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的事实。
2003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某先后在担任泸定县水利局、农机局、水务局局长期间,多次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29万元,具体事实分列如下:
(一)2005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就泸定县得妥乡两叉河水电站的出让等相关事宜在其家中收受罗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得妥两岔河电站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时找王某帮忙,并在王某家中送给王某现金3万元。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当庭陈述证实,2005年10月份,泸定县得妥乡两岔河电站协议出让,开发商罗某想得到这个电源点,希望在电站修建过程中给予帮助给了其3万元。
(二)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泸定桥广场边一宾馆内收受泸定县德威乡小流域治理项目苗木供应商庞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德威乡磨子沟小流域治理项目苗木采购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支票存根、收条、领条、发票证实,被告人王某作为泸定县水利局负责人就德威乡磨子沟小流域治理项目苗木采购与四川省苍溪县龙山新场苗木场负责人庞某签订苗木采购合同,且按合同支付相应款项。
2.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其又名庞昊,为了德威乡磨子沟小流域治理项目,在泸定桥广场旁边一宾馆里给王某现金2万元。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当庭陈述证实,约2006年,德威乡开展水土保持小流域治理,是水利局的一个工程项目,主要是在长江上游栽种树苗,一庞姓老板想到泸定发展业务,希望得到其的关照,电话约其到皇桥宾馆一房间给其2万元钱。
(三)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泸定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材料采购项目中,先后多次收受供应商销售代表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产品购销合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设备及材料报价一览表、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单据核报汇总单、发票证实,被告人王某作为泸定县水利局的法定代表人与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两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按合同支付相应款项。
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项目在泸定水利局投标期间,其作为公司的销售代表在泸定开展业务,为感谢王某的支持,在其入住泸定的一宾馆内分两次给王某共计4万元现金,每次2万元。还有两次请王某吃饭,王没空就分别送1万元现金予以感谢。在工程拨款时找王某签字并给他2万元。给王某钱的目的是方便开展工作,能尽快完成工程和拨付工程款。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当庭陈述证实,唐某想通过其尽快拨款在2006年6月给其2万、2009年5月给其2万、2010年3月给其3万、2010年7、8月份给其1万、2011年1月给其1万、2011年6月给其0.8万元,共计9.8万元。
(四)2008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泸定县冰川新城项目中,先后两次收受承建商曹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承包协议、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单据核报汇总单、发票、承诺书、法人授权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作为泸定县水利局的法人代表与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大渡河干流泸定城区防洪工程冰川新城堤防建设施工承包协议,且按合同支付相应款项。
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借四川三和恒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中标泸定县冰川新城河堤和污水处理厂两个项目,为和王某搞好关系,在办事的时候能给予关照,公司做冰川新城河堤共三次向王某送钱7万元。第一次是中标冰川新城河堤工程后,其与项目经理在水务局办公室送给王某2万元现金;第二、三次是冰川新城河堤工程完工决算时其在成都租住的武侯祠一宾馆房间里分别送给王某现金3万元和2万元。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当庭陈述证实,冰川新城河堤建设施工方负责人曹某于2008年12月在冰川新城河堤旁公路上给其2万元,于2009年在成都武侯祠一宾馆房间分两次给了其5万元现金,一次是3万、一次是2万。
(五)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家中收受泸定县兴隆镇水土保持小流域治理项目中苗木供应商钟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苗木购销合同、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单据核报汇总单、发票、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作为泸定县水利局负责人就兴隆小流域治理项目苗木采购与简阳市新科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钟某签订苗木购销合同,且按合同支付相应款项。
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所在的简阳市新科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泸定县兴隆镇水土保持小流域治理项目中向泸定县水务局供应苗木,为感谢王某让其供应苗木,也为以后继续有项目做,在王某家中给王现金2万元。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当庭陈述证实,约2009年在兴隆水土保持小流域治理时,其在家中收受一钟姓树苗老板给的2万元钱。
(六)2009年的一天,在成都市羊西线一饭店内,被告人王某收受杨某转交泸定县城区防洪堤沙坝堤防项目工程承建商罗德祥给予的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协议书、结算总价、结算金额汇总表、工程量清单结算表、工程单价、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发票、委托书、单据核报汇总单、收据、罗德祥身份信息、田忠慧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借条证实,被告人王某作为泸定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与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泸定县城区防洪堤沙坝堤防项目工程,且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给该工程监理罗德祥。
