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单位行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武汉中能燃气有限公司、向发祥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武汉中能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10号。

诉讼代表人王循,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武汉中能燃气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武汉市武昌区。

辩护人刘涛,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发祥,男,1952年1月5日出生于武汉市武昌区,汉族,初中文化,武汉中能燃气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武汉市汉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2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8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汤建辉、刘文武,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武汉中能燃气有限公司、被告人向发祥犯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武汉中能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循及辩护人刘涛,被告人向发祥及其辩护人汤建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武汉中能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日,公司主营范围为燃气汽车转化装置及汽车用压缩天然气及液化天然气的生产和销售,压缩天然气和液化天然气的市场营销策划与技术咨询服务。被告人向发祥于2007年2月起担任中能公司总经理,2009年3月24日至2017年9月8日担任中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7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中能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公司相关负责人研究决定后,由向发祥向武汉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原副主任兼武汉市发展燃气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市燃气协调小组)组长熊某行贿人民币30万元,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市政规划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市政处)原副处长张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向熊某行贿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

2007年至2011年期间,中能公司共计向市燃气协调小组成功申报了29座加气站建设审批计划。在申报过程中,部分加气站因存在缺少土地证明和协议,依法依规不能获批,但经熊某审签同意,中能公司均顺利拿到了审批计划。中能公司在建设江堤加气站和百步亭加气站的过程中,因建筑物消防安全间距不达标,不能通过市消防局专项验收,经熊某协调,相关部门同意让两个加气站先行经营。江堤加气站和百步亭加气站在营业过程中,市安监局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两个加气站相关手续不完善,要求停止营业,经熊某出面协调,两个加气站又继续经营了二年左右时间。江堤加气站因未办理营业执照并伪造营业执照,被市工商局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的罚款,经熊某出面协调,市工商局后未进行罚款。为感谢熊某对中能公司提供的帮助,由向发祥出面,先后以各种名义向熊某共计行贿人民币30万元。

1.2007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向发祥分四次共送给熊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分别是:(1)2007年5月份左右,向发祥在熊某的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熊某予以接受;(2)2007年8月份左右,向发祥在熊某的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熊某予以接受;(3)2007年10月份,向发祥以祝贺熊某生日为由,在熊某的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熊某予以接受;(4)2007年12月,向发祥在熊某的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熊某予以接受。

2.2008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向发祥分二次共送给熊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分别是:(1)2008年1月,向发祥在武汉市三阳路处熊某的车里送给其1万元,熊某予以接受;(2)2008年5月、9月、10月和12月,向发祥四次在熊某的办公室各送给其1万元,熊某予以接受。

3.2009年1月至同年10月期间,向发祥分二次共送给熊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分别是:(1)2009年1月,向发祥在熊某的家中送给其2万元,熊某予以接受;(2)2009年10月,向发祥在熊某的家中送给其2万元,熊某予以接受。

4.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每年1月和10月,向发祥均以过春节、过生日的名义,每次送给熊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三年分六次共送给熊某12万元,熊某均予以接受。

5.2010年期间,向发祥在北京国宏宾馆送给熊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熊某予以接受。

6.2013年1月份左右,向发祥在熊某的家中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万元,熊某予以接受。

(二)向张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2008年4月,中能公司向市国土规划局市政处申报竹叶山加气站建设审批。为使该项目顺利通过审批,当月的一天晚上,向发祥和中能公司副总经理景某、项目部部长杜某一起在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六合宴酒店宴请市国土规划局市政处副处长张某,并于宴会结束后送给张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张某予以接受。后经张某积极协调,市国土规划局办公例会顺利讨论通过了竹叶山加气站的建设审批。

2017年8月24日,武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向发祥涉嫌向张某行贿犯罪线索移送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该局于同日以向发祥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立案侦查,次日在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新益街1号对向发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解除监视居住并将案件移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1日将向发祥涉嫌行贿线索指定新洲区人民检察院管辖查处,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29日立案侦查,同日将向发祥传唤到案并将其刑事拘留。向发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张某、王某、杜某的证言,被告人交代材料,审讯视频资料,武汉市发展燃气汽车协调小组情况说明,加气站计划文件及通知,加气站审批档案,中能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中能公司财务账据,中能公司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受贿人户籍信息、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指定管辖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汉中能燃气有限公司为在建设、经营加气站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二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3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职能活动及声誉,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向发祥作为被告单位武汉中能燃气有限公司行贿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交了4份媒体报道、6份政府文件和1份完税证明查询告知书等证据,以证实中能公司在特定历史背景下为缓解武汉市加气难问题以及为本地财政收入作出了积极贡献,同时提出本案犯罪数额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控方亦无异议,能证实中能公司为推动武汉市清洁能源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现实表现较好,可酌情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对上述证据及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和采纳。被告人向发祥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向发祥的辩护人提出向发祥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向发祥的辩护人提出向发祥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侦破系列重大受贿案起到重大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向发祥虽是在检察机关刑事立案前交代行贿行为,但是在公安机关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才交代,且此前公安机关已掌握了一定的线索,其到案和交代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成立条件,故对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向发祥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向发祥适用缓刑。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应当依照当时的法律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进行处罚。

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武汉中能燃气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款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向发祥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昕

审判员李莅

人民陪审员吴华林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鹤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