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汕头市百货公司是于1982年2月11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邹某某于1999年7月至2013年1月任汕头市百货公司经理,2013年1月聘任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肖某某于2004年7月至今任汕头市百货公司物业负责人,2007年2月退休后继续留任物业负责人。
2004年汕头市百货公司改制后,由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出纳员乔某、会计郭某等十几人留守,依靠公司在汕头市大华路2号仓库和汕樟路办公地点的物业出租收入发放工资和支付公司费用。2004年1月起,被告人邹某某指使被告人肖某某收取汕头市升平区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李某2、李某1、姚某、汕头市格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租户的租金后不入账,由被告人肖某某负责保管,后被告人邹某某决定将该款用于发放给公司骨干员工节日补贴、职务补贴等。2012年起,被告人邹某某又指使被告人肖某某每月从公司出纳乔某收取的租金中截留部分租金不入账用于上述开支。
经鉴定,汕头市百货公司自2004年1月份至2017年9月份期间被截留在账外的租金收入1243783元。除库存现金145900元外,截留资金已由被告人邹某某决定部分用于公司其他费用,剩余746683元由被告人邹某某决定,由被告人邹某某或肖某某经手,以各种补贴、补助名义发放给公司主要人员,其中,被告人邹某某分得233400元、被告人邹俊辉分得109800元、出纳乔某分得20800元、会计郭某20200元、总务负责人庄某分得36600元、人事负责人蔡某分得46800元,以及公司其他员工分得。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分别将赃款244400元和10000元退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将该赃款退还给汕头市百货公司。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将剩余赃款99800元退还给汕头市百货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退还的赃款,有证人郭某、乔某、庄某、蔡某、马某、李某1、姚某、李某2的证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的户籍材料,汕头市百货公司的营业执照、账外支出情况表、情况说明、商品进销登记卡、领款单、收款收据、建筑工程结算表、证明、财物收据、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同志的任职通知及简历,广东汕特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对租赁协议、收款收据等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