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7 0:00:00

王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四川省荣昌县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武,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汤愚泰,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6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雄翔、倪洪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武、汤愚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某涉嫌受贿的事实。

2003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泸定县水利局局长、泸定县农机局局长、泸定县水务局局长期间,多次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31.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收受泸定县得妥乡两叉河水电站承建商罗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2.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泸定桥广场边的一宾馆内,收受泸定县德威乡小流域治理项目苗木供应商庞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3.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泸定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材料采购项目中,先后多次收受供应商销售代表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8.8万元。

4.2008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泸定县冰川新城项目中,先后多次收受承建商曹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7万元。

5.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家中收受泸定县兴隆镇水土保持小流域治理项目中苗木供应商钟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6.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成都市羊西线一饭店内,收受泸定县城区防洪堤沙坝堤防项目工程承建商罗德祥给予的人民币6万元。

7.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因泸定县山洪灾害防治及防汛预警项目,在成都市收受四川晨光信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丁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8.2010年6月或是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原泸定县水务局办公楼下,收受了泸定县烂柴湾(小地名)堤防工程项目监理易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受贿被立案侦查期间,以“不清楚、不知道”为由,对部分事实不予以如实供述。经查查明,截止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的财产、支出、合法收入情况如下:

1.截止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财产(含房产、存款)折合人民币共计227.747097万元。

(1)登记在被告人王某妻子杨某、被告人儿子王某1名下的房产共计6套,折合人民币154.397791万元(以房产购买价格折合计算)。其中:

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白河路三段35号8栋1单元2楼6号的住宅折合人民币14.1825万元(原始买房人王英最初购买商品房的价格);

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大北街80号1单元8楼12号住宅折合人民币30万元;

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贝森路96号2栋2单元30层4号住宅折合人民币80万元;

位于泸定县泸桥镇延安路31号1幢2单元4楼8号公有住房折合人民币3.527791万元;

位于泸定县龙腾花园小区第C附属层42号商铺折合人民币14.3875万元;

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元镇人民路61号(巷内50米)危改房三层B3型住宅折合人民币12.3万元。

(2)至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的妻子杨某借用邹某、罗某1名字开设的银行卡,存入银行的定期存款共计人民币73.349306万元。

2009年6月24日,以邹某名义存入邹某22-574301130392614账户整存整取一年19.649306万元;

2009年11月28日,以罗某1名义存入罗某122-550101130274012账户整存整取一年12.7万元。

2010年5月20日,以罗某1名义存入罗某122-550101130291586账户整存整取二年19万元。

2010年5月20日,以罗某1名义存入罗某122-550101130291594账户整存整取二年22万元。

2.1995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支出折合人民币45.883476万元。

(1)被告人王某的家庭共同生活成员自1995年至2011年4月份,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折合人民币33.8154万元。

(2)被告人王某长子王某1自2007年至2011年4月,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折合人民币4.7958万元。

(3)被告人王某截止2011年4月份,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29214万元。

(4)被告人王某和妻子杨某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共计人民币5.743062万元。

3.截止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收入折合人民币129.412537万元。

其中:被告人王某工资收入38.97085万元,妻子杨某工资收入24.96925万元,被告人王某差旅费、电话费等收入18.0944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银行放款20万元,被告人王某和妻子杨某住房公积金财政补贴5.077778万元,位于泸定县龙腾花园第C附42号商铺租金收入3.12万元,杨某在泸定县磨河电站领取的管理费共计0.32万元,其长子王某1的工资、奖金、差旅费补助等收入共计18.44004万元。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家庭存款利息收入共计0.420219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的财产折合人民币227.747097万元,支出折合人民币45.883476万元,合法收入折合人民币129.412537万元。财产和支出合计273.630573万元,明显超出合法收入129.412537万元,超出部分为144.218036万元,扣除已查明的其涉嫌受贿非法所得31.8万元,存在112.418036万元差额,经责令被告人王某说明该部分财产的来源,被告人王某不能予以合理说明。

