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姜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宁,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于文波,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辽宁浩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于家窝堡乡。

法定代表人:孟文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姜淑华,女,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审理经过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辽宁浩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姜淑华金融借款纠纷执行一案[(2015)沈中执字第802号]中,被执行人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其所持有的锦州银行3000万股股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时代公司称,一、法院查封的时代公司持有的锦州银行3000万元股股权,并不完全是异议人所有,其中1700万股属于瞿庆华所有,300万股属于丁敏杰所有;二、浩天公司以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六马路X号的房屋8518.75平方米及土地1631.59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实际借款也是浩天公司使用了3000万元,异议人使用了1500万元,法院(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确认中信银行沈阳分行对抵押的房屋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清偿所欠4950万借款。该抵押房屋及土地实际价值超亿元,浩天公司完全有能力偿还中信银行借款。法院应当按照生效判决执行,处理浩天公司的抵押财产。故请求法院:1.撤销(2015)沈中执802号关于查封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持有的锦州银行3000万股股权的裁定;2.对辽宁浩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还编号(2013)辽银贷字第72227113101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500万元;二、被告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还编号(2014)辽银承字第72227114301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偿还编号(2014)辽银承字第722271143023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三、被告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还编号(2013)辽银贷字第72227113101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500万元的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9月10日欠息10万元;从2014年9月11日起以未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还编号(2014)辽银承字第722271143015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的罚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以未付垫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收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偿还编号(2014)辽银承字第722271143023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的罚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以未付垫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收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五、如被告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他项权利证号为和平他项(2013)第0051号他项权利证登记的被告辽宁浩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六马路1号使用面积为1631.59平方米商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3071612号他项权利证登记的被告辽宁浩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六马路X号(1-3层,建筑面积为8518.7平方米)的房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四判项的付款义务及诉讼费范围内以不超过495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辽宁浩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辽宁浩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姜淑华对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三、四判项的付款义务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以不超过495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辽宁浩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姜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辽宁浩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姜淑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7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辽宁浩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姜淑华共同承担。”判决生效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以(2015)沈中执字第802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本院在诉讼中轮候保全查封了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持有的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3000万股股权。

又查明,瞿庆华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就上述股权中的1700万股属于其所有,本院以(2017)辽01执异1933号立案审查;丁敏杰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上述股权中的300万股权属于其所有,本院以(2017)辽01执异1934号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异议人请求撤销(2015)沈中执字第802号关于查封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持有的锦州银行3000万元股股权裁定的主张,异议人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负有金钱给付的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异议人未能履行,法院有权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采取强制措施。异议人称被查封股权中有2000万股为他人所有,并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不予审查。且案涉3000万股股权的查封系轮候查封,尚未发生查封的法律效力,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异议的法定的受理条件,本院不予审查。(二)关于异议人请求对辽宁浩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请求。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辽宁浩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设定抵押物的目的是为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而不是债权的实现方式,在被执行人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更便捷、更有利的方式实现债权,而不是必须拍卖、变卖抵押物以优先受偿的方式实现。故异议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刘晶

代理审判员曾慧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笑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