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11年十一黄金周期间,时任封开县教育局局长的被告人聂哲礼与陈某3、陈某1等四人通过封开县青年国际旅行社报团参加新疆七日游,团费共计47000元。后被告人聂哲礼指示封开县教育局办公室主任童某虚构“部分教育行政干部、中小学校长到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培训学习”的事实向单位报账并将47000元由封开县教育局账户转入封开县青年旅行社账户,以此抵消被告人聂哲礼等人到新疆旅游团费47000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聂哲礼将47000元通过封开县青年国际旅行社退还给封开县教育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
(2)抓获经过,证实:根据广东省第二巡视组移交的线索,封开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5年11月5日对本案立案后对被告人聂哲礼予以拘留。
(3)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聂哲礼的基本信息及家庭情况。
(4)任职资料,证实:被告人聂哲礼的任职情况。
(5)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收款收据及《关于组织我县部分干部、校长到华东师范大学学习培训的通知》等书证,证实:聂哲礼、陈某3等四人于2011年“十一”新疆旅游的费用47000元以组织参观学习的名义于2011年10月28日在封开县教育局进行了报账。
(6)现金缴款单、进账单、记账凭证等,证实:该笔费用已于2013年11月5日通过封开县青年国际旅行社退回封开县教育局。
2、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国庆前,其按照县教育局局长聂哲礼的要求安排了聂哲礼、陈某1、陈某3、邓某1四人新疆双飞七日游,团费一共是47000元。10月下旬,其按照聂的要求去地税局开了一张47000元的参观学习费发票,付款人是封开县教育局。10月28日,封开县教育局转了47000元到青旅账户。2013年11月份,聂哲礼给其48000元现金并交待分两笔把钱存入青旅账户,之后同时从青旅账户转47000元到县教育局,内容是:退团费。
(2)证人胡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在2013年11月,唐某让其分两次共计人民币48000元存进青旅的农业银行账号,然后再转47000元到县教育局的账户。该项款项以封开县教育局交来外出参观学习费的名义开出票据,唐某叫其把该款项的收据的日期写为2011年9月30日。
(3)证人梁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唐某于2013年11月跟其说过聂哲礼在2013年11月份退回其于2011年他和陈某3等四个新疆旅游的团费。
(4)证人邓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其于2011年“十一”假期期间与聂哲礼、陈某3、陈某1等人去新疆旅游的事实和经过,该新疆旅行的团费由聂哲礼负责支付;并证实旅游期间聂哲礼和陈某1同住一间房,关系密切。
(5)证人陈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十一黄金周期间聂哲礼曾请其去新疆旅游,同行的还有陈某3、邓某1;期间其与聂哲礼虽同住一间房,但两人只是普通朋友关系。
(6)证人陈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其于2011年黄金周期间曾与聂哲礼、陈某1、邓某1去新疆旅游,聂哲礼和陈某1是情人关系;该新疆旅游事宜全部是聂哲礼和唐某联系,团费以县教育局的参观学习费名义直接在教育局作公款报了账。
(7)证人陈某4、卢某1、莫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三个证人均没有参加2011年教育局组织的华东师范大学的学习培训班,不知道这次培训活动的参加学习人员名单上有其的名字。
(8)证人莫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封开县教育局提供的财会记账凭证,凭单号:记0011,时间2011年10月31日,附件《费用报销单》,上述材料不是其经手的,其只是作为证人签了名,具体情况不清楚,以及其没有见到过附件《关于组织我县部分干部、校长到华东师范大学学习培训的通知》。
(9)证人祝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
2011年10月份国庆后的一天,聂哲礼说他去了参观学习回来,让其转47000元到县青旅账户,完善财务报销手续。后来童某拿了一张47000元的经费报销单,县青旅开给县教育局的47000元发票,一份办公室发的关于组织县部分干部、校长到华东师范大学培训的通知给其签名核实。实际上并没有去华东师范大学培训,办公室发的这份通知实际上就是为了报销聂哲礼去新疆旅游的费用而准备的。
(10)证人陈某5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是封开县教育局任计某股任股长。用途为参观学习费,金额47000元的报销单是办公室主任童某拿给其签名核数的,并附带一份学习通知。聂哲礼签名后,童某又将这份报销单以及通知拿给其出数,其就将这份报销单交给会计通过网银将钱汇到封开县青年国际旅行社。该笔费用于2013年11月退回教育局账上的。
