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
2009年,汕头市启动汕头大围达标加固工程BT项目建设,汕头市水务局作为市政府水务职能部门,作为合同主体与该项目建设单位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和投融资单位广东晨洲水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建设与转让回购协议书,同时承担该项目建设的监督、督促和管理职能。被告人曾保友利用担任汕头市水务局(汕头市水利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主管该项目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贿赂共计港币100000元(折合人民币88087元),人民币40000元,合计人民币128087元。具体如下:
1.2009年中,汉通建设集团汕头分公司负责人张某1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曾保友,并向被告人曾保友表示其准备承包汕头大围达标加固工程部分项目,要求被告人曾保友提供帮助,被告人曾保友答应为其提供帮助。2009年8、9月份的一天,张某1在被告人曾保友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曾保友港币100000元,被告人曾保友收受了该贿款。2011年10月25日,张某1以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该项目中标单位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大围达标加固工程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以及劳务合同,承包该项目中的乌桥岛应急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2107979.38元。2012年初,张某1向被告人曾保友提出当地政府部门拆迁工作进展缓慢,施工队无法进场施工,要求被告人曾保友提供帮助,帮忙催促,被告人曾保友答应帮忙。后被告人曾保友召集有关部门开会布置加快工程拆迁工作,使张某1施工队顺利进场施工。
2.2010年中的一天,汕头经济特区市政建设总公司外砂分公司承包人陈某邀请被告人曾保友到其公司喝茶,并向被告人曾保友表示其正在和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大围达标加固工程项目部衔接,准备承包汕头大围达标加固项目部分工程,要求被告人曾保友在工程承包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曾保友答应为其提供帮助。后被告人曾保友在要求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大围达标加固工程项目部加快拆迁工作过程中,以当地人施工有利于拆迁为由,向该项目部负责人伍某推荐了陈某。2010年8月22日和2013年2月26日,陈某分别以汕头市龙华建筑总公司和汕头经济特区市政建设总公司外砂分公司的名义,和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大围达标加固工程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以及劳务合同,承包该项目下蓬围海堤及新津河堤防应急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分别为人民币2579665.69元和1758777元。2012年初的一天,陈某为感谢被告人曾保友对其承包上述工程的帮助,在汕头市衡山路祥记酒楼,送给被告人曾保友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曾保友收受了该贿款。
被告人曾保友在接受纪检部门调查期间,交代了其上述受贿犯罪事实,该事实此前纪检部门尚未掌握;在接受纪检部门调查期间,积极退缴了上述赃款。
二、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曾保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家庭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为人民币5298840元,数额巨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具体如下:
1.家庭财产。截止2016年4月底,被告人曾保友及其妻子林御刁拥有的财产共计人民币11093653元。分存款、房产、股票、汽车四项,具体情况如下:
(1)存款
2006年后,被告人曾保友及其妻子林御刁将其存款以其亲戚林某1、黄某1、黄某2、林某2等人的账户存储和使用,并由其连襟黄某1管理,黄某1根据被告人曾保友和林御刁的指示进行管理和划转。经统计,被告人曾保友夫妇自己划转或交代黄某1划转的存款共计人民币9905000元,具体如下:
①被告人曾保友及其妻子林御刁于2006年3月9日从其实际使用的银行账户,划转人民币1280000元到深圳其儿子曾某1建行深圳分行账户,给曾某1用于购房等费用;
②被告人曾保友的妻子林御刁于2008年12月2日交代黄某1,从黄某1银行账户,划转人民币200000元到深圳其儿子曾某1工行深圳分行账户,给曾某1用于购房、购车等费用;
③被告人曾保友的妻子林御刁于2008年12月17日交代黄某1,从林某2交行澄海支行账户,划转人民币100000元到深圳其儿子曾某1工行深圳分行账户,给曾某1用于购房、购车等费用;
④被告人曾保友的妻子林御刁于2009年4月21日交代黄某1,从林某1交行澄海支行账户,划转人民币200000元到深圳其儿子曾某1工行深圳分行账户,给曾某1用于购房、购车等费用;
⑤被告人曾保友的妻子林御刁于2010年10月27日交代黄某1,从林某1交行澄海支行账户,分三笔数额分别为人民币90000元、80000元和30000元,合计划转人民币200000元到深圳其儿子曾某1及其妻子孙某童某行深圳分行账户,给曾某1用于购房、购车等费用;
⑥被告人曾保友的妻子林御刁于2011年4月14日和4月15日,交代黄某1从林某1交通银行账户,分别划转人民币480000元和人民币700000元到深圳曾某1的岳母童曼芬光大银行账户,给曾某1用于购房、购车等费用;
