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商标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23 0:00:00

浙江摩尔电器有限公司、青岛威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摩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陈慧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威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梦,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摩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威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威力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5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3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摩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宏伟、被上诉人青岛威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摩尔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青岛威力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是系争合同的合同主体系王树本,青岛威力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一审诉讼主体错误,二是本案与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5413号民事判决同案不同判,系争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三是即使诉讼主体和合同合法有效,摩尔公司在青岛威力公司未提供商标注册证和授权书的情形下有权拒绝履行相应义务。

一审被告辩称

青岛威力公司辩称:王树本系青岛威力公司监事及法定代表人父亲,其签订合同系代表公司所为,合同所涉商标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摩尔公司的上诉请求。

青岛威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判令摩尔公司支付商标、企业名称使用费15万元,并赔偿自2015年4月10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威力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18日,法定代表人王海生,股东王海生、王树本,注册资本50万元,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经营范围为生产、批发家用电器等(不得在住所从事生产)。摩尔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3日,法定代表人陈慧祝,注册资本498万元,经营场所位于浙江省慈溪市,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及配件制造、加工等。第9265367号神手威力商标的注册人为王树本,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止。2015年4月10日,王树本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青岛威力公司使用第9265367号商标,并允许青岛威力公司再次授权摩尔公司使用,使用范围为双桶、全自动洗衣机,使用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同日,青岛威力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摩尔公司使用第9265367号射手图形商标,使用范围、使用期限同上。2015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青岛威力公司将第9265367号商标及“青岛威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商号许可摩尔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授权使用商标的范围为双桶、全自动洗衣机;摩尔公司有权自行生产、自行销售注册商标(授权使用范围内)的产品;商标使用费第一年15万元,第二年18万元,第三年20万元,第一年费用于合同签订日付清,如摩尔公司未支付商标费视为违约,青岛威力公司可以单方终止合同并追究法律责任;摩尔公司自行核实商标合法性,核实无异后再签订合同;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盖章签字日起生效。但上述合同签订后,摩尔公司至今未支付第一期使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摩尔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一期使用费,青岛威力公司有权要求摩尔公司即时支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另按照合同约定,摩尔公司出现上述违约情形,青岛威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此,青岛威力公司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摩尔公司辩称未与青岛威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合同亦未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摩尔公司就合同无效的辩称,该院亦不予采信。判决:一、青岛威力公司与摩尔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摩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青岛威力公司第一期商标、企业名称使用费15万元,并赔偿青岛威力公司自2015年4月10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院二审期间,摩尔公司补充提交神手威力商标异议申请书及撤回商标异议申请书一份,拟证明青岛威力公司授权给摩尔公司的商标与中山东莞威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威力公司)的威力商标易产生混淆的事实。青岛威力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由于商标异议申请人最终撤回了商标异议申请,国家商标局并未作出否定青岛威力公司的神手威力商标的效力的行政决定,本院就该份证据的待证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辩称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主体是否为青岛威力公司;二、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否有效;三、青岛威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关于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头部显示甲方为王树本,但签章部分显示为法定代表人王树本并加盖了青岛威力公司的公章,且合同的内容涉及青岛威力公司授权摩尔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的内容,因此从合同签章及合同内容及王树本身份来看,涉案合同系青岛威力公司与摩尔公司签订的商标及企业名称许可使用合同,涉案合同主体甲方主体为青岛威力并无异议,上诉人关于涉案合同主体有误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及慈溪法院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依据已查明事实,青岛威力公司与摩尔公司同为家电行业内从业企业,在双方达成商标及企业名称许可使用合意时,对于案外人中山威力公司的商标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应当有所知晓,双方签订的商标及企业名称许可使用合同在签订之时即存在损害第三人合法权利的可能性。对该种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效力应交由第三人决定,尤其在涉及到知识产权的案件中,是否构成对第三人知识产权侵权的判定过程较为复杂,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具体条款是否有损于第三人利益较难判定,此种情形之下,本院认为在第三人主张权利之前,涉及第三人利益,尤其是知识产权权利的合同的效力应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即便第三人已经在另案中主张知识产权侵权,基于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的基本法理,恶意串通人亦不享有申请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本案中,第三人中山威力公司并未主张过相应权利且合同所涉商标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涉案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亦主张青岛威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摩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浙江摩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毛明强

代理审判员邓梦甜

代理审判员祝芳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