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私分国有资产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4 0:00:00

赖某光私分国有资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审理经过

赖某光,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及居住地均系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系汕头市纺织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志强,系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一,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及居住地均系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系汕头市纺织品公司副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林某文,男,194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及居住地均系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系汕头市纺织品公司工会主席。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李某英,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系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居住地系汕头市金平区八合里14栋205房,系汕头市纺织品公司会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林某玲,曾用名林学华,女,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系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居住地系汕头市龙湖区,系汕头市纺织品公司出纳。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8]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光、张某一、林某文、李某英、林某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光、张某一、林某文、李某英、林某玲,辩护人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汕头纺织品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共计人民币3426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赖某光、张某一、林某文、李某英、林某玲是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事实如下:

汕头市纺织品公司(住所:汕头市新陵路15号一楼)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目前无业务经营,依靠出租汕头市大华路2号仓库收取的租金维持公司运转,纺织品公司因涉诉,遂长期将大部分租金截留在账外,存放在以李某1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中,由公司会计李某英、出纳林某玲管理。被告人赖某光担任纺织品公司经理之后,与副经理张某一、工会主席林某文商量决定,从截留在账外的租金采取虚列业务接待费、业务活动费等名义,逐月以及在中秋、春节发放补贴给公司在岗人员。相关虚造的单据交赖某光审批后交会计李某英审核盖章,再向出纳林某玲领取现金发放。2009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赖某光、张某一、林某文、李某英、林某玲以虚列业务招待费、业务活动费等名义套取租金共342600元进行私分,其中赖某光、张某一、林某文各分得50900元,李某英、林某玲各分得40700元。其余私分给在岗人员李某1、林某1、曾某等人。案发后,被告人赖某光、张某一、林某文、李某英、林某玲退清分得的赃款。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赖某光、张某一、林某文、李某英、林某玲在立案前,如实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对各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租赁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任职通知,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中共汕头市纺织品公司总支委员会证明,汕头市纺织品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司部分员工退回涉案款的情况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1、曾某、林某1、陈某1、周某、林某2、陈某2、林某3的证言,被告人赖某光、张某一、林某文、李某英、林某玲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赖某光、张某一、林某文、李某英、林某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赖某光的辩护人邱志强辩护提出:1、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赖某光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为在处刑时酌情予以从轻的依据;2、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赖某光及所在企业在本案的实际情况,处刑时酌情予以免除刑事处罚;3、本案涉案人员既缺乏法律意识、更是缺乏财务知识,将本可以合法列支的费用在账外列支,造成合法收入“非法化”;4、被告人赖某光在1972年参军入伍,并参加对越自卫反击战,参加前线战斗,可谓是出生入死。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为国作贡献的情况,酌情予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赖某光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6、本案涉案人员积极筹集资金退清分得的赃款,最大程度地避免国家损失,目前也仍然继续留守、看护管理公司资产,在量刑上也应当考虑酌情从轻处罚。综述,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已真诚悔过,对社会危害性小,对被告人予以免除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汕头市纺织品公司系汕头市五百纺集团有限公司属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核算单位,其经济性质是全民所有制。目前无业务经营,依靠出租公司所有的汕头市大华路2号仓库等物业收取的租金维持公司运转。至案发时,汕头市纺织品公司在职留守人员共11人,分别是经理赖某光、副经理张某一、工会主席林某文、人事部主任林某1、会计李某英、出纳林某玲、办公室主任李某1;大华仓库人员曾某、颜镇喜、杨建和、刘某。

被告人赖某光于2008年6月被汕头市五百纺集团有限公司聘任汕头市纺织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负责全面工作;2014年9月在汕头市纺织品公司退休后继续留任原职至今。被告人张某一于2008年起任汕头市纺织品公司副经理;2014年4月18日在汕头市纺织品公司退休后继续留任原职至今。被告人林某文于2003年起任汕头市纺织品公司工会主席;2005年11月1日在汕头市纺织品公司退休后继续留任原职至今。被告人李某英于1999年任汕头市纺织品公司会计至今。被告人林某玲于1999年任汕头市纺织品公司出纳;2007年3月1日在汕头市纺织品公司退休后继续留任原职至今。

汕头市纺织品公司因涉诉,银行账户被冻结,为避免新收资金继续被冻结,遂长期将大部分租金截留在账外,存放在以李某1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中,由公司会计李某英、出纳林某玲管理。被告人赖某光担任纺织品公司经理之后,为提高公司员工待遇,与副经理张某一、工会主席林某文商量决定,从截留在账外的租金中采取虚列业务接待费、业务活动费等名义,逐月以及在中秋、春节发放补贴给公司八名在岗行政人员。每人每月发放补贴200元至500元不等,中秋、春节则每人发放补贴800元至1000元不等。相关虚造的单据交赖某光审批后交会计李某英审核盖章,再向出纳林某玲领取现金发放。2009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赖某光、张某一、林某文、李某英、林某玲以虚列业务招待费、业务活动费等名义套取租金共342600元进行私分,其中赖某光、张某一、林某文各分得50900元,李某英、林某玲、李某1各分得40700元,林某1分得37000元,曾某分得30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赖某光、张某一、林某文、李某英、林某玲退清分得的全部赃款。2018年3月19日,汕头市纺织品公司员工李某1、林某1主动退清全部涉案款项;曾某所分得的3080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因,经批准后汕头市纺织品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免予退缴。

另查明,2017年9月13日,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赖某光、张某一、林某文、李某英、林某玲进行传讯时,五被告人均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在侦查期间,汕头市五百纺集团有限公司向侦查机关提出了对五被告人免予起诉的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光、张某一、林某文、李某英、林某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曾某、林某1、陈某1、周某、林某2、陈某2、林某3的证言及辨认,检察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汕头市纺织品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租赁合同复印件、任职通知、《关于我司部分员工退回涉案款的情况证明》,中共汕头市纺织品公司总支委员会证明,被告人赖某光、张某一、林某文、李某英、林某玲的户籍证明材料,广东汕特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汕特司鉴所[2017]会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赖某光、张某一、林某文、李某英、林某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光、张某一、林某文、李某英、林某玲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汕头市纺织品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并由直接责任人员经手实施,从截留在账外的租金中采取虚列业务接待费、业务活动费等名义,将国有资产共计342600元按月或重大节日私分给该单位在岗行政人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被告人赖某光、张某一、林某文系汕头市纺织品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英、林某玲系汕头市纺织品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私分国有资产罪

被告人赖某光、张某一、林某文、李某英、林某玲被侦查机关传讯时,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赖某光、张某一、林某文、李某英、林某玲案发后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且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中,私分的国有资产共计342600元,系2009年9月至2017年8月长达八年期间,汕头市纺织品公司因公司员工待遇过低而按月或重大节日的补贴名义向八名在岗行政人员进行发放,每月每人领取的补贴为200元至500元不等,时间跨度大,人数较多,人均数额较小,与一次性或几次性的大额私分有较大区别;又考虑到案发后,五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并与其他涉案人员积极退清涉案款项,国有资产并未真正流失,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而其上级主管部门也对各被告人提出了不予起诉的申请。综合上述因素考虑,对五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更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被告人赖某光、张某一、林某文、李某英、林某玲及被告人赖某光的辩护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赖某光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文一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林忠文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李映英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林素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庚亮

法官助理陈新宇

审判员杨俊容

审判员许雪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