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私分国有资产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6 0:00:00

被告人李某6贪污、私分国有资产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6,男,1974年6月30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云南省南华县人,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疾控科(含免规科)科长,住南华县。因涉嫌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2017年6月20日被南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连勇、段光华,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南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6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存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6及其辩护人连勇、段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李某6在担任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免疫规划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共计31459.56元。其中:1、2012年,在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大规模HIB结合疫苗与流感疫苗接种过程中,被告人李某6私自隐瞒1500支HIB结合疫苗的实际接种数量,将收取的疫苗接种款17205元私自截留归个人所有。2、2015年,在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大规模23价肺炎疫苗接种过程中,被告人李某6私自隐瞒494支23价肺炎疫苗实际使用数量,将收取的疫苗接种款14254.56元私自截留归个人所有。

二、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李某6在担任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免疫规划科科长期间,在原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马某1(另处)的安排下,违反国家规定,与他人以单位发补贴等名义将国有资产383061.10元集体私分,个人分得31465元。其中:1、2012年底,在马某1安排下,被告人李某6造册并经马某1审核同意,马某1、李某6等16名职工以单位发“2009年至2012年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将78720元单位资金集体私分,李某6分得10440元。私分后,李某6找杨某3以“南华县快捷电脑打印部”名义虚开了10张金额为78720元的发票交马某1审核同意后交单位财务平账。2、2012年底,在马某1安排下,被告人李某6找杨某3以“南华县快捷电脑打印部”名义虚开了两张金额为16763.74元的发票交马某1审核同意入单位账户套出资金16763.74元,扣除支付杨某38723.74元税费外,剩余的8040元单位资金由李某6造册并经马某1审核同意,马某1、李某6等11名职工以单位发“2012年麻疹疫苗查漏补种督导费”名义集体私分,李某6分得720元。3、2012年底,在马某1安排下,被告人李某6与单位出纳饶某找李某5以“南华县龙川镇文仙打印部”名义及邹某以“南华县迅达服务部”名义虚开了10张金额为63918元的发票交马某1审核同意入单位账户套出资金63918元,后李某6造册并经马某1审核同意,马某1、李某6等27名职工以单位“2012年津贴补发”、“接种费兑现发放”、“2012年二类疫苗推广津贴发放”名义将其中套取的58032元单位资金集体私分,李某6分得3400元。4、2012年底,在马某1安排下,被告人李某6以“南华县2009年重点人群甲型H1N1流感疫苗接种补助兑现”名义造册交马某1审核同意后入单位账户套出资金14080元,后在马某1安排下,李某6又以“南华县2012年强化免疫工作会议礼品发放”名义另外造册交马某1审核同意后发放,其中套出的6600元单位资金由马某1、李某6等33名职工集体私分,李某6分得200元。5、2013年,在马某1安排下,被告人李某6与财务人员违规操作,隐瞒截留2013年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大规模乙脑疫苗接种收入36435元存于饶某个人账户,其中被截留的30000元单位资金由李某6造册并经马某1审核同意由马某1、李某6等33名职工以单位“2013年乙脑疫苗加班补助发放”、“2013年乙脑疫苗宣传发动补助发放”名义集体私分,李某6分得1800元。6、2013年,在马某1安排下,被告人李某6与财务人员违规操作,隐瞒截留2013年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大规模流感疫苗接种收入40920元存于饶某个人账户,被截留的40920元单位资金由李某6造册并经马某1审核同意由马某1、李某6等34名职工以单位“2013年流感疫苗宣传发动补助发放”、“2013年流感疫苗加班补助发放”、“医患沟通技能全员培训购买学习卡”名义集体私分,李某6分得2620元。7、2013年底,在马某1安排下,被告人李某6与单位会计何某1从楚雄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免疫规划科田某处领回乙脑疫苗接种补助资金30180元,补助资金领回后一直由李某6个人保管未交单位入账,后在马某1安排下,李某6造册并经马某1审核同意,马某1、李某6等33名职工以单位发“2013年科长津贴”、“2013年免疫规划和疫情管理加班补助”、“2013年年终纪念品”名义将30180元单位资金集体私分,李某6分得2300元。8、2014年,在马某1安排下,被告人李某6与财务人员违规操作,隐瞒截留2014年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大规模流感疫苗接种收入68691.10元存于饶某个人账户,其中被截留的53483.10元单位资金由李某6造册并经马某1审核同意由马某1、李某6等17名职工以单位“2014年流感疫苗周末接种加班、送疫苗补助发放”、“门诊2014年流感疫苗宣传补助发放”、“门诊2014年流感疫苗接种补助发放”名义集体私分,李某6分得3800元。9、2014年,在马某1安排下,被告人李某6找杨某3以“楚雄市鹿城美源复印部”名义虚开了两张金额为9600元的发票交由马某1审核同意后入单位账户套出资金9600元,扣除支付杨某3900元税费外,剩余的8700元单位资金由李某6造册并经马某1审核同意由马某1、李某6等32名职工以单位“2014年脊髓灰质炎糖丸疫苗强化免疫活动补助发放”名义集体私分,李某6分得300元。