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6 0:00:00

臧国松私分国有资产、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臧国松,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2009年1月至2014年7月,任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总经理兼党委副书记(2014年7月被免职),住泰安市。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林平,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匡伟,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臧国松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鲁0921刑初2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臧国松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媛、刘泽远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臧国松及其辩护人朱林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第一部分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

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领导班子由总经理、党委副书记臧国松,副总经理、党委书记谭某,副总经理、总会计师陈某,副总经理、党委委员崔某,纪委书记兼工会主席杜某组成。2010年至2014年间,该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经全体领导班子成员(谭某等四人另案处理)研究同意,以单位发放奖金名义将381.988万元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其中,臧国松分得69.46万元。中国电力集团公司纪委调查期间,臧国松退还管道公司款项60.8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12月,管道公司中标辽西北供水工程项目,该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发放“市场激励奖”名义,采取虚开运输费发票的方式套取国有资金177万元私分给个人。其中,臧国松分得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发放奖金名单,经臧国松、孟某辨认确认,证实16人分得177万元。

(2)银行凭证、付款申请及费用审批单、运输发票、转账支票、公司财务明细、转账支票及背书情况,证实管道公司以新泰市泰和运输队虚开的发票平账套取资金共计190.318万元。

(3)孟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纪某将177万元转账给孟某。

(4)银行凭证、申请、奖励明细,证实因辽西北项目中标,按照规定应发放给职工激励奖共计74.8万元及发放人员名单和数额。

(5)苏某、位某、刘某4、王某7、王某8、高某提供的自述材料,证实辽西北项目中标后分别分得1.5万元、6万元、8万元、9万元、1万元、2万元,由孟某发放。

(6)管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分得款项的孔某、顾某昌已辞职,王某9已离岗,宗文勇已去世。

2、证人证言

(1)证人孟某(系管道公司市场部主任)证实,2012年公司辽西北项目中标后,臧国松召集领导班子成员两次开会研究决定,以单位名义发放市场激励奖。采取虚开发票方式套取公司资金177万元分给16人,其中臧国松分得25万元。这事只有分得奖金的16人知道。

(2)证人纪某(系新泰市东都镇王庄运输队经理)证实,2012年10月份左右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管道公司的孟某找其帮忙开具一些运输费发票。其找的新泰市泰和运输队帮忙开具177万元的运输费发票,加上税额共计190多万元,该钱是由管道公司支出的,收到钱后其将177万元转入孟某个人账户。

(3)证人谭某证实,辽西北项目中标后,臧国松召集班子成员其与陈某、杜某、崔某、孟某召开会议,研究发放奖金,会前已经确定好了发放名单和发放金额,其分得23万元,孟某将存单及一部分现金送到其办公室。

(4)证人崔某证实,2012年辽西北项目中标后,管道公司违反年薪制规定按照惯例发放奖金,其分得21万元,是孟某以存单和部分现金的形式送到其办公室的。

(5)证人陈某证实,2012年辽西北项目中标后,臧国松召开会议研究发放奖金的事情,当时参加会议的有其和臧国松、谭某、孟某,研究发放范围和名单,后又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具体发放情况,参加会议的除以上四人外还有杜某、崔某,当时没有人提出反对意见,发放对象共十余人,金额177万元,是由孟某找人虚开运输发票方式套取入公司账目,其分得23万元。

(6)证人杜某证实,2012年公司领导班子成员专门召开辽西北项目研究会议,在会议上臧国松提出准备给在项目中标做出贡献的人员发放奖励,决定给领导班子成员发放奖金是臧国松提出,领导班子成员集体研究通过,都没有提反对意见。其分得20万元。

3、被告人臧国松供认,2012年底辽西北项目中标后,经班子成员开会集体研究,决定发放给班子成员中标激励奖177万元,市场部以虚开发票的方式从公司财务上支出。其分得25万元。

(二)2011年5月,管道公司在研究处理市场部15万元营销费用时,违反国家规定,采取虚开租赁费发票的方式套取国有资金64.5万元。其中49.5万元以单位发放“市场开拓奖”和“货款回收奖”名义私分给个人,臧国松分得1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2011年给班子成员发放奖金及处理其他费用名单,经孟某和臧国松确认。

(2)银行凭证、费用处理申请及咨询费用报销说明、付款申请及费用报销审批单、租赁发票、付款凭证、税收完税证,证实王某1以租赁费名义开具发票。

2、证人证言

(1)证人孟某证实,2011年4月,臧国松、谭某、陈某在研究市场部15万元营销费用报销问题时,其提议给领导班子发放点奖金,经过一致同意,并确定班子成员发放数额,由其具体经办,安排王某1以虚开租赁发票(金额73.469068万元)的方式入账,臧国松、谭某各分得12.5万元,陈某分得11.5万元,崔某、杜某各分得6.5万元。

(2)证人陈某证实,2011年4月,孟某拿着一份带有臧国松签字的书面申请找其签字,并说给领导发放奖金,其看了看申请单上有相关奖金的分配数额就签字了,过了一段时间孟某将11.5万元(两张存单)的奖金给其送到办公室。

(3)证人杜某证实,2011年4月份,公司召开会议时,臧国松提出市场开拓业绩较好,可以给领导班子和相关人员发放部分奖励,没有人提出反对意见,当时参加会议的有臧国松、谭某、陈某、崔某和其。大约一周左右,孟某将奖金6.5万元(一张存单和部分现金)送到其办公室。

(4)证人崔某证实,2011年5月,以市场开拓和货款回收的名义其分得奖金6.5万元。是孟某将一张存单和部分现金送到其办公室。班子成员是否研究过这件事其记不清了,后来电话问过杜某,他说2011年4月领导班子研究通过了这项奖励决定。

(5)证人王某1证实,2011年5月,孟某安排其去地税局开具了一张73.469068万元场地租赁费发票,将发票交给了孟某,至于干什么用其不清楚,但是实际没有发生该业务。

