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私分国有资产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2 0:00:00

曹智私分国有资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智,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宜昌市公路管理局城区分局工作人员,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智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智及其辩护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曹智担任原宜昌市宏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与郑某、邓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集体研究决定,多次用公司的账外资金给职工发放奖金共计103.19万元,曹智个人分得21.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底,曹智、郑某、邓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10万元,曹智个人分得1万元;

2.2011年4月1日,曹智、郑某、邓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10.5万元,曹智个人分得1.6万元;

3.2011年8月26日,曹智、郑某、邓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12.5万,曹智个人分得2万元;

4.2012年4月23日,曹智、郑某、邓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10.5万元,曹智个人2得1.8万元;

5.2012年9月12日,曹智、郑某、邓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9.69万元,曹智个人分得1.8万元;

6.2013年1月10日,曹智、郑某、邓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20万元,曹智个人分得3.2万元;

7.2014年1月2日,曹智、郑某、邓某私分国有资产30万元,曹智个人分得10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湖北宜昌市宏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身份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魏某、许某、肖某、郑某、邓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智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103.19万元集体私分给个人,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曹智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不持异议;2.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曹智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3.被告人曹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且其因工作成绩突出,所在单位亦提出了对其减轻处罚的申请;4.被告人曹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曹智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曹智担任原宜昌市宏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与郑某、邓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集体研究决定,多次用公司的账外资金给职工发放奖金共计103.19万元,曹智个人分得21.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底,曹智、郑某、邓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10万元,曹智个人分得1万元;

2.2011年4月1日,曹智、郑某、邓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10.5万元,曹智个人分得1.6万元;

3.2011年8月26日,曹智、郑某、邓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12.5万,曹智个人分得2万元;

4.2012年4月23日,曹智、郑某、邓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10.5万元,曹智个人2得1.8万元;

5.2012年9月12日,曹智、郑某、邓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9.69万元,曹智个人分得1.8万元;

6.2013年1月10日,曹智、郑某、邓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20万元,曹智个人分得3.2万元;

7.2014年1月2日,曹智、郑某、邓某私分国有资产30万元,曹智个人分得10万元。

同时查明,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曹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4月17日、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曹智分别退赃100000元、114000元,共计退赃21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湖北宜昌市宏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身份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魏某、许某、肖某、郑某、邓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智的供述和辩解;4.罚没收入票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智在国有公司任职期间,与单位主要负责人员集体决定,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103.19元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曹智作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智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曹智归案后,退缴全部赃款,属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其辩护人提出的有退赃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智原系宜昌市宏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兼党总支组织委员,系领导班子成员,参与了私分国有资产的的整个过程,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智甲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智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二、对被告人曹智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伟文

审判员金素芳

人民陪审员陈盛模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