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广富是四平市天诚信财务会计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单位吉林天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是四平市天诚信财务会计咨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被告人任广富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管理者。2010年,四平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主任康某(已判刑)将部分财政投资评审业务交由被告单位进行评审,被告人任广富为了能在四平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获得更多的业务,为公司赚取更多的利益,向四平市财政局财政评审中心主任康某行贿,涉嫌单位行贿4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被告人任广富为了感谢四平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主任康某给他经营管理的吉林天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更多评审业务,使公司赚取更多利益,故准备给康某送25万元好处费。因数额较大,公司不方便走账,故同康某商议,由康某找一家装修公司,开具虚假合同和虚假发票,套出25万元送给康某。于是康某联系四平市铁西区凤丽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老板陈某某,陈某某根据被告人任广富的要求,于2012年11月22日,给吉林天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四平天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是任广富)分别开具了金额为15万元和10.6597万元的虚假发票,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任广富让财务人员依据发票数额,从这两家公司将这25.6597万元转入四平市铁西区凤丽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这其中的0.6597万元是任广富给陈某某的税款。2012年12月27日,陈某某按照康某的要求,将25万元在四平市邮政储蓄银行,以陈某某的名义开了一张银行卡,之后交给了康某,2013年6月23日,康某用该笔钱以吴某某(陈某某妻子)的名义在四平华宇城购买了一处房屋。
2013年12月,被告人任广富准备给康某15万元感谢费,同康某商议还想用上次的方式,从自己管理的公司转出30万元,其中15万元给康某,其余的自己处理一些费用。康某同意后,被告人任广富联系了陈某某,陈某某在2013年12月30日给吉林天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开具了两张虚假发票,金额分别为15.2万元和14.8万元,共计30万元,同日被告人任广富让财务人员依据发票数额,从吉林天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将30万元转入四平市铁西区凤丽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陈某某将这30万交给任广富,任广富将其中的15万送给康某,当时康某没有收下,让任广富等其有用的时候再给他。2014年8月康某给任广富打电话,让他把15万元打入吴某某的卡中,并提供了银行卡号。2014年8月5日,被告人任广富从自己的定期存单中取出15万元,存入吴某某的账户,2014年8月6日康某用这15万元以吴某某的名字在四平华宇城购买了一处车库。
2011年春节前(2010年年末),被告人任广富为了感谢康某将四平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部分评审业务交给其管理的吉林天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做,在任广富的办公室送给康某4万元。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任广富为了感谢康某对其管理的吉林天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的帮助,在四平市政府广场附近将5万元现金送给康某。上述2笔共计9万元,被康某用于个人支出。
康某收到上述钱款后,于2017年2月份左右,感觉自己可能被查,主动退还给被告人任广富人民币8万元,美金4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4月17日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单位吉林天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一案移交双辽市人民检察院,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任广富向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供述行贿案件事实。
2、四平市凤丽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的证明,证明2012年11月、2013年12月两份协议是虚假的,为了开发票。
3、吉林天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四平市凤丽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票联及存根、办公楼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人任广富与陈某某签订虚假合同开具虚假发票套取现金55万的情况,其中40万行贿给康某。
4、吴某某、任广富、陈某某、四平市凤丽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证明被告人任广富与陈某某采用签订虚假合同开具发票提现金转账情况。
5、四平市财政局委员会文件(四财党【2010】15号),证明康某在2010年3月31日被任命为四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主任。
6、建设工程造价服务政府采购合同、咨询单位2014年以来评审项目登记表,证明吉林天诚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四平市财政局评审中心签订的项目合同情况。
7、吉林天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性质及资质情况。
8、四平市天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和吉林天诚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公司章程、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明该公司性质及资质情况。
9、被告人任广富公司法人代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任广富在该公司的任职情况。
10、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任广富的户籍信息情况。
11、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四平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主任,我们的评审业务做不过来,我就委托任广富的天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2012年11月,任广富说评审工作他们公司挣了不少钱,为感谢我,给我25万元好处费。但钱在他公司账户,不好支出,让我找一家装修公司,开张假发票。我就联系陈某某,陈某某答应了,细节他俩商量的。我让陈某某以他名办的卡,后来陈某某把这张卡给了我。2014年上半年,任广富为感谢我要给我15万元,8月时我给任广富提供了吴某某的银行卡号,让他把15万元打到这个银行卡里。2011年春节前,任广富到我办公室说感谢我对他们公司的支持,过年给了我4万元。2013年春节前,任广富给了我5万元。