10、2015年,在马某1安排下,被告人李某6找杨某3以“南华县快捷电脑打印部”名义虚开了3张金额为6600元的发票交马某1审核同意入单位账户套出资金6600元,后由李某6造册并经马某1审核同意由马某1等6名职工以单位“2015年流感疫苗运转加班补助发放”名义将6600元单位资金集体私分。11、2015年,在马某1安排下,被告人李某6找杨某3以“南华县快捷电脑打印部”、“楚雄市鹿城美源复印部”名义虚开了3张金额为8800元的发票交马某1审核同意入单位账户套出资金8800元,后由李某6造册并经马某1审核同意由李某6等8名职工以单位“2015年流感疫苗和查验证加班接种补助发放”名义将8800元单位资金集体私分,李某6分得1100元。12、2015年,在马某1安排下,被告人李某6与财务人员违规操作,隐瞒截留2015年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大规模麻腮风疫苗接种收入52986元存于饶某个人账户,截留的52986元单位资金由李某6造册并经马某1同意由马某1、李某6等14名职工以单位“2015年二类疫苗接种补助发放”、“免规科2015年应急处突补助发放”、“2015年节假日加班补助发放”、“2015年冷链运转补助发放”、“门诊2015年周末值班补助发放”、“免规科2015年疫情值班和冷库补助发放”名义集体私分,李某6分得478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6在担任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免疫规划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有资产,数额较大及在他人安排下,违反国家规定,与他人以发补贴等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并负直接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6的贪污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相应的罚金;对私分国有资产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相应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相应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他贪污公款31459.56元的数额无异议的同时辩解,该部分款不能认定为他贪污,当时他主要考虑到接种人员的补助单位难于报账,后来他已将该部分款为南华县医院及南华县妇幼保健院购买了两台电脑,为单位支付了电脑款、电脑耗材费、冷柜托运费,余下部份的款案发后他已交到了检察机关,他主观上无侵吞公款的故意,客观上无侵吞公款的行为,他们单位财务管理比较混乱。被告人李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私分国有资产383061.10元,他个人分得31465元的数额无异议的同时辩解,他是在马某1的安排下打印表册,具体如何套取资金他不清楚,他无权决定发放的人员范围及金额,不应当负直接责任,仅应负间接责任,要求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连勇、段光华的辩护意见,李某6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首先,李某6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截留单位资金主要是想整点钱给科室职工发补贴和用于公务支出,后来因为政策严没有发成,这些钱一直在他手里,直到2016年,截留下来的这31459.56元被他用于单位公务开支26600元,剩余的4859.56元,于2017年退还了国家,李某6主观上无占有31459.56元单位资金的故意。其次,客观上李某6也将截留的资金用于公务支出26600元后,没有将单据拿去单位报销,反映出李某6没有非法占有截留的这部分公款的行为,且2015年截留的14254.56元疫苗款,存放在任某2的卡上,目的是为了将私款和公款区别开来。李某6截留的这部分公款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该行为更像是李某6为自己科室设立的一个小金库,违反了相关政策规定,没有达到犯罪。关于李某6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部分,仅应认定第1、2、3、9、10、11项。首先,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疫苗款收入不应认定为国有资产的范围,根据规定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权对于疫苗进行差价销售,并且都有核定价格,疫苗收入可以认定是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收入,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对该收入的支配权,该部分收入单位用于发补贴是有政策依据的。结合以上内容,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私分国有资产罪的4、5、6、8、12项事实,不应当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其次,关于指控的第7项事实,该笔资金是乙脑接种补助资金。在用途中就包含疫苗接种宣传和接种人员劳务费,辩护人认为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将这笔补助发放给单位职工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第三,李某6在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中不应当负直接责任。李某6既不是单位的主管人员,也没有在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和起较大作用,因为在整个私分国有资产过程中,李某6处于被动接受领导安排的工作,按照领导的要求去造册,去开发票,但起决定作用的是财务这个环节,因为所有资金的支取只有通过财务才能完成,财务对资金负有监管职责。辩护人认为李某6属于在单位犯罪中,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宣告李某6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李某6在担任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免疫规划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共计31459.56元。其中:

1、2012年,在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大规模HIB结合疫苗与流感疫苗接种过程中,被告人李某6私自隐瞒1500支HIB结合疫苗的实际接种数量,将收取的疫苗接种款17205元私自截留归个人所有。