2.王某自书材料、身份信息证实,罗德祥曾借其所在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泸定县一堤防工程招投标。
3.情况说明证实,无法联系罗德祥。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一天,王某问其想不想做河堤工程,其表示没有资质,可以留意一下,后其让朋友罗德祥与王某联系。后罗德祥中标,并向其借款200万元做工程。在工程没有结到款项时,其与罗德祥、王某三人一起在泸定宏城酒店吃饭后,为了请王某尽快把修建河堤的工程款结了,罗德祥把事先准备好装有5万元的一个黑色袋子塞给了王某。其和王某、罗德祥三人还曾在成都羊西线附近一家饭店吃饭,罗德祥认为其和王某关系好,遂让其把事先用报纸包起的10万元现金给了王某。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当庭陈述证实,大渡河河堤沙坝段河堤工程是四川华城公司投标,合同是罗德祥签订,联系人是杨某,结款时是罗德祥结的,在成都羊西线一饭店杨某给其6万元现金。
(七)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因泸定县山洪灾害防治及防汛预警项目,在成都收受四川晨光信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丁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采购专家签到表、泸政采公(2011)07号递交投标文件密封确认情况表、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委托书、购买清单、保证金清单、质疑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补充答复、补充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回复证实,四川晨光信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泸定县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建设。
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在泸定县承揽过泸定县水务局的山洪灾害防治及防汛预警系统实施方案的设计,在方案设计中,其在成都送给王某2万元红包。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当庭陈述证实,2010年泸定水务局开展的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约在2010年年底其出差到成都,四川晨光公司一丁姓男说他想竞一下这个项目,约其到363医院附近一茶楼给其2万元。
(八)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收受泸定县烂柴湾(小地名)堤防工程项目监理易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单据核报汇总单、发票、收据、关于申请支付监理费的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作为泸定县水利局法定代表就四川省大渡河干流泸定城区防洪工程烂柴湾堤防与四川省倍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且双方已按合同支付相应款项。
2.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其用四川省倍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并中标泸定县烂柴湾段河堤工程,在工程完工后为尽快结算,在泸定县水务局办公楼(原水务局船头办公楼)下给王某现金1万元。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当庭陈述证实,2009年易某作为烂柴湾上下段河堤建设的监理,给了其1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
截止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财产、支出、合法收入情况如下:
1.截止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财产(房产、存款)折合人民币共计211.047097万元。
(1)房产共计6套,折合人民币150.397791万元。
登记在被告人王某之妻杨某名下的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白河路三段35号8栋1单元2楼6号的住宅,折合人民币14.1825万元;
登记在被告人王某之子王某1名下的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大北街中桥花园1单元8楼12号住宅,折合人民币30万元;
登记在被告人王某之子王某1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北路96号2栋2单元30楼4号住宅,折合人民币76万元;
登记在被告人王某名下的位于泸定县泸桥镇延安路31号1幢2单元4楼8号公有住房,折合人民币3.527791万元;
登记在被告人王某之妻杨某名下的位于泸定县龙腾花园小区第C附属层42号商铺,折合人民币14.3875万元;
登记在被告人王某之妻杨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元镇人民路61号(巷内50米)危改房三层B3型住宅,折合人民币12.3万元。
(2)截止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之妻杨某借用邹某、罗某1名字开设银行卡,定期存款共计人民币60.649306万元。其中:
2009年6月24日,以邹某名义存入邹某22-574301130392614账户整存整取一年19.649306万元,杨某于2012年6月25日支取。
2010年5月20日,以罗某1名义存入罗某122-550101130291586账户整存整取二年19万元,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5月29日支取。
2010年5月20日,以罗某1名义存入罗某122-550101130291594账户整存整取二年22万元,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5月29日支取。
2.1995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支出折合人民币45.883476万元。
(1)根据泸定县统计局出具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证明计算,被告人王某的家庭共同生活成员自1995年至2006年,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折合人民币23.6984万元(计算4人);自2007年至2011年4月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折合人民币10.117万元(计算3人);被告人王某长子王某1自2007年至2011年4月,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折合人民币4.7958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8.6112万元。
