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民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26 0:00:00

王桂花诉互助土族自治县高寨镇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登记行政纠纷案

王桂花诉互助土族自治县高寨镇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登记行政纠纷案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青0222行初46号

  原告王桂花。
  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高寨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福祥,该镇镇长。
  第三人韩进学。
  第三人王阿舍。
  原告王桂花不服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高寨镇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桂花,被告法定代表人马福祥,第三人韩进学、王阿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高寨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12日以韩进学、王桂花名义登记颁发的青互结字第220504047号结婚证。
  原告王桂花诉称,原告与丈夫赵学文已登记结婚多年,2017年在办理其他业务时发现,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高寨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12日以韩进学、王桂花名义登记颁发的青互结字第220504047号结婚证,结婚证照片是第三人韩进学与王阿舍的,而王阿舍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均是原告的。原告认为,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高寨镇人民政府在给韩进学、王阿舍进行结婚登记时未认真审查,登记程序违法,导致登记颁证错误。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登记颁发的青互结字第220504047号结婚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本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具体身份。
  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高寨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所诉事实未提出异议,承认属实。提出由于第三人韩进学与王阿舍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时,第三人王阿舍提供了原告王桂花的身份信息,加之被告工作人员在登记时未认真审查,导致登记颁证错误。同意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登记颁发的青互结字第220504047号结婚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第三人韩进学与王阿舍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时,第三人王阿舍提供了原告王桂花的身份信息。
  第三人韩进学、王阿舍对原、被告诉辩均未提出异议,承认属实。同意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登记颁发的青互结字第220504047号结婚证。
  第三人韩进学、王阿舍均向本院提交了各自的身份证,证明各自的具体身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2日,第三人韩进学、王阿舍到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高寨镇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时,第三人王阿舍提供了原告王桂花的身份信息,未提供自己的身份证。被告婚姻登记人员在未认真审查王阿舍身份的情况下,就以韩进学、王桂花名义对韩进学、王阿舍进行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青互结字第220504047号结婚证。2017年原告王桂花发现后找被告撤销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一款(一)项、第七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第三人韩进学、王阿舍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时,第三人王阿舍提供了原告王桂花的身份信息,未提供自己的身份证。被告婚姻登记人员在未认真审查王阿舍身份的情况下,就以韩进学、王桂花名义对韩进学、王阿舍进行结婚登记,并颁发给结婚证,实属违反法定程序,导致登记颁证错误。现原告王桂花要求撤销被告登记颁发的青互结字第220504047号结婚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高寨镇人民政府青互结字第220504047号结婚证。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华
审判员 马学元
审判员 肖建勇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孔庆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