2017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接受泸定县纪委调查谈话后,到泸定县检察院接受询问。次日,泸定县检察院依法对其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起诉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国家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1.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国家工作人员期间,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扣除其合法收入以及查明的涉嫌非法所得部分,仍有112.418036万元差额部分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及部分事实无辩解意见,当庭认罪;对指控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其具有的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对指控收受罗某的其中1万元系其帮罗某做资料的技术报酬,应予以扣减;2.对指控收受曹某的其中2万元,没有收受,应予以扣减;3.对指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少计算了收入、多计算了支出;4.其存在自首的量刑情节。未提交任何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应扣除收受罗某的其中1万元、曹某的其中2万元、唐某的其中0.8万元。2.被告人王某能说明其财产的合法来源,其家庭收入应为239.4305万元,高于家庭财产202.6914万元,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理由:漏算王某岳母所给60万元、王某父亲所给现金6万元及手镯变卖款6万元、王某的部分差旅费、奖金计10万元、编写资料的收入计14.36万元、杨某的出差补助计10万元、泸定门面收入2.86万元、磨河电站收入0.798万元,共计漏算110.018万元;多算部分购房款5.45万元及家庭的支出19.3056万元,共计多算24.7556万元。3.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已过追诉时效。4.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

为证明辩护主张,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祝某(女)、吴某、杨某1的自书材料、营业执照、税票;2.被告人王某的工作记录、编写资料收入记录;3.杨某关于门面的租金自书材料;4.磨河电站分红书证;5.杨某的工作记录;6.祝某(男)的证言;7.购买成都市青羊区贝森路96号2栋2单元30层4号住宅的合同;8.证人王某3、祝某(女)、祝某1、吴某、杨某1、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的事实。

2003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某先后在担任泸定县水利局、农机局、水务局局长期间,多次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29万元,具体事实分列如下:

(一)2005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就泸定县得妥乡两叉河水电站的出让等相关事宜在其家中收受罗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得妥两岔河电站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时找王某帮忙,并在王某家中送给王某现金3万元。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当庭陈述证实,2005年10月份,泸定县得妥乡两岔河电站协议出让,开发商罗某想得到这个电源点,希望在电站修建过程中给予帮助给了其3万元。

(二)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泸定桥广场边一宾馆内收受泸定县德威乡小流域治理项目苗木供应商庞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德威乡磨子沟小流域治理项目苗木采购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支票存根、收条、领条、发票证实,被告人王某作为泸定县水利局负责人就德威乡磨子沟小流域治理项目苗木采购与四川省苍溪县龙山新场苗木场负责人庞某签订苗木采购合同,且按合同支付相应款项。

2.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其又名庞昊,为了德威乡磨子沟小流域治理项目,在泸定桥广场旁边一宾馆里给王某现金2万元。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当庭陈述证实,约2006年,德威乡开展水土保持小流域治理,是水利局的一个工程项目,主要是在长江上游栽种树苗,一庞姓老板想到泸定发展业务,希望得到其的关照,电话约其到皇桥宾馆一房间给其2万元钱。

(三)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泸定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材料采购项目中,先后多次收受供应商销售代表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产品购销合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设备及材料报价一览表、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单据核报汇总单、发票证实,被告人王某作为泸定县水利局的法定代表人与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两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按合同支付相应款项。

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项目在泸定水利局投标期间,其作为公司的销售代表在泸定开展业务,为感谢王某的支持,在其入住泸定的一宾馆内分两次给王某共计4万元现金,每次2万元。还有两次请王某吃饭,王没空就分别送1万元现金予以感谢。在工程拨款时找王某签字并给他2万元。给王某钱的目的是方便开展工作,能尽快完成工程和拨付工程款。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当庭陈述证实,唐某想通过其尽快拨款在2006年6月给其2万、2009年5月给其2万、2010年3月给其3万、2010年7、8月份给其1万、2011年1月给其1万、2011年6月给其0.8万元,共计9.8万元。

