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私分国有资产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邱新波、任宏波私分国有资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新波,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谷城县支行负责人,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市分行风险管理部工作,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6月6日、2017年6月6日被谷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宏波,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谷城县支行副行长,现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老河口市支行副行长,住襄阳市襄城区。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6月6日、2017年6月6日被谷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路明乐,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鑫,女,1979年7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谷城县支行综合管理部经理,现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谷城县粉阳路支行行长,住襄阳市谷城县。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6月6日、2017年6月6日被谷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龙东辉,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新波、任宏波、金鑫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献勇、代理检察员李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新波、任宏波、金鑫及其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谷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邱新波在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谷城县支行负责人期间,为了提高员工积极性,采用虚列员工绩效考核的方式,套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市分行对下级行员工的绩效考核,私设小金库。自2010年7月至2013年10月,邱新波先后安排财务人员白某、何某1,共套取市行绩效考核工资447682.5元。邱新波与时任副行长的被告人任宏波、时任综合管理部经理的被告人金鑫开会商议后将上述款项发放给部分或全体员工。其中,邱新波分得人民币20800元,任宏波分得人民币41800元,金鑫分得人民币188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211226.5元。邱新波退回赃款20800元,任宏波退回赃款418000元,金鑫退回赃款18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新波、任宏波、金鑫,违反国家规定,私设小金库,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邱新波、任宏波、金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邱新波、任宏波、金鑫的辩护人发表的共同辩护意见是:1、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2、主观恶性不大;3、无违法犯罪记录,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邱新波主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谷城县支行工作后,为了提高员工工作的积极性,采用虚列员工绩效考核的方式,套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市分行对下级行员工的绩效考核工资,私设小金库。自2010年7月至2013年10月,邱新波先后安排财务人员白某、何某1,共套取上级行绩效考核工资447682.5元。邱新波与时任副行长的被告人任宏波、时任综合管理部经理的被告人金鑫开会商议后将上述款项发放给部分或全体员工。其中,邱新波分得人民币20800元,任宏波分得人民币41800元,金鑫分得人民币188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211226.5元。邱新波退回赃款20800元,任宏波退回赃款41800元,金鑫退回赃款1880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一)私分“张高平”账户211226.48元。

2010年7月,被告人邱新波为套取襄阳市分行对下级行绩效考核工资,安排财务人员白某虚列本行员工绩效考核工资。白某在被告人邱新波的授意下,将本行员工实际绩效考核与市分行对下级支行绩效考核产生的差额部分,虚列到部分员工的绩效工资上,再上报市分行,市分行审核发放到员工工资账号后,白某再通知部分虚列绩效的员工,将虚列部分打入到白某以其母亲名义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张高平”账户上。2012年6月8日,在时任综合管理部经理金鑫作为监交人的监交下,白某从“张高平”账户取出由其保管的套取襄阳市行绩效工资211226.48元现金,交给时任会计李某保管。2013年3月,李某调到襄阳市行,临走时将其保管的211226.48元现金交给邱新波保管。自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12月12日,邱新波与时任副行长的任宏波及时任综合管理部经理的金鑫在未经上级行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开会决定,将211226.48元以奖金的名义分4次,对支行20名员工发放。其中邱新波分得人民币14000元,任宏波分得人民币35000元,金鑫分得人民币14000元。

1、2013年4月6日,邱新波与任宏波、金鑫召开班子成员扩大会议决定,以2013年一季度业务完成较好,应该给予专项奖励的名义,分别对邱新波、任宏波、金鑫等9人发放奖励共计30000元,其中邱新波分得4000元,任宏波分得5000元,金鑫分得4000元。

2、2013年11月22日,邱新波与任宏波、金鑫召开班子成员扩大会决定,以2013年重点业务达成奖的名义,分别对金鑫等6人发放奖励共计20000元,其中金鑫分得4000元。

3、2014年1月25日,邱新波与任宏波、金鑫召开班子成员扩大会决定,以管理岗位年度绩效考核奖的名义,分别对邱新波、任宏波、金鑫等14人发放奖励共计119000元,其中邱新波分得10000元,任宏波分得30000元,金鑫分得6000元。

