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文红与镇江市京口区健康路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行政纠纷上诉案
孙文红与镇江市京口区健康路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行政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京口区健康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严波,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俊,江苏朱方律师事物所律师。
上诉人孙文红因诉被上诉人镇江市京口区健康路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行初8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文红,被上诉人镇江市京口区健康路街道办事处出庭应诉负责人陶群、委托代理人乔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镇江市国家卫生城市复审迎检指挥部2016年2月29日向各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单位发出《关于下达镇江市2016年国家卫生城市复审首次市级暗访发现问题整改任务的通知》,该文件附件《镇江市2016年国家卫生城市复审首次市级暗访发现问题整改任务分解表》序号7一栏中标明:桃花坞七区27幢楼道内养了近10只猫、狗,臭气熏天,周围群众意见很大。并要求京口区政府对通报问题在2016年3月15日整改完毕。2016年3月4日,镇江市京口区国家卫生城市复审迎检督查组发出122387号督查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将桃花坞七区27幢一楼2单元楼道内养狗、猫的问题整改完毕。2016年3月10日,被告在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预防控制中心的协助下,对原告居住的镇江市京口区桃花坞七区27幢一楼2单元楼道内封闭的栅栏门,饲养的狗、猫,及垃圾进行了拆除和清理。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向其发出整改通知,也未进行告知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栅栏门进行拆除,并将原告饲养的狗、猫,及堆放的生活用品进行清理的行为违法,并给其造成损失,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赔偿损失65000元。另查明,对原告在桃花坞七区27幢一楼2单元楼道安装栅栏门,饲养狗、猫,堆放杂物的行为,楼内居民多次联名向相关部门举报,要求处理,所在社区也多次发出整改通知,公安部门也对其无证养狗、养猫问题提出整改要求,但原告未进行整改。
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在楼道安装栅栏门是违章搭建行为。原告当庭陈述其用栅栏门封闭的楼道大概3、4平方米,除饲养了10多只狗、猫外,还堆放了生活用品、衣物、家电等,对其提出的65000元损失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有为公民提供优良社会秩序,优美生活环境的责任,公民有自觉维护良好社会秩序和优美生活环境的义务。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既是一个城市的文明形象展示,也是一个城市文明素质的体现。原告擅自封闭楼道饲养狗、猫的行为,既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也是对小区生活环境的破坏,其行为违反了相关的社会管理规范。被告作为一级基层组织,负有对行政管理区域社会秩序、生活环境的监督管理职责,其对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依规进行管理,虽然镇江市国家卫生城市复审迎检指挥部及京口区国家卫生城市复审迎检督查组对原告封闭楼道,饲养狗、猫,严重损害居民利益、影响环境的问题作出了严格的限期整改要求,但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实施相关行政行为时,应当履行程序正当性要求,以体现对行政相对人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护。被告对原告违章安装的栅栏门实施拆除,对饲养的狗、猫,及堆放的杂物进行清理,未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存在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但该行为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京口区健康路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对原告孙文红安装的栅栏门,饲养的狗、猫进行拆除清理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孙文红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江市京口区健康路街道办事处承担。
上诉人孙文红上诉称:被上诉人强制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该行为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严重损害,所有家中被拿走的物品粗算估价6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上诉人全部赔偿。请求:一、依法撤销京口法院(2016)苏1102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镇江市京口区健康路街道办事处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事实和理由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庭驳回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作出判决。
上诉人孙文红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开庭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证据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异议认为,1、社区没有发出整改通知;2、一审庭审中没有自认在楼道安装栅栏门是违章搭建。其他事实无异议。
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所在社区多次发出整改通知,故上诉人异议1不能成立。经阅卷,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当庭陈述的内容是在“楼道安装栅栏门时,向居委会请示过”。故并未自认违章搭建,上诉人异议2成立。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证据的,本院依法不予接纳。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在楼道安装栅栏门是违章搭建行为”外,其余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擅自安装在楼道的栅栏门实施拆除,对饲养的狗、猫,及堆放的杂物进行清理,未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存在行政程序违法。但拆除行为并未对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其存放在封闭楼道里的三件金器、三件清朝、宋朝产玉器等遭到损毁,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因上诉人对该主张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又与其一审陈述的财产损失品种、数量等自相矛盾,且如此贵重的物品存放在饲养狗、猫的封闭楼道内,明显不合常理。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镇江市京口区健康路街道办事处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同时驳回上诉人孙文红的赔偿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文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从国
审 判 员 曹 英
代理审判员 陈小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