3、被告人臧国松供认,2011年以市场开拓和货款回收的名义给领导班子成员发放奖金49.5万元,是从市场部的营销费用中支出的,其分得12.5万元。

(三)2011年度至2013年度,管道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发放“年度绩效奖金”等名义,采取虚开劳务费发票方式套取国有资金112.488万元私分给个人。其中,臧国松分得26.9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2012年、2013年、2014年管道公司支付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劳务费银行凭证、付款申请及费用报销审批单、发票、电子转账凭证、银行明细查询,证实管道公司三次开具劳务派遣发票支付资金分别为40.588万元、36.4万元、35.5万元。

(2)2011年绩效/2012年廉政/2012年招标奖励发放表:臧国松8.96万元、谭某8.96万元、陈某7.556万元、崔某7.556万元、杜某7.556万元;2012年度公司领导绩效奖金明细表:臧国松8万元、谭某8万元、陈某6.8万元、崔某6.8万元、杜某6.8万元;2013年度公司领导绩效奖金明细表:臧国松10万元、陈某8.5万元、崔某8.5万元、杜某8.5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系管道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证实,2010年1月,山东电力集团公司下发文件,规定所属企业负责人施行年薪制,年薪之外不能领取任何奖金。2012年至2014年,经过领导班子研究决定,臧国松安排其发放了2011年度40.588万元、2012年度36.4万元、2013年度35.5万元绩效考核奖金,是采取虚开劳务费发票的方式套取的资金。公司财务部将款转给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后,其中两次是该公司将钱转到其卡上,一次是该公司转给张某1,张某1再将钱转给其,其以存单形式或转账,将奖金分发给了班子成员。财务凭证上看不出来。

(2)证人陈某、崔某均证实,2010年实行年薪制后,公司班子成员开会时经常提出收入降低的事情,为了调动积极性,臧国松提出年薪之外仍然延续原来的惯例发放奖金,大家都没有意见,一致同意。2010年至2013年度,给班子成员发放了绩效奖金,是人资部李某1经办的。

(3)证人刘某1(系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职员)证实,2012年12月10日、2013年9月5日、2014年1月20日的三张劳务费发票是张某1与其联系而开具,钱收到后再按照他们的要求打回他们提供的账户,这三次业务是否真实存在其不清楚。

(4)证人张某1证言,系管道公司人力资源部科员,证实李某1安排其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分别让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刘某1开具过三次劳务派遣发票,公司财务付款后,刘某1再将钱打到其提供的李某1或其的账户上,打到其账户上的款项其转入李某1账户。

3、被告人臧国松供认,班子成员研究决定在施行年薪制的同时按以前的惯例给班子成员发放各类奖金。以绩效奖金等名义,公司人资部三次发放了2011年度至2013年度奖金,其分得26.96万元。

(四)2012年5月,管道公司中标山东电力集团2012年农网改造电杆项目,给职工发放电杆奖励时,该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43万元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其中,臧国松分得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银行凭证、奖励申请、现金支票存根、现金支票,证实管道公司拨付市场部专项奖励43万元。

(2)管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当时领取到电杆奖励的证人孔某已经辞职、王某9已经离岗。

(3)关于山东电力集团公司2012年农网升级改造电杆中标奖励的申请及奖励人员名单,证实2012年发放电杆中标奖43万元,其中臧国松、谭某、陈某、孔某、孟某、宋某各5万元,崔某、杜某各3万元,蒋某、生技部各1万元,市场一部4万元,王某9、高某各5千元的事实。

(4)证人高某(管道公司总经理助理)书写的说明,证实收到由宋某发放的电杆奖励5000元。

(5)证人蒋某(管道公司市场部业务经理)书写的说明,证实收到由宋某发放的电杆奖励10000元。

(6)证人张某2出具的发放说明,证实该奖励是按照市场一部申请—领导审批—在市场部工奖账户列支—登记—将批复申请返回市场部—市场部自行做单发放。

2、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原管道公司市场部副主任)证实,2012年电杆改造中标,市场一部向公司提出发放中标奖的申请,分管领导陈某安排其按照文件规定书写申请报告、奖励人员名单及具体数额,之后把该申请交给陈某,领导班子开会研究决定,陈某让其拿回有臧国松等人签字的报告,其经办发放奖金共计43万元。

(2)证人孟某证实,其没有参与2012年3月电杆中标发放奖励具体过程,只是后来领到了5万元奖金。

(3)证人陈某证实,2012年电杆改造中标后,市场部宋某申请发放奖励,之后其让宋某制作了书面申请和分配方案,签字后将该方案交给臧国松,臧国松召开领导班子会议研究通过。

(4)证人杜某证实,2012年4月,领导班子会议征求了发放电杆中标奖励意见,当时所有班子成员均参加会议,没人提反对意见。具体经办人是市场部的宋某,其领取了3万元的奖励。

(5)证人崔某证实,2012年5月其收到宋某送到办公室的电杆中标奖励3万元,记得没有召开过研究发放该奖金的会议。

3、被告人臧国松供认,2012年2月农网升级改造项目中标,市场部申请发放奖金,陈某批准并交给其审批。经过班子成员研究决定发放该奖金,总额共计43万元,具体经办人是市场部的宋某,其领取了5万元奖金。

私分国有资产事实的综合证据:

1、书证

(1)集团人薪[2010]1号文件、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证实山东电力核电建设集团公司所属公司(其中包括管道公司)的企业负责人在按该办法领取薪酬收入后,不得再从所在单位或其他兼职企业领取任何其他工资性收入,包括月度奖金、季度奖金、年终奖金、各种单项奖励、津补贴、加班工资等,不包括政府特贴和年休假补贴。

(2)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电建[2012]331号)文件,证实所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由基薪和绩效年薪两部分组成;所属企业负责人不得从本企业取得集团公司规定外的其他工资性报酬。

(3)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部门文件(制造[2013]46号),关于装备制造事业部管理企业领导成员2012年度业绩考核兑现的通知,证实企业负责人不得再在本企业领取集团公司规定外的其他工资薪酬。

(4)记账凭证、收款凭证,证实2015年2月2日,臧国松退缴管道公司60.82万元。

2、同案犯杜某供认,2010年实行年薪制以后,领导班子成员工资待遇比原来降低很多,班子成员开会的时候经常提及此事,经过共同研究之后决定,继续执行原来的专项奖励制度,在账面上不一定显示出来。