(11)证人童某的证言,主要内容:聂哲礼局长、祝某1副局长培训回来后跟其说要补办这次培训的相关手续时,其才知他们已经到华东师范大学学习培训完了,其本人是没有参加这次学习培训的,至于通知名单中其他人有无参加这次培训则不清楚。用途参观学习费,金额47000元的报销单是其制单并在经办人一栏签名。
3、被告人聂哲礼的供述,主要内容:
2011年十一黄金周期间(即10月1日到7日),我和陈某1、陈某3、邓某1一起去新疆旅游。当时是我直接与封开县青年旅行社唐某联系报团事宜的,四人团款共47000元。我和陈某1关系很好,在新疆旅游之前,我就和陈某1曾经住在一起,所以去新疆的时候我和陈某1同住一间房。大概10月底,我拿青旅开具发票回单位交给办公室主任童泽民,让童某以十一黄金周过后安排局部分干部及学校校长到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学习培训的名义到局计某报销。到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学习培训的名单是童某随便拟的。
封开县教育局提供的财会记账凭证、附件《费用报销单》(时间2011年10月26日,用途参观学习费,金额47000元)及附件《关于组织我县部分干部、校长到华东师范大学学习培训的通知》,上述附件中聂哲礼的签名是我的亲笔签名。事实上这个去华东培训的通知是假的,名单上的人是没有去到的。搞这个费用报销单、去华东师范大学的通知,并转给县青旅47000元,是为了报销我2011年10月1日到7日去新疆旅游的团费。2013年10月左右,我自己拿出47000元交给青旅的唐某让她将款项退回教育局。
(二)单位受贿罪
被告单位封开县教育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被告人聂哲礼作为教育局一把手、祝某1(另案处理)作为分管基建、计某的副局长,在工程进度审查审批和工程款拨付审批等方面有签批权。被告人聂哲礼在担任封开县教育局局长期间,与时任封开县教育局主管基建的副局长祝某1因封开县教育局进行“教育强县、教育强镇”工作需要经费开支但又不能在公帐上报销,于是便商议由承建“教育强县、教育强镇”基础建设工程的工程老板赞助经费。后祝某1分别收取工程老板戴某20万元、林某16万元、谭某3.5万元,合计人民币现金29.5万元,祝某1将其中29万元交给被告人聂哲礼进行开支,被告人聂哲礼又将其中3万元给祝某1。现该29.5万元已基本被被告人聂哲礼和祝某1用于被告单位封开县教育局接待对“教育强县、教育强镇”工作验收的专家组成员和支付补贴给专家组成员。
1、书证
(1)工程合同等书证,证实:林某1、戴某承建罗董初级中学和南丰附城小学的工程合同、工程款结算、施工责任书等相关文书。
2、证人证言
(1)证人戴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在2013年至2014年承建封开县都平学校教学楼扩建工程、长安中学教学楼等建筑工程过程中,我为感谢祝某1对我承接上述工程后能尽快收取到工程款给予了很大帮助,我先后在祝某1的办公室于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及中秋节前三次共送了20万元给他。
祝某1是分管县教育局的基建和财务,之前我和祝某1聊天时,祝某1也跟我提过他们教育局现在搞教育强县、教育强镇,经常下乡检查,接待上级领导专家检查验收,经费比较紧张,让我们这些老板支持一下,也没有明确说谁要赞助多少,所以我送这个数也是我自己随意想出来的。我给钱他们的目的一方面是祝某1提过要我们赞助创强工作经费,一方面是我承包了这么多教育工程,投资比较大,为了顺利收到了工程进度款,所以也是为了感谢他们才给他们钱的。我给钱祝某1时也没有明确说给聂哲礼多少钱,只是让祝某1把这钱给聂哲礼。因为聂哲礼是教育局一把手,这个具体由聂哲礼决定怎么分配使用。
(2)证人林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期间,祝某1跟我提到,省验收教育强镇专家下来有几万费用要赞助一下,这些数在账上出不了数的。当时是春节前,县财政局还没把我承包的罗董中学工程的工程款打给我,工人又追着要工资回家过年。后来我就约了祝某1给了6万元钱,既有感谢祝某1、聂哲礼一直以来的支持,又有赞助验收费用的意思,还希望他们帮忙追一下财政局,尽快付清工程款。
(3)证人谭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承包教育系统工程好几年都没有结算,为了让教育局作为主管部门能够协调学校、政府等部门帮其完善手续,其于2011、2012年的中秋节或春节左右送了祝某135000元,其中5000元给祝某1,30000元叫祝某1帮交给聂哲礼,以便尽快拿到工程款。其去找学校要求结算工程款的时候,祝某1、长岗中学的罗校长或者彭主任说过县的创强工程完善手续还需要经费,让其有能力就赞助一点。
(4)证人陈某6的证言,主要内容:教育强镇是从2006年开始到2014年,封开县的教育强镇会有省市的专家组下来验收。在十八大之前省市有份文件下来的,可以给专家每人每日500元补贴。在2013年开始,规定不能发放补贴了,当时聂哲礼局长找我和祝某1副局长商量,为了使教育强镇顺利验收通过,决定按照原来的标准继续支付补贴的费用的。至于如何找钱回来发放专家组补贴,是聂哲礼与祝某1商量搞掂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后来陈某5拿钱给我,我也不知道他的钱是哪里来的。
