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以及邦信上海公司和邦信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已收取的费用。雅泰公司认为,从2009年订立合同至今长达7年时间,邦信上海公司不积极履行合同约定,雅泰公司不可能无期限等待。因邦信上海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故雅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返还费用于法有据。邦信公司和邦信上海公司认为,合同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且雅泰公司已认可邦信上海公司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的工作,不认可第三阶段工作,邦信上海公司和邦信公司可以继续履行合同或者酌情返还相关费用。
根据雅泰公司与邦信上海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邦信上海公司的代理工作主要有两块内容:一是按照认定机构的要求将申报材料进行整理后装订成册,并向认定机构递交申报文件,协助雅泰公司完成认定机构的验收工作以及通过有关认定机构的评定。二是将驰名商标的报送资料递交国家商标局案件审查处审查,通过商标异议案件方式取得驰名商标。邦信公司和邦信上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申报驰名商标有申报和诉讼两个途径。合同履行期间,关于雅泰公司“YARET”商标申报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程序未曾启动,邦信上海公司只针对星摩公司商标提起过商标异议程序,但未对该异议裁定结果提起复议程序。邦信公司和邦信上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至今并未发现其他涉及侵犯雅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信息。因此,邦信上海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雅泰公司“YARET”商标未能获得驰名商标称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雅泰公司主张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如雅泰公司单方解除合同,邦信上海公司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该合同条款内容就是免除邦信上海公司向雅泰公司返还费用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合同法确立免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同一方当事人财产损失的条款无效,是因为这种条款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允许这类条款的存在,就意味着允许一方当事人可能利用这种条款欺骗对方当事人,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同权益,这是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完全相违背的。本案中,由于邦信上海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并造成雅泰公司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该无效合同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依法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雅泰公司合同解除的主张是2015年9月24日向邦信上海公司的员工即本案的一审代理人吴波寄出公函,快递查询信息显示,该公函于2015年9月25日签收。邦信上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对于公函没有印象,但2015年9月的事情公司已经和雅泰公司沟通,由公司律师团答复。由此可知,邦信上海公司已经知晓雅泰公司公函内容。因雅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于2015年9月25日送达邦信上海公司,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的《委托代理合同》于2015年9月25日解除。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邦信上海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付出了相应的劳务和对价。对于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为10万元,剩余费用70万元邦信上海公司应当向雅泰公司返还。
因邦信上海公司系邦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邦信上海公司的退款责任应由邦信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雅泰公司与邦信上海公司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于2015年9月25日解除;二、邦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雅泰公司70万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雅泰公司负担1,000元,由邦信上海公司、邦信公司负担10,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邦信上海公司和邦信公司为证明其不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情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表》《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用以证明上诉人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为被上诉人申请驰名商标认定事宜付出了大量的工作;2.《商标异议申请书》,用以证明上诉人已按约向国家商标局提起商标异议申请,启动了商标异议程序;3.(2016)粤广广州第04627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上诉人已通过公证的形式,固化了星摩公司申请注册的近似商标。其中证据3为一审中已提交之证据。经质证,雅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一、证据1、2均是申请商标异议材料的组成部分,《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表》没有装订成册亦无骑缝章,且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过涉案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第4款约定的装订成册的申报材料;《商标异议申请书》正本第一页和最后一页均没有代理人签字和盖章,可以看出上诉人工作不负责任,也是怠于履行义务的表现;二、证据3《公证书》是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证据交换传票后为了应付诉讼去做的,且《公证书》附件第10页序号第28和29“NARET”商标、序号第31“YART”商标与被上诉人商标英文部分仅一个字母之差,极有可能构成近似,而上诉人连这三个商标的基本信息都没有点开查询,恰能证明上诉人业务不专业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证意见是:鉴于证据1、2系针对星摩公司商标异议程序中的一部分材料,而一审法院已对该节事实做了认定,证据3非二审新的证据且形成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均无法证明除了一审法院已查明的合同履行方面的事实之外,上诉人还履行了哪些合同义务,故难以作为本院据此进一步认定事实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