3、被告人臧国松供认,2010年1月,山东电力集团下发文件,不允许领导班子成员在年薪之外领取各种奖金和补贴。其与谭某、陈某、崔某、杜某在一次早会上研究决定,在实行年薪制的同时按以前的惯例发放各类奖金。

第二部分关于受贿的事实

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臧国松利用担任管道公司总经理、党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郝某1、亓某、阮某、杨某等贿赂款共计60.8万元。

(一)2011年1月,被告人臧国松利用职务便利,在江苏省张家港市丰昌防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管道公司防腐工程项目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副经理郝某1所送银行卡一张,卡内5万元被臧国松用于家庭消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郝某1账号为25XXX03银行交易清单、开户凭证等,证实2011年1月25日,该账户存款5万元,2011年4月30日,该5万元在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消费。

(2)银行卡消费签章凭证、涉案电子借记卡照片,证实王某4使用涉案银行卡的事实。

(3)江苏省张家港市丰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管道公司招投标及中标情况,证实双方业务往来。

2、证人证言

(1)证人郝某1(系江苏省张家港市丰昌防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业务副经理)证实,2011年1月份其所在公司中标管道公司供水项目的防腐工程,臧国松在其面前抱怨工资低,怕他在工程质量和付款方面刁难,2011年春节前其将存有5万元钱的中国银行卡送给臧国松,臧国松未退还。

(2)证人夏某(江苏省张家港市丰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证实,2011年1月,郝某1说给臧国松办张五万元的银行卡,其表示同意。该费用不超过郝某1百分之十的业务费,直接在工程款中扣出。

3、被告人臧国松供认,2011年,郝某1到其办公室给其一张存有5万元银行卡,收到该卡后将卡交给了王某4,后来在居然之家买家具时消费。辩称后来还给了郝某15万元现金。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该起事实构成受贿罪表示认可。

(二)被告人臧国松利用职务便利,在物资采购、货款支付等方面为钢材供应商亓某谋取利益。2011年11月和2012年4月,通过银行账户收受亓某3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及其哥哥臧某1购买房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取款银行凭条、业务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11月1日文某代亓某取款20万元。

(2)个人业务交易单、查询情况,证实2012年4月27日,亓某存入臧某1账户5万元;张淑英账户于2012年4月27日转账10万元至臧某1账户。

(3)亓某签名的收到条两张,内容为2013年8月20日收到臧某1还款现金10万元;2014年5月3日收到臧某15万元。

(4)莱芜市鲁钢金属有限公司、莱芜市泰东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两公司的基本情况。

(5)鲁电管招标[2011]49号关于印发《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招标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招标工作管理办法(2009年、2011年)、管道公司物资类招标流程,证实管道公司关于招标的相关规定。

(6)中标通知书及工业购销合同,证实莱芜市泰东经贸有限公司中标管道公司所需螺纹钢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亓某(系新矿集团泰兴物业文体中心职工)证实,2007年其买房子借了臧国松10万元,四五个月后偿还。臧国松是管道公司总经理,其从2010年开始就给该公司供应钢材,每年约供应四五千万元的钢材。2011年11月份,臧国松打电话说需要20万元,当时其考虑到向管道公司供应钢材需要臧国松的帮助便答应了。其让朋友文某代其取出20万元,其将此款存到了臧国松指定的账户上;2012年4月,臧国松说他哥哥臧某1想买房子向他借钱,他手里没钱,想向其借款15万元。其明白是臧国松在找理由向其要钱。因钢材生意还需要臧国松帮忙,其就答应了。后来其和臧某1联系,分两次将15万元汇到臧某1给的两个账户上,其中一次是用其妻张淑英的卡汇的。在纪委调查臧国松后,其应臧某1的要求,出具了两张虚假收条。

(2)证人臧某1(系臧国松的哥哥)证实,2012年4月其给臧国松说想买房子,希望臧国松借给其15万元,臧国松安排亓某将该钱分两次转入其账户,至于臧国松怎么和亓某商议的其不清楚。后来臧国松被纪委调查,为了减轻臧国松的责任,让亓某打了两张假收条并作伪证的事实。

(3)证人阚某(系莱芜市鲁钢金属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莱芜市泰东经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证实,2009年下半年,亓某说他与管道公司有关系,能够帮助其销售钢材,并及时要回货款。2009年至2013年,向管道公司销售钢材,其支付给亓某提成的事实。

(4)证人文某证实,2011年11月1日帮助亓某取款20万元。

(5)证人杜某证实,2009年以来,亓某以莱芜市鲁钢金属有限公司名义向管道公司供应钢材,至于该公司是如何中标的其不清楚,2012年臧国松决定通过议标方式采购亓某钢材是违反相关规定的。

(6)证人孟某证实,2009年其担任招标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期间,臧国松说莱芜市鲁钢金属有限公司很有实力,想给管道公司供货,让其接待一下,一会亓某就去了其办公室。标的额大的,需要经过臧国松决定。

3、被告人臧国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亓某给管道公司供过螺纹钢,但是两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庭审中,其辩解称亓某转给其的20万元是偿还借其的款。庭审中,对亓某转给臧某1的15万元,指控其构成受贿的事实无异议。

(三)2013年1月初,被告人臧国松利用职务便利,在减轻电杆质量缺陷处分方面,为管道公司下属的制杆分公司经理阮某谋取利益,收受阮某所送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2013年1月10日管道公司安全质量部出具的关于惠民电杆退货事故处理意见,证实因电杆质量原因,2012年11月10日至13日惠民供电公司退回电杆,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4.209879万元,给予制杆分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处罚,其中给予阮某一次性处罚2000元、警告处分。

(2)鲁电管质[2009]62号关于印发《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质量缺陷、质量事故和责任追究考核办法》的通知、鲁电管质[2009]50号《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质量考核办法》,证实管道公司对质量缺陷和事故的分类及处罚标准、质量事故处置办法。

