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民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5/23 0:00:00

洛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征收上诉案

洛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征收上诉案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豫71行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绍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好好,洛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亭,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继军,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朴生,河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因诉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洛阳市人防办)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2行初1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好好、陶然,被上诉人洛阳市人防办的行政负责人王耀亭、委托代理人贾继军、郑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9月,天城公司与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五女冢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该村改造项目合作合同,根据合同约定,A3-2地块用于建造安置补偿房产。2012年2月,天城公司根据第四设计院出具的分析报告认为A3-2地块不具备建设地下人防工程的条件,故在未经洛阳市人防办批准同意,未建人防地下室,也未交纳易地建设费的情况下开始对A3-2地块进行施工建设。2012年9月17日,洛阳市人防办向天城公司下发了《执法检查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9月18日,天城公司开发部经理张涛到洛阳市人防办接受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笔录。2016年3月7日,洛阳市人防办作出了补缴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天城公司。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河南省人防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由此可见,民用建设项目的防空地下室应以建为主,只有在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修建的情况下,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才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并适用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天城公司辩称根据第四设计院出具的分析报告A3-2地块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但洛阳市人防办并未就该地块不建防空地下室和免交或少交易地建设费作出过审批,天城公司不建防空地下室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天城公司认为A3-2地块开发建设的是村民安置房,应当适用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免交易地建设费。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1号(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呼和浩特市人民人防办公室人防行政征收一案)相类似,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如下:建设单位违反人民防空法及有关规定,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而不建的,属于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不适用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关于“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天城公司以其建设的系村民安置房而应该免交易地建设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天城公司主张根据《河南省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和〔2015〕3号《洛阳市旧城开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014年以前的旧城改造项目不再收取易地建设费。根据《河南省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及会议纪要的精神,减免易地建设费的前提是必须存在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形,符合易地建设条件,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修建的,方可交纳易地建设费或减免易地建设费。天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洛阳市人防办批准减免缴纳易地建设费,因此不适用减免易地建设费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洛阳市人防办作出的《缴费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天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追缴人防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调查笔录记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洛阳市人防办针对涉案A3-2地块出具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交费预批表不真实;2.天城公司已经向洛阳市人防办提交了减免费申请;2.一审法院以天城公司不能出示洛阳市人防办同意A3-2不建防空地下室的批准文书,而认定该地块未批准减半缴纳易地建设费与事实相悖;3.A3-2地块建设的是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应当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并且该地块不具备修建地下人防工作的条件;4.洛阳市人防办未提供调查人员的执法资格证件,不能证明调查人员具有合法的执法资格;5.洛阳市人防办作出的补缴易地建设费的行政行为没有履行法定立案程序,也没有听取天城公司的申辨,属于严重程序违法,该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洛阳市人防办作出《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的行政行为。
  洛阳市人防办答辩称:1.追缴人防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调查笔录记录的内容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洛阳市人防办制作的预批表是内部审批中的一个程序,根据计算、预批,最终对外做出通知书,该表客观真实;2.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涉案地块并未获得批准,并且该地块规划并实际修建了普通地下室,这与其提交的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分析报告相矛盾;3.洛阳市人防办向天城公司作出全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4.追缴人防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调查笔录中显示,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已出示了执法人员的姓名和执法证号;5.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属于行政征收,不是行政处罚,无需听取行政相对人的申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五女冢村改造项目位于涧河以东、纱厂西路以北、陇海铁路以南、用地界以西,总建设用地约651.16亩,共分为10个建设地块,其中天城公司负责开发A6、A9、A10、A11、A13地块,并负责在A3-2地块建设安置房产。2013年至2014年间天城公司分多次为A6地块补缴了人防易地建设费。2014年2月26日洛阳市人防办给天成公司办理了A6地块的《人防工程建设签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同时,《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修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要求建设防空地下室或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是天城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天城公司已为与涉案A3-2地块位于同一总建设用地中的A6地块交纳了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其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是知晓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情况的。本案中,天城公司主张洛阳市人防办对A3-2地块作出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行政行为未听取其申辩、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足。天城公司诉称洛阳市人防办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未履行立案程序等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小山
审 判 员  姚黎辉
审 判 员  董文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