(四)2008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泸定县冰川新城项目中,先后两次收受承建商曹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承包协议、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单据核报汇总单、发票、承诺书、法人授权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作为泸定县水利局的法人代表与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大渡河干流泸定城区防洪工程冰川新城堤防建设施工承包协议,且按合同支付相应款项。

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借四川三和恒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中标泸定县冰川新城河堤和污水处理厂两个项目,为和王某搞好关系,在办事的时候能给予关照,公司做冰川新城河堤共三次向王某送钱7万元。第一次是中标冰川新城河堤工程后,其与项目经理在水务局办公室送给王某2万元现金;第二、三次是冰川新城河堤工程完工决算时其在成都租住的武侯祠一宾馆房间里分别送给王某现金3万元和2万元。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当庭陈述证实,冰川新城河堤建设施工方负责人曹某于2008年12月在冰川新城河堤旁公路上给其2万元,于2009年在成都武侯祠一宾馆房间分两次给了其5万元现金,一次是3万、一次是2万。

(五)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家中收受泸定县兴隆镇水土保持小流域治理项目中苗木供应商钟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苗木购销合同、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单据核报汇总单、发票、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作为泸定县水利局负责人就兴隆小流域治理项目苗木采购与简阳市新科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钟某签订苗木购销合同,且按合同支付相应款项。

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所在的简阳市新科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泸定县兴隆镇水土保持小流域治理项目中向泸定县水务局供应苗木,为感谢王某让其供应苗木,也为以后继续有项目做,在王某家中给王现金2万元。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当庭陈述证实,约2009年在兴隆水土保持小流域治理时,其在家中收受一钟姓树苗老板给的2万元钱。

(六)2009年的一天,在成都市羊西线一饭店内,被告人王某收受杨某转交泸定县城区防洪堤沙坝堤防项目工程承建商罗德祥给予的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协议书、结算总价、结算金额汇总表、工程量清单结算表、工程单价、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发票、委托书、单据核报汇总单、收据、罗德祥身份信息、田忠慧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借条证实,被告人王某作为泸定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与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泸定县城区防洪堤沙坝堤防项目工程,且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给该工程监理罗德祥。

2.王某自书材料、身份信息证实,罗德祥曾借其所在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泸定县一堤防工程招投标。

3.情况说明证实,无法联系罗德祥。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一天,王某问其想不想做河堤工程,其表示没有资质,可以留意一下,后其让朋友罗德祥与王某联系。后罗德祥中标,并向其借款200万元做工程。在工程没有结到款项时,其与罗德祥、王某三人一起在泸定宏城酒店吃饭后,为了请王某尽快把修建河堤的工程款结了,罗德祥把事先准备好装有5万元的一个黑色袋子塞给了王某。其和王某、罗德祥三人还曾在成都羊西线附近一家饭店吃饭,罗德祥认为其和王某关系好,遂让其把事先用报纸包起的10万元现金给了王某。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当庭陈述证实,大渡河河堤沙坝段河堤工程是四川华城公司投标,合同是罗德祥签订,联系人是杨某,结款时是罗德祥结的,在成都羊西线一饭店杨某给其6万元现金。

(七)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因泸定县山洪灾害防治及防汛预警项目,在成都收受四川晨光信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丁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采购专家签到表、泸政采公(2011)07号递交投标文件密封确认情况表、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委托书、购买清单、保证金清单、质疑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补充答复、补充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回复证实,四川晨光信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泸定县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建设。

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在泸定县承揽过泸定县水务局的山洪灾害防治及防汛预警系统实施方案的设计,在方案设计中,其在成都送给王某2万元红包。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当庭陈述证实,2010年泸定水务局开展的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约在2010年年底其出差到成都,四川晨光公司一丁姓男说他想竞一下这个项目,约其到363医院附近一茶楼给其2万元。