(3)阮某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月10日取款21000元。

2、证人阮某证实,其任制杆分公司经理期间,2012年11月份因为供给惠民电业局的一批电杆出现质量问题,共造成几十万元的损失,当时听说公司领导班子要给予其免职或降级的处分,臧国松对处分有最终的决定权。2013年元旦前后,其准备了2万元到臧国松办公室,并将该钱给臧国松,希望对其处分轻些。过了一段时间,公司给予其行政警告并罚款2000元。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臧国松打电话将其叫到办公室欲将2万元退给其,其将其中1万元留给臧国松。并证实其在任制杆分公司经理期间,没有以发奖金的名义给公司领导班子成员送过钱。

3、被告人臧国松供认,2013年春节前,阮某到办公室汇报工作时,给其2万元现金,并说其中一万元是奖金,一万元是他个人送的。其说奖金可以留下,不要个人送的,阮某扔下钱就离开了。过了一段时间后将其中的一万元退给阮某。

(四)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臧国松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管道公司下属分公司杨某等人所送现金共计19.8万元。

1、关于收受广州分公司现金16万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广州分公司给管道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发放奖金统计表,证实2010年至2011年以各种奖金名义发放给臧国松16万元(2010年4月超额利润奖和合同增加奖10万元、2010年9月里程碑奖5万元、2011年3月节点奖1万元)。

〈2〉管道公司拨付广州分公司备用金20万元现金凭证、借款单两张各10万元、广州分公司发放工资奖金21.4万元现金凭证、广州分公司偿还管道公司20.2万元借款现金凭证、收款收据,证实广州分公司使用公司备用金后向管道公司递交发放奖金凭证平账。

〈3〉现金日记账、现金凭证、节点奖励、里程碑奖发放领取明细表、节点奖励申请及结算单、生产考核奖励审批表,证实广州分公司发放过35万元的里程碑奖金、9.31万元的赶工奖金、7.066万元的专项奖金。

〈4〉管道公司给广州分公司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现金支取存根、往来款银行凭证,证实2011年3月份广州分公司向总公司申请发放拨付节点奖金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证实,分公司相对独立,在工资和奖金上具有自主支配权。其时任广州分公司经理期间,2010年因为广州分公司的西江引水项目结束,为感谢总公司领导班子的支持和今后得到更多支持,以奖金名义给领导班子五名成员发放30万元,但是在分公司财务上体现为发放工奖,在总公司财务上显示的21.4万元职工薪酬,其中的10万元以超额奖的名义给臧国松发放奖金了;为表示感谢和支持,2010年9月广州分公司在给职工发放里程碑奖中拿出5万元给臧国松,但是发放表上没有体现支付给臧国松;2011年3月以节点奖名义给臧国松1万元,发放表上没有列明臧国松,该钱是在分公司领导层奖金中分摊的;还有1千元是春节赶工,工人分发奖金时,考虑臧国松经常到工地,还和工人在一起过年,以上共计16.1万元。

〈2〉证人赵某(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任管道公司广州分公司财务主管)证实,2010年3月,杨某说广州分公司业绩较好,准备给总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发奖金,4月12日左右,杨某支取10万元现金准备给臧国松。当时杨某在财务上借款20万元作为备用金,陆续使用部分后,杨某安排王某2申请了21.4万元的一次性奖金平20万元的账,其中给臧国松的10万元和陈某的4万元在20万元的备用金中支取的。

〈3〉证人王某2(2009年至2013年任广州分公司核算员,期间负责生产统计、工奖的申请及发放等工作)证实,其经手申请的奖金有三次没有实际发给职工,一次是2010年4月申请的21.4万元,一次是2010年7月申请的9.31万元赶工奖,一次是2010年12月申请的7.066万元专项奖。有两次申请的奖金部分被杨某拿走没有如数发给职工,一次是2010年9月发放35万元里程碑奖,杨某拿走5万元说是给总公司领导发奖金。一次是2011年3月发放9万元节点奖,发放范围是广州分公司的职工,被杨某拿走1万元。这两次是其根据杨某的安排,在编制奖金发放表的时候,分别把5万元、1万元分摊到了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身上。

〈4〉证人王某3(2009年12月至2012年任广州分公司副经理)证实,2010年3月杨某给其打电话说和尹某商议要给总公司领导班子发点超额奖励,感谢他们的支持和帮助。2010年9月杨某打电话说在分公司里程碑奖里拿出一部分给总公司领导。2011年3月杨某打电话说在分公司节点奖里拿出一部分给总公司领导,至于给总公司领导多少数额,分给谁没有具体说,自己也没问。

〈5〉证人尹某(原广州分公司支部书记)证实,2010年3、4月份,广州分公司以超额奖的名义给臧国松10万元、谭某5万元、崔某7万元、陈某4万元、杜某4万元,当时定的是走工奖的单子。2010年9月广州分公司发里程碑奖,单独给臧国松5万元。2011年3月广州分公司发放节点奖,单独给臧国松1万元。后两次给的钱是分摊到分公司班子成员名下。

(3)被告人臧国松供认,广州分公司向其发奖金四次,2010年2月发了1000元过节费,2010年4月以超额奖发了10万元、2010年9月发了5万元里程碑奖,2011年3月发放节点奖1万元,共收到16.1万元;每年年初总公司给分公司制定考核任务目标,分公司的奖金根据业绩按比例提取,分公司在比例范围内向公司总部提出申请,总公司只审核奖金总额,分公司自主决定发放范围和奖金数额。

2、收受沈阳分公司现金3.8万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沈阳分公司辽西北供水工程第一个里程碑完工节点奖励申请、管道公司转账至沈阳分公司凭证、发放节点奖审批表、节点奖发放明细表,证实沈阳分公司申请发放节点奖励,2013年1月29日管道公司拨付沈阳分公司奖金及节点奖计27.423552万元,节点奖发放范围和数额。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证实,其任某分公司经理期间,2012年10月管道公司在辽西北项目中标后成立了沈阳分公司,2013年1月分公司领导商议发放节点奖并向总公司递交申请,其中以马某2等四名临时人员名义申请的3.87万元中的3.8万元,其安排张某3送给臧国松了,分公司想尽可能争取臧国松的关心帮助。

〈2〉证人辛某证实,2013年1月沈阳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讨论决定发放节点奖给分公司工作人员,需要经总经理臧国松审批,为了方便资金顺利审批,决定拿出3-4万元给臧国松。至于如何操作的,其并不清楚。

