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2 0:00:00

孙世彬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世彬,男,1954年6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2003年12月至2013年3月任交通部北海救助局救助船队队长,户籍地及住址烟台市芝罘区。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爱文,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世彬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十日作出(2016)鲁0612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世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薜二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世彬及其辩护人孙爱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受贿

2003年1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孙世彬任交通运输部北海救助局救助船队队长(以下简称北海救助局船队队长)。被告人孙世彬在担任北海救助局船队队长期间,为大连汇通水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李某2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汇通公司张某4、吴某及李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20.5万元(以下币种同)。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3年1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孙世彬任北海救助局船队队长。被告人孙世彬在担任北海救助局船队队长期间,在汇通公司打捞“太荣兰花”号沉船的过程中,根据北海救助局的安排派船帮助汇通公司工作。“太荣兰花”号沉船打捞成功后,2009年2月,被告人孙世彬收受汇通公司张某4、吴某所送好处费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证人张某4、吴某、侯某、迟某、韩某、蔡某、曲某1、曲某2、田某、安某、于某1、李某1、于某2、马某、曲某3、崔某、曹某等人的证言,交通运输部北海救助局救助值班办公室提供的材料,北海救助海洋工程服务公司提供的汇通公司与北海救助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拖航合同,交通运输部北海救助局提供的记账凭证、发票,中国银行大连春海街支行的取款凭条,交通运输部北海救助局提供的记账凭证、发票、海产品清单、转账支票,交通运输部北海救助局船队办公室提供的救助船队队长的职责,公安机关提供的查询张某4、吴某的基本信息以及其乘坐飞机、入住酒店的信息,交通运输部北海救助局监察处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孙世彬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二)被告人孙世彬在担任北海救助局船队队长期间,在船队油漆、物料的采购等方面为李某2提供帮助。2009年6、7月份,被告人孙世彬生病住院时收受李某2所送现金3000元;2011年、2012年春节前两次收受李某2所送现金共计2000元,合计收受李某2所送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证人李某2、张某1、于某1的证言,北海救助局船队专题会议纪要、船舶物料供应协议、船舶低值易耗物料采购审核会议纪要,北海救助局船队提供的烟台海汇通运船舶配套设备有限公司2006年至2012年向北海救助局船队供货统计及明细,交通运输部北海救助局财务处提供的2009年9月份、2010年4月份、2011年1月份、2012年12月份会计凭证等书证,被告人孙世彬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1984年初,被告人孙世彬与刘春恒结婚。198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孙世彬家庭总资产与总支出合计9026047.48元,其家庭合法收入为7823578.05元,受贿205000元,尚有997469.43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烟台打捞局提供的说明,交通运输部北海救助局提供的孙世彬2003年7月至2007年收入统计情况,北海救助局提供的孙世彬2004年至2013年出差、出国补贴、劳模奖励等情况统计表及说明,烟台北极星手表总厂人事劳资处出具的关于刘春恒1985年至1996年10月工资收入及奖金情况说明,烟台市住房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烟台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退休金发放明细,复制于恒丰银行烟台环山路支行的存单59张、复制于恒丰银行烟台芝罘支行存单8张、复制于恒丰银行烟台分行存单12张、复制于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存单1张、恒丰银行烟台分行提供的账号查询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光大银行提供的孙岩美元存款情况,毛兰提供的关于孙世彬渤海轮渡股权资金退还情况的说明及烟台海平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现金红利及清算分配情况说明,中国银行烟台分行提供的转账凭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行提供的存取款记录,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孙世彬个人财务信息,复制于光大银行刘春恒尾号8825的银行卡明细、复制于光大银行刘春恒尾号9744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制于邮政储蓄银行刘春恒尾号4894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制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刘春恒尾号4307的银行卡2006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5日交易明细、复制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孙世彬尾号4595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烟台市总工会出具的关于孙世彬全国劳模专项资金情况说明,复制于招商银行刘春恒尾号6332银行账户明细,恒丰银行烟台分行提供的刘春恒尾号1106账户余额,恒丰银行烟台分行提供的刘春恒尾号0002、0003、0004账户余额,烟台银行提供的刘春恒尾号9765账户明细,中国银行提供的孙世彬尾号6317账户明细、中国