(2)被告人王某截止2011年4月份,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29214万元。
(3)被告人王某和妻子杨某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共计人民币5.743062万元。
3.截止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收入折合人民币130.210537万元。
其中:被告人王某工资收入38.97085万元,妻子杨某工资收入24.96925万元,被告人王某差旅费、电话费等收入18.0944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银行放款20万元,被告人王某和妻子杨某住房公积金财政补贴5.077778万元,位于泸定县龙腾花园第C附42号商铺租金收入3.12万元,杨某在泸定县磨河电站领取的管理费共计1.118万元,其长子王某1的工资、奖金、差旅费补助等收入共计18.44004万元。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家庭存款利息收入共计0.420219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的财产折合人民币211.047097万元,支出折合人民币45.883476万元,合法收入折合人民币130.210537万元。财产和支出合计256.930573万元,明显超出合法收入130.210537万元,超出部分为126.720036万元,扣减被告人王某受贿所得29万元,被告人王某对存在的97.720036万元差额部分不能说明来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房屋信息摘要、房屋买卖协议、成都市销售(转让)不动产发票、契税完税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杨某于2005年4月21日在王英处购买双流县东升街道白河路三段35号8栋1单元2楼6号,王英在购买此商品房时价格为14.1825万元。
2.房屋信息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雅安市销售(转让)不动产发票、记账联、房地产买卖契约、证人赵某、杨某、王某1的证言、王某的供述证实,赵某于2004年3月4日购买雅安市兴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雅安市大北街中桥花园1单元8楼12号房屋一套,后于2007年11月15日将该房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1。
3.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房屋信息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亢某、程某、杨某、张某、将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王某1于2011年1月24日购买位于成都市贝森北路96号(大陆紫云金沙)2栋2单元30楼4号房屋,成交价格为76万元人民币。
4.商品房购销合同、契税完税证、土地使用权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杨某于2007年9月5日以14.3875万元购买泸定县泸桥镇龙腾花园处C附42号商铺。
5.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住房上市出售意见书、申请书、税收通用完税证、住房上市交易售、购合同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以3.527791万元购买泸定县水利局的房改房。
6.重庆市荣昌区土地房屋档案室个人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昌元镇晏青等户联建分户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转让合同、荣昌县建设委员会重规选荣字[2003]247号文件、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杨某在荣昌县昌元镇人民路61号处的一套住房价值为12.3万元。
7.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证人杨某、邹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杨某于2009年6月24日以邹某的名义存入邹某账号22-574301130392614一年期19.649306万元,杨某于2012年6月25日支取。
8.存款凭条、存单、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取款凭条、证人杨某、罗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杨某于2010年5月29日以罗某1的名义存入罗某1账号22-550501130291586二年期19万元,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5月29日支取。
9.存款凭条、存单、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取款凭条、证人罗某1、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杨某于2010年5月29日以罗某1名义存入罗某1账号22-550101130291594二年期22万元,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5月29日支取。
10.泸定县统计局证明、住户收支与生活状况调查方案、住户调查工作手册、1995年至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情况、被告人王某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统计表、被告人王某与其妻杨某住房公积金汇总表、医疗保险缴纳表、工资统计表、差旅费、电话费等汇总表、记账凭单、出差差旅报销单、领条、工资花名册、记账凭证、被告人王某工作变动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于1995年至2011年期间收入和支出的情况。
11.磨河电站年度管理费证实,杨某在磨河电站的管理费收入共计1.118万元。
12.四川省雅安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情况说明、王某1在该局工作期间简历、奖金收入、工资表证实,王某1于2006年7月至2011年在雅安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工作的收入情况。
13.租金收入、刘建辉关于门市租金说明证实,杨某收到2009年至2011年4月龙腾花园小区第C附属一层42号的商铺租金共计3.12万元。
中共泸定县委组织部于2011年4月25日通知县水务局按相关文件办理被告人王某提前退休手续。
被告人王某在接受泸定县纪委调查谈话后,于2017年1月7日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次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
被告人王某在一审宣判前即2017年12月13日缴纳赃款31.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