2、2015年,在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大规模23价肺炎疫苗接种过程中,被告人李某6私自隐瞒494支23价肺炎疫苗实际使用数量,将收取的疫苗接种款14254.56元私自截留归个人所有。

另查明,李某6私自截留的31459.56元资金,2016年为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支付购买电脑款、电脑耗材费、药物冷柜分发运送托运费,合计人民币26600元,尚余4859.56元,案发后李某6已向南华县人民检察院退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案件线索移送函、初查结论报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5月24日南华县监察局将李某6涉嫌侵吞疫苗销售款及套取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经费,以发放补贴名义进行私分的案件线索移送南华县人民检察院,南华县人民检察院进行初查后,决定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证实李某6的身份情况,李某6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南华县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证实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法定代表人为马某1,属全额拨款事业法人。李某6系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主治医师),自2005年6月至今担任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疾控科(含免规科)科长。

4、楚雄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生物制品调拨单、楚雄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二类疫苗销售出库单、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证实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两次到楚雄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拨1500支HAB疫苗及支付购买疫苗款90795元,经领人为李某6,开单人为杨某2。李某6到楚雄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树苴乡卫生院、新村镇中心卫生院的名义调拨494支23介肺炎疫苗(成都生物),并支付疫苗款70219.44元,出库人为杨某2。

5、南华县疾控中心2012年HAB、流感疫苗接种及南华县疾控中心2015年23价肺炎疫苗接种账证材料,证实南华县疾控中心2012年购买HAB、流感疫苗及2015年购买23价肺炎疫苗情况,账证材料中无2012年1500支HAB结合疫苗调拨单、2015年23介肺炎疫苗494支的二类疫苗销售出库单及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

6、李某6个人银行账户明细、任某2个人银行账户明细,证实(1)李某6指认出各个乡镇打入其账户的2012年大规模HAB疫苗、流感疫苗款总计920426元,他转交给财务饶某的疫苗款805707元,余留在他账户上的疫苗款是114719元。(2)李某6指认龙川卫生院、徐营卫生院打入任某2账户的疫苗款总计194640.20元(含徐营卫生院水痘、乙肝常规疫苗款28459.20元),他转给财务饶某的疫苗款94962.20元(含徐营卫生院水痘、乙肝常规疫苗款28459.20元),任某2账户中截留的23介肺炎疫苗款为99678元。

7、南华县时代科技专用收据(收据号为:NO0008264、NO0002040)、南华县立邦货运部收款收据,证实2016年李某6为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支付电脑费、电脑耗材费及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药物冷柜分发运送托运费,合计人民币26600元。

8、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李某6于2017年8月2日两次向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案件查处资金专户缴入涉案款36424.56元。

9、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疫苗的调拨由李某6负责,他不知道免疫规划科是否有帐外资金,李某6经手的资金杂乱,李某6在接受纪委调查回来后找他,要他帮李某6证明一下494支23介肺炎疫苗和1500支HAB流感疫苗差价收入是李某6留作科室经费用在公家开支。

10、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1500支HAB结合疫苗,金额为90795元及494支23介肺炎疫苗,金额为70219.44元,调拨单及疫苗款都是他开具和以现金方式收取的,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手人是李某6,494支23介肺炎疫苗开成树苴乡卫生院和新村镇中心卫生院是李某6要求开具的。

11、证人田某证言,证实李某6到楚雄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拨2015年23介肺炎疫苗时要求调拨单开成楚雄市树苴乡、新村镇中心卫生院。

12、证人何某2、周某1证言,证实SS-2015-05-00006二类疫苗销售出库单二张及NO0035574135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NO0035574136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经他们辨认后认为新村镇中心卫生院及树苴乡卫生院均没有购进过出库单上所记载的疫苗,也没有交过收据上所记载的款。

13、证人张某1、邢某、周某2、张某2、刘某1、左某、许某1、王某1、李某1、李某2、丁某证言及打款凭证,证实南华县的龙川、徐营、红土坡、五街、沙桥、天申堂、罗武庄、兔街、马街、五顶山、一街卫生院,打入李某6的个人账户中2012年大规模HIB疫苗、流感疫苗款共计920426元。张某1、邢某、刘某1、许某2、王某1、李某1、李某2证言还证实,龙川、徐营卫生院已将23介肺炎疫苗款在李某6的安排下打入了任某2的账户,其中龙川卫生院91800元、徐营卫生院102840.20元(23介肺炎疫苗款为74381元,水痘、乙肝常规疫苗款为28459.20元);沙桥、罗武庄、兔街卫生院的23介肺炎疫苗款打入饶某的账户,马街及五顶山卫生院没有使用过23介肺炎疫苗。