⑦被告人曾保友的妻子林御刁于2012年8月20日交代黄某1,从林某1广发银行账户,划转人民币450000元到童曼芬深圳光大银行账户,给曾某1用于购房、购车等费用;
⑧被告人曾保友于2015年3月16日、3月18日、3月19日、3月20日交代黄某1,从林某2交通银行账户、黄某1民生银行账户、黄某2交通银行账户、黄某1广发银行账户分别划转人民币1600000元、800000元、1100000元、2000000元,合计人民币5500000元到陈东亮的妻子张某3仰民生银行账户,委托陈东亮进行理财。
⑨除上述外,经被告人曾保友和黄某1确认,被告人曾保友夫妻最后存放在黄某1处管理的存款余额为人民币795000元。
(2)房产
被告人曾保友拥有房产两套,支付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387453元,分别如下:
①2003年2月,被告人曾保友向广东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澄海城区永华园15-3栋701+801+802房及车库,支付房款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66887元;
②1996年10月,被告人曾保友通过房改取得澄海城区刘厝馆3幢613房(后改为新蕊园9栋612、613房)房产,实际支付房款人民币20566元。
(3)股票
2016年1月,被告人曾保友交代黄某1,以林某2广发证券珠池营业部账户,买入中房地产股票40000股,成本价每股15.71元,合计人民币628400元。
(4)汽车
2015年8月,被告人曾保友在汕头市恒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揭购买了一辆斯巴鲁牌轿车,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68800元和定金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172800元。
2.被告人曾保友及家庭成员能够说明来源的收入共计人民币6392782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曾保友及其妻子林御刁合法收入共4项,共计人民币4628295元,具体情况如下:
①被告人曾保友自1978年至2016年4月工资、奖金及补助总收入共计人民币1462158元。具体如下:1978年9月至1983年6月在原澄海县科委工作收入3227元,1983年6月至1987年7月在原澄海县委组织部工作收入3929元;1987年7月至1992年12月在原澄海县乡镇企业局工作收入17483元;1992年12月至1994年10月在原澄海县(市)东里镇委工作期间收入21248元;1994年10月至1998年6月在原澄海市莲下镇委工作期间收入50983元;1998年6月至2006年7月在澄海区委工作收入258428元;2006年7月至2016年4月在汕头市水务局、市人大工作收入1106860元。
②被告人曾保友的妻子林御刁自1980年至2016年4月的工资、奖金、补助及退休金总收入共计686137元,具体如下:1980年至1992年在澄海中医院工作收入为48292元;1992年至2010年10月在澄海中医院工作收入为463728元;2010年11月退休后至2016年4月底的退休金收入为174117元。
③被告人曾保友之子曾某1与孙某童结婚,其家庭收取孙某童嫁妆及收取林某3、曾某2、林某4等礼金共计人民币680000元。
④被告人曾保友的妻子林御刁长期以来利用自己的业余时间为病人看病,收取诊金约有人民币1800000元。
(2)被告人曾保友犯罪所得合计人民币40000元,港币100000元(具体情况见前述涉嫌受贿罪部分,其中港币部分折合人民币88087元),合计人民币128087元。
(3)被告人曾保友违纪所得合计人民币1636400元,具体情况如下:
①2007年,被告人曾保友、林御刁夫妇投资人民币1200000元和蔡德兴合作开发澄海金裕苑住宅小区,2009年获得投资收益人民币1200000元。
②经汕头市纪委、汕头市监察局查证,被告人曾保友先后收受礼金共计人民币436400元。
3、被告人曾保友家庭消费支出
根据国家统计局汕头调查队提供的汕头市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数据,被告人曾保友家庭消费性支出共计人民币597969元,其中被告人曾保友1980年至2016年4月消费性支出249423元,林御刁1980年至2016年4月消费性支出249423元,曾某11982年9月至2005年7月其参加工作消费性支出99123元。
综上,被告人曾保友不能说明财产来源金额为人民币5298840元(家庭财产总额11093653元+家庭消费性支出总额597969元―能够说明的收入来源总额6392782元=52988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保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港币10万元,人民币4万元,合计折合人民币128087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家庭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人民币5298840元,数额巨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其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保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对其受贿犯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曾保友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其确有收受张某1港币10万元,但张某1事后提出加快拆迁工作的要求是原来就已有的工作计划;2.陈某送其人民币4万元并没有具体的请求事项;3.其家庭财产是由其妻子经营所得,所有的财产都能说明来源。被告人曾保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当庭表示不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