(5)证人陈某5的证言,主要内容:在封开县创建教育强县、强镇工作方面,专家组每次下来验收都有给专家补贴的,在2012年十八大之前都是可以在账面报销支付补贴的,但在十八大之后取消了这个规定,就不能在账面报销了,我们就另外找钱来支付专家补贴,每次需要支付补贴时,都是聂哲礼或者祝某1通知我去聂哲礼那里拿钱,之后我就按照聂哲礼的意思将钱拿去给分管教育强镇工作的陈某6副局长,每次聂哲礼给我的钱都是用我们单位的信封装好,金额多的时候有50000元左右,少的时候有20000-30000元左右。一般都是我和陈某6在酒店房间先把钱分别装好在各个信封里,然后再由陈某6送到专家组成员的各个房间。十八大后,每次支付给专家组的补贴的钱都是聂哲礼给我的。给专家组的补贴金额基本上都是领导定好数额的,每个人发放的标准不一样,最高的有8000元左右,最低的有3000元左右。聂哲礼总共给过多少钱我,具体数额我没有算过,每次大概几万元,至少有4-5次。我没有听说过也不知道聂哲礼给我的钱是从哪里来的。
(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春节前参加过封开县南丰、长安镇的教育强镇验收专家组,并作为教育强镇的验收小组组员有收受教育局一个姓陈的副局长送的验收补贴费约2500元。
(7)证人孔某、蒋某的证言,证实:谭某、林某1与封开益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及其挂靠的该公司承包了教育系统工程的情况。
(8)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教育强镇的验收专家组成员于2014年、2015年到封开县进行验收,于2015年封开县教育局的工作人员曾送给其一个信封,里面是封开县教育局给予其的补助费,但其没拆开过信封,不清楚里面有多少钱。
(9)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证实其于2014年作为教育强镇验收的专家组成员到封开县进行验收工作,其没有收受到封开县教育局和封开县政府发放的补贴。
3、同案人祝某1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担任县教育局副局长分管计某股、勤工办,勤工办主要包括校办工厂、下属单位基建工程等方面工作。
戴某在承建封开县教育局系统基建教学楼期间,先后分三次共20万元送给我,通过我再给我局聂哲礼局长这件事是属实。第一次是2013年的中秋前左右,戴某给我5万元后我就拿到聂哲礼办公室把钱交给他,和他说这是戴某给的。第二次是2014年的春节前左右,戴某给我5万元后我把钱交给聂哲礼。第三次是2014年中秋前,戴某给我10万元,过了几天后,我去到聂哲礼办公室把这10万元交给他,他收下后就直接拿了2万元给我。这三次戴某都是来到我办公室把钱给我的。戴某每次拿钱给我时都有说这些钱给聂哲礼的工作经费。
2013、2014年,林某1承建了南丰附城小学教学楼工程。大概是2014年春节前,林某1约我见面给了我6万元,说是给聂哲礼的经费。我把钱交给聂哲礼后聂给了我1万元,因为创强验收组专家的零星开支都是由我负责的,我估计他是给我这方面的开支费用。
2011、2012年,谭某承建了封开县一些学校的零星维修工程,2011年底至2012年初,谭某到我办公室给我35000元,说是给聂哲礼的工作经费,其中聂哲礼3万元,给我5000元,我把钱收下后给了3万元聂并告知是谭某拿来的。
聂哲礼和我说过,工作经费用于我们县创建教育强县、教育强镇的过程中给省市检查验收专家的交通费用和劳务费等费用开支。在中央八项规定出来前,省市是有通知文件下来的,可以给验收专家一些劳务费、咨询费补贴,所以之前是可以给专家们劳务费、咨询费,当时可以在账上报账的,但是八项规定后没有这个规定,省市没有文件下来,我们就参照之前的去操作,给专家一些交通费、劳务费等补贴,但就不在账上报账。
2013年期间,上级不允许报账的文件下发以后,有一次聂哲礼叫我、陈某6去他办公室开会,陈某6提出2013年以后还有专家组下来验收,关于补贴是否继续发放的问题,我们就商定专家的补贴继续发放,至于资金怎么解决这次开会没有说到。后来有一次我和聂哲礼闲聊时说过承包创强工程的老板有意支持封开创强经费,聂哲礼就说那到时专家的补贴就让这些包工头支持赞助一下吧。
有时我们组织开创强会议时或者我平时和包工头闲聊时,都跟他们说过创强验收一定要通过,验收通不过的话我们县就没有经费解决他们的工程款。他们领会到我们的意思后也表示会支持封开教育事业,赞助一下创强专家补贴和接待费用。因为包工头给我钱的时候,他们也都说这是赞助创强的资金,要我把钱交给聂哲礼,而且他们给的钱除了支付专家补贴,还有一些其他不能报销的开支要在这里出数。这些应该由局长聂哲礼统筹管理。他们给钱的目的也有感谢和希望帮忙协调的意思,其实也有赞助创强的意思,因为创强验收通不过,省里就没有专项资金拨付,他们包工头的工程款也就容易解决一点。
聂哲礼通过我收到戴某、林某1、谭某的款项,聂哲礼也和我说过,都是用于我们县创建教育强县、教育强镇省市下来验收专家的劳务费、开支等。聂哲礼实际收到26万元,在教育创强的验收工作当中,聂哲礼实际用去多少金额,聂哲礼没有我说过,但是按照我估计,2013、2014两年验收工作,基本是要用完这些款项。工程老板把钱拿给我,之后这些钱通过聂哲礼给了陈某5,后再通过陈某5、陈某6发放给专家组成员补贴。
聂哲礼将收到的钱用于教育创强的省市专家补贴费用,没有在事前事后开班子成员会议讨论过或通报过,局里是否还有人清楚这个开支我不清楚。聂哲礼总共给我的35000元我都用于省市专家来封开检查“教育强镇、教育强县”时的一些零星开支,比如:买烟、泡脚及当时省专家验收组组长因病在梧州住院的相关费用等。
