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锦宁贸易有限公司、彭友宏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成都锦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宁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彭友宏。
诉讼代表人贺某,系锦宁公司财务部经理。
被告人彭友宏,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研究生文化,系锦宁公司总经理,住成都市高新区。2016年3月因犯走私废物罪被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现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3月23日由松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2016年4月23日由松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由松滋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19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锦宁公司、被告人彭友宏犯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贺某及被告人彭友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锦宁公司于2009年10月和武钢国贸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成为武钢国贸公司矿石供应商,被告人彭友宏为了巩固本公司同武钢国贸公司的关系及得到时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朱某的关照,分别于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两次共计给朱某行贿60万元现金。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彭友宏电话联系朱某后,将事先准备好的30万元现金用牛皮文件袋装好后并用塑料袋在外面套了一层,提到朱某的办公室,以过中秋节的名义,送给朱某,朱某收受。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彭友宏电话联系朱某后,用同样的手段,以拜年的名义将30万元现金送到朱某的办公室,朱某收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对被告人彭友宏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意见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综合评估意见为同意对被告人彭友宏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友宏及被告单位锦宁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指定管辖相关法律文书、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抓获经过、关于被告人彭友宏的病情说明及相关材料、被告人彭友宏犯前罪的执行文书、刑事判决书、行贿资金来源情况说明、武钢国贸公司与被告单位锦宁公司财务账及往来合同、被告单位锦宁公司财务账、被告单位锦宁公司唐某1、彭友宏报销的相关资料;2.被告人彭友宏的身份信息、受贿人朱某的任职文件、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单位锦宁公司的工商资料;3.成都高新区石羊街道办事处天府街社区筹备组出具的证明、松滋市人民检察院《坚持打击和保护并重主动为非公经济提供服务和保障》、《松滋市院做好五个坚持服务非公经济健康发展》的文章、关于四川国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业项目的意义及项目介绍;4.证人贺某、唐某1、阳某、高某的证言;5.受贿人朱某的供述;6.被告人彭友宏的供述与辩解、交代材料;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六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锦宁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对单位判处罚金。”被告人彭友宏身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为该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依法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友宏所犯的单位行贿罪,属于其因犯走私废物罪被宣告缓刑判决以前没有判决的其他罪,依法应当撤销其所犯走私废物罪的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彭友宏的单位行贿数额接近该罪立案起点,属“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并结合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彭友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成都锦宁贸易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十万元。
二、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环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被告人彭友宏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判决中的缓刑三年部分。
三、被告人彭友宏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成刚
人民陪审员吕义美
人民陪审员王进国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