银行烟台分行提供的刘春恒尾号6548账户交易明细,恒丰银行烟台分行提供的刘春恒尾号0010账户明细,交通银行提供的孙世彬尾号9700账户明细,建设银行烟台分行提供的孙世彬尾号9157账户、5132账户信息查询情况,齐鲁证券烟台北大街证券营业部提供的刘春恒资金账户尾号8068账户明细对账单、齐鲁证券烟台北大街证券营业部提供的孙世彬尾号8109账户明细对账单,张某3提供的鸿海轮、盛海轮股权明细及刘春恒提供的鸿海轮、盛海轮的股权证,青岛锦绣前程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二份、收款收据、银行卡交易单、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二份,复制于东风日产大连华圣专卖店和烟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收款收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制于中国光大银行孙世彬卡号38×××50明细,复制于烟台平洋航运公司记账凭证,福山区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交通运输部北海救助局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交通运输部北海救助局出具的关于孙世彬工资处理的情况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春恒、孙某、周某1、衣建杰、姜某1、李某3、张某2、张某3、徐某、杨某、李某4、刘某、王某1、周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世彬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还有经原审法院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决定书、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交通部北海救助局提供的孙世彬任职的通知文件六份,交通运输部北海救助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解除扣押决定书等综合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世彬任北海救助局船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家庭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财产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孙世彬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孙世彬收受张某4、吴某所送20万元,有张某4、吴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人孙世彬主张其收到二人所送10万元的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汇通公司使用“北海救111”拖轮的费用已支付给北海救助局船队,证人张某4、吴某证实给被告人孙世彬20万元是表示对其个人的感谢,被告人孙世彬收到该款后未交船队,因此被告人孙世彬及其辩护人主张该款系张某4、吴某给船队的劳务费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辩护人主张被告人孙世彬收受张某4、吴某财物的行为系单位受贿的辩护意见,理由亦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孙世彬收受贿赂后对款项的处理不影响其受贿行为的认定,因此被告人孙世彬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收受张某4、吴某的款项用于船队公务支出,没有私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李某2与北海救助局船队有业务关系,被告人孙世彬利用其船队队长的职务便利,为李某2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其财物,被告人孙世彬及其辩护人主张李某2与孙世彬之间属个人正常交往,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经查,公诉机关计算的被告人孙世彬家庭所持有的资产中保险38730元有误,应为31970元,家庭收入共计7155955.81元计算有误,应为7169012.38元。除公诉机关计算的被告人孙世彬的家庭收入外,被告人孙世彬家庭收入还包括存款港币折合人民币53004.64元;被告人孙世彬接受其姑姑遗产4万元;政府特殊津贴5000元;大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给孙世彬的顾问费7万元;烟台远通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给孙世彬的顾问费18万元;孙世彬在“银河公主”号工作的劳务费25000元;2009年被告人孙世彬所得奖金3400元;被告人孙世彬女儿上学亲属所送7万元;刘春恒烟台银行存单利息24549.38元;刘春恒恒丰银行利息19559.93元;被告人孙世彬的美元收入折合人民币164000元;烟台银行存折利息51.72元,上述共计654565.67元的收入辩护人向法庭庭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孙世彬在侦查机关亦有供述证实部分收入情况,应计入被告人的合法收入。经计算,198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孙世彬的家庭持有资产为8302793.15元,家庭消费为723254.33元,扣除其合法收入7823578.05元、受贿所得205000元,其差额997469.43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关于被告人孙世彬提出其合法收入还有其他劳务费、清仓费、专家评审费等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世彬虽辩解称其有其他合法收入,但未提供确实的证据和线索,无法查实,对该项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世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计算被告人孙世彬家庭消费数额过高的问题,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世彬无法提供其家庭消费情况的证据,公诉机关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告人孙世彬家庭每年消费情况并无不当,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孙世彬及其辩护人主张被告人孙世彬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孙世彬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孙世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追缴被告人孙世彬受贿所得、家庭财产不能说明来源部分共计人民币1202469.43元上缴国库。

