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5 0:00:00

曾保友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保友,男,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汕头市水务局局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2016年8月12日被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雁飞,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桂洪,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保友犯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保友及其辩护人蔡雁飞、黄桂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和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

2009年,汕头市启动汕头大围达标加固工程BT项目建设,汕头市水务局作为市政府水务职能部门,作为合同主体与该项目建设单位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和投融资单位广东晨洲水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建设与转让回购协议书,同时承担该项目建设的监督、督促和管理职能。被告人曾保友利用担任汕头市水务局(汕头市水利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主管该项目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贿赂共计港币100000元(折合人民币88087元),人民币40000元,合计人民币128087元。具体如下:

1.2009年中,汉通建设集团汕头分公司负责人张某1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曾保友,并向被告人曾保友表示其准备承包汕头大围达标加固工程部分项目,要求被告人曾保友提供帮助,被告人曾保友答应为其提供帮助。2009年8、9月份的一天,张某1在被告人曾保友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曾保友港币100000元,被告人曾保友收受了该贿款。2011年10月25日,张某1以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该项目中标单位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大围达标加固工程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以及劳务合同,承包该项目中的乌桥岛应急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2107979.38元。2012年初,张某1向被告人曾保友提出当地政府部门拆迁工作进展缓慢,施工队无法进场施工,要求被告人曾保友提供帮助,帮忙催促,被告人曾保友答应帮忙。后被告人曾保友召集有关部门开会布置加快工程拆迁工作,使张某1施工队顺利进场施工。

2.2010年中的一天,汕头经济特区市政建设总公司外砂分公司承包人陈某邀请被告人曾保友到其公司喝茶,并向被告人曾保友表示其正在和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大围达标加固工程项目部衔接,准备承包汕头大围达标加固项目部分工程,要求被告人曾保友在工程承包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曾保友答应为其提供帮助。后被告人曾保友在要求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大围达标加固工程项目部加快拆迁工作过程中,以当地人施工有利于拆迁为由,向该项目部负责人伍某推荐了陈某。2010年8月22日和2013年2月26日,陈某分别以汕头市龙华建筑总公司和汕头经济特区市政建设总公司外砂分公司的名义,和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大围达标加固工程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以及劳务合同,承包该项目下蓬围海堤及新津河堤防应急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分别为人民币2579665.69元和1758777元。2012年初的一天,陈某为感谢被告人曾保友对其承包上述工程的帮助,在汕头市衡山路祥记酒楼,送给被告人曾保友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曾保友收受了该贿款。

被告人曾保友在接受纪检部门调查期间,交代了其上述受贿犯罪事实,该事实此前纪检部门尚未掌握;在接受纪检部门调查期间,积极退缴了上述赃款。

二、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曾保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家庭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为人民币5298840元,数额巨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具体如下:

1.家庭财产。截止2016年4月底,被告人曾保友及其妻子林御刁拥有的财产共计人民币11093653元。分存款、房产、股票、汽车四项,具体情况如下:

(1)存款

2006年后,被告人曾保友及其妻子林御刁将其存款以其亲戚林某1、黄某1、黄某2、林某2等人的账户存储和使用,并由其连襟黄某1管理,黄某1根据被告人曾保友和林御刁的指示进行管理和划转。经统计,被告人曾保友夫妇自己划转或交代黄某1划转的存款共计人民币9905000元,具体如下:

①被告人曾保友及其妻子林御刁于2006年3月9日从其实际使用的银行账户,划转人民币1280000元到深圳其儿子曾某1建行深圳分行账户,给曾某1用于购房等费用;

②被告人曾保友的妻子林御刁于2008年12月2日交代黄某1,从黄某1银行账户,划转人民币200000元到深圳其儿子曾某1工行深圳分行账户,给曾某1用于购房、购车等费用;

③被告人曾保友的妻子林御刁于2008年12月17日交代黄某1,从林某2交行澄海支行账户,划转人民币100000元到深圳其儿子曾某1工行深圳分行账户,给曾某1用于购房、购车等费用;

