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私分国有资产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3 0:00:00

杨睿私分国有资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睿,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南市,汉族,专科文化,原胶南市供电公司汇能用电服务中心财务科科长,户籍地山东省胶南市,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16年9月3日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3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永春、王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睿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智、宋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睿及其辩护人邢永春、王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被告人杨睿身为原胶南市供电公司下属汇能用电服务中心财务科科长,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通过“退还”股本金的形式,将原胶南市供电公司的国有资产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万元私分给原胶南市供电公司全体职工,数额较大。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睿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睿表示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睿作用轻微、系从犯;2、被告人杨睿系自首;3、被告人无前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胶南市供电公司出资设立青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胶南分公司”),后变更为青岛恒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源胶南分公司”)进行电力工程施工,公司经营期间营利,2008年将其中结余资金1200万元用于注册成立青岛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电力工程公司”)并由个别职工代持股份。2012年,经原胶南市供电公司集体讨论,被告人杨睿在担任原胶南市供电公司下设汇能用电服务中心财务科长期间,伙同被告人于彦光、程金秀、任鹏、滕世超等人违反国家规定,按照领导要求负责职工退股和发放股金等工作,以单位名义将本应属于原胶南市供电公司的1200万元擅自决定以股本形式分配给未实际出资的该公司全体职工,并于2013年通过“退还”股本金的形式,将1200万元私分给该公司全体职工,数额较大。

另查明,被告人杨睿因贪污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伙同他人私分国资产的犯罪事实;该在一审终结前主动退缴非法所得52760元。原胶南市供电公司因区划原因,现变更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黄岛区供电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发破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侦破经过。

(2)劳动合同、工作简历,证实杨睿为胶南市供电公司汇能用电服务中心财务科科长。

(3)恒源送变电胶南分公司会计账,证实2000年银行存款记账2月15日注册资金拨款20万元,收款凭证显示注册资金10万元,公司拨款10万元;验资企业入资资金报告单显示1999年12月3日、12月17日分别存入资金10万元。

(4)黄岛区供电公司账目,证实显示1999年12月13日公司借注册资金支出10万元,2008年5月24日借款1200万,分别为汇能电力工程公司王某1500万,杨睿400万,郝某300万,用于注册成立汇能电力工程公司。

(5)股权转让协议,证实王某1将持有的汇能电力工程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邓环功,杨睿的转让给管凤金,郝某的转让给周邦国。

(6)汇能电力工程公司清退全部职工股份的请示及清单,证实将1200万元现金分给所有职工的明细及金额。

(7)2016年9月10日青岛恒源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恒源电工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青岛恒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送变电公司”)目前是青岛恒源电工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恒源送变电公司胶南分公司等从公司形式上或者称呼上是恒源送变电公司的分公司,但不是公司法规定实际意义上的分公司,只是名称形式上的分公司,分公司的成立、注册、资金来源、人员管理、施工活动等均与恒源送变电公司及其股东没有任何关系。

(8)验资报告书、投入资本明细表,证实送变电胶南分公司注册出资情况。

(9)营业执照,证实青岛送变电工程公司系集体企业,胶南分公司系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汇能电力工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

(10)汇能电力工程公司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3月29日代发工资明细,证实2013年3月29日发放金额11461995.50元,及每个职工的分发金额。

(11)汇能电力工程公司股本清退明细,证实1200万元分配给所有职工的金额。

(12)工资及汇能股权处置专题会会议记录,证实2011年9月5日9时召开会议,会议的主持人是于彦光,出席人员程金秀、任鹏、毕善军、张新欣、杨咏新、倪刚,列席人员滕世超、杨睿、逄某、张新波、邓梅。

(13)会计审计报告一份,证实青岛茂生会计师事务所对恒源胶南分公司2000年2月至2010年12月会计凭证,2000年2月15日恒源胶南分公司收到开办资金共计20万元,其中作实收资本10万元,公司拨款10万元。注册资金10万元为原胶南市供电公司缴纳,在2008年1月31日以借款方式收回。公司拨款10万元,也是原胶南市供电公司付款,在2001年3月9日收回。从恒源胶南分公司的开办资金投入,到人事安排,以及经营管理,均由原胶南市供电公司掌控,胶南分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

2.证人证言

(1)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原胶南市供电公司出资10万元成立了恒源胶南分公司,2008年用恒源胶南分公司的1200万元的资金注册成立了汇能电力工程公司,后原胶南市供电公司的领导研究,给所有的职工按照工龄、级别等制定了配股比例,2012年按照配股比例将1200万元的注册资金分给了原胶南市供电公司的所有职工,职工都没有交过注册资本金与证人王某1的证言相互一致。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各县市供电工地因缺乏施工资质就注册成立了恒源送变电公司某分公司,各分公司注册成立的资金由各县市自己解决,恒源送变电公司与下面各县市的分公司之间在人财物以及管理上均没有任何关系。与证人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汇能电力工程公司有一个小金库,使用本公司职工名义开出的发票和相关业务不存在真实的业务,就是要通过这种方式将公司的钱套出来存放到“小金库”的个人账户上便于使用,2012年公司清股的时候给每个职工都配了股,并将钱打到了职工家属的账户上。

(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该没有向汇能电力工程公司实际出资过,是原胶南市供电公司直接给全体职工进行了配股,并于2013年前后给全体职工发放了股本金。该一直在原胶南供电公司工作,干的工作与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5)证人张某1、刘某、张某2、逄某、李某、邵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前后,原胶南市供电公司使用恒源胶南分公司的1200万元资金成立了汇能电力工程公司,2012年上半年,因为省供电公司要求基层供电公司清理集体三产企业,公司就开始研究工程公司的注销问题,会议决定通知职工进行清股,清理股份时该等收到了4万元左右不等股金的事实。

(6)证人师某的证言,证实恒源胶南分公司只是恒源送变电公司形式意义上的分公司,其注册资金是胶南市供电公司自己出资,人财物的管理也是胶南供电公司自己解决,与恒源送变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3、被告人杨睿的供述,证实原胶南市供电公司出资成立了恒源胶南分公司,后于2008年注销,注销时账户有1700万元资金,用其中的1200万元注册成立了汇能电力工程公司,后于2012年研究决定将1200万元全部配股给公司所有职工,配股方案是根据胶南市供电公司办公会的意见,总经理于彦光、党委书记滕世超、副总经理任鹏、人事部主任滕世超、公司财务部主任张新波等开过会,并由任鹏实际牵头上述人员研究制定出来了这个配股方案,后按照配股比例将1200万注册资金分给了原胶南市供电公司所有职工。该负责职工股权的退股和发放股金工作。与同案犯于彦光、任鹏、滕世超、程金秀的供述相互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国家规定,伙同他人,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单位全体职工,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睿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睿因贪污被传唤到案,主动交代伙同他人私分国资产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该在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过程中列席会议,按照领导要求,负责退股发放股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免除处罚;该积极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从犯;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地位,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睿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睿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杨睿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2760元,依法发还给现单位国网山东电力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供电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宁

人民陪审员李君

人民陪审员李昱朋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