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被告人侯某3被上海市公安局政治部任命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支队长,直至案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被告人侯某3任职情况、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宝山分局委员会聘任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贪污罪
被告人侯某3在担任交警支队支队长期间,违规私设账外资金(又称“小金库”),并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截留或侵吞等手段非法占有账外资金共计人民币99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1月,被告人侯某3利用经手上海大场农技服务站给予交警支队赞助费之机,截留人民币5万元不入账。被告人侯某3将该款藏匿于家中拉杆箱内。
2、2013和2014年,被告人侯某3利用经手上海浦江桥隧隧道管理有限公司北区分公司给予交警支队赞助费之机,先后二次共截留人民币4万元不入账。被告人侯某3将该款藏匿于家中拉杆箱内。
3、2013年10月,被告人侯某3指令交警支队综合科内勤孟某某从“小金库”资金中支取现金人民币20万元存入其个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后将该款予以侵吞。
4、2015年11月,被告人侯某3指令孟某某先后提取现金人民币20万元和50万元予以侵吞。其中50万元藏匿于家中拉杆箱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县)局各级领导岗位规范,证人李某1、顾某某、孟某某的证言,上海大场农技服务站出具的赞助费情况表、记账凭证和付款凭单,交警支队小金库内账账页,交警支队提供的2015年度值班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罪
2009年11月和2013年9月,被告人侯某3利用担任交警支队支队长、全面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管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欧元和港币,共计折合人民币129537.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11月,被告人侯某3收受上海开源货运有限公司总经理朱某给予的欧元现金5000元(折合人民币50252.5元)。
2、2013年9月,被告人侯某3收受上海东林车辆牵引停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已判刑)给予的港币现金10万元(折合人民币792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李某2、陈1、方某某的证言,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外汇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证明,侯某3出入境记录查询,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2016年6月,上海市公安局纪委在调查公安系统相关人员的案件时,被告人侯某3担心存放于本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家中的四个拉杆箱内的现金暴露,遂指令其弟侯某1将上述钱款交由陈某2存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场支行的账户。经查,四个拉杆箱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38万元,其中的59万元系被告人侯某3的贪污款,其余479万元明显超过被告人侯某3的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被告人侯某3不能说明上述钱款来源合法。
2016年7月11日,中共上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驻上海市公安局纪律检查组对被告人侯某3违法违纪问题予以党纪立案调查,同时对其采取“两规”审查措施。被告人侯某3在审查期间,主动供述了其贪污人民币99万元和收受李某2港币10万元的事实。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侯某3在市局纪检组工作人员陪同下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到案后又主动供述了其余犯罪事实。案发后,检察机关依法冻结了被告人侯某3存放于陈某2名下的银行存款538万元。本院审理中,被告人侯某3家属退赔了赃款人民币529537.50元,并主动缴纳了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2、侯某1、侯某2、杨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场支行、上海农商银行大场支行账户交易流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中共上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驻上海市公安局纪律检查组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