(八)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收受泸定县烂柴湾(小地名)堤防工程项目监理易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单据核报汇总单、发票、收据、关于申请支付监理费的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作为泸定县水利局法定代表就四川省大渡河干流泸定城区防洪工程烂柴湾堤防与四川省倍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且双方已按合同支付相应款项。

2.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其用四川省倍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并中标泸定县烂柴湾段河堤工程,在工程完工后为尽快结算,在泸定县水务局办公楼(原水务局船头办公楼)下给王某现金1万元。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当庭陈述证实,2009年易某作为烂柴湾上下段河堤建设的监理,给了其1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

截止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财产、支出、合法收入情况如下:

1.截止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财产(房产、存款)折合人民币共计211.047097万元。

(1)房产共计6套,折合人民币150.397791万元。

登记在被告人王某之妻杨某名下的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白河路三段35号8栋1单元2楼6号的住宅,折合人民币14.1825万元;

登记在被告人王某之子王某1名下的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大北街中桥花园1单元8楼12号住宅,折合人民币30万元;

登记在被告人王某之子王某1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北路96号2栋2单元30楼4号住宅,折合人民币76万元;

登记在被告人王某名下的位于泸定县泸桥镇延安路31号1幢2单元4楼8号公有住房,折合人民币3.527791万元;

登记在被告人王某之妻杨某名下的位于泸定县龙腾花园小区第C附属层42号商铺,折合人民币14.3875万元;

登记在被告人王某之妻杨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元镇人民路61号(巷内50米)危改房三层B3型住宅,折合人民币12.3万元。

(2)截止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之妻杨某借用邹某、罗某1名字开设银行卡,定期存款共计人民币60.649306万元。其中:

2009年6月24日,以邹某名义存入邹某22-574301130392614账户整存整取一年19.649306万元,杨某于2012年6月25日支取。

2010年5月20日,以罗某1名义存入罗某122-550101130291586账户整存整取二年19万元,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5月29日支取。

2010年5月20日,以罗某1名义存入罗某122-550101130291594账户整存整取二年22万元,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5月29日支取。

2.1995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支出折合人民币45.883476万元。

(1)根据泸定县统计局出具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证明计算,被告人王某的家庭共同生活成员自1995年至2006年,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折合人民币23.6984万元(计算4人);自2007年至2011年4月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折合人民币10.117万元(计算3人);被告人王某长子王某1自2007年至2011年4月,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折合人民币4.7958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8.6112万元。

(2)被告人王某截止2011年4月份,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29214万元。

(3)被告人王某和妻子杨某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共计人民币5.743062万元。

3.截止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收入折合人民币130.210537万元。

其中:被告人王某工资收入38.97085万元,妻子杨某工资收入24.96925万元,被告人王某差旅费、电话费等收入18.0944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银行放款20万元,被告人王某和妻子杨某住房公积金财政补贴5.077778万元,位于泸定县龙腾花园第C附42号商铺租金收入3.12万元,杨某在泸定县磨河电站领取的管理费共计1.118万元,其长子王某1的工资、奖金、差旅费补助等收入共计18.44004万元。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家庭存款利息收入共计0.420219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的财产折合人民币211.047097万元,支出折合人民币45.883476万元,合法收入折合人民币130.210537万元。财产和支出合计256.930573万元,明显超出合法收入130.210537万元,超出部分为126.720036万元,扣减被告人王某受贿所得29万元,被告人王某对存在的97.720036万元差额部分不能说明来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房屋信息摘要、房屋买卖协议、成都市销售(转让)不动产发票、契税完税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杨某于2005年4月21日在王英处购买双流县东升街道白河路三段35号8栋1单元2楼6号,王英在购买此商品房时价格为14.1825万元。

