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消除危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4 0:00:00

郭经新与淄博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经新,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被告:淄博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409941941。
法定代表人:王福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茂远,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经新与被告淄博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经新、被告淄博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茂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经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将其通过原告住宅(博山区荫柳村)不足安全距离的燃气管转移到安全距离以外。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博山区,原告父亲于1991年取得荫柳村宅基地使用权建设住宅。1995年原告在该住宅结婚,1997年原告父亲主持分家,将该住宅分给原告所有(老宅分给原告的哥哥)。2017年原告父亲去世。2003年被告未经过原告同意,在距离原告住宅外墙不足两米的地方铺设天然气管道,经查询国家有关规定,被告铺设的天然气管道距离原告住宅达不到安全距离,对原告及家庭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安全威胁,造成巨大的心理负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支持诉求。
被告淄博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2、荫柳村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3、我公司的天然气管道是依法规划、依法批准建设的,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4、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土地上所建设房屋是合法建筑,该房屋并无规划许可和建设许可手续;5、经听证后我方调查,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所称的房屋是在我方铺设该天然气管道前建设,所以我方有理由认为原告的房屋是在我公司天然气管道铺设后所建设,应当进行拆除迁移的是原告房屋,而不是我方管道。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淄博市博山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建(1991)字第43930号】一份,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郭礼道,用地面积244.44㎡,其中建筑面积93.93㎡,用途为住宅。原告主张其通过分家析产取得涉案住宅。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权利人不是原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对象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原告自行拍摄的现场照片两张,欲证明房屋外墙与管道的现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已现场勘验,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博山区域城镇荫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开发区荫柳村蕉磁路西原郭礼道宅基地,用地面积244.44㎡,建筑面积93.93㎡,自1997年始产权归郭经新所有。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实质上越权作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4、原告自行查询网页照片一份,原告主张按标准,被告管线应距离建筑物外墙13.5米;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不符合证据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郭礼道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文明、郭翠红、郭翠英、郭经鹏出具的证明四份,证明均认可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不主张权利。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淄博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淄博市天然气输配管网技术改造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2、淄博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备案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内容为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收讫,文件齐全。3、淄博市规划局补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公司淄博市天然气技改工程(博山段),经审核,该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4、淄博市规划局补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内容为被告公司淄博天然气技改工程(博山段),经审核,该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5、图纸一份;6、竣工图一份;7、630工程施工图一份。因上述证据均与涉案纠纷有关,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8、被告与博山区域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淄博市天然气工程沿路敷设管线占地补偿协议一份;9、2013年7月8日,被告与博山区域城镇荫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村委证明一份、市燃气管网施工受影响商业互助名单及经营项目一份;10、2013年11月19日,被告与博山区域城镇荫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8-10号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11、城镇燃气设计规范一份,原告对规定本身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现场勘验,被告管线地标距离原告房屋东外墙255cm。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原告郭经新之父郭礼道取得了由淄博市博山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建(1991)字第439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取得了座落于博山区域城镇荫柳村蕉磁路西的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用地面积244.44平方米,建筑用地93.93平方米。郭礼道在宅基地上建设了房屋。原告主张其系经分家析产,取得的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2002年10月13日至2002年12月31日,被告淄博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建设了淄博市天然气输配管网技术改造工程,工程用途为敷设管网供应天然气,建设地址为张店、博山、淄川。工程取得了由淄博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淄博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工程敷设管线为次高压管线,设计压力为1.6兆帕。管道在博山区域城镇荫柳村蕉磁路西段有部分与原告房屋相邻。经现场勘验,涉案管线的地标距离原告房屋东外墙距离为255厘米。管道东临蕉磁公路,公路对面亦有房屋等建筑物。
2002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了《关于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第51号)。其中5.3.2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2002版系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2000至2001年度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定、修订计划的通知》要求,对(GB50028-93)进行了局部修订,自2002年8月1日起实施。城镇燃气设计压力(表压)分级为次高压燃气管道A为0.8Mpa
2006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了《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公告》(第451号),批准《燃气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28-2006),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其中,6.3.1、6.3.2、6.3.3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该规范6.3.3规定,1.6MPa次高压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物外墙面(出地面处)的水平净距为13.5米。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涉案宅基地的权属虽然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但原告主张其已通过分家析产取得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虽然其未提供分家析产时的相关证据,所提供的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亲属的证明亦存在瑕疵,但能够确定的是不论是基于分家析产还是继承法律关系,原告均对涉案宅基地及房屋享有权益,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依法有权行使权利。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的具体权属问题,本院不予一并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管道与涉案房屋净距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2002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第51号)明确5.3.2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2006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了《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公告》(第451号),批准《燃气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28-2006),亦明确规定6.3.3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故可以确定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或相邻管道之间的水平净距要求,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必须适用。现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可以确定不论是根据管道敷设当时的标准还是现行有效的标准,被告管道与涉案房屋净距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由此必然会威胁到人民群众的人身和生命财产安全,应认定构成侵权。被告虽辩称原告系在管道敷设后加盖房屋形成现状,但原告不予认可,对该抗辩被告亦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仅以涉案管道的选址、规划、建设等手续完备为由即抗辩不构成侵权,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转移管道至安全距离13.5米以外的诉求。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现场勘验,可以确定涉案管道与管道周围建筑物已形成多年。现场的实际情况已经决定了按照原告主张的距离小范围的转移管道,并且不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已事实上无法履行。而整体迁移管线涉及城乡规划等诸多因素,根据当前情况亦不具有可执行性。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多种,原告搬离涉案房屋亦可消除因管道与涉案房屋净距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形成的危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故原告当前诉讼请求,缺乏可执行性及操作性,本院不予支持。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经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淄博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勇
审 判 员  卜凡国
人民陪审员  薛连国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周正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