14、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防疫及疫苗采购、调拨等方面相关的工作由免疫规划科科长李某6负责,但是按规定疫苗款都由财物饶某统一收取,是不允许李某6个人经手疫苗款的,至于李某6个人是否违规经手疫苗款,是否做着违纪违规的事,都是李某6个人的事情。他不清楚李某6是否私自截留疫苗接种利润收入。他不清楚免疫规划科是否有帐外资金。南华县疾控中心给各疫苗接种单位配备电脑、冰箱等疫苗设备,大都是由上级单位配下来给他们,他们再配给各单位,当然他们中心也会力所能及的为各疫苗接种单位配备一些设备,资金统一由单位解决,不需要科室及个人自行解决。县医院及县妇幼保健院的疫苗接种设备不在上级统一配备的范围,这两家单位也提出要配电脑和打印机,李某6跟他汇报后,他跟李某6说可以的话让李某6想办法跟财务上对接从项目经费里挪一点出来解决,当时他是安排李某6具体去经办的,李某6是如何从财务上把钱报出来的他记不得了。单位的设备维修、耗材等办公用品,不需要科室自行筹钱解决。

15、证人何某1证言,证实免疫接种需要的电脑、冰箱都是由国家项目出钱或实物配送,要么由单位出钱购买,不需要科室和个人筹钱。各科室的设备维修、打印耗材等各种公用支出单位财政资金都比较充足,都不需要各科室再自行筹钱解决。

16、证人周某3证言,证实防疫及疫苗采购、调拨等方面相关的工作由免疫规划科科长李某6负责,但是按规定疫苗款都由财物饶某统一收取,统一入账,是不允许李某6个人经手疫苗款的,至于李某6个人是否违规经手疫苗款,是否做着违纪违规的事,都是李某6个人的事情。他不清楚免疫规划科是否有帐外资金。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各疫苗接种单位配备电脑、冰箱等疫苗设备,大都是由上级单位配下来给他们,他们再配给各单位,当然他们中心也会力所能及的为疫苗接种单位配发一些打印机等设备,但都是国家项目上配的或用单位经费解决配置的,不需要科室自己出钱或者科室个人出钱购买。免疫规划科的设备维修、打印耗材等各种公用支出不需要科室再自行筹钱解决。

17、被告人李某6的供述,证实在2012年大规模HAB结合疫苗和流感疫苗接种过程中他隐瞒了1500支HAB结合疫苗的实际接种使用数量,各个接种单位交给他的疫苗款是920426元,他转交给单位出纳饶某的疫苗款是805707元,留在他手里的疫苗款是114719元,扣除成本他隐瞒的疫苗的购买成本90795元,最终留在他手里的疫苗款还有23924元,但23924元中应该是混有常规疫苗款在里面,或者是他将其中的部分款项以现金形式交给饶某了,交款时账务是核对清楚的,实际他截留的疫苗款收入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销售到各乡镇卫生院的HIB疫苗单价72元跟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给他们的每支单价60.53元中间差价11.47元计算,他隐瞒的1500支HAB结合疫苗的差价就是17205元。2015年大规模23价肺炎疫苗接种过程中,他隐瞒了494支23价肺炎疫苗的使用数量,也就是隐瞒了龙川卫生院和徐营卫生院的疫苗使用数量,龙川卫生院和徐营卫生院交给他的疫苗款是194640.20元,他转交给饶某入账的疫苗款是94962.20元,留在他手里的疫苗款还剩余99678元,扣除他应交给楚雄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疫苗成本70219.44元最终留在他手里的疫苗款还有29458.56元,但这次所截留的单位疫苗接种收入只能算14245.56元,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配销售给各乡镇卫生院的23价肺炎疫苗单价是171元,而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给他们的每支单价是132.84元、148.80元中间每支差价分别按38.16元、22.20元计算,他隐瞒206支的差价利润是7860.96元、隐瞒288支的差价6393.60元,494支,合计14254.56元。

二、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李某6在担任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免疫规划科科长期间,在原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马某1(另处)的安排下,违反国家规定,与他人以单位发补贴等名义将国有资产383061.10元集体私分,个人分得31465元。其中:

1、2012年底,在马某1安排下,被告人李某6造册并经马某1审核同意,马某1、李某6等16名职工以单位发“2009年至2012年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将78720元单位资金集体私分,李某6分得10440元。私分后,李某6找杨某3以“南华县快捷电脑打印部”名义虚开了10张金额为78720元的发票交马某1审核同意后交单位财务平账。

2、2012年底,在马某1安排下,被告人李某6找杨某3以“南华县快捷电脑打印部”名义虚开了两张金额为16763.74元的发票交马某1审核同意入单位账户套出资金16763.74元,扣除支付杨某38723.74元税费外,剩余的8040元单位资金由李某6造册并经马某1审核同意,马某1、李某6等11名职工以单位发“2012年麻疹疫苗查漏补种督导费”名义集体私分,李某6分得720元。

