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还编号(2013)辽银贷字第72227113101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500万元;二、被告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还编号(2014)辽银承字第72227114301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偿还编号(2014)辽银承字第722271143023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三、被告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还编号(2013)辽银贷字第72227113101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500万元的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9月10日欠息10万元;从2014年9月11日起以未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还编号(2014)辽银承字第722271143015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的罚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以未付垫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收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偿还编号(2014)辽银承字第722271143023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的罚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以未付垫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收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五、如被告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他项权利证号为和平他项(2013)第0051号他项权利证登记的被告辽宁浩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六马路1号使用面积为1631.59平方米商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3071612号他项权利证登记的被告辽宁浩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六马路X号(1-3层,建筑面积为8518.7平方米)的房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四判项的付款义务及诉讼费范围内以不超过495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辽宁浩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辽宁浩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姜淑华对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三、四判项的付款义务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以不超过495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辽宁浩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姜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辽宁浩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姜淑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7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辽宁浩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姜淑华共同承担。”判决生效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以(2015)沈中执字第802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本院在诉讼中轮候保全查封了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持有的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3000万股股权。
又查明,瞿庆华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就上述股权中的1700万股属于其所有,本院以(2017)辽01执异1933号立案审查;丁敏杰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上述股权中的300万股权属于其所有,本院以(2017)辽01执异1934号立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