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私分国有资产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邹某某、肖某某私分国有资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5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高中,原系汕头市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户籍地及居住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2017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4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高中,原系汕头市百货公司物业负责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8)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4日、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4年1月份起,时任汕头市百货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邹某某利用其管理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指使时任汕头市百货公司物业负责人的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负责公司物业租金收取的职务便利,直接收取汕头市升平区至平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李某2、李某1、姚某、汕头市格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租户的租金不入账,至2017年9月份,截留租金合计人民币1098983元。另外,自2012年起,被告人邹某某指使被告人肖某某每月从公司出纳乔某收取的租金中截留部分租金不入账。自2012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截留租金合计人民币144800元。以上截留的账外租金合计人民币1243783元,由被告人肖某某保管后由被告人邹某某决定开支。扣除用于慰问上级单位费用人民币260000元、用于公司拜品、公车油费等费用人民币91200元和库存现金人民币145900元,剩下截留租金人民币746683元由被告人邹某某或肖某某经手,以单位补助等各种名义发放给公司主要人员。其中,被告人邹某某分得人民币233400元,被告人肖某某分得人民币109800元、出纳乔某分得人民币20800元、会计郭某分得人民币20200元、总务负责人庄某分得人民币36600元、人事负责人蔡某分得人民币46800元,余下款项由公司其他员工分得。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分得款项均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244400元,被告人肖某某主动退缴部分赃款人民币100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的户籍材料,汕头市百货公司的营业执照、邹某某简历、关于邹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肖某某简历,大华仓库平面图、各公司物业租赁情况摸查表、汕头市百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A、B套账支付节日补贴等(领款单)明细表、B套账支付节日补贴等明细表,租赁协议、租赁合同、收条,汕头市格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缴纳租金统计表,收据(第三联)明细,汕头市百货公司账外支出情况表、商品进销登记卡、领款卡、收款收据、建筑工程结算表、商品销售日报表,查封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处理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处理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肖某某手写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财物收据,对租赁协议、租赁合同、收条、大华仓库平面图、各公司物业租赁情况摸查表、收据(第三联)明细、汕头市百货公司账外支出情况表、商品进销登记卡、领款单、收款收据、建筑工程结算表、商品销售日报表等相关照片的辨认附卷,证人郭某、乔某、庄某、蔡某、马某、李某1、姚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在立案前主动向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交代涉案犯罪事实,立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汕头市百货公司是于1982年2月11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邹某某于1999年7月至2013年1月任汕头市百货公司经理,2013年1月聘任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肖某某于2004年7月至今任汕头市百货公司物业负责人,2007年2月退休后继续留任物业负责人。

2004年汕头市百货公司改制后,由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出纳员乔某、会计郭某等十几人留守,依靠公司在汕头市大华路2号仓库和汕樟路办公地点的物业出租收入发放工资和支付公司费用。2004年1月起,被告人邹某某指使被告人肖某某收取汕头市升平区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李某2、李某1、姚某、汕头市格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租户的租金后不入账,由被告人肖某某负责保管,后被告人邹某某决定将该款用于发放给公司骨干员工节日补贴、职务补贴等。2012年起,被告人邹某某又指使被告人肖某某每月从公司出纳乔某收取的租金中截留部分租金不入账用于上述开支。

经鉴定,汕头市百货公司自2004年1月份至2017年9月份期间被截留在账外的租金收入1243783元。除库存现金145900元外,截留资金已由被告人邹某某决定部分用于公司其他费用,剩余746683元由被告人邹某某决定,由被告人邹某某或肖某某经手,以各种补贴、补助名义发放给公司主要人员,其中,被告人邹某某分得233400元、被告人邹俊辉分得109800元、出纳乔某分得20800元、会计郭某20200元、总务负责人庄某分得36600元、人事负责人蔡某分得46800元,以及公司其他员工分得。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分别将赃款244400元和10000元退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将该赃款退还给汕头市百货公司。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将剩余赃款99800元退还给汕头市百货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退还的赃款,有证人郭某、乔某、庄某、蔡某、马某、李某1、姚某、李某2的证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的户籍材料,汕头市百货公司的营业执照、账外支出情况表、情况说明、商品进销登记卡、领款单、收款收据、建筑工程结算表、证明、财物收据、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同志的任职通知及简历,广东汕特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对租赁协议、收款收据等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身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746683元集体私分给公司员工,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资产的财产所有权,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肖某某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在立案前主动向侦查部门交代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回被害单位,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邹某某已缴纳罚金20000元,剩余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俊容

审判员胡晓虹

审判员何嵘

法官助理林瑾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依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