3、2012年底,在马某1安排下,被告人李某6与单位出纳饶某找李某5以“南华县龙川镇文仙打印部”名义及邹某以“南华县迅达服务部”名义虚开了10张金额为63918元的发票交马某1审核同意入单位账户套出资金63918元,后李某6造册并经马某1审核同意,马某1、李某6等27名职工以单位“2012年津贴补发”、“接种费兑现发放”、“2012年二类疫苗推广津贴发放”名义将其中套取的58032元单位资金集体私分,李某6分得3400元。

4、2012年底,在马某1安排下,被告人李某6以“南华县2009年重点人群甲型H1N1流感疫苗接种补助兑现”名义造册交马某1审核同意后入单位账户套出资金14080元,后在马某1安排下,李某6又以“南华县2012年强化免疫工作会议礼品发放”名义另外造册交马某1审核同意后发放,其中套出的6600元单位资金由马某1、李某6等33名职工集体私分,李某6分得200元。

5、2013年,在马某1安排下,被告人李某6与财务人员违规操作,隐瞒截留2013年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大规模乙脑疫苗接种收入36435元存于饶某个人账户,其中被截留的30000元单位资金由李某6造册并经马某1审核同意由马某1、李某6等33名职工以单位“2013年乙脑疫苗加班补助发放”、“2013年乙脑疫苗宣传发动补助发放”名义集体私分,李某6分得1800元。

6、2013年,在马某1安排下,被告人李某6与财务人员违规操作,隐瞒截留2013年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大规模流感疫苗接种收入40920元存于饶某个人账户,被截留的40920元单位资金由李某6造册并经马某1审核同意由马某1、李某6等34名职工以单位“2013年流感疫苗宣传发动补助发放”、“2013年流感疫苗加班补助发放”、“医患沟通技能全员培训购买学习卡”名义集体私分,李某6分得2620元。

7、2013年底,在马某1安排下,被告人李某6与单位会计何某1从楚雄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免疫规划科田某处领回乙脑疫苗接种补助资金30180元,补助资金领回后一直由李某6个人保管未交单位入账,后在马某1安排下,李某6造册并经马某1审核同意,马某1、李某6等33名职工以单位发“2013年科长津贴”、“2013年免疫规划和疫情管理加班补助”、“2013年年终纪念品”名义将30180元单位资金集体私分,李某6分得2300元。

8、2014年,在马某1安排下,被告人李某6与财务人员违规操作,隐瞒截留2014年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大规模流感疫苗接种收入68691.10元存于饶某个人账户,其中被截留的53483.10元单位资金由李某6造册并经马某1审核同意由马某1、李某6等17名职工以单位“2014年流感疫苗周末接种加班、送疫苗补助发放”、“门诊2014年流感疫苗宣传补助发放”、“门诊2014年流感疫苗接种补助发放”名义集体私分,李某6分得3800元。

9、2014年,在马某1安排下,被告人李某6找杨某3以“楚雄市鹿城美源复印部”名义虚开了两张金额为9600元的发票交由马某1审核同意后入单位账户套出资金9600元,扣除支付杨某3900元税费外,剩余的8700元单位资金由李某6造册并经马某1审核同意由马某1、李某6等32名职工以单位“2014年脊髓灰质炎糖丸疫苗强化免疫活动补助发放”名义集体私分,李某6分得300元。

10、2015年,在马某1安排下,被告人李某6找杨某3以“南华县快捷电脑打印部”名义虚开了3张金额为6600元的发票交马某1审核同意入单位账户套出资金6600元,后由李某6造册并经马某1审核同意由马某1等6名职工以单位“2015年流感疫苗运转加班补助发放”名义将6600元单位资金集体私分。

11、2015年,在马某1安排下,被告人李某6找杨某3以“南华县快捷电脑打印部”、“楚雄市鹿城美源复印部”名义虚开了3张金额为8800元的发票交马某1审核同意入单位账户套出资金8800元,后由李某6造册并经马某1审核同意由李某6等8名职工以单位“2015年流感疫苗和查验证加班接种补助发放”名义将8800元单位资金集体私分,李某6分得1100元。

12、2015年,在马某1安排下,被告人李某6与财务人员违规操作,隐瞒截留2015年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大规模麻腮风疫苗接种收入52986元存于饶某个人账户,截留的52986元单位资金由李某6造册并经马某1同意由马某1、李某6等14名职工以单位“2015年二类疫苗接种补助发放”、“免规科2015年应急处突补助发放”、“2015年节假日加班补助发放”、“2015年冷链运转补助发放”、“门诊2015年周末值班补助发放”、“免规科2015年疫情值班和冷库补助发放”名义集体私分,李某6分得478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6已向南华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了3146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记账凭证、发票、各种补贴私分表及相关书证,证实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职工发放津贴、补助,以及虚开发票入账的情况。

