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单位行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陈荔华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荔华,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莆田人,硕士研究生文化,原华为赛门铁克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办事处负责人,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5月23日经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2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炼,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荔华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荔华及辩护人段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陈荔华为单位华赛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杨某行贿人民币30万元。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陈荔华工作情况证明、杨某职务职责证明、华为赛门铁克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营业执照、经销商合作协议、项目合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荔华作为原成都市华为赛门铁克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办事处负责人,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计人民币30万元,情节严重,陈荔华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荔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荔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陈荔华担任成都市华为赛门铁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赛公司”)合肥办事处主任。为了在合肥市开拓市场,其结识了原华为公司员工宋某1,又通过宋某1结识了宋某1的情人、原合肥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办公室)副主任、合肥市公安信息中心主任杨某(已判刑)。

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陈荔华得知合肥市公安局准备实施“平安校园”项目,会使用交换机、存储等与华赛公司生产的同类型产品。为拓展市场、完成销售任务,陈荔华通过宋某1和杨某联系,向某子木、杨某请求帮助中标相关项目,并表示事成之后会给予好处,杨某答应帮忙。此后,在产品竞标过程中,杨某以业主身份向“平安校园”项目总包企业安徽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四创公司)项目负责人曾某等人打招呼,使得华赛公司的产品最终被采用,四创公司与华赛公司的产品代理商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

在合同签订前,陈荔华同宋某1约定了给予杨某好处费的数额和方式。2011年底的一天,陈荔华向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市场推广费名义申请了费用,在合肥市旁的招商银行以自己名义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与宋某1联系后,在合肥市下将银行卡交给了宋某1并告知其密码。随后,陈荔华在2011年9月14日、10月12日、11月17日、12月15日、2012年1月11日、2月13日,向该银行卡账户先后六次存款合计人民币30万元,宋某1将该款取走并告知杨某。

2017年5月29日,被告人陈荔华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出入境边防检测站入境时被边检人员抓获,后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同年6月2日,陈荔华被安徽省肥东县检察院侦查人员带回肥东县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归案后,被告人陈荔华如实交代了罪行。

另查明,杨某已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并被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荔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的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宋某1、曾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工商材料、合肥市公安局委员会文件及通知、合肥市校园视频监控系统租赁合同、平安校园项目供应商付款情况、采购合同、招商银行开户申请、交易明细;本院(2017)皖0103刑初376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材料、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与被告人陈荔华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荔华作为原成都市华为赛门铁克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办事处负责人,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用公司款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30万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荔华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荔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荔华如实供述,且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的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荔华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良群

审判员彭举

人民陪审员李长应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