4、被告人聂哲礼的供述:封开县的教育强县、教育强镇是2005年开始到2014年。后期的教育强县、教育强镇验收是省市派验收专家下来验收的。我们根据文件精神,还给每位专家组成员支付一定的劳务费用,每人大约2000元左右的补贴。由2005年开始到2014年每年都有给每个专家组成员补贴,具体的补贴数额要问陈某6,是由他发放的除了支付工作补贴,还有交通补贴等等,还送有土特产等东西给专家组,这些也是陈某6提议的。
每次专家组下来检查验收前上级都会有文件下来,陈某6找我汇报时,我让他按文件执行,一切都是他去经办的。
我认识戴某,戴某是建筑老板。戴某与我之间没有个人的经济往来。戴某没有因为承接教育学院的工程而送钱给我。
我没有给过钱陈某5,我不知道他支付给专家补贴的钱是哪来的。陈某5不会自己出钱支付给专家。没有祝某1说的收过工程老板的钱之后他又交给我的事,我没收过祝某1送的钱。八项规定出台后,我不记得是如何与祝某1商量是否继续发放专家补贴一事的了。祝某1不会没经我同意就自行决定继续帐外支付专家补贴。
创建教育强县、教育强镇的工程款是每一次工程款的划拨都是需要我签名,教育局盖章,是财政局要求我们签名盖章之后再到财政局审批拨款。每次都是财务股的孔令钦拿给我签名的。
我认识戴某、林某1、谭某,但不熟,他们都做过封开教育系统的工程。封开县在创建教育强镇、教育强县的过程中,是有给验收专家组发放过补助、劳务费等。2012年底之前,给专家组发放补助、劳务费的资金都是在教育局的账上出的,2012年底中央八项规定出来以后,按规定这部分资金是不能在教育局的账上出的,但是肇庆市教育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罗某交待补助还是要发给专家。陈某6跟我说了这件事,我表示同意。后来我又和祝某1说了这件事,他也表示同意,我就让祝某1想办法筹集资金,祝说这笔资金可以找工程老板赞助一下。后来我、祝某1、陈某6也在办公室谈过这件事。这笔资金是祝某1找工程老板赞助的,我事前就交待祝某1拿到工程老板给的钱后把钱直接交给陈某5,陈某5再拿给陈某6。祝某1找哪个老板赞助的钱这些我不知道,我也没有问过他。我记不清祝某1拿到钱后以及事情办得怎么样有没有向我汇报过了。我记不清祝某1拿到工程老板赞助的钱后有没有把钱给我保管了。戴某、林某1、谭某没有送给钱给我。我之前说了假话,我之前说没有发放过补贴给专家组,因为我怕我实话实说会影响到封开教育强县奖补资金的发放。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截止到2015年11月5日案发前,被告人聂哲礼家庭(聂哲礼、聂哲礼妻子陈某2、聂哲礼儿子聂鸿宇)现有财产,包括银行账户、证券账户实际投入资金等共计人民币5591125.74元,其中聂哲礼、陈某2、聂鸿宇三人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178180.74元,证券账户包括聂哲礼、陈某2、聂鸿宇三人账户以及被聂哲礼使用的聂哲礼妹妹聂某2、聂哲礼妻弟陈某7的账户合计五个账户的实际投入资金为人民币5412945元,其中聂某2投入资金3万元;家庭总支出人民币1667981.58元(包括消费性支出625063.30元、购车款329800元、购房款23253元、聂鸿宇学费258400元、转账给陈某1250000元、购买69265.28元、广百消费24200元、购买音响41000元及退出贪污款47000元);合法收入包括工资收入和其弟弟聂某1在2007年开始共同经营的果场收入合计人民币2873003.50元,其中聂哲礼1986年至2015年10月工资收入合计人民币1289890元,陈某21986年至2015年10月工资收入合计人民币572586元,果场2007年至2015年收入合计人民币1010527.5元(实际收入2021055元,聂哲礼和聂某1各一半,其中2012年至2015年聂哲礼的果场收入为726765元)。其家庭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人民币4356103.82元,被告人聂哲礼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另查明,截止到2015年11月5日案发前,聂哲礼、陈某2、聂鸿宇三人证券账户以及被聂哲礼使用的聂哲礼妹妹聂某2、聂哲礼妻弟陈某7的证券账户的收益合共8608406.22元。
1、书证
(1)工资、独生子女费、课堂补贴、考勤、高考奖金等发放表、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等,证实:聂哲礼家庭的1986年至2015年10月正常工资、补贴收入合共1862476元。
(2)银行交易流水、股票账户开户相关材料及《肇庆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证意见书》等书证,证实:聂哲礼等涉案人员在广发证券开户情况及在2015年之前股票账户上共投入资金5412945元及收益8608406.22元。其中聂哲礼股票账户投入852046元,陈某2股票账户投入1534699元,聂力股票账户投入250000元,陈某2以聂某2名义开设的股票账户投入1418800元,陈某7股票账户(安信证券)投入1357400元。
(3)股票账户开户相关材料,证实:陈某7于2014年8月19日在广发证券开户的情况。
(4)汇款凭证、银行流水等,证实:陈某3于2010年12月21日转账25万元给陈某1。
(5)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等,证实:聂哲礼家庭成员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情况及截止至2015年11月5日所有银行账户的余额合共178180.74元。
