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认为,花垣县残疾人联合会为了本单位的工作开支,违反国家规定,在帐外设立小金库,采取虚假的财务资料套取国家残疾人专项资金890700元,除单位开支使用部分外,将其中的229200元以发放单位年终奖为名,二次集体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明照作为花垣县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和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应承担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刑事责任。上诉人石明照利用职务之便个人或伙同他人侵吞单位套取资金金额共计294200元,其中个人侵吞单位套取资金250700元,伙同施将维、滕明慧、张翠芝共同侵吞单位套取资金435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石明照伙同施将维等人贪污43500元的共同犯罪中,石明照作为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其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石明照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案发后退缴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石明照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石明照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石明照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父亲石老书是精神病患者,石明照套取专项资金35000元为其父治病,仅是代为保管,并非非法占有。经查,上诉人石明照利用职务之便,以救助10名精神病患者为名套取财政专项资金,授意单位财会人员将套取资金35000元转入受其支配的个人账户私用,应当认定为贪污,但应扣除其父亲石老书名下的6000元。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石明照上诉提出:单位套取资金用于公务开支及社会捐赠,是通过单位的出纳、司机开支,开支情况都通过领导班子集体决定的,都是公开的。经查,上诉人石明照利用职务之便个人侵吞单位套取资金221700元均由石明照个人支配使用,该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石明照上诉提出:给单位职工拜年的92000元不应计入贪污数额。经查,石明照将单位套取资金中的92000元用于给本单位职工拜年,单位职工是明知的,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该事实认定超出指控范围,原判将石明照给单位职工拜年的92000元认定为犯罪数额不当,应予扣除。石明照该上诉理由成立。石明照贪污294200元,数额巨大,依法仍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原判对其犯贪污罪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起点刑,已予从轻处罚,故本院二审改变石明照贪污数额认定后,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其辩护人王吉靖辩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涉案资金属公共财产,不属国有财产范畴,石明照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经查,花垣县残疾人联合会采取虚假的财务资料套取国家残疾人专项资金,属财政专项资金,是国有资产。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对上诉人石明照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上诉人石明照于再审中称:1、本人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对于2015年单位私分专项资金并非本人指使所为;3、原审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王吉靖辩称:1、石明照所处单位办公经费不足,套取资金系不得已为之;2、大部分套取资金是用于公务开支;3、个人认为石明照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但是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4、原审量刑过重。
本院再审查明,结合石明照于再审中提交的关于证明个人套取单位资金160300元已用作向外单位或其他人个人拜年、为兴中村修桥的相关书证,以及检察机关于再审庭审中提出的可以不将该笔套取资金160300元认定为贪污数额的质证意见,并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将该笔套取单位资金160300元从原审认定的个人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故石明照个人贪污数额应当认定为90400元,个人及共同贪污数额共计133900元。原一、二审认定石明照犯贪污罪的其他事实及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