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邢立坤供述;证人于明拓、于某权、于某生、于某华、任某、李某生、朱某玉、张某生、刘某宇、王某平、郭某、陈某扬、崔某某、秦某、富某英、陈某、王某、王某、万某伟、黄某栋、王某、霍某芬、张某文、甄某、陈某家、刘某杰、蒋某、吴某宪、马某阳、巍某明、郭某坤、王某、陈某涛、李某等人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罚没收据、开原市粮食局证明、植物检疫证书、协助冻结通知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交易凭证、于明拓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扣押笔录及、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物证等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立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家庭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无法说明合理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邢立坤辩称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认为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邢立坤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护意见,经查,开原市粮食局证明邢立坤系其下属单位开原市粮油监测站正式职工,其是国有单位的职工,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家庭财产来源的合法性应当如实予以说明,本案中被告人不能说明其家庭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部分,符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律构成要件。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与其丈夫于明拓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被告人从事卖菜、卖粮油等小本生意,持续20余年,要求被告人自己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意经营收人,缺乏客观操作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没有指控被告人邢立坤与其丈夫于明拓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法律禁止其从事经营活动,另外被告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了经营活动。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其巨额来源不明财产基本被全部扣押,且该财产基本源自于明拓,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