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修林诉惠安县百崎回族乡人民政府等行政强制行政纠纷案
郭修林诉惠安县百崎回族乡人民政府等行政强制行政纠纷案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郭修林。
被告惠安县百崎回族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3825737R。
负责人郭锦红,惠安县百崎回族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玹阳,惠安县百崎回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竞忠,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组织机构代码:56335257-9。
法定代表人吕培育,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榕、陈宝芬,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修林诉被告惠安县百崎回族乡人民政府(下简称“百崎乡政府”)、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下简称“台投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裁定驳回原告郭修林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8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郭修林,被告惠安县百崎回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玹阳、谢竞忠,被告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的副局长陈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修林诉称,被告百崎乡政府告知原告“偿姑伯”宅基地基础因百雁路虚设24米水泥路被征用。被告违规操作办理《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闽土惠耕字(1997)第19135号],至今原件不敢颁发给原告郭修林。而且被告违规操作办理给第三人郭廷达的《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窃占原告宅基地基础和承包地。原告与被告惠安县百崎回族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可以进行耕作。原告借了二万元盖了大棚想种点蘑菇蔬菜。没想到却被二被告于2016年8月5日给拆了。原告在自己宅基地和承包地里盖温室大棚违法吗?二被告三次来拆毁原告的大棚,并没有履行职责提前文书告知而是突然就来把大棚拆毁推倒,这应该是违法违规。二被告违法乱纪违规错误,给原告经济造成损失很大。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惠安县百崎回族乡人民政府和被告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拆除大棚行为违规执法;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莲埭村委会的收款收据、百崎乡财政收款收据(原告于1993年6月2日预交国库券500元、地皮款3600元,1994年11月26日又交公路款104元,1996年6月11日交青苗补偿地皮款4035元,1996年6月11日交百崎乡财政收费85元报批上级办证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交了款项之后,被告百崎乡政府三个月内应该报批上级办理完整《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给原告郭修林;
32012年10月22日原告和百崎乡政府信访办达成《协议书》,证明原告郭修林跟百崎乡政府、莲埭村委会两级领导调处(位于偿姑伯)为原告郭修林耕作之用,该地块原告郭修林的宅基地在1995年已经由基础现状;原告同意与乡、村共商定的处理方案,事实和证据面前最终才赔偿十几年上访、上诉、委托律师造成经济困难补助原告一万三千元,有百崎乡政府庄副书记和庄副乡长、莲埭村郭永波书记和郭小平村长四位领导签名并盖上指印作为见证;
4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信访[泉检访告(2015)4号]告知书,证明被告百崎乡政府与莲埭村委会两级收到办理“偿姑伯”宅基地款项,但被告执法知法犯法,不公开不公正;被告百崎乡政府坑农害农不讲事实,买地卖田不证据,提供答复从不盖章;
5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的文件,2011年12月21日的《关于莲埭村信郭修林信访答复》,证明原告当时申请偿姑伯宅基地只缴交土地款4035元,被告百崎乡政府下属国土资源所法定代表人陈海滨所长目无党纪国法、暗箱操作,公然与百崎乡、村四位领导作对无事生非,通知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动用该地包括耕作;
6四张照片,证明原告盖了大棚想种点蘑菇蔬菜;
7闽土惠耕字(1997)第19135号《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百崎乡政府给原告提供了伪造的建设用地许可证。
被告百崎乡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此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没有任何权利,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合法物权,被诉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利害关系人,且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告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二、原告所称部分不符合与事实不符。1、原告不存在盖了温室大棚的事实行为,故而原告诉称的答辩人拆了其大棚更是无从谈起;2、原告对其所称的施工用地既无使用权,也无经营权,该地实为郭廷达建设用地;3、原告是未经批准在郭廷达的用地上浇注两处混凝土和加装钢柱;4、被告惠安县百崎回族乡人民政府未造成原告任何合法权益的损害。三、被告惠安县百崎回族乡人民政府制止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惠安县百崎回族乡人民政府的制止行为系紧急情况下应有必需行为。
被告百崎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中共福建省委、省政府关于开展“两违”综合治理专项行动的意见》,证明被告乡政府有权对原告违法进行制止;3.中共泉州市委、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认定及分类设置的指导意见》,证明原告行为属必需即时制止的对象。
被告台投执法局辩称,一、原告并非诉争地块的权利人,其对诉争违法构筑物不享有合法权益,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关于对莲埭村郭修林信访的答复》明确载明位于偿姑伯的诉争地块“已于1997-1998年被百崎莲埭吉施达家俬行申请为工业用地,并已办理土地使用证。”诉争地块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主张诉争地块为其宅基地以及承包地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被告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系现场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并未实施拆除诉争违法构筑物,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规执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台投执法局根据诉争地块权利人的举报线索到现场查看,发现诉争地块违法立有四支铁柱,为防止违法行为人继续实施扩大违法现状,被告台投执法局当场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卸下四支铁柱,被告台投执法局系依法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对违法行为及时采取制止措施,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拆毁推倒大棚”的行为,被告台投执法局发现并及时制止违法行为依法有据。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台投执法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规定》,证明被告依法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对违法行为及时采取制止措施,依法有据,并未实施拆除诉争违法构筑物。
原告对被告百崎乡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因这些法律规定没有盖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拆除原告的大棚没有依据。
被告台投执法局对被告百崎乡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台投执法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先告知原告建大棚行为是违法的,被告直接拆除原告的大棚是没有依据的。
被告百崎乡政府对被告台投执法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因证据2没有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权益;证据6中的四张照片,对第一、二张照片体现建有地基的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照片可以证明并没有大棚的事实,只能证明有两根柱子;第三、四张照片的拍摄时间不清,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土地的情况;因证据7没有原件,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且建设地点与涉案地点不同。
经庭审举证、认证、质证后,本院分析对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与证据6中的第一、二张照片,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7,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第三、四张照片,因未能体现照片的拍摄时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第一、二张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在本案涉案地块上并没有建大棚,只在该土地上浇注两处混凝土和加装钢柱,而被告百崎乡政府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主张其在涉案土地上建大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修林在位于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乡莲埭村“偿姑伯”的地块上浇注两处混凝土和加装钢柱。2016年8月6日,二被告将原告浇注的两处混凝土和加装的钢柱予以拆除。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违法,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二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否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被告主张,原告并非诉争地块的权利人,其对诉争违法构筑物不享有合法权益,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郭修林起诉确认二被告拆除大棚行为违规执法,针对的是二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虽然原告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的合法的使用权,但行政强制直接作用于原告在该土地上的构筑物,被告百崎乡政府也认可原告在该土地上浇注两处混凝土和加装钢柱。因此,原告与二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二被告拆除原告浇注的两处混凝土和加装钢柱,并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报告实施、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必经程序,故应当认定被告百崎乡政府及被告台投执法局于2016年8月6日共同拆除原告郭修林在涉案地块上浇注的两处混凝土和加装钢柱的行政强制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而不具合法性,依法应确认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惠安县百崎回族乡人民政府、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于2016年8月6日共同拆除原告郭修林在位于泉州市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莲埭村“偿姑伯”的地块上浇注的两处混凝土和加装钢柱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郭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安县百崎回族乡人民政府、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农
审 判 员 郑立群
人民陪审员 洪小春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