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兰州市教育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教科所)办公室副主任、主任期间,在该所所长郑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伙同出纳杨某(另案处理)等人,每年以购买办公用品名义,使用公款先后从兰州国芳百盛、兰州西单商场、华联商场等地购买购物卡,并作为福利发放给教科所职工,共计发放322700元的购物卡,其中田某某参与发放了132000元。
2、2012年1月,被告人田某某在所长郑某某的安排下,将其保管的账外资金中130000元转款给出纳杨某,并将其中86830
元作为福利发放给教科所职工。
3、2012年3月,被告人田某某在所长郑某某的安排下,将其保管的账外资金中187103元转款给出纳杨某,后让杨某等人用该款从兰州罗蒙西装店、王府井商场购买182000元服装购物卡,并作为福利发放给教科所职工。
4、2013年12月,被告人田某某在所长郑某某的安排下,通过兰州市职业教育中心,以虚列印刷费的方式套取115000元公款,后将110000元作为福利发放给教科所职工(5000元用于支付发票税款)。
综上,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私分国有资产共计510830元,其中田某某个人分得1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退缴赃款1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