(6)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实:聂哲礼于2011年1月23日以聂某1的名义购买雅阁牌小轿车的相关材料,该车价值214800元;陈某2于2010年5月28日以5200元购买田野牌小型货车一辆;于2015年10月7日以109800元购买思域小型轿车一辆。
(7)房产查询情况及记录,证实:聂哲礼家庭成员名下有一套住房(1999年购买,购房款为23253元)。
(8)历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性支出,证实:聂哲礼家庭在1986年至2015年10月平均消费性支出为625063.30元。
(9)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聂哲礼的儿子聂鸿宇于2012年至2015年在北京师范大学-香港浸会大学联合国际学院的学费及住宿费合计258400元。
(10)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详细清单,证实:被告人聂哲礼于2007年11月3日在广州广百刷卡消费24200元;于2009年10月11日刷卡消费41000元购买音响;于2011年1月22日刷卡消费69265.28元购买手表;于2011年1月23日刷卡消费202700元购买雅阁汽车。
(11)银行、证券账户冻结等相关文书,证实:已对涉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银行、证券账户依法冻结。
(12)邮政储蓄银行流水信息,证实:莫某3、聂某2等人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的交易流水情况,账户正常,没有大笔资金转入转出情况。
(13)个人账户信息、RBS流水查询、银行流水信息账户交易明细(司法)等,证实:陈某7在广发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等银行的账户的交易流水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们家庭主要的收入除了我们夫妻的工资以外,我玩古董玉器赚了约有70万元左右,另外我们和聂某1一起在2006年承包了个果场,每年收益估计有20万元左右。
雅阁小轿车是挂聂某1的名字,主要是我使用,公车改革聂哲礼拿去用又买了一台思域给我开。买车的钱是我的。聂哲礼生病中风除去医保报销的,还花了我10万元左右。
(出示中国建设银行封开县支行提供的聂某2账户开户资料及其该账户多笔现金存款凭证)经过我的辨认,开户申请书上的登记资料是我填写的,是我的笔迹,因为聂某2文化水平很低,不识字,所以这些资料是我代她填写的,这个账户是我保管、使用的,我只是借她的名字开户。存款凭证的每笔款项都是我经手存入的,签名也是我签的。其中有三万元是聂某2的。上述多笔现金存款的资金是我们家庭的钱,有的是我和聂哲礼的钱,有的是聂哲礼后母的钱。
(出示聂某2安信证券开户申请表,日期2007年10月18日,客户名称聂某2,身份证号码,客户签名是聂某2等资料给你辨认。)经我辨认,该证券开户表内容是我填写的,聂某2签名是我所签。该证券账户一直是由我保管及使用,在该账户炒股也是我自己操作。我只是借聂某2的名字开户。该证券账户的关联资金账户是上述聂某2名字开户的建行账户。上述聂某2名字开户的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主要是我操作,聂哲礼也有操作过,也在该账户买卖过股票。
聂某2这个账户里面有聂哲礼后母莫云仙给我的60到70万元,莫云仙是2014年左右去世的。她以前是在农村帮人做接生小孩的,后期民政局每月都给她发有一百几十块的补助。以前还在乡下帮人家的小孩看一下小病,还有在江某的一个学校承包了一间小卖部自己做,还在乡下养过母猪。她分了很多次把钱给我的,有时给几千元,有时给一两万元不定。她每次都是把钱交到我手上,每次都是现金。她给我钱起始时间我不记得了。这件事我不知道有没有其他人知道,我也没有把这件事告诉过其他人(包括聂哲礼)。
聂某2的账户用来炒股是我和我老公聂哲礼都有操作过,我自己的证券账户是我自己操作过,我老公也帮我操作。我老公聂哲礼还帮我弟弟陈某7和我儿子聂鸿宇操作。陈某7的炒股资金有我们家庭投入过钱,也有陈某7自己的钱,我们是合资炒股。我们家庭投入了几十万元,陈某7自己投入几十万元,具体投入多少我不清楚,大概一共投入一百多万元。我们家庭和陈某7合资炒股是我们家庭投入的钱多一点。陈某7炒股账户的股东卡和银行卡是陈某7自己保管的。聂某2的建行炒股账户里面还有聂哲礼操作的陈某7炒股账户的钱。大概是2013、2014年的时候,陈某7和他老婆闹离婚,陈某7就把自己炒股账户的钱全部转到聂某2的账户里,一共是200多万元,里面包括我们家庭和陈某7投入的本金还有炒股赚的钱。当时具体转账这200多万元是陈某7自己操作的。我儿子聂鸿宇的证券账户大概是2012、2013年开户的,投入过大概是十几万元,是我和聂哲礼帮我儿子从小到大存的压岁钱。具体多少我不记得了。聂鸿宇的证券股东卡和炒股用的银行卡是我保管的。
我自己有开过证券账户,我记不清我自己的证券账户投入过多少钱了。我自己的证券账户投入的钱是由我经手存入,由我自己操作的。经我辨认中国建设银行封开支行账户流水(账号:31×××51)以及安信证券2012年资金对账单(客户代码:1783963,资金账户:34×××47),是我曾经炒股票的证券账户和绑定银行账户。大概2012、2013年左右销户的。根据银行流水及证券账户流水显示,我从2012年1月至同年7月把该账户中的上百万资金用现金形式取出或者转到其他银行,经我回忆这些钱的去向,当时我把一部分钱用现金形式取出来用于家庭开支以及买古玩、玉器等开支,另外一部分通过转账方式转到我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但哪个账户以及这些钱用去哪都忘记了。