④被告人曾保友的妻子林御刁于2009年4月21日交代黄某1,从林某1交行澄海支行账户,划转人民币200000元到深圳其儿子曾某1工行深圳分行账户,给曾某1用于购房、购车等费用;

⑤被告人曾保友的妻子林御刁于2010年10月27日交代黄某1,从林某1交行澄海支行账户,分三笔数额分别为人民币90000元、80000元和30000元,合计划转人民币200000元到深圳其儿子曾某1及其妻子孙某童某行深圳分行账户,给曾某1用于购房、购车等费用;

⑥被告人曾保友的妻子林御刁于2011年4月14日和4月15日,交代黄某1从林某1交通银行账户,分别划转人民币480000元和人民币700000元到深圳曾某1的岳母童曼芬光大银行账户,给曾某1用于购房、购车等费用;

⑦被告人曾保友的妻子林御刁于2012年8月20日交代黄某1,从林某1广发银行账户,划转人民币450000元到童曼芬深圳光大银行账户,给曾某1用于购房、购车等费用;

⑧被告人曾保友于2015年3月16日、3月18日、3月19日、3月20日交代黄某1,从林某2交通银行账户、黄某1民生银行账户、黄某2交通银行账户、黄某1广发银行账户分别划转人民币1600000元、800000元、1100000元、2000000元,合计人民币5500000元到陈东亮的妻子张某3仰民生银行账户,委托陈东亮进行理财。

⑨除上述外,经被告人曾保友和黄某1确认,被告人曾保友夫妻最后存放在黄某1处管理的存款余额为人民币795000元。

(2)房产

被告人曾保友拥有房产两套,支付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387453元,分别如下:

①2003年2月,被告人曾保友向广东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澄海城区永华园15-3栋701+801+802房及车库,支付房款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66887元;

②1996年10月,被告人曾保友通过房改取得澄海城区刘厝馆3幢613房(后改为新蕊园9栋612、613房)房产,实际支付房款人民币20566元。

(3)股票

2016年1月,被告人曾保友交代黄某1,以林某2广发证券珠池营业部账户,买入中房地产股票40000股,成本价每股15.71元,合计人民币628400元。

(4)汽车

2015年8月,被告人曾保友在汕头市恒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揭购买了一辆斯巴鲁牌轿车,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68800元和定金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172800元。

2.被告人曾保友及家庭成员能够说明来源的收入共计人民币6392782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曾保友及其妻子林御刁合法收入共4项,共计人民币4628295元,具体情况如下:

①被告人曾保友自1978年至2016年4月工资、奖金及补助总收入共计人民币1462158元。具体如下:1978年9月至1983年6月在原澄海县科委工作收入3227元,1983年6月至1987年7月在原澄海县委组织部工作收入3929元;1987年7月至1992年12月在原澄海县乡镇企业局工作收入17483元;1992年12月至1994年10月在原澄海县(市)东里镇委工作期间收入21248元;1994年10月至1998年6月在原澄海市莲下镇委工作期间收入50983元;1998年6月至2006年7月在澄海区委工作收入258428元;2006年7月至2016年4月在汕头市水务局、市人大工作收入1106860元。

②被告人曾保友的妻子林御刁自1980年至2016年4月的工资、奖金、补助及退休金总收入共计686137元,具体如下:1980年至1992年在澄海中医院工作收入为48292元;1992年至2010年10月在澄海中医院工作收入为463728元;2010年11月退休后至2016年4月底的退休金收入为174117元。

③被告人曾保友之子曾某1与孙某童结婚,其家庭收取孙某童嫁妆及收取林某3、曾某2、林某4等礼金共计人民币680000元。

④被告人曾保友的妻子林御刁长期以来利用自己的业余时间为病人看病,收取诊金约有人民币1800000元。

(2)被告人曾保友犯罪所得合计人民币40000元,港币100000元(具体情况见前述涉嫌受贿罪部分,其中港币部分折合人民币88087元),合计人民币128087元。

(3)被告人曾保友违纪所得合计人民币1636400元,具体情况如下:

