也不是很严重,实在是情有可原。一直以来我和家人与胡庆祝相处很好,这次火灾只是疏于管理,而且这次火灾,他已得到了应有的教训,愿意原谅他。因此我们对胡庆祝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同时向公安机关提交《谅解书》,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胡庆祝提交了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起火原因、起火点及火灾责任方并非胡庆祝,起火原因系王宝才允许一楼电焊房私拉电线导致;提交了王宝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以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王宝才,王宝才应承担责任;提交了光盘、现场照片以证明火灾现场的情况;胡庆祝与王宝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其仅租赁涉案楼房1-4层。王宝才对胡庆祝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不应由其赔偿孟猛的损失,其将房屋租赁给胡庆祝,胡庆祝将房屋转租给谁其并不知晓,同时还主张闸箱电线都是合格的,私拉电线都是胡庆祝所为。胡庆祝、王宝才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孟猛则主张胡庆祝、王宝才应就其损失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经一审法院查明,孟猛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7253.52元(不包含胡庆祝为孟猛垫付医疗费7665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125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229100元、交通费181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火灾发生时,孟猛居住于其父孟凡忠自胡庆祝处租赁的房屋内。胡庆祝作为出租人负有向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提供安全住所的责任以及对房屋电力设施进行管理的责任。故胡庆祝应对孟猛因火灾摔伤导致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王宝才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亦负有消防安全责任,虽其主张此次火灾均因胡庆祝管理不当所致,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亦应就孟猛的相关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本案中,综合考虑此次火灾仅造成孟猛一人受伤、孟猛攀爬窗外塑料排水管意图顺管而下逃生的方式以及塑料排水管的材质及其在火灾情况下的潜在危险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孟猛本人的选择逃生方式不当亦是其坠楼受伤的重要因素。如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孟猛本人对其坠楼受伤责任比例为50%,胡庆祝、王宝才的责任比例为50%。胡庆祝、王宝才就其向孟猛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让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孟猛主张的医疗费一项,以其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用票据为准,经核算共计17253.52元。对其过高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其先后三次住院共计15天,参照北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日100元标准予以核算,应为1500元。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交收据并无任何单位公章,且并非正式发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孟猛护理期为60-90日。一审法院酌定其护理期为75天,按照每日150元予以核算,护理费为11250元。关于营养费一项,其营养期的鉴定结果为60-90天,一审法院酌定75天,按照每日50元标准予以核算为3750元。关于误工费一项,鉴定结论建议误工期为120天-180天,一审法院酌定150天。虽孟猛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但其提交的北京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孟猛自2013年1月1日起在熊莲经营的水果摊位从业,故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故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定其误工费。现孟猛主张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核算其误工费,不高于一审法院核定标准,故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误工费经核定为20000元。如上所述,孟猛的伤残赔偿金亦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核算,应为229100元。对孟猛主张的交通费以其提交的票据为准,共计1811元。以上损失,由胡庆祝、王宝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孟猛上述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对孟猛关于住宿费的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孟猛要求胡庆祝、王宝才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考虑双方过错与孟猛遭受的实际损害,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对其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庆祝、王宝才共同赔偿孟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42332.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胡庆祝、王宝才共同赔偿孟猛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孟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王宝才围绕其上诉意见提交如下证据:(2017)京0112民初18001号及(2017)京03民终126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场所失火与王宝才无关,承租人受伤与王宝才无关。胡庆祝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孟凡忠与胡庆祝的租赁合同案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孟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胡庆祝围绕其上诉意见提交如下证据:不起诉决定书和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对胡庆祝的刑事拘留是错误的,检察机关确认了没有对胡庆祝提起公诉。王宝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刑事案件处理结果是在民事案件判决后,按程序应该先刑后民。孟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孟猛因火灾从其居住的涉案楼房逃生,并在逃生过程中受伤。胡庆祝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负有向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提供安全住所的责任以及对房屋电力设施进行管理的责任,王宝才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亦负有消防安全责任,故胡庆祝、王宝才应就孟猛因火灾摔伤导致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孟猛逃生的方式及火灾情况等因素,孟猛本人逃生方式不当亦是其坠楼受伤的重要因素,故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酌定胡庆祝、王宝才承担50%比例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胡庆祝、王宝才的上诉意见均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宝才、胡庆祝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应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王宝才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但王宝才未予提供,且经本院审查,(2017)京0112民初18001号案件系孟凡忠依据租赁关系起诉胡庆祝的租赁合同纠纷,在该租赁合同项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与相应认定,与本案一审处理并无矛盾之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胡庆祝提交的证据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生的证据,且该证据不能体现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胡庆祝、王宝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4元,由胡庆祝负担3247元(已交纳),由王宝才负担324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岚岚

审判员石煜

审判员张慧

二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常欣

书记员邸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