(2)证人聂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
江川新泰村委古岗村果场是2006年底我和聂哲礼从表兄弟张振中那里承包过来的,十几亩到二十亩左右,我占4成,聂哲礼占5成,聂某3占1成。
我后母叫莫某3。我后母2013年发现患有喉癌,2014年年底去世。我后母在江某农村养过母猪,最多养过4只猪。她还在江某中学摆过档卖东西。我后母患病时我送她去梧州看病时,在路上她跟我说之前她有交给陈某2一笔钱。
(3)证人聂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一直都是做临时工,2003年9月至今我在江口一中饭堂工作,之前我和别人合伙承包过几年江某学校饭堂、在江口水泥二厂工作过7年,
我从来没有买过股票、基金。我没有以个人名义开过股票账户。我没有以个人名义在建设银行开过户。
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2007年9月26日,户名:聂某2…,经我辨认,这是我大嫂陈某2借我的身份证去建设银行开的户,银行卡一直是她在使用,我没有保管、使用过。2007年9月份左右,陈某2说想借我的身份证去银行开户炒股,还说她可以帮我炒股,我就给她3万元。
安信证券肇庆营业部开户申请表,2007年10月18日,户名:聂某2…,经我辨认,这是陈某2让我跟她一起去的江口半岛酒店对面的证券营业部开的证券账户。具体情况和建行开户差不多,用我的身份证开户,具体办手续、填表等都是她办的。开户之后相关证券股东卡等资料都是陈某2保管、使用的。
安信证券增加辅资金账户申请表,2012年12月28日,客户名称:聂某2…,经我辨认,这是2012年底,陈某2让我跟她一起去半岛对面的证券营业部补充一些资料,我填好表格签名后就离开了。我自己没有炒股,我文化程度低,根本不会这些东西,我不可能帮陈某2操作过股票。陈某2用我的名字之后开户之后具体操作股票都是她操作的。
我自己没有存过钱到这个建行账户,陈某2也没有让我帮她存钱到这个建行账户。这张卡一直都是陈某2保管、使用的。我给过3万元之后每年过年吃饭陈某2都会给我2000元,说是炒股赚的。至今已经给了我14000元。用我的名字开户的建行、证券账户一直是谁在使用,聂哲礼有没有使用过,具体我不清楚,要问陈某2才知道。
我母亲叫莫云仙,我母亲去世前没有跟我说过或者其他人说过她把钱给其他人保管。我大哥大姐大嫂他们没有跟我说过我母亲把钱交给其他人保管。我父亲没有跟我说过我母亲把钱交给其他人保管。
(4)证人陈某7的证言,主要内容:
我是2001年左右开始炒股,是在广发证券肇庆分部开的户,资金绑定银行是工商银行。我最初投入了十几万元,到2007年左右,广东证券破产被安信证券收购,按安信证券要求,银行账户换成了建设银行。2001年到2007年左右期间,我炒股亏了10万左右,剩下9万元左右。2007年,我又投入了40多万元到建设银行。当时陈某2跟我说,我姐夫(聂哲礼)有内幕消息,我就把股票账户和密码给陈某2,让他和聂哲礼帮我操盘。陈某2给我现金让我存到证券绑定的银行账户,前后给了我共计50万元左右。经过回忆,我记得从2007年起,陈某2家庭帮我操作该证券账户,我们共计投入了120万元左右本金,我和陈某2家庭各投入一半本金,这样也是为了方便分红。
2013年,我和我老婆何某离婚,离婚前涉及到家庭财产的分配,我就想把这个证券账户销户,销户前我让陈某2把股票全部卖掉,当时市值200多万元左右。我当时先把这200多万元转到我个人农某社账户再通过网银从我的农某社账户转到聂哲礼妹妹聂某2的农某社账户,这200多万元到现在应该还在聂某2的账户。
我所投入的约50万元都是现金投入,从我工资卡里取出来放在家里的约30万元左右,另外就是单位发的现金补贴和办培训班所赚的钱,也有部分是我前妻的钱。离婚时我前妻分了两套房子,钱就分给了我,所以没有对这笔钱进行分割
(5)证人何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陈某7婚姻存续期间家庭经济收入来源是工资收入,没有其他收入,我没有听说陈某7办培训班获得过收入,我和陈某7没有在家里放大额现金的习惯,家里没有保险柜。我不知道陈某7是否炒股或者将他的账户给聂哲礼炒股。01或02年我们向我母亲借款20多万元购买了一套房子,09或10年买的房子首付30多万,我们还向陈某2借了10万元,因此,按照当时的经济能力陈某7不可能拿出40-50万元出来炒股。
(6)证人陈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聂哲礼认识多年,聂哲礼没有直接或者叫其他人给过钱给我。我认识陈某3,我和陈某3没有经济纠纷。由肇庆广发银行提供的银行凭证两份,给我辨认,在2012年10月21日陈某3在封开县工商银行现金汇款一笔13万元到我陈某1账户上,同一天还有一笔是陈某3建设银行账户上转了12万元到我肇庆广发银行北门支行的账户上。我不知道这钱是陈某3汇给我的,我之前曾经和聂哲礼说过让他从我的证券账户里转25万元到我的银行账户上,我需要用来付房子的首付,我以为这25万元是从我的证券账户里转出来的。假如司法机关查实证明陈某3汇给我的25万元是属于非法所得,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7)证人陈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其帮聂哲礼把共计人民币40多万元存进陈某1的银行账号,也帮聂哲礼存钱某聂哲礼和聂哲礼家人的银行账户,其帮聂哲礼存钱共计人民币80万元左右。2010年底左右,聂哲礼就让其帮他存两笔钱到一个账号,并给了其一个账号和两袋钱,一袋12万元,一袋13万元,总共25万元。他还特别交代两笔钱分开存,当天其就在封开工行和封开建行将两笔钱转到他给的账号,存钱时才知道账号是陈某1的。