①2007年,被告人曾保友、林御刁夫妇投资人民币1200000元和蔡德兴合作开发澄海金裕苑住宅小区,2009年获得投资收益人民币1200000元。

②经汕头市纪委、汕头市监察局查证,被告人曾保友先后收受礼金共计人民币436400元。

3、被告人曾保友家庭消费支出

根据国家统计局汕头调查队提供的汕头市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数据,被告人曾保友家庭消费性支出共计人民币597969元,其中被告人曾保友1980年至2016年4月消费性支出249423元,林御刁1980年至2016年4月消费性支出249423元,曾某11982年9月至2005年7月其参加工作消费性支出99123元。

综上,被告人曾保友不能说明财产来源金额为人民币5298840元(家庭财产总额11093653元+家庭消费性支出总额597969元―能够说明的收入来源总额6392782元=52988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保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港币10万元,人民币4万元,合计折合人民币128087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家庭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人民币5298840元,数额巨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其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保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对其受贿犯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曾保友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其确有收受张某1港币10万元,但张某1事后提出加快拆迁工作的要求是原来就已有的工作计划;2.陈某送其人民币4万元并没有具体的请求事项;3.其家庭财产是由其妻子经营所得,所有的财产都能说明来源。被告人曾保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当庭表示不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保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受贿罪指控部分。1.被告人曾保友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陈某谋取利益,其收取的资金实际上是属于朋友之间的节日礼金往来,并没有受贿的故意和行为,被告人曾保友的行为并不构成受贿罪;2.被告人曾保友具有自首情节;3.陈某、张某1取得工程项目与被告人曾保友职务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被告人曾保友监督工程,促进拆迁工作是正常履职,未给陈某、张某1带来不正常利益,没有存在钱权交易,其是被动接受钱物或礼金,主客观危害性较小,也未给单位造成损失或损害工程利益;4.被告人曾保友是偶犯,积极退赃,悔罪表现好;5.被告人曾保友从政多年,获得诸多殊荣,做了应有贡献,且其妻子严重痴呆,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家中仅有曾保友一人照料。综上,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曾保友上述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对其收受张某1港币10万的行为给予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指控部分。1.被告人曾保友不构成对自己所拥有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来源的犯罪主客观要件。“家庭财产”除被告人曾保友的财产外,还有其配偶林御刁的财产,且家庭财产主要是来源于林御刁的劳动所得,林御刁几十年来从事经营行为和接受礼金金额完全符合行业交易习惯、交易利益和地方风俗文化,是合理、客观、合法的收入,公诉机关将涉案财产差额的“家庭财产”等同于“个人财产”进行有罪指控没有依据。2.因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指控涉案“家庭财产”金额来源于林御刁经营收入的合理怀疑,故对于“家庭财产”进行说明的责任在于林御刁,现林御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将上述家庭财产情况予以证明的责任归责于被告人曾保友,否则有自证其罪之嫌,若认定被告人曾保友构成本罪,将剥夺林御刁的合法财产权和诉讼权利。综上,被告人曾保友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8年,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汕头市发展改革局上报的“关于汕头市大围达标加固工程乌桥岛堤段、下蓬围海堤及新津河堤防等应急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予以批复,同意汕头大围六个应急达标加固工程项目的建设。2010年6月,经汕头市人民政府授权,汕头市水务局代表市政府与项目投融资方、融资银行三方共同就《汕头大围六个应急堤段达标加固工程采用BT模式建设方案》工程的建设签订整体投资协议。为加快推进项目相关工作,汕头市水务局作为合同主体与该项目建设单位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和广东晨洲水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汕头大围六个应急堤段达标加固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与转让回购协议书”,同时承担对该项目建设的监督、协调和管理职能。