〈3〉证人张某3(原沈阳分公司支部书记)证实,2013年1月沈阳分公司班子成员决定发放节点奖,为了奖金能得到总公司顺利审批,用马某2等四名临时工名义领出3.87万元,其中的3.8万元由其送给臧国松。

〈4〉证人王某2(2013年其时任沈阳分公司核算员)证实,2013年1月分公司书记张某3说总公司领导批准了20多万元的节点奖励,并安排其具体经办手续,其中用马某2等临时工名义领取的3.87万元中的3.8万元用于给公司领导。

(3)被告人臧国松供认,2012年12月,沈阳分公司向管道公司递交了发放节点奖的申请,领导班子商量后都同意。2013年春节后,在沈阳分公司临时办公室里,张某3送给其3.8万元的节点奖,事先不知道沈阳分公司也把其纳入了发放范围。

受贿事实的综合证据:

管道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关于分公司人事和工资管理的说明、财务管理说明,证实分公司为非法人分支机构,单独设立分账进行财务核算自负盈亏。总公司对分公司的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监督和指导;分公司班子成员等重要人事任免,由公司党政联席会研究后下发聘任文件;工资及奖金由总公司的相关部门核算、统计、发放等。

第三部分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

被告人臧国松的家庭房产、证券、车辆、支出等资产共计2245.133529万元,其工资奖金、贷款等收入共计1843.866132万元。其财产及支出明显超出收入,臧国松对401.267397万元资产差额不能说明来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书证

(1)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房源信息及情况说明,证实臧国松家庭成员名下在该公司购买房产四套,分别为世纪华府2-2-1902室臧国松(已过户),房价65.0601万元(付款66.9万元,超出房价部分退回);世纪华府1-1306室王某4(更名为王某6),房价25.8242万元(王某4实际支付25.8363万元,多余部分公司退还王某6);臧某4名下马山寨海景豪庭10-2-102室,房价181.1225万元,车位6.5万元;王某4名下马山寨海景豪庭1-1-903室,房价43.6911万元。

(2)收款收据,证实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臧国松房款(2-2-1902室)66.9万元。

(3)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复印件,证实2006年6月19日签订世纪华府2-2-1902房产合同;2008年12月31日发票显示臧国松支付65.0601万元;臧国松(甲方)与邹某、孙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证实甲方将该房产以90万元价格出售给乙方。

(4)收款收据、世纪华府1号楼1306购房合同,证实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王某4购房款25.8363万元。

(5)南山世纪华府1号楼1306号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两份,证实2008年9月13日王某4与王虔祖(王某6丈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格35.1万元;烟台海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到王虔祖世纪华府房款35.1万元和佣金3500元。

(6)购房合同、收款收据及变更说明,证实购买马山寨10-2-102室所签合同;2011年2月12日收房款181.1225万元,2011年9月21日收车位费6.5万元(备注“臧某4车位款”字样)。

(7)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和银行凭证,证实购买马山寨1-1-903室所签订合同;2010年7月29日收王某4(豪庭房款1-1-903)41.6911万元;2009年11月9日收2万元,以上共计43.6911万元。

(8)商品房买卖合同、烟台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预收账款明细账、银行凭证、收据,证实王某5名下原石滩小区11-1101商品房于2011年8月24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该房合同价格为584.08万元,至2015年11月18日已交款572.16万元。

(9)购房合同、发票、记账凭证,证实王某4名下元嘉-应岳花园27号楼A座于2010年4月21日所签订合同;已交纳房款180万元,房屋登记交税8.475万元。

(10)新泰市房改房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条,证实臧国松房改时购买山东电力线材厂宿舍22-1-202花费3.254138万元;吴某购买臧国松的该房产实际支付28.9998万元。

(11)烟台市牟平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查询情况,证实臧国松、臧某4、王某4名下无房屋所有权登记记录。

(12)购车发票(鲁JXXXXX),该车价税合计21.1万元。

(13)1986-2003年泰安消费性支出证明、2004-2014年新泰市消费性支出证明,证实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1992年-1993年计3551元,1994年-2003年计42028元,2004年-2014年计129280元。

(14)管道公司出具的收入汇总表、奖金类明细,证实1989年至1996年,臧国松、王某4的工资和其他收入分别为3.121879万元、2.665692万元;1997年至2015年,臧国松工资、奖金类收入共计232.237486万元(备注:2004年以前的奖金类无留存资料);1997年至2014年,王某4工资、奖金类收入共计49.151725万元(备注:2004年以前的奖金类无留存资料;2014年9月离岗退休)。以上计287.176782万元。

(15)管道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侦查机关通过该公司核实,辩护人所提交的证实臧国松、王某4工资、奖金证据中,有38.4655万元已统计在该公司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臧国松、王某4的工资、奖金中。

(16)入股手续及分红分配单据一宗,证实2004年至2011年臧国松在海川公司入股分红共计2.6612万元;2005年至2008年臧国松、王某4在宁夏汇泉公司入股分得红利21.504万元;2003年至2005年,臧国松、王某4在鲁能集团入股共分得红利1.2096万元。以上计25.3748万元。

(17)管道公司收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奖励发放清单,证实2014年3月18日辽宁省辽西北供水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支付给管道公司70.5万元;沈阳分公司将收到的70.5万元发放给员工及总公司相关领导,其中发放给臧国松5.5万元。

(18)招远市夏甸镇上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臧乐义(臧国松父亲,已去世)个人及家属李某2基本情况,职业为粮农。

(19)新泰市东疏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2012年8月新泰市东都镇奖励管道公司经济奖金共计7.1万元。

(20)情况说明,苏某证实2009年其领取的一万元领回后交给了臧国松,2010年、2011年的奖金是政府工作人员直接送给了臧国松,其只是在领取手续上签字;张吉顺证实其领取了2012年的1000元,用于招待费用等。

(21)鲁电管发[2009]25号、[2010]02号、[2012]26号关于印发《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月度奖金发放办法》的通知,证实管道公司关于月度奖金发放的规定。

