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精英文武学校与武汉市东西湖区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行政纠纷上诉案
武汉精英文武学校与武汉市东西湖区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行政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精英文武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玉英,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蒋虚怀,该校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钱家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屏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春安,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精英文武学校因教育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精英文武学校原是经武汉市教育局许可开办的一所义务段民办学校,曾先后在江岸、硚口区办学。2002年11月迁入东西湖区将军路街特1号(62115部队教导处)办学,随后向被告申请变更办学地址,经被告同意并颁发教民14xxx00000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之后,原告又迁往东西湖区荷包湖中学内办学。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接到上级机关转来的学生及家长的多起投诉,加上在此期间原告租赁合同到期又不申报年检而被评为不合格民办学校,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决定成立调查小组对其立案调查。2014年7月21日,被告作出武东教执立字(2014)第01号《武汉市东西湖区教育局行政处罚立案调查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违规办学行为正式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原告于第二日向被告申请听证。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听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12日组织听证。2015年1月26日,被告作出武东教行罚字(2015)第001号教育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办学过程中,办学资金投入严重不足,办学条件完全不能满足正常的教学需求,教育质量低下,不能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决策机构管理极其混乱,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投入不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能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消除,严重影响教育教学工作的顺利开展;擅自改变核准的教学内容,发布虚假招生广告;侵犯教师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社会影响恶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三)、(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三)、(五)、(六)项的规定,决定吊销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号教民14xxx0000041)。原告不服,向武汉市教育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27日,武汉市教育局作出武教复决(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告在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在举行听证后未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决定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武东教行罚字(2015)第001号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6月4日,东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改正教育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改正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地址、层次和类别;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骗取钱财;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且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等违法行为。2015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整改诉求报告,要求被告给予一年的整改期限。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教育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教育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违法事实、拟处罚的种类和原告享有的听证权利。原告在听证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听证。2015年7月13日,被告召开局长办公会,决定吊销原告的办学许可证。2015年7月20日,被告作出武东教行罚决字(2015)第002号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吊销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号教民14xxx0000041)。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教育行政部门,具有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管理和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武东教行罚决字(2015)第002号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上虽未列举原告违法事实的情节,但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了定性,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原具体行政行为因在听证后未经集体讨论而违反法定程序被复议机关撤销并责令重作后,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教育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教育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原告逾期未申请听证的情况下,召开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吊销原告办学许可证,其程序合法。原告招录学前班和中专学生,属于擅自改变办学层次和类别。原告发出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其内容超过了办学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属于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原告没有自己的校舍,租赁的房屋明显不能满足教学的要求,且近几年多次搬迁,造成教学质量低下,经教育主管部门多次责令整改,仍无明显改善。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第(二)项 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正确。原告认为被告重新作出的武东教行罚决字(2015)第002号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吊销了原告的办学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从武东教行罚字(2015)第001号《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武东教行罚决字(2015)第002号《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看,两份决定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有明显的差异,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精英文武学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武汉精英文武学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官在审理本案时存在不公正的情形:1、要求上诉人修改诉状,删除大量陈述事实的内容,去掉了诉状中“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定,理由是嫌上诉人太啰嗦。这种对上诉人采取强制修改诉状的作法,大大地限制了上诉人的发言权和陈述事实的权利,导致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变相剥夺和侵害;2、原审庭审记录存在“偏听偏记”和“偏听不记”的不正当情形;3、原审庭审休息期间,主审法官与被上诉人的出庭人员谈私事;4、原审判决书共19页,记录上诉人的陈述仅仅2页,而记录被上诉人的陈述达到12页,完全是复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指控”,歪曲事实,直截了当的为被上诉人进行诡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两次均为“吊销”上诉人的办学许可,即两次行政行为是一模一样的处罚形式,而两次所列举的“事实与理由”也都完全一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达“限期4天”的整改通知书,是刁难至极。二、被上诉人处罚上诉人的事实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6日对我校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1号),并于同日散发《告家长书》,超越了职权范围。我校于同年3月4日向武汉市教育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指控”逐一进行了申辩,该局于同年5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上诉人的《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1号)。被上诉人于同年6月4日对我校下达《责令改正教育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我校四天之内必须整改到位,我校如何能在四天之内整改到位?被上诉人于同年6月16日对我校又下达《教育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教育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同年7月20日对我校再次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2号),该处罚决定和原处罚决定结果一模一样。我国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已经完全不顾忌违法,其目的非常明显。我校是于1995年创办,经武汉市教育局直接审批通过的一所民办学校,成立l8年以来,一直受到市教育局及社会各界的关爱,属于正常办学阶段。我校在长达l8年的办学期间,学校的规模不断扩大,办学条件日臻完善,办学经验不断积累和提高,办学成就蒸蒸日上。但被上诉人于2013年强行收回我校已经租用了多年的武汉市东西湖区荷包湖中学,这突如其来的要求腾退,使我校百余万的投资付之东流,损失惨重。为此,我校再三向被上诉人请求续租,均被拒绝。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依法行政,而是假公济私、滥用职权、排除异己、用罗织罪名和栽赃陷害的手段对我校进行打击报复。故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6)鄂0112行初5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0日做出的武东教行罚决字(2015)第002号《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教育局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已将案卷材料随案移送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的规定,武汉市东西湖区教育局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教育行政部门,具有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武汉市东西湖区教育局作出的武东教行罚字(2015)第001号教育行政处罚决定,被武汉市教育局作出的武教复决(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该局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该局在法定期限内,以武汉精英文武学校存在“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地址、层次和类别;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骗取钱财;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且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等违法行为为由,向该校送达了《教育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教育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该校逾期未申请听证的情况下,该局针对该校存在的违法行为,经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第(二)项 的规定,重新对该校作出武东教行罚决字(2015)第002号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吊销了该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武汉市东西湖区教育局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虽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和理由有改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款 “行政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情形。据此,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驳回武汉精英文武学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武汉精英文武学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精英文武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纯红
审判员俞震
审判员罗东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