2、发放各种补贴补助名册复印件及证人周某3、瞿某、段某1、周某4、王某2、李某3、张某3、苏某、罗某1、张某4、罗某2、王某3、段某2、刘某2、罗某3、叶某、李某4、费某、方某、任某1证言,证实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通过对各种补贴补助名册进行确认,均认可自己在名册上的签名,单位发放给自己的各种补贴补助数额,其中:周某328845元、瞿某15488元、段某121175元、周某423608元、王某23568元、李某35414元、张某34548元、苏某5668元、罗某11820元、张某42620元、罗某22120元、王某31620元、段某22020元、刘某25348元、罗某39483元、叶某15528元、李某45128元、费某15468元、方某2920元、任某114300元,所发放的资金来源他们都不清楚。

3、证人杨某3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5年间,李某6因单位账务不好处理,叫他帮忙开一些虚假发票。因为他们是朋友,加之平时李某6所在的单位也有些业务是他在做,实在是磨不开情面,便按李某6说的数额和要求开具了一些虚假发票给李某6。

4、证人张某5证言,证实发票号码为04952250和04952249的发票都是他妻子虚开具给李某6的,发票上的“宣传页”、“通知单”,文印店实际没有承接制作过,两张发票上的金额共计18412元文印店也没有向李某6收取过。

5、证人邹某证言,证实她在南华县迅达服务部期间共开具了8张发票给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是李某6、饶某说单位上账务不好处理,让她虚开点发票给李某6、饶某。

6、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3年,李某6、何某1到楚雄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从她手里领取过一笔乙脑疫苗接种补助费,钱拿回去以后要入单位账,主要用于乙脑疫苗接种不良反应、纠纷处置费用及疫苗接种宣传、接种人员接种劳务补助。

7、证人何某1证言,证实2013年底,她和李某6一起到州疾控中心免规科领取了30180元,回来后由李某6造册就私分了。“南华县2013年年终纪念品发放表”、“南华县2013年免疫规划和疫情管理加班补助发放表”、“南华县疾控中心2013年科长津贴发放表”是李某6造册发放的。2009年至2012年16个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表册上的钱她没有领过,这些钱应该是李某6用虚假发票从财务上套出的钱发放的,名册李某6用虚假发票换回去了,名册由李某6保管着。因为她没有参加着免疫规划常规督导工作,加之应该没有发放督导费的相关文件,所以,她不敢领取。“南华县2012年麻疹疫苗查漏补种督导费发放表”中的720元她领过了。