2.房屋信息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雅安市销售(转让)不动产发票、记账联、房地产买卖契约、证人赵某、杨某、王某1的证言、王某的供述证实,赵某于2004年3月4日购买雅安市兴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雅安市大北街中桥花园1单元8楼12号房屋一套,后于2007年11月15日将该房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1。

3.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房屋信息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亢某、程某、杨某、张某、将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王某1于2011年1月24日购买位于成都市贝森北路96号(大陆紫云金沙)2栋2单元30楼4号房屋,成交价格为76万元人民币。

4.商品房购销合同、契税完税证、土地使用权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杨某于2007年9月5日以14.3875万元购买泸定县泸桥镇龙腾花园处C附42号商铺。

5.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住房上市出售意见书、申请书、税收通用完税证、住房上市交易售、购合同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以3.527791万元购买泸定县水利局的房改房。

6.重庆市荣昌区土地房屋档案室个人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昌元镇晏青等户联建分户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转让合同、荣昌县建设委员会重规选荣字[2003]247号文件、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杨某在荣昌县昌元镇人民路61号处的一套住房价值为12.3万元。

7.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证人杨某、邹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杨某于2009年6月24日以邹某的名义存入邹某账号22-574301130392614一年期19.649306万元,杨某于2012年6月25日支取。

8.存款凭条、存单、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取款凭条、证人杨某、罗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杨某于2010年5月29日以罗某1的名义存入罗某1账号22-550501130291586二年期19万元,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5月29日支取。

9.存款凭条、存单、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取款凭条、证人罗某1、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杨某于2010年5月29日以罗某1名义存入罗某1账号22-550101130291594二年期22万元,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5月29日支取。

10.泸定县统计局证明、住户收支与生活状况调查方案、住户调查工作手册、1995年至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情况、被告人王某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统计表、被告人王某与其妻杨某住房公积金汇总表、医疗保险缴纳表、工资统计表、差旅费、电话费等汇总表、记账凭单、出差差旅报销单、领条、工资花名册、记账凭证、被告人王某工作变动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于1995年至2011年期间收入和支出的情况。

11.磨河电站年度管理费证实,杨某在磨河电站的管理费收入共计1.118万元。

12.四川省雅安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情况说明、王某1在该局工作期间简历、奖金收入、工资表证实,王某1于2006年7月至2011年在雅安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工作的收入情况。

13.租金收入、刘建辉关于门市租金说明证实,杨某收到2009年至2011年4月龙腾花园小区第C附属一层42号的商铺租金共计3.12万元。

中共泸定县委组织部于2011年4月25日通知县水务局按相关文件办理被告人王某提前退休手续。

被告人王某在接受泸定县纪委调查谈话后,于2017年1月7日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次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

被告人王某在一审宣判前即2017年12月13日缴纳赃款31.8万元。

本院认为

认定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1.泸检反贪移诉[2017]2号起诉意见书、泸检反贪立[2017]1号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立案情况。

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1月7日到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

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

4.四川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证人杨某、唐某、曹某、罗某、钟某、丁某、易某、庞某、杨某、王某1、王某2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王某生于1958年8月29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干部履历表、干部考核登记表、甘孜州公务员个人档案信息表、国家公务员登记表、泸委组干[2003]27号职务任免通知、泸委组干[2008]52号工作调动的通知、退休报批表、泸委组干[2011]68号文件、甘人社提退[2011]128号文件、泸组干[2009]109号、干部任免审批表、泸府人[2008]6号文件文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任职、履职、职务变动以及退休情况。

6.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12月13日缴纳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的金额人民币31.8万元。

上列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紧密关联,故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结合认证的证据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分项评判如下:

1.被告人王某受贿金额的认定。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收受曹某7万元,其中在泸定收受的2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受贿的金额。在案证据中被告人王某供述收受的地点与行贿人曹某陈述行贿的地点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收受该2万元的确切地点,对该2万元不宜认定为被告人王某的受贿金额。对辩护人提出应扣减该2万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收受曹某给予的人民币为5万元。

