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龙生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辽宁龙生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旭、解兵,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业彤,女,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执行人:刘成,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复议申请人辽宁龙生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沈阳市和平区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执异32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业彤与被执行人刘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辽宁龙生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生公司”)于执行过程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异议事项:请求法院裁定中止(2017)辽01民终1444号一案中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201号1-3层房屋的执行。异议理由:刘业彤系刘成之女,刘成在担任龙生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刘业彤监护人的身份与龙生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公司所有的当时市场价值3,871,500元的房屋以667,500元的低价出售,现该房屋已通过买卖形式登记于刘业彤名下。龙生公司得知后,多次要求刘业彤变更产权登记,返还房屋。刘成、刘业彤则表示按照市场正常价格向龙生公司偿还房款,至今刘成、刘业彤既未向龙生公司返还房屋,也未支付房款。龙生公司已将刘业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返还购房款,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龙生公司申请对房屋诉讼保全,和平法院作出(2017)辽0102民初5468号查封房屋的裁定书。如果法院按照刘业彤起诉刘成的生效判决强制执行,将造成龙生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争议房产系龙生公司房屋,刘成、刘业彤未支付购房款,原房证在公司抵押,刘业彤私自去房产局变更的房产手续。为防止龙生公司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就涉案房屋的腾房行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申请执行人刘业彤答辩称,首先,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的事项是在享有物权权利基础上的排他权利,要求腾空的房屋已经由法院确认归刘业彤所有,因此没有任何法定事由能够中止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及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具有排他性,享有对抗一切第三人的绝对性权利。同时,两级法院均确认刘业彤是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2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判决刘成腾空房屋,无法定事由可以中止执行程序;其次,龙生公司对本案无权提出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异议制度,规定的是异议人对执行标的具有排出强制执行的权益时的一种救济途径。本案执行标的是申请执行人在享有物权的基础上的腾空房屋,关于房屋的物权早已由法院确认归刘业彤所有,因此龙生公司无权对执行标的再次提出异议。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四百六十五条,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本案被执行人刘成即龙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者主体存在混同,其提出的理由是明显不能阻止执行行为。因此,法院应当继续执行;第三、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是其已经起诉申请执行人返回购房款,属于债权范畴,本案属于物权范畴,物权优于债权,且和平法院已裁定驳回起诉。异议人明显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涉嫌虚假诉讼。本案腾房物权保护纠纷之诉最早于2013年立案,至今已达四年之久,严重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案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也已经由和平法院驳回起诉,并且认为涉嫌刑事犯罪,同时物权优先于债权效力。无论从哪个方面本案都没有理由中止执行,请求法院继续执行,腾空争议房屋。申请执行人要求腾房被执行人的主体是刘成而非龙生公司,是否继续执行腾房的行为,并不会影响龙生公司与其无关。
执行法院查明,2016年12月2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沈和民二初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刘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201号1-3层(建筑面积264.67平方米)房屋腾空并交予原告刘业彤”;判决作出后刘成不服上诉,2017年4月2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民终1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刘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7年7月5日,刘业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辽0102执3049号。
另查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201号,建筑面积264.67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刘业彤单独所有。
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龙生公司为主张异议事项成立,向执行法院提交(2017)辽0102民初546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
执行法院认为,(2015)沈和民二初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判决确定刘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X号X层房屋腾空并交予原告刘业彤。根据判决内容,刘成有义务在规定期限内腾空房屋。异议审理过程中异议人亦认可涉案房屋内物品为刘成所有,并非异议人财产。因此,法院采取措施对室内物品腾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称其已将刘业彤诉至法院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法院强制执行行为将造成异议人直接经济损失的问题。执行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内容为房屋腾空,执行内容为行为执行并非金钱债权执行。腾空后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即执行完毕,并不会对该房屋采取进一步的处置措施。故对室内非异议人的物品采取强制措施不会对异议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执行法院腾空涉案房屋的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辽宁龙生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辽宁龙生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执异329号执行裁定书,支持申请人的异议申请。理由同在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内容为:“被告刘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X号X层(建筑面积264.67平方米)房屋腾空并交予原告刘业彤”。因被执行人刘成未按该判决履行义务,执行法院据此腾空涉案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执行法院以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内容为房屋腾空,执行内容为行为执行并非金钱债权执行。腾空后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即执行完毕,并不会对该房屋采取进一步的处置措施。对室内非异议人的物品采取强制措施不会对异议人的权益产生影响为由,驳回异议人辽宁龙生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龙生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执异329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刘晶
代理审判员曾慧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笑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