8、证人饶某证言,证实州疾控中心给她们的疫苗价格和她们给各乡镇卫生院的疫苗价格是有差价的,差价利润就属于县疾控中心的收入。这些年南华县疾控中心在疫苗采购、管理、接种等工作都是由免疫规划科负责。虚套资金、截留收入和发放各种补贴都是马某1安排的。用虚假发票套取资金的发票大多是李某6拿给她的,她只是参与着一部分发票,至于截留疫苗款的事基本是李某6把调好的疫苗接种情况统计表拿给她,她按照李某6给她的调整前的统计表对她真实应收到的疫苗款,再按照李某6给她的调整后的统计表,也就是她已经调减好了要截留的疫苗款金额的表,按照李某6调减好的金额将疫苗的成本及入账部分的利润存入单位账户交给会计入账。核对疫苗款何某1也参与的。她们核对好实际收到得疫苗款,减去存入单位账户入账的疫苗款后的金额就是她们实际截留的疫苗款的金额,然后李某6根据截留的疫苗款数额造出要发放的各类补助表册,找马某1签字后把表册交给她,让她按照名册发钱,钱发完后这些名册不用入账就由她一直私人保管着。她担任出纳期间,免疫规划科多次隐瞒收入用于发放职工补助,她经手过的“账外账”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第一笔是2013年南华县疾控中心流感疫苗大规模接种隐瞒实际收入40920元,其中37200元以“2013年流感疫苗宣传发动补助”名义发放,3720元用于替个人购买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患沟通技能全员培训卡。第二笔是2013年南华县疾控中心乙脑疫苗款接种中隐瞒实际收入36435元,其中15900元以“南华县2013年乙脑疫苗加班补助”名义发放,14100元以“南华县2013年乙脑疫苗宣传发动补助”名义发放。第三笔是在2014年流感疫苗接种(大规模)中隐瞒实际收入68691.10元,其中7800元以“南华县2014年流感疫苗周末接种加班、送疫苗补助”名义发放;1600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门诊2014年流感疫苗宣传补助”名义发放;29683.1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门诊2014年流感疫苗接种补助”名义发放;15208元以“南华县各单位2014年流感疫苗宣传发动补助”名义发放。第四笔是在2015年南华县麻腮风疫苗预防接种中隐瞒实际收入52986元,其中的26341元以“南华县2015年二类疫苗接种补助”名义发放;620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免规科2015年应急处突补助”名义发放;7800元以“南华县2015年节假日加班值班补助”名义发放;6825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2015年冷链运转补助”名义发放;162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门诊2015年周末值班补助”名义发放;420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免规科2015年疫情值班和冷库补助”名义发放。第五笔是2012年南华县强化免疫工作会议礼品发放中共发了14700元,其中的14080元是以南华县2009年重点人群甲型HINI流感疫苗接种补助兑现表虚列支出套取发放的,620元是她另外处理发放。第六笔是2012年她和李某6开发票虚列支出63918元,其中以“南华县疾控中心2012年津贴补发”名义发放了24000元;以“接种费兑现”名义发放了1440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2012年二类疫苗推广津贴”名义发放了960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2012年传染病防治津贴差补”名义发放10032元,共计发放了58032元,支付田某讲课费500元,开发票税款5113元,剩余273元。第七笔是2014年李某6虚开9600元发票,交她入账后她将这9600元钱打入楚雄市鹿城美源复印部杨某3账户,再由杨某3返还给她们用于发放补助,其中8700元以“南华县2014年脊髓灰质炎糖丸疫苗强化免疫活动补助”的名义发放;900元是虚开发票的税款。第八笔是2015年李某6虚开6600元发票,交她入账后她将这6600元钱,以“南华县2015年流感疫苗运转加班补助”的名义发放。第九笔是2015年李某6虚开8800元发票,交她入账后她将这8800元钱打入楚雄市鹿城美源复印部杨某3账户,再由杨某3返还给她们用于发放补助。以“南华县2015年流感疫苗和查验证加班接种补助”的名义发放8800元。这些钱是李某6和我们领导商量同意后,由李某6造好发放表册经马某1签字后交给她,她按表册发放。所发的钱中她和李某6虚开发票套出来的有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是李某6虚开发票套出来的。虚开发票套出来的资金103618元,实际发放96832元,剩余6786元,支付田某500元,税款6013元,用于就餐273元。

9、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15年大规模麻腮风疫苗预防接种,应收回的疫苗款554173.50元,李某6调减各接种单位实际疫苗接种单位实际疫苗接种单价和金额为501187.50元,李某6说调少了的疫苗收入单位上拿去做接待费了,后来会计何某1叫他按调减后的单价及金额的表,重新开了一些调拨单给何某1入在单位财务账中,真实的调拨单就一直在他手里保管着。

10、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在他担任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期间,经他签字发放补助补贴情况有:(1)以“南华县2013年流感疫苗宣传发动补助”名义发放13400元;(2)以“南华县2013年流感疫苗加班补助”名义发放23800元;(3)以“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患沟通技能全员培训购买学习卡”名义发放3720元;(4)以“南华县2013年乙脑疫苗加班补助”名义发放15900元;(5)以“南华县2013年乙脑疫苗宣传发动补助”名义发放14100元;(6)以“南华县2014年流感疫苗周末接种加班、送疫苗补助”名义发放7800元;(7)用流感疫苗接种差价利润以“南华县疾控中心门诊2014年流感疫苗宣传补助”名义发放16000元;(8)用流感疫苗接种差价利润以“南华县疾控中心门诊2014年流感疫苗接种补助”名义发放29683.10元;(9)用麻腮风疫苗接种差价利润以“南华县2015年二类疫苗接种补助”名义发放26341元;(10)用麻腮风疫苗接种差价利润以“南华县疾控中心免规科2015年应急处突补助”名义发放6200元;(11)用麻腮风疫苗接种差价利润以“南华县2015年节假日加班值班补助”名义发放7800元;(12)用麻腮风疫苗接种差价利润以“南华县疾控中心2015年冷链运转补助”名义发放6825元;(13)用麻腮风疫苗接种差价利润以“南华县疾控中心门诊2015年周末值班补助”名义发放1620元;(14)用麻腮风疫苗接种差价利润以“南华县疾控中心免规科2015年疫情值班和冷库补助”名义发放4200元;(15)以“南华县2012年强化免疫工作会议礼品”名义发放14700元,不够的620元由财务处理了,以财务陈述为准;(16)用二类疫苗接种差价部分以“南华县疾控中心2012年津贴补发”名义发放24000元;(17)用二类疫苗接种差价部分以“接种费兑现”名义发放14400元;(18)用二类疫苗接种差价部分以“南华县疾控中心2012年二类疫苗推广津贴”名义发放9600元;(19)用二类疫苗接种差价部分以“南华县疾控中心2012年传染病防治津贴差补”名义发放10032元;(20)以“南华县2014年脊髓灰质炎糖丸疫苗强化免疫活动补助”名义发放8700元;(21)用流感接种差价部分以“南华县2015年流感疫苗运转加班补助”名义发放6600元;(22)用流感接种差价部分以“南华县2015年流感疫苗和查验证加班接种补助”名义发放8800元;(23)以“南华县2012年麻疹疫苗查漏补种督导费”名义发放8040元;(24)以“南华县2013年免疫规划和疫情管理加班补助”发放15100元;(25)以“南华县2013年年终纪念品”名义发放6800元;(26)以“南华县疾控中心2013年科长津贴”名义发放8280元;(27)以“南华县2009年至2012年各个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共计发放78720元。在有几次发放中,表册造好后财务人员饶某、何某1没有领,没有领的钱哪里去了他不知道。在发放相关补助前,一般就是他、分管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和涉及的科长在一起讨论一下,大家同意后就发了,具体用什么钱来发,李某6和财务人员饶某跟他汇报过了,但现在时间太长,他记不起来了。