1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吉林天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法人,是浩天会计咨询集团公司领导下的独立法人,任广富是浩天会计咨询集团公司的董事长,负责管理我们所有公司,我们没有独立的财务部门,我公司所有财务工作都在浩天会计咨询集团公司,都由任广富负责。2010年开始,我公司一直帮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工作,任广富派我公司业务员去评审中心干活儿。我公司与凤丽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四平天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师、法人,我公司与吉林天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浩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都是浩天会计咨询集团公司领导下的独立法人公司,我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部门,这三家公司所有财务工作都在浩天会计咨询集团公司,都由任广富负责。业务合同签订是谁做的业务谁负责签订,业务之外的合同都是任广富签订。我公司与凤丽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业务联系,也没有让这个公司装修过。
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康某给我打电话说天诚信公司的任广富有一笔钱转到我的凤丽山装修公司账户,让我以装修名义做发票和合同,把任广富的电话号码给我了。任广富告诉我他做了两份假合同,我以装修名义给天诚信公司开具了两张共计25万多元的发票。任广富把钱打过来后,我告诉了康某,财务人员用我的名字办理的银行卡,我把这张卡给了康某。天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转入两笔15万和10.6597万,共25.6597万元,零头是税钱。2013年12月,康某给我打电话说天诚信的任广富需要我的凤丽山装修公司账户做一笔钱,还像去年那25万一样做。我让公司业务员带着合同去任广富公司签完合同后又办了30万元的假发票,任广富通过天诚信造价咨询公司的账户分两笔将30万元打到凤丽山装修公司账户上。2014年3月初,康某打电话让我把钱给任广富送去,我将30万元取出交给了任广富。
1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陈某某告诉我康某要在我的银行卡里存一笔钱,第二天我的银行卡收到15万元的转账,陈某某让我到华宇城售楼中心跟康某一起办理了购买车库的相关手续。(银行卡号62179006000000261869账户流水2014年8月5日现存15万元,2014年8月6日消费15万元。)
16、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原是四平财政局党委委员,在2010年2月至2015年2月份分管四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作。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评审中心委托吉林天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四平市评审中心做初审工作,2014年共有三家公司做评审工作,评审任务由康某分配,评审项目的先后评审顺序由康某决定。
17、被告人任广富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在四平市天诚信财务会计咨询有限公司担任董事长,还负责吉林天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四平天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日常管理和财务管理工作。我管理的吉林天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帮助四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做评审业务,评审中心给我们公司付评审费。2012年11月,为了感谢康某给我公司不少业务,我想给康某25万元,让康某找一家企业,通过业务往来开具发票,这样我公司账目清楚。康某找的凤丽山装修公司的陈某某,按照25万元做合同、开发票,我公司给陈某某账户打了256597元,零头是税款,陈某某怎么把这25万元交给康某的我不知道。2013年末,我和康某说给他送15万元,自己也处理一些费用,还像上次一样做合同开发票。康某联系陈某某,我给陈某某转了30万,陈某某将这30万给我了,我要把其中15万元给康某送去,康某跟我说现在不缺钱,等用的时候再给他,这样我将钱存到自己账户了,剩下的钱让我自己处理费用了。2014年8月份,康某说要买个车库,给我一个银行卡号,让我把这15万打到这张卡上了,卡是吴某某的。在2011年和2013年,过年时我以公司名义送给康某共9万元,为感谢他照顾我公司。2017年2月康某用办公室电话约我在四平市脑科医院门口见面,见面之后在我车里和我说他可能要被查,想把以前我公司给他的好处费退回来。他一共给我8万元人民币和4万元美金,8万人民币分两次存到我名下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卡里,每张卡存4万元人民币,1万美金存我名下中国银行卡里,1万美金放我家酒柜里,还有2万美金兑换了13万多元人民币留在手中花了。
本院对被告人任广富及其辩护人霍岩平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一、关于被告人任广富是否构成单位行贿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任广富为了能在四平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获得更多的业务,为其实际管理的吉林天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赚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先后用单位资金向四平市财政局财政评审中心主任康某行贿,其行为主观上有为该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行贿行为,故符合单位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吉林天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任广富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人任广富的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任广富没有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行贿的数额中,其中15万元是否属于涉案人员康某索贿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任广富于2013年12月向康某提出给康某15万元感谢费,还采用由凤丽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虚假合同及开具虚假发票的手段,当时康某表示同意。在被告人任广富提出此款后,将其中的15万元送给康某时,康某并没有不接受此款的意思表示,而是说等华宇城的车库出售的时候让任广富帮助把车库钱交了。2014年8月份开始出售车库时,康某给任广富提供了吴某某的银行卡号,让任广富把这15万元钱打到此卡中,康某用此款购买了车库。故被告人任广富送给康某15万元,虽然康某当时没有收取,但与任广富当时形成约定,等交车库款时用此款购买车库,并不属于康某再行向被告人任广富索贿的情节,故对被告人任广富的辩护人认为此15万元系康某索贿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单位行贿是否属于为涉案人员康某单位搞福利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任广富向康某行贿,均是为了表示对康某交给其公司评审业务的感谢,任广富和康某之间并没有任何为康某单位搞福利的意思表示,且行贿款均是交给康某本人,单位其他人员并不知道,且其中的15万元康某明确向任广富提出自己用于购买车库,故对被告人任广富关于为单位搞福利而行贿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被告人任广富是否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经查,2017年4月17日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将吉林天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一案移交双辽市人民检察院,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任广富向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供述其行贿案件事实,根据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无法认定被告人任广富具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故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广富具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