被告人曾保友于2007年2月任汕头市水利局局长,2010年4月任汕头市水务局局长。期间,被告人曾保友在主管上述项目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28087元,其中港币10万元(折合人民币88087元)、人民币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年中,汉通建设集团汕头分公司负责人张某1得知汕头大围应急达标加固工程建设的情况,遂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曾保友,并提出准备承包汕头大围达标加固工程部分项目希望得到被告人曾保友的帮助的请求,被告人曾保友答应张某1上述请求。同年8、9月份的一天,张某1在被告人曾保友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曾保友港币10万元。2011年10月25日,张某1以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该项目中标单位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大围达标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施工合同,承包该项目中的乌桥岛应急工程。2012年初,张某1因施工过程中涉及拆迁问题,再次寻求被告人曾保友的帮助,被告人曾保友答应帮助催促,并在随后召集有关部门开会布置加快拆迁工作,使施工顺利进行。

2.2010年5、6月份的一天,汕头经济特区市政建设总公司外砂分公司承包人陈某邀请被告人曾保友到其公司,向被告人曾保友表示其正在和广东省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大围达标加固工程项目部衔接,准备承包汕头大围达标加固项目部分工程,请求被告人曾保友在工程承包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曾保友答应陈某上述请求。随后,在上述项目推进过程中,被告人曾保友以本地施工队对当地情况熟悉、有利于拆迁工作为由,向上述项目负责人伍某推荐了陈某。同年8月22日和2013年2月26日,陈某分别以汕头市龙华建筑总公司、汕头经济特区市政建设总公司外砂分公司的名义与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大围达标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施工和劳务合同,承包该项目中的下蓬围海堤及新津河堤防应急工程。2012年初的一天,陈某为感谢被告人曾保友对其承包上述工程的帮助,在汕头市衡山路“祥记”酒楼送给被告人曾保友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曾保友在接受纪检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其上述受贿犯罪事实,并退缴上述全部赃款共计人民币128087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干部任免审批表、汕头市人民政府《汕头市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汕头市水利局《关于局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中共汕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曾保友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汕头市监察局《关于给予曾保友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中共汕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曾保友涉及受贿等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的移送函》及对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的复函。证明:①曾保友任职情况;②汕头市水利局、水务局编制变动及职责、分工等情况;③曾保友被中共汕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汕头市监察局处理情况;④中共汕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曾保友涉嫌犯罪线索移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及暂扣曾保友违纪资金和曾保友交代受贿问题之前组织尚未掌握的情况。

2.公安机关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曾保友的身份情况。

3.侦查部门发、破案经过。证明:曾保友到案情况。

4.汕头市大围项目的立项、审批、分包等资料。证明:汕头大围建设项目从立项到审批、分包施工的情况。

5.张某1以汉通集团公司名义、陈某以汕头市龙华建筑总公司、汕头经济特区市政建设总公司外砂分公司名义与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大围达标加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证明:张某1、陈某签订汕头大围项目施工、劳务合同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是汉通建设集团汕头分公司负责人。2009年夏天,我听说汕头大围达标加固工程要建设,就通过朋友介绍和曾保友一起吃饭,在饭局上我跟曾保友说以后汕头大围达标加固工程项目希望可以得到他的支持,曾保友答应帮忙。同年8、9月份,我用袋子装了港币10万元到曾保友办公室送给他,希望他在汕头大围达标加固工程项目可以对我予以支持,曾保友收下并答应帮忙。2011年10月,我以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省水电二局签订了劳务合同,工程量200多万元。2012年初,因工程拆迁进度慢,我就打电话给曾保友说拆迁有问题,让他出面帮忙,曾保友答应了,后来拆迁工作就顺利进行了。因曾保友是水务局局长,主管汕头大围达标加固工程项目,我希望他能在承包该工程及工程建设等方面给我提供帮助,因此送钱给他。