4、2014年12月12日,邱新波与任宏波、金鑫召开班子成员扩大会决定,以业务版块专项奖的名义,分别对付军、白某等8人发放奖励共计42226.48元。

案发后,追回赃款211226.5元。邱新波退回赃款14000元,任宏波退回赃款35000元,金鑫退回赃款14000元。

(二)私分“何某1”账户236456元。

2013年6月,邱新波为套取襄阳市分行对下级行绩效考核工资,安排财务人员何某1虚列本行员工绩效考核工资。何某1在邱新波的授意下,将本行员工实际绩效考核与市分行对下级支行绩效考核产生的差额部分,虚列到部分员工的绩效工资上,再上报市分行,市分行审核发放到员工工资账号后,何某1再通知部分虚列绩效的员工将虚列部分打入到何某1以其名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何某1”账户。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何某1虚列绩效11次,套取襄阳市分行资金236456元。除2013年9月,随工资发放的37800元以外,其余198656元均保存在开设的“何某1”账户上。2014年9月至12月,邱新波、任宏波、金鑫在未经上级行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述款项以绩效考核等方式分6次发放给部分和全体员工。其中,邱新波分得人民币6800元,任宏波分得人民币6800元,金鑫分得人民币4800元。

5、2013年9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当月员工正常考核为28725元,何某1虚列绩效30300元到部分员工账户后,发现当月的绩效与襄阳市行对谷城县支行考核额度仍然还有差额,遂向邱新波汇报,邱新波授意何某1给全行63名员工每人名下再虚列600元绩效,计37800元,将襄阳市分行的绩效考核工资全部套取回来。其中虚列到部分员工户头上的绩效30300元,员工全部返还到“何某1”银行账户,37800元随工资发放给全行63名员工每人600元。邱新波、任宏波、金鑫各分得人民币600元。

6、2014年1月,谷城县邮政储蓄银行员工陈艳丽找到邱新波反映其绩效考核扣款有误,多扣2196元。邱新波与任宏波和金鑫在未经上级行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决定从何某1保管的套取市行绩效的账户上返还给陈艳丽2196元。

7、2014年3月,邱新波与任宏波和金鑫在未经上级行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决定从何某1保管的套取市行绩效账户上,返还本行员工彭某等17人未完成考核而扣除的年终奖,共计33830元,彭某等人于2014年3月26日到何某1处分别领取了该款项。

8、2014年9月,邱新波与任宏波和金鑫在未经上级行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决定用何某1保管的套取市行绩效账户内资金,以2014年上半年绩效考核的名义,向全行65名员工发放数额不等的绩效考核奖励,共计55000元。其中,邱新波、任宏波各分得4000元,金鑫分得2000元。

9、2014年12月,邱新波与任宏波和金鑫在未经上级行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决定用何某1保管的套取市行绩效账户内资金,以补发2014年绩效考核奖励的名义向全行66名员工发放数额不等的考核奖励,共计106900元。其中,邱新波、任宏波、金鑫各分得人民币2200元。

10、2014年6月,谷城县邮政储蓄银行员工吴启英多次找到邱新波反映其工资因历史原因少支付,要求行领导解决,邱新波与任宏波和金鑫在未经上级行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决定从何某1保管的套取市行绩效账户内资金,支付吴启英少付的工资。2014年6月、12月,共支付吴启英730元。

案发后,邱新波退回赃款6800元、任宏波退回赃款6800元、金鑫退回赃款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新波、任宏波、金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情况说明、绿卡通交易明细、开销户登记簿查询、绩效工资汇总、员工绩效工资考核表、责任认定扣款明细、记账凭证、企业基本信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变更信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注册号及负责人、邱新波、任宏波、金鑫户籍证明、光碟3张、襄邮银任[2010]11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襄樊市分行任免通知、襄邮银任[2010]10号谷城支行副行长任职情况、襄邮银任[2011]11号谷城支行副行长任职情况、襄邮银任[2012]5号谷城支行副行长任职情况、襄邮银任[2015]5号谷城支行副行长任职情况、襄邮银发[2012]24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谷城县支行文件、谷邮银发[2012]15号关于调整县支行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2012年11月11日会议记录、谷邮银发[2013]47号关于调整县支行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扣押物品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关于向部分员工收回绩效后又发放的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2018年1月3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关于谷城支行部分涉案资金处理情况的说明》、襄阳市樊城区樊矫调字(2017)140号、襄城区襄城矫调字(2018)2号、谷城县(2017)谷矫调字第10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白某、詹某、朱某、李某、许某、黄某1、吴某、王某、冯某1均、左某、何某1、徐某、黄某2、谭某、余某、周某的证词及被告人邱新波、任宏波、金鑫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新波、任宏波、金鑫,违反法律规定,私设小金库,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的共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从激发单位职工积极性的角度出发,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退缴了个人的全部犯罪所得,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观动机、犯罪情节、犯罪数额及具有坦白法定量刑情节和具有初犯、退赃等酌定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对三被告人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新波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任宏波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金鑫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平

人民陪审员尹伟才

人民陪审员任安勇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汤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