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定:
一、受贿
2003年1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孙世彬任交通运输部北海救助局救助船队队长(以下简称北海救助局船队队长)。被告人孙世彬在担任北海救助局船队队长期间,为大连汇通水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李某2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汇通公司张某4、吴某及李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20.5万元(以下币种同)。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3年1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孙世彬任北海救助局船队队长。被告人孙世彬在担任北海救助局船队队长期间,在汇通公司打捞“太荣兰花”号沉船的过程中,根据北海救助局的安排派船帮助汇通公司工作。“太荣兰花”号沉船打捞成功后,2009年2月,被告人孙世彬收受汇通公司张某4、吴某所送好处费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证人张某4、吴某、侯某、迟某、韩某、蔡某、曲某1、曲某2、田某、安某、于某1、李某1、于某2、马某、曲某3、崔某、曹某等人的证言,交通运输部北海救助局救助值班办公室提供的材料,北海救助海洋工程服务公司提供的汇通公司与北海救助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拖航合同,交通运输部北海救助局提供的记账凭证、发票,中国银行大连春海街支行的取款凭条,交通运输部北海救助局提供的记账凭证、发票、海产品清单、转账支票,交通运输部北海救助局船队办公室提供的救助船队队长的职责,公安机关提供的查询张某4、吴某的基本信息以及其乘坐飞机、入住酒店的信息,交通运输部北海救助局监察处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孙世彬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二)被告人孙世彬在担任北海救助局船队队长期间,在船队油漆、物料的采购等方面为李某2提供帮助。2009年6、7月份,被告人孙世彬生病住院时收受李某2所送现金3000元;2011年、2012年春节前两次收受李某2所送现金共计2000元,合计收受李某2所送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证人李某2、张某1、于某1的证言,北海救助局船队专题会议纪要、船舶物料供应协议、船舶低值易耗物料采购审核会议纪要,北海救助局船队提供的烟台海汇通运船舶配套设备有限公司2006年至2012年向北海救助局船队供货统计及明细,交通运输部北海救助局财务处提供的2009年9月份、2010年4月份、2011年1月份、2012年12月份会计凭证等书证,被告人孙世彬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1984年初,被告人孙世彬与刘春恒结婚。198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孙世彬家庭总资产与总支出合计9026047.48元,其家庭合法收入为7823578.05元,受贿205000元,尚有997469.43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烟台打捞局提供的说明,交通运输部北海救助局提供的孙世彬2003年7月至2007年收入统计情况,北海救助局提供的孙世彬2004年至2013年出差、出国补贴、劳模奖励等情况统计表及说明,烟台北极星手表总厂人事劳资处出具的关于刘春恒1985年至1996年10月工资收入及奖金情况说明,烟台市住房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烟台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退休金发放明细,复制于恒丰银行烟台环山路支行的存单59张、复制于恒丰银行烟台芝罘支行存单8张、复制于恒丰银行烟台分行存单12张、复制于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存单1张、恒丰银行烟台分行提供的账号查询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光大银行提供的孙岩美元存款情况,毛兰提供的关于孙世彬渤海轮渡股权资金退还情况的说明及烟台海平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现金红利及清算分配情况说明,中国银行烟台分行提供的转账凭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行提供的存取款记录,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孙世彬个人财务信息,复制于光大银行刘春恒尾号8825的银行卡明细、复制于光大银行刘春恒尾号9744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制于邮政储蓄银行刘春恒尾号4894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制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刘春恒尾号4307的银行卡2006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5日交易明细、复制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孙世彬尾号4595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烟台市总工会出具的关于孙世彬全国劳模专项资金情况说明,复制于招商银行刘春恒尾号6332银行账户明细,恒丰银行烟台分行提供的刘春恒尾号1106账户余额,恒丰银行烟台分行提供的刘春恒尾号0002、0003、0004账户余额,烟台银行提供的刘春恒尾号9765账户明细,中国银行提供的孙世彬尾号6317账户明细、中国银行烟台分行提供的刘春恒尾号6548账户交易明细,恒丰银行烟台分行提供的刘春恒尾号0010账户明细,交通银行提供的孙世彬尾号9700账户明细,建设银行烟台分行提供的孙世彬尾号9157账户、5132账户信息查询情况,齐鲁证券烟台北大街证券营业部提供的刘春恒资金账户尾号8068账户明细对账单、齐鲁证券烟台北大街证券营业部提供的孙世彬尾号8109账户明细对账单,张某3提供的鸿海轮、盛海轮股权明细及刘春恒提供的鸿海轮、盛海轮的股权证,青岛锦绣前程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二份、收款收据、银行卡交易单、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二份,复制于东风日产大连华圣专卖店和烟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收款收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制于中国光大银行孙世彬卡号38×××50明细,复制于烟台平洋航运公司记账凭证,福山区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交通运输部北海救助局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交通运输部北海救助局出具的关于孙世彬工资处理的情况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春恒、孙某、周某1、衣建杰、姜某1、李某3、张某2、张某3、徐某、杨某、李某4、刘某、王某1、周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世彬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还有经原审法院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决定书、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交通部北海救助局提供的孙世彬任职的通知文件六份,交通运输部北海救助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解除扣押决定书等综合证据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