(2)关于被告人王某收受唐某金额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收受唐某给予的现金8.8万元,在案证据中被告人王某供述其收受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9.8万元,而行贿人唐某陈述其给予王某的现金共计8万元,对辩护人提出扣减其中指控0.8万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收受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为8万元。

(3)关于被告人王某收受罗某金额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收受罗某给予的现金3万元,虽辩方提出被告人王某曾供述收受的其中1万元是帮助罗某做资料的技术报酬,但在案证据材料中,被告人王某供述罗某基于得妥乡两岔河电站电源点而给其3万元,且该供述与行贿人罗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王某收受其中的1万元系其做资料的技术报酬,故扣减该1万元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收受罗某给予的人民币为3万元。

综上,对被告人王某受贿的金额,扣减不予认定的2.8万元,本院认定被告人王某受贿共计人民币29万元。

2.被告人王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金额认定。

(1)辩方认为公诉机关漏算被告人王某的家庭收入,超额计算其家庭支出,被告人王某已清楚的说明了自己的财产来源,且说明的财产来源已超过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其中漏算:A、磨河电站收入0.798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该收入为0.32万元,实为1.118万元,并提交书证予以证实。经查,该部分收入的证据能充分证实杨某在磨河电站的收入情况,故对该漏算部分的证据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将该部分收入计算为1.118万元。B、王某岳母所给60万元、父亲所给财物共计12万元,并提交营业执照、税票、证人自书材料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及证言无其他客观证据加以证明,且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王某岳母的收入即是其家庭收入,故对该证据及辩称该收入共计72万元应计入被告人王某收入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C、王某部分差旅费以及奖金、编写资料收入、杨某差旅费收入共计34.36万元,并提交王某、杨某自书日志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系被告人王某及其妻杨某的自书,无单位财务报账凭证及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及辩称该金额应计入被告人王某收入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D、泸定门面房租收入2.86万元。公诉机关指控金额为3.12万元,实为5.98万元,在案证据只证实部分门面收入,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无客观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

超额计算:A、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北路96号2栋2单元30楼4号住宅购房款5万元,指控金额为80万元,辩称应为75万元。综合在案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本院认定该购房款金额为76万元。B、重庆市荣昌区昌元镇人民路61号购房款2.3万元。指控金额为12.3万元,辩称应为10万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已充分证实该房的价值即为12.3万元,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C、家庭总支出19.3056万元。辩称被告人王某家庭非常节约,不能以人均城镇支出来衡量被告人王某家庭的支出。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客观、真实地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家庭支出,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之妻杨某在2009年11月28日以罗某1名义存入罗某122-550101130274012账户整存整取一年的12.7万元,无证据证实该笔存款具体取款日期,不宜认定为王某的财产款项,故对控方指控的该事实,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王某虽予以说明了其财产的来源,但大部分金额均不能查实,故根据在案证据,截止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金额扣减查明受贿的金额后认定为97.720036万元。

3.被告人王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时效问题。

辩方提出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时间截止于2011年4月,已超过追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被告人王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金额97.720036万元,其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第九十九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追诉时效应为十年,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未过追诉时效。

4.被告人王某是否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之规定,本案中,控方无证据证实是否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线索,也无证据证实王某因何事而接受纪委与侦查机关的调查谈话,且在谈话中如实供述其受罪的情况,故对被告人王某的归案视为自动投案,以自首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利用其担任泸定县水利局、农机局、水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2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家庭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扣减查实受贿部分,仍有97.720036万元差额部分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数额巨大,应以非法所得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退缴其受贿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与以上审理查明一致的辩论意见和量刑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不一致的辩论意见和量刑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二二年一月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受贿金额29万元(已缴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金额97.72003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艳

审判员李元超

人民陪审员高显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江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