抗诉机关认为

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孙世彬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612刑初100号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收受汇通公司的好处费应认定为10万元,上诉人收受的好处费应定性为劳务费,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定为单位受贿罪。2、上诉人在住院和两个春节收受李某2送给的5000元,上诉人在李某2孩子结婚时送给2000元,该5000元应认定为正常人情交往,不应计算在受贿数额内。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财产收支差额997469.43元错误,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上诉人的家庭消费情况,导致计算结果畸高。上诉人在“德安轮”工作期间客观存在很可观的劳务费与自引费收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该部分收入不真实,一审庭审时辩护人提交的计算明细最接近客观现实。上诉人亲属送给其女儿的压岁钱及升学礼金也远超过原审认定的数额。上诉人2006年之前的银行存款利息,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收入与财产基本持平,差额未达到立案标准,上诉人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受吴某、张某420万元的证据既不确实也不充分,认定上诉人收受李某25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财产收支差额997469.43元属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孙世彬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非法证据未排除,并采信了非法证据,造成定性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受汇通公司现金20万元的事实,张某4的证言自相矛盾应当予以排除,吴某的证言系孤证不可信,仅凭吴某的证言无法认定汇通公司给上诉人的是20万元,张某4的银行取款记录也不能认定20万元的数额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自始至终只承认收了汇通公司10万元,其供述始终稳定可信,证据存疑时应依据刑事诉讼法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因此,数额应以上诉人的供述为准,认定为10万元。2、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将雇主奖励的劳务费与权钱交易混同,导致本案定性错误。上诉人不具有受贿的事由和基础,雇主追加劳务费决非权钱交易,上诉人在主观方面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方面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上诉人以船队名义接受了10万元劳务费并且将该劳务费全部用于了公务支出,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权钱交易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上诉人收受李某25000元属于正常的礼尚往来,因此,上诉人不构成受贿罪。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财产收支差额997469.43元错误,认定上诉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存在不能说明的问题,上诉人并不拒绝说明财产来源,上诉人所说明的财产来源,检察机关并未全部查证落实,不能排除上诉人财产来源合法性的可能性和合理性,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能够说明合法来源的财产,包括劳务费、捆扎费、清仓费、装卸费、自引费等60万元,1985年至2006年存款41.37万元,世纪华府房产卖出获利30万元,上诉人的专家评审费7.1万元,上诉人的女儿出国读书亲属送的礼金少记20万元,上诉人妻子的医保收入6354.66元、股票账户利息2281.76元未计算,上诉人1978年至1985年工资7134.2元、恒丰银行活期理财9953.98元、工商银行存折利息735.31元未计算。一审法院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的上诉人家庭年消费情况亦不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受吴某、张某420万元的证据既不确实也不充分,认定上诉人收受李某25000元定性错误,应属礼尚往来;认定上诉人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计算错误,对来源合法的财产漏记、少计,未考虑上诉人工作的特殊性质和消费支出的客观情况,造成两者之间出现极大误差,恳请二审法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上诉人孙世彬收受张某4、吴某的贿赂20万元,有打捞局提供的书证证实交通运输部北海救助局为汇通公司在拖浅“太荣兰花”号沉船的过程中提供帮助,张某4、吴某为感谢孙世彬的帮助而取款20万元并从大连来到烟台送给孙世彬的相关记录,取款记录及证人张某4、吴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为感谢孙世彬从大连拿20万元送给孙世彬的过程、地点、款项均与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人侯某证言证实张某4、吴某和其说过到烟台答谢过孙世彬,如何答谢的其不清楚,该证言也能间接的证实张某4、吴某给孙世彬送过钱的事实。虽然孙世彬仅供述受贿10万元,但有证人张某4、吴某的证言与取款记录及来往记录均能相互印证,其证言具有可信性,应认定其受贿20万元。收受李某2送给的5000元的事实,有证人李某2、张某1二人证言和孙世彬供述共同证实,孙世彬住院期间收受李某2贿赂3000元,李某2证实中秋节、春节送给孙世彬2000元现金及7000元振华购物卡,孙世彬供述其在2010、2011年春节两次收受李某22000元现金及海鲜等物品。因此,认定孙世彬收受李某2贿赂5000元。上诉人孙世彬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因二审庭审时的证人证言与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的证据证实的内容存在较大出入,庭后予以核实。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孙世彬犯受贿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上诉人孙世彬犯受贿罪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孙世彬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李某5(时任北海救助局船队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史某(时任北海救助局船队书记)书写的证明材料,委托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2007年存款及资产信息表,2007年以前存款分布表,家庭合法收入来源补充说明,刘春恒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孙世彬个人工资卡,刘春恒股票明细对账单、资金流水明细,刘春恒中国银行活期存折一本资金流水情况,刘春恒工商银行卡2004年、2006年流水情况,刘春恒恒丰银行业务交易账单等书证,并申请证人宋某(曾任北海救助船队副队长)、王某2(曾任船队政委)、软文法(曾任救助船队船员)、王某3(曾任救助局水手长)、冷某(曾任救助局船员)、姜某2(曾任救助局船队管事)出庭作证,以证实上诉人孙世彬收到汇通公司送给的是10万元,并用于了给单位有关人员买手机和买礼品处理关系,孙世彬在船上工作期间有劳务费、捆扎费、清仓费、装卸费等收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世彬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数额错误,上诉人孙世彬有许多合法收入没有计算。