2.证人陈某的证言:我是汕特市政建设总公司外砂分公司承包人。我于2000年或2001年便认识曾保友。大约于2010年,我听说汕头大围项目要开始建设,同年4、5月份又听说是由省水电二局负责施工。因此,2010年5、6月的一天,我便去找省水电二局项目部负责人伍某,说想找一段施工段来做。伍某说来晚了,施工队已基本安排好了。过后我就请曾保友到我公司,跟他说我找伍总要施工段项目的情况,麻烦他跟伍总打招呼,曾保友答应了。当时,我拿人民币10万元给曾保友他没有收,说事情办好再说。过了几天,曾保友打电话给我,说已跟伍总说好了,于是我就再次去找伍总,伍总告诉我曾保友有跟他打招呼了,所以安排旦家园往汕樟路方向一段工程给我做,工程量800多万元。大约于2012年,我请曾保友到祥记酒楼吃饭,饭后在饭店门口我拿了人民币4万元和4条中华烟装在礼品袋送给曾保友,他收下了。我知道汕头大围项目业主方是汕头水务局,曾保友是局长能帮到我,亦因为当时曾保友给伍总打招呼,我才能取得汕头大围工程项目,所以我送钱给曾保友以答谢他的帮助。

3.证人伍某证言:我是广东省水电二局汕头大围项目部常务经理。我经仔细回忆,曾保友有可能向我打招呼推荐过陈某承包汕头大围下蓬围有关项目,因为陈某是龙湖本地人,让他承包也有利于拆迁工作。当时曾保友对工程建设进度催得很紧,有可能以拆迁进度为由向我推荐陈某,只要有资质,我一般会同意,后来陈某确实承包了下蓬围有关项目。

4.证人许某证言:我于2009年8月至2014年12月担任金平某局局长。汕头大围分六个应急段,于2008年左右立项,采用BT项目建设,由广东水电二局中标,由市水务局与建设单位和融资单位签订协议,后来在拆迁和施工阶段变更法人单位为我区水务局和龙湖区水务局,但整个工作仍由市水务局在监督、管理和督促,时任市水务局局长的曾保友经常召集我们开会要求加快拆迁进度,我们二个区水务局长和省水电二局伍某经常被批评进度不快。张某1承包乌桥岛段拆迁工作确实存在拆迁进度不快影响施工的情况。曾保友没有就单独某个施工段拆迁加快提出要求,但有召集我们开会要求加快整个项目的拆迁工作并经常督促。

三、被告人曾保友的供述:我于2007年2月至2013年8月担任汕头市水利局(汕头市水务局)局长,主管全面工作。汕头市水务局负责全市水资源、水利设施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及三防工作。在我任职期间,汕头大围达标加固工程是我市主要重点工程,该项目于2008年报省水利厅发改委批复同意进行,2010年5月招投标,同年6月我局经请示市政府授权同意,与广东省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和广东晨洲水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BT项目建设和转让回购协议书。同时,该项目法人单位金平区和龙湖区水利局与施工、监理单位就六个应急堤段分别签订协议书,征地拆迁分别由金平区政府和龙湖区政府包工负责。汕头市水务局在该工程中的职能是对工程包括建设、拆迁等工作进行督促、监督和管理,是金平区、龙湖区水务局的上级业务主管单位。我在主管汕头大围加固工程中,收受了承包汕头大围乌桥堤围施工队包工头张某1港币10万元、收受承包汕头大围龙湖段施工队包工头陈某人民币4万元。1、2009年初,我在一次饭局上经一老领导介绍认识张某1,听说张某1是做工程的,之前做了南澳大桥等工程,他当时在跟省水电二局衔接,要求我在他承包汕头大围有关工程事项上给予帮助。因为是老领导的关系,我就答应方便的时候会帮助张某1。2009年8、9月份,张某1到我的办公室,拿了一信封袋塞给我,我看里面是一叠港币就说不要,他硬塞给我后就跑了。他走后我点了一下是港币10万元,我收下了。2010年,张某1打电话跟我说他顺利拿到了汕头大围达标加固项目乌桥段工程。2012年初,张某1打电话跟我说金平区的拆迁工作进展不快,他的施工队无法进场施工,请求我帮助催促,我答应了。不久,我刚好叫金平水务局局长许某等人到汕头市水务局开会,便要求他们加快拆迁工作让施工队早点进场。随后乌桥段的拆迁工作很快就完成,张某1的施工队也很快进场施工。2、我很早便认识陈某。2009年汕头大围达标加固工程启动建设前,陈某请我到他公司跟我说,省水电二局要做汕头大围工程,他想要搞一段工程来做,已有跟该工程中标单位广东水电二局衔接,陈某请求我给省水电二局打招呼推荐一下,使他能顺利承包,我答应他的请求。不久,省水电二局汕头大围项目经理伍某到我局衔接工作,我就以本地人有利于拆迁工作为由,向伍某说陈某的施工队不错,伍某说已安排。后来陈某顺利承包到汕头大围龙湖段的一段达标加固工程。大概在2012年初,陈某约我到汕头市韩江路与衡山路交界的“祥记”酒楼吃饭,饭后在门口,他拿了一个装有人民币4万元和4条中华烟的礼品袋送给我,我收下了。张某1、陈某送钱给我,是因为我是水务局局长,主管汕头大围达标加固工程,手中有这个权力可以帮助他们。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