(22)目标责任书、南水北调中线京石段应急供水工程目标成本测算说明,证实北京项目部与管道公司签订目标责任书的相关规定及该项目成本测算情况。

(23)北京项目部关于索赔的奖励申请报告、奖金发放表(发放金额计290245元,其中臧国松2.5万元、谭某、崔某各3000元,陈某、杜某各2000元)。

(24)北京南水北调工程索赔项目奖励申请、奖励发放表(发放金额计237880元,其中臧国松3万元、崔某2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4(系臧国松妻子)证实,其家庭拥有三套房产,分别是泰安市大津口乡范家庄村泊墅山小区27号楼西户、烟台高新区马山寨小区的10号楼2单元202室、烟台高新区马山寨小区的1号楼903室。臧国松被检察机关拘留后,经马某1告知,臧国松以其父亲的名义在烟台原石滩还购买了一处房产。一台轿车,花费20多万元购买;家庭主要收入有工资奖金、股票基金收入、房产买卖收入、入股分红等。花65万元购买的烟台世纪华府2号楼2单元1902室,以100万元价格卖给了邹某。花25万元购买的烟台世纪华府的1号楼1306室,以约35万元价格卖给了王某6。花4万元左右购买的管道公司宿舍22号楼东单元2楼东户,以29万元价格卖给了吴某。对臧乐义是否给过臧国松大额钱款的事情不清楚。

(2)证人刘某2(系烟台市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证实,2011年8月,王某5购买了其公司开发的原石滩小区第11幢1101号房产,已支付572.16万元,尚欠房款11.92万元。

(3)证人王某5(系臧国松的岳父)证实,烟台市牟平区原石滩小区其名下的一套别墅,是臧国松用其名义购买的房产,其并不知情。自臧国松和王某4结婚以来给过他们七八万元。

(4)证人吴某证实,2015年3月,其购买臧国松管道公司宿舍润通小区22号楼东单元2楼的房子,实际支付给臧国松28.9998万元。

(5)证人邹某证实,2010年8月,通过中介公司介绍购买了臧国松位于烟台市莱山区的世纪华府2号楼2单元1902室,分两次将90万元支付给臧国松。

(6)证人王某6证实,2008年9月,通过房产中介,花35万元购买了王某4的莱山区世纪华府1号楼1306室,房款351000元,扣除中介费5500元,王某4实际获得房款34.55万元。

(7)证人臧某2(系臧国松姐姐)证实,父亲臧乐义以前在生产队干过保管,在土地承包以后承包过果园,家里收入一般,父亲也没留下什么遗产。

(8)证人臧某3(系臧国松弟弟)证实,父亲臧乐义在世时家庭条件一般,基本没有什么存款,也没有留下遗产。父亲不可能给臧国松大额存款。

(9)证人臧某1证实,父亲臧乐义没有留下什么遗产,给大哥和自己各分了一套宅基地的房子,姐妹出嫁也没有什么贵重嫁妆。

(10)证人马某1证实,臧国松向其借过大约一百万元左右,已经全部偿还。

(11)证人杨某证实,广州分公司在给工人发奖金时,考虑到臧国松经常到工地,还和工人在一起过年,给其1000元过节费。

3、被告人臧国松供认,其有四处房产,泰安市大津口乡应岳泊墅山小区别墅一套,交款180万元左右,其中贷款90万元;烟台市马山寨小区两套,其中一套是在其儿子臧某4名下,房价是180多万元,另一套是在王某4名下,房价是42万元左右;烟台市牟平区原石滩小区别墅一套,在其岳父王某5名下,交款572万余元,尚未办理房产证;轿车一辆,购买时21万元。其家庭收入除工资奖金外,有入股分红、炒房收入、购房贷款、股票基金收益等。还有其父亲给予的340万元。借马某1的280万元。并称王某4知道父亲给钱的事。

4、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泰检技鉴[2016]1号鉴定意见,证实臧国松11XXX92资金账户2007年2月5日至2015年7月28日,结存股票、基金购入成本91.224134万元,已实现投资损益48.96894万元;王某411XXX55号资金账户1997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28日结存股票、基金购入成本86.649823万元,已实现投资损益11.854796万元。

5、电子数据

(1)臧国松、王某4在中泰证券公司账户(资金账号分别为11XXX92、11XXX55)证券交易情况。

(2)臧国松、王某4中国工商银行开户情况查询,证实臧国松家庭通过银行账户购买基金理财支出计941.288372万元,收入为999.39158万元。

(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1、“2015年12月16日提交证据目录及证明要点”、“2016年12月20日提交证据目录及证明要点”、“2016年12月20日提交证据目录及证明要点(二)”、“2016年12月24日举证目录及顺序”、“2017年1月6日举证目录及顺序”、“2017年1月12日举证目录及顺序”,上述证据中有证据证实臧国松、王某4奖金等收入情况的数额累加为151.782622万元(其中38.4675万元已统计在管道公司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臧国松、王某4的收入情况汇总中)。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实截止到2015年7月26日,王某4贷款尚有48.91965万元未归还。

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王某11(系王某4妹妹)、臧某2(臧国松三姐)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王某12(系臧国松的三姐夫)银行账户于2014年7月21日、2015年7月19日分别支出8万元、3万元;臧某2、王某11的证明证实,臧某2通过王某11账户借款给臧国松。

4、关于2009年度节能管理奖励的决定、专项奖金分配表、节约水费专项奖金分配表、2003年管理部室奖金结余发放明细表,证实臧国松分别获得奖金2000元、3000元、3000元、2350元。

本案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综合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实臧国松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2、工作履历表,证实臧国松于1989年7月在山东电力线路器材厂工作实习,1996年2月至1997年1月任厂长助理,1997年1月至2009年1月任管道公司(线材厂)副厂长,2009年1月至2012年7月任管道公司经理、党委副书记,2012年7月任管道公司总经理、党委副书记。

3、管道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该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

4、鲁电集团党任[2009]4号文件,证实2009年1月20日,臧国松被任命为管道公司经理、党委副书记。

5、中电建干[2012]57号文件,证实2012年7月5日,臧国松被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任为管道公司总经理。

6、中电建党[2012]127号,证实2012年7月5日,臧国松被任命为管道公司党委副书记(兼)。

7、中电建股干[2014]32号文件,证实2014年7月23日,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解聘臧国松管道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

