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案外人:余振兴,男,汉族,1955年10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涛,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博文路唐南大厦1幢10205室。
负责人:刑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秀杰,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大道138-1号中登大厦26层。
法定代表人:宋玉庆。
被执行人: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泾河工业园泾渭一路。
法定代表人:李红梅。
被执行人:西安中登油气田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大道138-1号中登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宋玉庆。
被执行人:宋玉庆,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执行人:宋宽,男,1988年9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执行人:徐秀英,女,1965年6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在本院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原名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分公司)与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中登油气田化学有限公司、宋玉庆、宋宽、徐秀英借款保证合同一案中,案外人余振兴以本院(2016)陕01执666号之三十一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中登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中登文景时代”项目(土地使用证号:西经国用〔2009出〕第01号;地号:WY12-45-1)房号1-B-193房屋属其所有为由对本院查封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余振兴称,其于2014年10月26日与中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购买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中登文景时代”项目1-B-193号房屋,面积9.08平方米。案外人已向中登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将该房屋出租给西安中登物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法院查封行为错误,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案外人请求中止法院(2016)陕01执666号之三十一执行裁定书执行,解除对案外人所有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长城资产分公司辩称,法院执行行为合法有据,案外人所主张的房产与法院(2016)陕01执666号之三十一裁定书查封的房屋并非同一标的物,该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中登公司,与案外人无关,故案外人异议申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长城资产分公司与中登公司、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中登油气田化学有限公司、宋玉庆、宋宽、徐秀英借款保证合同一案,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陕证经字第00832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4)陕证经字第008329号(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及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2016)陕证执字第098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长城资产分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次日,本院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陕01执666号之三十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或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中登公司名下设置抵押权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中登文景时代”项目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西经国用(2009出)第01号;地号:WY12-45-1】上的地上建筑物和在建工程【以市房在抵字2014050007号的清单为准】;二、查封或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中登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中登文景时代”项目一期一幢10101号(建筑面积4694.15平方米)、10102号(建筑面积55.43平方米)、10103号(建筑面积82平方米)、10104号(建筑面积111.76平方米)、10105号(建筑面积45.97平方米)、10106号(建筑面积59.8平方米)、10107号(建筑面积131.91平方米)、10108号(建筑面积151.39平方米)、10109号(建筑面积8.96平方米)、10110号(建筑面积18.78平方米)、10111号(建筑面积7.94平方米)、10112号(建筑面积12.8平方米)、10113号(建筑面积171.43平方米)、10114号(建筑面积5.18平方米)、10115号(建筑面积5.18平方米)、10116号(建筑面积73平方米)、10117号(建筑面积168.18平方米)、10201号(建筑面积7056.89平方米)、10301号(建筑面积7372.09平方米)、10401号(建筑面积6653.17平方米)、10501号(建筑面积5813.59平方米)和地下车库二层(每层9457平方米,共18914平方米)。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案外人余振兴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执行人中登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编号:商字第1-193《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购买中登公司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中登文景时代”1层B区193号商业用房,并提供了其与西安中登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购房款收据等证据。案外人余振兴未能向本院提交涉案房产在其名下的房屋管理行政部门颁发的权属证明或购房合同备案登记以及分户审批资料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协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余振兴虽主张其在法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中登公司签订了购买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中登文景时代”项目1-B-193号商业用房,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但案外人余振兴没有物权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涉案房产登记在其名下或购房合同已经房屋管理行政部门备案登记,亦无涉案房产经房屋管理行政部门等相关机关分户审批的证据资料,故案外人所主张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执行人中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名下的涉案房产的查封并无不当。如案外人对涉案查封房产或其部分主张实体权利,可依法通过诉讼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余振兴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张鲁南
审判员邓琳
审判员王炜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