11、被告人李某6供述,证实:(1)2012年底,由于单位年底经费用不完,马某1安排他以2009年至2012年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的名义造册发放78720元,他个人得到10440元,后来他从南华县快捷打印部虚开10张总金额为78720元的发票换出“督导费名册”。(2)2012年底,在马某1的安排下,他和饶某到“南华县快捷电脑打印部”虚开了2张金额为16763.74元的发票套出资金16763.74元,将其中的8040元造册发放,他得到720元。(3)2013年底,他与何某1从楚雄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领回30180元后,马某1安排他造册发放,他得到2300元。(4)2012年至2015年他和饶某通过虚开发票套取资金以各种名义造册发放“津贴”情况:2012年他和饶某一起通过虚开10张发票套取资金63918元,将其中的58032元用于造册发放,他个人得到3400元;2014年他通过虚开2张发票套取资金9600元,将其中8700元用于造册发放,他个人得到300元;2015年他通过虚开3张发票套取资金6600元,全部用于发放,他个人没有得到;2015年他通过虚开3张发票套取资金8800元,将8800元全部用于造册发放,他个人得到1100元;2012年将本该发放给乡镇卫生院、县医院、中医院接种医生的“南华县2009年重点人群甲型H1N1流感疫苗接种补助”14080元,以“2012年南华县强化免疫工作会议礼品”名义造册发放,他个人得到200元。以上他个人得到5000元。(5)2012年至2015年,隐瞒疫苗款收入,将截留下来的疫苗收入用以各种名义发放“补助”情况:2013年大规模流感疫苗接种隐瞒、截留疫苗收入40920元,将其中37200元用于造册发放,3720元用于替个人购买培训卡,他个人得到2500元,及120元在线学习卡一张;2013年乙脑疫苗接种中隐瞒、截留疫苗收入36435元,将其中30000元用于造册发放各类“补助”,他个人得到1800元;2014年大规模流感疫苗接种中隐瞒、截留疫苗收入68691.10元,全部用于造册发放各类“补助”,他个人所得3800元,代科室领取1683.10元;2015年麻腮风疫苗接种隐瞒、截留疫苗收入52986元,全部用于造成发放各类“补助”,他个人所得为4785元,代科室领取211元。以上他个人得到13005元。

辩护人提交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云南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全省预防接种管理与考核工作的通知、楚雄州发改委关于我州二类疫苗销售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欲证明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疫苗有定价权利,疫苗接种收入是可以作为接种人员的补贴进行发放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6在担任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疾控科(含免规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383061.10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6身为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疾控科(含免规科)科长,在单位直接主管人员的安排下,直接参与私分国有资产,属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6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6隐瞒单位将私自截留的公款,置于自己控制之下,犯罪行为即已完成,其隐瞒单位用于公务支出是犯罪行为完成后对赃款的事后处分行为,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故被告人李某6关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4、5、6、8、12项事实,不应当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经查,该五项事实中,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采用发补贴等名义进行私分的资金系隐瞒的疫苗收入款和违规设立账外账的资金,该五项资金的性质属于国有资产;起诉书指控的第7项系单位的疫苗补助资金亦属于国有资产,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6在私分国有资产的过程中经手虚开发票入账套取单位资金、制造发放表册、调减疫苗款接种单价隐瞒疫苗实际收入,对私分国有资产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故被告人李某6关于自己仅负间接责任的辩解及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6已将大部分贪污款,用于公务支出外,其余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6如实供述自己私分国有资产的罪行,并积极退赃。综上,被告人李某6犯贪污罪及私分国有资产罪,均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6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本案的赃款36324.56元(已向南华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因未随案移交,由南华县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雁洲

审判员张莹

人民陪审员刘树龙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继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