8、中电建股党干[2014]43号文件,证实2014年7月21日免去臧国松管道公司党委副书记职务。

9、(2015)中电建股监决字第1号监察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6日给予臧国松解除劳动关系处分。

10、中电建股纪决定[2015]1号决定,证实2015年2月6日给予臧国松开除党籍处分。

11、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宁检反贪[2016]1号冻结金融财产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将臧国松在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大街第二证券营业部的11XXX83的账户予以冻结。

12、协助查封通知书,证实2015年11月19日,侦查机关将烟台市滨海中路2009号房产两套(10号楼2单元102房;1号公寓式酒店1单元903房)予以查封;2015年11月20日,将臧国松以王某5名义购买的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高尔夫路6号11号楼1101号房产予以查封;2015年11月23日,将泰安市大津口乡元嘉-应岳花园27号楼A座房产一套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管道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多次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臧国松作为主管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臧国松对指控其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无异议,自愿认罪,且已退缴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臧国松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关于其两次收受北京分公司的5.5万元,经查,此奖项是因理赔工作而产生,理赔工作时间跨度长,前期大部分工作在2010年前已经完成,奖金发放滞后,奖金发放名单上亦包括臧国松等管道公司班子成员,此款项不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臧国松财产、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对资产差额部分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臧国松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臧国松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追缴臧国松私分国有资产款项8.64万元并退赔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追缴其受贿款项60.8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401.267397万元,并上缴国库。查封、冻结在案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

宣判后,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没有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六、七起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认定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属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北京分公司的5.5万元应认定为受贿,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为主要理由,提出抗诉。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判决未予认定起诉书指控臧国松收受杨某等人以理赔奖名义所送现金5.5万元构成受贿罪,系认定事实错误”的支持抗诉意见,对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其他抗诉意见没有支持,同时提出臧国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人臧国松以“一审判决认定的第四起受贿19.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愿意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关于本案抗诉部分,检察机关对受贿罪部分的抗诉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分公司发放给上诉人的5.5万元奖金不构成受贿罪,属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为北京分公司及相关人员谋取任何不当利益。上诉人为索赔工作付出了巨大的心血和努力,在理赔工作中确有大量付出,是具体索赔工作参与人之一。虽然索赔跨度时间长,但索赔的大部分工作应当最晚是在2010年2月22日之前完成的,后来只是根据业主要求,对索赔文件进行了适当的修改和补正。上诉人所得到的5.5万元奖励,应当是对实行年薪制以前的索赔工作进行的奖励,是上诉人应当得到的合法收入。(二)关于上诉人的上诉部分,一审判决认定的第四起19.8万元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受贿不应认定,亓某的讯问笔录只是一个孤证,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要求。一审判决认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臧国松私分国有资产381.988万元、受贿60.8万元的事实、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臧国松利用职务便利,两次收受管道公司下属分公司杨某等人以北京分公司南水北调工程项目理赔奖金名义所送现金共计5.5万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臧国松供认,山东电力管道公司在2005年下半年中标了北京南水北调应急工程项目,成立了北京分公司,后来在工程进行过程中,有增加的合同条款以外的项目以及业主提出的额外要求从而增加的人工费、工时费、各种资源等,这些费用不在一开始合同规定的范围之内,需要业主另行支付,这样就形成了索赔业务。一开始这项业务由北京分公司宁某负责,2011年7、8月份宁某辞职之后,沈阳分公司的辛某接替负责理赔工作。2010年2月,其领取了2.5万元理赔奖;2014年1月领取了3万元理赔奖。审批的时候没见过奖金发放表,也没在领取表上签字。理赔奖的发放范围是由分公司自主确定的,总公司领导不加干涉。其不应该在年薪之外领取这个钱。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证实,2007年10月北京分公司的业务基本结束,施工过程中又增加的费用,按照合同规定业主要另行支付。2009年理赔工作有了很大进展,理赔金额达到1471.32861万元,按照2006年原北京项目部与总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规定按照索赔金额的百分之二计提奖金(29.4266万元)的条款由宁某具体经办。奖金申请下来后分公司班子成员开会研究发放范围及金额,为感谢总公司帮助支持和今后得到总公司的更多支持,大家一致同意发放给总公司班子成员,具体由核算员王某2制作了分配表,并从财务上将钱领出。之后其从王某2处拿出3.5万元,按照分配表上的分配方案将该钱发给总公司班子成员,其中臧国松2.5万元,谭某、崔某分别0.3万元,陈某、杜某分别0.2万元。

2013年8月,由沈阳分公司副经理辛某负责的原北京分公司理赔工作基本结束,收回索赔资金大约1100多万元,根据总公司与原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理赔工作可以提取一部分奖金,其安排辛某去具体落实,最后批下来23.788万元奖金。经过研究决定发放索赔奖,臧国松、崔某对北京分公司的理赔工作给予了大量支持和帮助,陈某、杜某是总公司班子成员,分公司的各项工作也离不开他们支持,并且这个奖金能批下来也是总公司领导们关心和支持的结果,没有总公司领导们的关心和支持,分公司参与理赔的这些工作人员也拿不到奖金。其中给臧国松3万元、崔某2万元、陈某、杜某各1万元。钱是王某2交给其,由其具体发放的。发放理赔奖主要是针对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

(2)证人王某2证实,2010年2月北京项目部理赔项目申请了一个索赔奖,总公司共核批了29万多元,从总公司财务上把钱领出来之后,杨某要走了3.5万元,说给总公司领导的,其余部分发放给第一分公司北京理赔项目工作人员。

(3)证人宁某证实,2005年至2011年7月,其在第一分公司经理杨某的领导下,负责原北京分公司项目部的理赔和收尾工作,2010年2月,北京项目部理赔事项有了很大进展,索赔金额达到了1470多万元。承包合同规定可以按照索赔金额的2%计提奖金,后向总公司申请理赔奖金,批下来共计29.0245万元,杨某说总公司的领导在理赔事项上帮助协调过,所以理赔奖也要发给他们。其中发给臧国松2.5万元、谭某3000元、陈某2000元、杜某2000元、崔某3000元。