出庭检察员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辩护人提供的证人李某5、史某的书证材料及证人宋某当庭所作孙世彬收受大连一公司送给劳务费10万元的证言证实的事实,是听孙世彬讲的,是传来证据,三人当时并没有在现场,且与吴某、张某4证言证实的事实相矛盾,该三人的证言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辩护人提供的其他书证,其中恒丰银行利息7000多元已经计算在内,后来的利息及股票收益是否是以后生成的不清楚,卖房挣的30万元算在银行存款里了,没有算在合法收入里。其他证人当庭所作的关于孙世彬有劳务费等收入的证言与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不一致,请合议庭评判。

本院评判如下,证人李某5、史某的书证材料及证人宋某当庭所作孙世彬收受大连一公司送给劳务费10万元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三人均是听孙世彬所讲,三证人当时并没有在现场,且三证人证实的事实与吴某、张某4证言证实的事实相矛盾,证人吴某、张某4证言证实的送给孙世彬20万元的事实有证人侯某的证言及书证取款凭证相佐证。证人李某5、史某、宋某证实孙世彬给单位有关人员买手机和海参等礼品处理的事实,系孙世彬用受贿款为公支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影响对孙世彬犯受贿罪的认定。故证人李某5、史某出具的书证材料及宋某当庭所作的孙世彬收受大连一公司送钱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宋某及其他五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均证实救助船出海船员有劳务费、捆扎费、清仓费、装卸费等收入,船长还另有自引费等收入,船员出国有带东西回来卖赚钱的情况,每个人的收入不一样,船长肯定比船员多。该六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的事实,与上诉人孙世彬的供述相一致,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出庭作证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六证人关于该事实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世彬在任北海救助局船队队长期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孙世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4、吴某的证言证实,为了感谢孙世彬在打捞“太荣兰花”号沉船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二人送给孙世彬20万元。证人侯某的证言及张某4于2009年1月23日在中国银行大连春海街支行取款20万元的取款凭条,间接证实了张某4、吴某送给孙世彬20万元的事实,孙世彬收受张某4、吴某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孙世彬辩解其只收到张某4、吴某送给的10万元,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虽然证人李某5、史某、宋某证实孙世彬只收到10万元,并用于了给单位有关人员买手机和买海参等礼品处理关系,但三证人均是听孙世彬所讲,三证人当时并没有在现场,上诉人孙世彬用受贿款给单位有关人员买手机和海参等礼品处理关系的事实,系孙世彬用受贿款为公支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影响对孙世彬犯受贿罪的认定。上诉人孙世彬收受李某2送给的5000元的事实,证人李某2、张某1证言证实送给孙世彬的数额多于5000元,孙世彬供述只收到5000元,原审判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孙世彬收受李某2的数额为5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世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世彬自1978年至1994年先后担任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船员、船长等职务,作为特殊行业的从业人员,且其后来成为本行业的专家,其在工作期间的收入与其他普通行业人员的收入无可比性,二审期间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亦证实,救助船出海船员有劳务费、捆扎费、清仓费、装卸费等收入,船长还另有自引费等收入,船员出国有带家用电器等物品回来卖赚钱的情况,每个人的收入不一样,船长肯定比船员多,因此,上诉人孙世彬任船员及船长期间的收入无法具体计算。一审判决虽然考虑了一审期间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扣除了有证据的654565.67元,认定上诉人孙世彬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数额为997469.43元,但现有证据仍然不能证明该数额为上诉人孙世彬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数额,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世彬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孙世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世彬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但认定上诉人孙世彬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孙世彬犯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附加刑部分及第二项追缴被告人孙世彬受贿所得部分,即被告人孙世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追缴被告人孙世彬受贿所得上缴国库。

二、撤销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孙世彬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定罪、量刑、决定执行的刑期及第二项追缴被告人孙世彬家庭财产不能说明来源部分,即被告人孙世彬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追缴被告人孙世彬家庭财产不能说明来源部分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世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世彬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0.5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褚兴玉

审判员梁科兴

审判员王兴龙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