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私分国有资产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王金海私分国有资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海,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10年5月至2013年6月任河南能源化工集团(以下简称河南能化)新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党委政工部部长。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俊丽、梁红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7]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海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本案于2018年1月30日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玮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海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王金海在担任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公司新疆分公司党委政工部部长期间,伙同时任该公司董事长贾某(另案处理),违反国家规定,指使政工部员工黄某1在造发企业文化奖时,违规虚列企业文化奖6万元,并按级别高低私分给新疆公司的八名班子成员。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王金海伙同贾某用同样的手法,违规虚列企业文化奖6.8万元,并私分给新疆公司的九名班子成员。

2017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金海主动到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金海的供述;证人贾某、黄某1、张某1、张某2、马某、余某、苏某、张某3、车保国、赵某、黄某2、李某等人证言;河南能化薪酬管理制度和新疆公司财务手续等书证;公诉机关出具被告人王金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建议对被告人王金海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可以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金海及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王金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王金海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王金海认罪认罚,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海违反国家规定,结伙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金海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私分国有资产罪,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金海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金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并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金海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西乾

审判员韩彦周

审判员刘新宽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郡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