本院认为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保友构成受贿罪,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包括实际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体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本案证据反映,案发时被告人曾保友任汕头市水务局(水利局)局长,主持全面工作;汕头市人民政府授权汕头市水务局作为合同主体在汕头市大围达标加固工程项目上与广东省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合同,汕头市水务局负责该项目建设的监督、协调和管理。张某1、陈某正是事先得知该工程项目与汕头市水务局有密切关系,才向被告人曾保友提出在承包汕头大围达标加固工程项目上给予提供帮助,被告人曾保友明知他们的目的而答应他们要求。随后,被告人曾保友利用工作中的便利条件,客观上通过推荐或开会解决拆迁等方式实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此过程,张某1、陈某也均证实自己在得知汕头市大围达标加固工程项目要建设后,向被告人曾保友提出要求承包工程的明确请求,并均表示因被告人曾保友是水务局局长在该项目上能提供帮助才送钱给他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曾保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定罪处罚。

二、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曾保友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指控,证据尚不充分,本院暂不予认定。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行为。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保友涉嫌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所涉及的财产是其与妻子林御刁的家庭共有财产,而非被告人曾保友的个人财产。被告人曾保友从纪检部门的调查阶段到检察机关的侦查阶段,都稳定供述林御刁几十年来从事刺绣、开设健身行、出诊、坐诊、买卖滋补品及高档药材等经营活动赚取收入,其家庭财产包含了林御刁从医、从商经营的合法收入。检察机关也根据被告人曾保友供述的情况对黄某1等36位证人进行了调查。这些证人的证言均反映林御刁从事过上述这些经营活动,与被告人曾保友的该部分供述相互吻合,足以证明林御刁从事多种经营活动获取合法收入。经查,被告人曾保友与妻子林御刁从1979年结婚至今共同生活,被告人曾保友的家庭财产包含了林御刁的合法收入。根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认定被告人曾保友是否构成该罪应先认定其个人财产的数额,即是应先从家庭财产中剔除林御刁的合法收入。

2.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林御刁合法收入的数额。被告人曾保友的供述、证人证言均反映,被告人曾保友与其妻子林御刁的家庭财产大部分是通过林御刁的经营活动获取的,如坐诊、出诊、售卖鱼胶等,现对自己合法收入具体情况最有发言权的林御刁已经丧失证明能力,经鉴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因其无法对有关情况进行反映,侦查机关无法提供其证言作为本案证据,故各证人关于林御刁经营收入情况的证言因其不完整性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缺乏系统完整的证明效力,不能采纳作为认定林御刁合法收入的依据。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保友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因证据链条中断,仅靠现有证人证言、被告人曾保友的供述无法全面、客观、完整地反映出被告人曾保友家庭收入的详细情况,故认定被告人曾保友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据尚不充分,对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保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保友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其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曾保友在侦查部门尚未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曾保友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曾保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而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不影响对其构成受贿罪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而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因本院对该指控事实不予认定,故不作评析。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保友收受陈某人民币4万元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曾保友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辩护意见,因本院对该指控事实不予认定,故不作评析。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根据被告人曾保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保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曾保友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2808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晓轩

代理审判员江?聪

代理审判员吴文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