(8)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6年底,其把江某古岗村40多亩果场转让给聂某1、聂哲礼两兄弟,转让期限是15年,价格是13万,2007年聂某1又向其租了15亩山地。之后其就没有参与管理了。
(9)证人聂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其帮聂哲礼、聂某1位于江川镇新泰村委会古岗村冲罗山的果场管理工作至2015年足有八年时间。其平时搞建筑,从事鱼排养鱼一年有1-2万元的收入,妻子聂某2主要在江口中学做工为主,没有做什么生意。其不清楚聂某2有否买卖过股票,其没听她说过买卖股票的事。
(10)证人林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其在肇庆星湖广发证券营业部任电子商务部总监,没有帮聂哲礼他操作炒股,只是帮他开过户。
(11)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大约是2011、2012年聂哲礼向他们夫妻借款一百万元人民币。大概是在2014年底、2015年初的时候聂哲礼就把钱还了。
(12)证人陈某8能的证言,主要内容:其印象中是没有从自己的账户转过钱给聂哲礼,2011年其曾向学生吴某借钱60万元给聂某1,而聂某12013年已经将借款还清。
(13)证人吴某的证言,主要内容:陈某8能于2011年向其借款50万元,至2015年其按照陈某8能的建议将该笔本息60万元投资基金。
(14)证人陈某9的证言,主要内容:聂火林(聂哲礼父亲)在江某中学初中部任教,于1998、1999年退休,聂火林妻子(聂哲礼后母)曾在江某学校做过3-5年的饭堂杂工,曾养过一头母猪,其夫妇二人并没有做过什么生意。
(15)证人梁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聂火林的妻子(聂哲礼后母)曾在江某学校饭堂做过四五年杂工,并没有承包过江某学校的小卖部或其他档口。
(16)证人陈某10的证言,主要内容:证实聂火林在江某学校任教,其妻(聂哲礼后母)曾在料塘种过菜、田,还在学校宿舍的厨房做点小吃卖给学生,但是没有承包过小卖部或者档口。
3、被告人聂哲礼的供述,主要内容:
我的家庭财产收入来源主要是我和我老婆陈某2的工资、奖金。另外90年代我做教师时会帮学生辅导家教,每年有两三千元。2002年一个叫张伟的朋友帮我投资在2006年赚了40万元。2007年我和聂某1承包了我老表在江某镇新泰村古岗的果场,到现在为止该果场我们两兄弟每人分到150万元。还有我后母莫云仙总共给了我30多万元。我后妈她是农村妇女,她原来在江某镇中学摆档卖早餐、小吃,还养过猪。我后母每次都是把钱交给我。我没有跟别人讲过,我只跟我老婆陈某2说过一次。我老婆陈某2之前买卖过古玩,赚过一些钱。
我家庭炒股票的人且由我来操盘的有我、陈某2、聂力、聂某2、陈某7。我是在广发证券肇庆体育中心附近的营业部开户,银行绑定账户是工行账户。我的账户总共投入了70、80万元。全部是我家庭的钱。到去年我被调查之前资产达到400多万元,我就用400多万元买了基金。我还买过黄金、期货。我老婆的股票账户是在安信证券开户,投入了100多万元左右,都是我们家庭的钱,2012年春节后注销了,听她说赚了30多万元。我的妹妹聂某2账户也有炒股,这个账户是我操盘,聂某2不会炒股,这个账户投入了100多万元,都是我和陈某2家庭的钱,具体是陈某2搞定的。我的小舅子陈某7也有炒股,我和陈某7各投入50多万元,由我来操盘,总共赚到200多万元。后来陈某7和他老婆离婚,陈某7要转移资产,就把这个账户的200多万元全部转到聂某2的账户。转了之后加上聂某2账户原本的钱,我后来又炒到400多万元。聂力的账户是高中毕业在广发证券开户,我当时给他投入了20多万元,是他从小到大的过年利是,该账户由我操盘。我弟弟聂某1炒股投资都是用自己的钱,投入多少我不知道,平时是我来帮他操盘。
陈某1证券账户是我操作的。我没有给过陈某3钱让他存钱到陈某1的账户。
4、搜查笔录,证实:本院反贪局工作人员依法对被聂哲礼位于封开县江口镇江口中学的住所进行搜查,无扣押物品。
5、《封开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封价认〔2016〕034号、〔2017〕205号),证实:经物价部门认定,聂哲礼和聂某1共同经营的果场在2007年至2015年的经营所得为2021055元。
根据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结合本案证据作如下综合评析:
1、关于控辩双方对指控的第(二)项犯罪事实的控辩意见。
首先,被告人聂哲礼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十八大以后省市验收教育强县专家的咨询费、劳务费等无法开支,其遂与同案人祝某1商议通过收取工程老板的赞助填补上述开支,虽然被告人聂哲礼于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有同案人祝某1的供述予以印证,应依法采信其庭前供述;同案人祝某1供述称收取林某1、戴某、谭某的赞助款后将其中的26万元交给聂哲礼再由陈某5、陈某6发放给专家组成员,而证人陈某5的证言则证实2012年之后支付专家补贴的钱均是从聂哲礼手中取得,证人陈某6亦证实聂哲礼找其与祝某1商议继续发放专家组补贴后,其与陈某5曾一同经手发放补贴给专家组成员;两证人虽然均表示不知道钱款的来源,但结合同案人祝某1的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聂哲礼在经商议后收取了祝某1转交的26万元并予以支配使用的事实;其次,证人林某1、戴某、谭某的证言,证实在祝某1向他们转达封开县教育局意欲收取赞助省市验收教育强县专家的费用的意图之后分别通过祝某1给予被告人聂哲礼工作经费;