(4)证人辛某证实,2013年8月,原北京分公司的理赔工作基本结束,收回索赔资金大约1100多万元。杨某提出根据总公司与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理赔工作可以提取一部分奖金,安排其去落实,最后批下来23.788万元奖金,杨某、尹某与其研究发放范围和金额,主要是发给索赔工作参与人,但考虑到臧国松、崔某对原北京分公司索赔项目给予了大量支持,最后决定分给臧国松3万元,崔某2万元,公司副总陈某、纪委书记兼工会主席杜某虽然没有直接参与项目索赔,但分公司的各项工作都离不开他们支持,因此,决定发给陈某、杜某各1万元,钱是杨某具体发放的。

(5)证人尹某证实,2013年8月,辛某具体负责的原北京分公司的理赔工作收回索赔资金大约1100多万元,杨某安排辛某申请下来23.788万元奖金,杨某召集其与辛某等研究发放范围和金额,按规定这笔奖金只能发放给参与索赔工作的相关人员,但考虑到臧国松、崔某对索赔工作给予了大量的帮助和支持,并且如果没有他们审批,这笔奖金也批不下来,研究决定给臧国松3万元、崔某2万元,给陈某、杜某各1万元。

3、书证

(1)北京分公司目标责任书,证实总公司与北京分公司目标责任书、南水北调中线京石段应急供水工程目标成本测算说明,证实北京分公司与总公司签订目标责任书的相关规定及该项目成本测算情况。

(2)总公司拨付款项凭证、北京南水北调工程索赔项目奖励申请(2013年8月12日)证实,完成索赔金额11198487元(不包括2012年前完成支付的索赔),另外,支付质保金9021453元。申请索赔奖励金额39.1947万元,实际批准奖励金额23.788万元、南水北调工程索赔奖励发放表中臧国松的金额为3万元。

(3)北京项目部关于索赔的奖励申请报告(2010年2月22日)、南水北调中线北京段工程索赔补偿情况统计表、第一分公司北京项目部索赔项目奖金发放表证实,完成索赔金额14713286.1元,申请索赔奖励金额29.4266万元,实际批准奖励金额29.024506万元,北京项目部索赔项目发放表中臧国松金额为2.5万元,谭某、崔某分别为0.3万元,陈某、杜某分别为0.2万元。

(4)山东电力集团公司集团人薪[2010]1号关于集团公司企业负责人工资发放的通知(2010年1月5日)及附件山东电力核电建设集团公司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1月1日执行)证实,企业负责人在按该办法领取薪酬收入后,不得再从所在单位或其他兼职企业领取任何其他工资性收入,包括月度奖金、季度奖金、年终奖金、各种单项奖励、津补贴、加班工资等,不包括政府特贴和年休假补贴。

(5)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电建[2012]331号关于引发《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事业部管理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实,企业负责人薪酬有基薪和绩效年薪两部分组成;企业负责人不得从本企业取得集团公司规定的其他工资性报酬。

还查明,被告人臧国松的家庭房产、证券、车辆、支出等资产共计2245.133529万元,其工资奖金、贷款等收入共计1843.866132万元。其财产及支出明显超过收入,臧国松对406.767397万元资产差额不能说明来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中关于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第23项、第24项不再采用,其他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即臧国松家庭资产、支出合计2245.133529元,收入合计1838.366132元(已扣除以北京分公司南水北调工程理赔奖金的名义发放的5.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多次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上诉人臧国松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臧国松对其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能够自愿认罪,且已退缴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臧国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臧国松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对资产差额部分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臧国松犯数罪,应当依法并罚。其违法犯罪所得应当依法追缴。

对于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于北京分公司的5.5万元应认定为受贿,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理由和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判决未予认定起诉书指控臧国松收受杨某等人以理赔奖名义所送现金5.5万元构成受贿罪,系认定事实错误”的支持抗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臧国松收受上述5.5万元的事实,该5.5万元是管道公司下属分公司负责人杨某以北京分公司南水北调工程理赔奖金的名义于2010年2月、2013年8月分两次发放给臧国松的,但是,按照臧国松所属集团公司的规定,自2010年1月1日,集团所属企业负责人实行年薪制以后,不得再从所在单位或其他兼职企业领取任何其他工资性收入,包括月度奖金、季度奖金、年终奖金、各种单项奖励、津补贴、加班工资等。虽有证人证实臧国松曾在北京分公司理赔过程中给予支持和帮助,但尚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与证言相互印证,即使臧国松确实提供了支持和帮助,这也属于作为管道公司总经理应当履行的正常工作职责,其并不能因此而得到额外的奖励,该5.5万元不能认定为臧国松的合法收入。该项理赔工作持续时间长,2010年2月收回索赔资金1470余万元,2013年8月收回索赔资金1110余万元,臧国松的辩护人所提索赔的大部分工作应当最晚在2010年2月22日之前已经完成的观点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不能成立。臧国松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财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应当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应属不当,予以纠正,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和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和支持抗诉意见予以支持。臧国松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臧国松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第四起受贿19.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第四起19.8万元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臧国松收受下属公司所送19.8万元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臧国松本人也予以供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如前所述,臧国松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受贿罪对其定罪处罚。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臧国松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受贿不应认定,亓某的讯问笔录只是一个孤证,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要求”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臧国松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物资采购、货款支付等方面为亓某谋取利益,于2011年11月和2012年4月,两次收受亓某3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及其亲属购买房产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臧国松虽曾有辩解,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臧国松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臧国松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臧国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且原审判决经过庭审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后依法对能够认定为臧国松合法收入的款项予以扣除,认定事实清楚,臧国松的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审判决予以认定是正确的。鉴于二审期间已将以北京分公司南水北调工程项目理赔奖金名义发放的5.5万元认定为受贿数额,故对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数额予以调整。

综上,臧国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泰安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臧国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臧国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1刑初21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臧国松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定罪量刑及对臧国松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撤销第二项及第一项中臧国松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臧国松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臧国松私分国有资产款项8.64万元并退还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追缴其受贿款项66.3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款项406.767397万元,并上缴国库。查封、冻结在案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凌强

审判员王庆伟

审判员王君远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