综上,同案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关联、相某,足以证实被告人聂哲礼明知林某1等人具有需要封开县教育局的协调帮助解决工程款问题的请托事项仍决定并授意同案人祝某1以被告单位封开县教育局的名义收取林某1、戴某、谭某29.5万元,所得款项由被告人聂哲礼支配使用,并用于封开县教育局省市验收教育强县专家的费用开支的犯罪事实,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应依法追究被告单位封开县教育局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聂哲礼作为封开县教育局的主要负责人,在被告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授意的作用,亦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被告人聂哲礼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2、关于控辩双方对指控的第(三)项犯罪事实的控辩意见。
(1)被告人聂哲礼的家庭财产多用于投资股票、基金等方面,且无定期存款,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及其家属仅有小额活期存款,因此,本案不宜计算存款利息;
(2)根据莫云仙的收入状况,结合证人证言及分析被告人的家庭成员关系,其并不具备给予被告人夫妇合计约100万元的可能性和合理性;
(3)被告人自述于2006年的投资收益40万元及自编字帖、转卖计算机、其妻子经营古董玉器的盈利,以及其子聂鸿宇股票账户的投入是其子的历年利是收入等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且被告人夫妻二人的各项补助及奖励性补贴已计入其合法收入;
(4)据陈某3陈述,其于2012年10月21日分两笔转至陈某1银行账户的25万元就是其帮助聂哲礼转给陈某1的款项。陈某3与陈某1仅是普通朋友关系,由陈某3本人出资转账给陈某125万元并不合乎常理;从证人陈某3、邓某2及聂哲礼的供述可以证实陈某1与被告人聂哲礼是情人关系,且根据陈某1的证言,其让被告人聂哲礼转账25万元给其支付购房首付后其银行账户就收到25万元,因此,陈某3作为被告人的司机,帮助被告人向陈某1转账25万元不仅合乎情理,且本案的证人证言及书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
(5)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仅是综合反映城乡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并无包含大额消费支出,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家庭其它大额消费支出的计算并非重复计算。
(6)经查明,被告人聂哲礼妻子陈某2的证据账户于2012年间销户并于同年1月至7月将投入资金1534699元及收益所得180667.80元合共1715366.80元分多次全部取出;经核算,2012年至案发前被告人的家庭收入达133万多元(被告人夫妻的工资收入为61万多元,其果场收入为72万多元),而被告人聂哲礼的家庭支出于2012年1月至案发前仅为85万元左右,聂哲礼家庭成员银行账户截止至2015年11月5日所有银行账户的余额合共不足18万元,即其家庭收入远远超过其家庭消费支出,尚有部分家庭收入去向不明,因此陈某2证券账户取出的款项不存在用于其家庭消费开支的可能性,且肇庆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证意见书亦证实陈某2的证券账户与其它涉案的证券账户并不存在资金抵销的情形,陈某2对该笔款的去向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公诉机关没有对此作出相应的扣减理据充足。
(7)关于陈某7的安信证券账户(编号34×××53)的资金问题。根据陈某7的银行账户流水(银证部分)显示,该账户共投入资金1357400元(于2007年8月20日至9月24日共投入1000000元,于2011年8月22日、25日共投入357400元)。被告人聂哲礼、陈某2及陈某7均称该账户投入的资金陈某7与被告人家庭各占一半,陈某7自述出资的约50万元均是家里存放的现金投入。经查询陈某7在各银行开设的账户在交易流水情况,显示在上述资金投入前账户正常,均没有大笔资金转入转出情况;证人何某的证言亦证实其与陈某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99年-2013年)家庭的经济来源仅是工资收入,根据陈某7的工资收入显示,其在2007年期间的工资仅为2500元左右,即使加上其单位发放的现金补贴,陈某7亦无投入四、五十万元的能力;此外,陈某7自述投入的约50万元是家里存放的现金,根据常理,一个普通家庭不可能存放几十万元的现金在家里,证人何某亦否认了家里存放巨额现金的说法,而且其存放的现金的来源亦无相关证据。因此,陈某7的安信证券账户的投入资金1357400元均认定为被告人聂哲礼家庭的资金投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