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私分国有资产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 0:00:00

马德海私分国有资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姚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德海,男,1966年9月28日生,回族,云南省南华县人,大专文化,原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住南华县,2017年8月22日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经姚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姚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0月31日被姚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峻,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昌富,迎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姚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德海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昝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德海及其辩护人李峻、朱昌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马德海在担任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期间,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疫苗接种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隐瞒收入199032.1元,将其中的192597.1元以各种津补贴及购买学习卡名义私分,被告人马德海分得13505元。

(1)在2013年流感疫苗接种过程中,隐瞒收入合计40920元,违反法律规定,以“南华县2013年流感疫苗宣传发动补助”名义私分1340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500元;以“南华县2013年流感疫苗加班补助”名义私分2380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200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医患沟通技能全员培训购买学习卡”名义私分372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120元。

(2)在2013年乙脑疫苗接种过程中,隐瞒收入合计36435元,将其中的30000元以“南华县2013年乙脑疫苗加班补助”名义私分1590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1500元;以“南华县2013年乙脑疫苗宣传发动补助”名义私分1410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600元。

(3)在2014年流感疫苗接种过程中,隐瞒收入68691.1元,以“南华县2014年流感疫苗周末接种补助、送疫苗补助”名义私分780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60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门诊2014年流感疫苗宣传补助”名义私分1600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100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门诊2014年流感疫苗宣传接种补助”名义私分29683.1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2400元;以“南华县各单位2014年流感疫苗宣传发动补助”名义私分15208元。

(4)在2015年麻腮风疫苗接种过程中,隐瞒收入合计52986元,以“南华县2015年二类疫苗接种补助”名义私分26341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201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免规科2015年应急处突补助”名义私分620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600元;以“南华县2015年节假日加班值班补助”名义私分780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60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2015年冷链运转补助”名义私分6825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975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门诊2015年周末值班补助”名义私分582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600元。

2、被告人马德海在担任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期间,违反法律规定,虚报“南华县2009年重点人群甲型HIN1流感疫苗接种补助”套取14700元,以“南华县2012年强化免疫工作会议礼品”的名义私分,被告人马德海分得200元。

3、被告人马德海在担任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期间,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违反法律规定,虚开发票套取南华县疾控中心经费184401.74元,将其中168292元以各种补贴、津贴名义私分,被告人马德海分得17640元。

(1)2012年虚开发票10张,套取资金63918元,将其中的58032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2012年津贴补发”名义私分2400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3000元;以“接种费兑现”名义私分1440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100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2012年二类疫苗推广津贴”名义私分960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60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2012年传染病防治津贴补发”名义私分10032元。

(2)2014年3月27日,虚开发票2张,套取资金9600元,将其中的8700元以“南华县2014年脊髓灰质炎糖丸疫苗强化免疫活动补助”名义私分,被告人马德海分得300元。

(3)2015年3月31日,虚开发票3张,套取资金6600元,以“南华县2015年流感疫苗运转加班补助”名义私分660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1100元。

(4)2015年6、7月,虚开发票3张,套取资金8800元,以“南华县2015年流感疫苗和查验证加班接种补助”名义私分8800元。

(5)2012年底,虚开发票10张,套取资78720元,以

“南华县2009年第一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468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720元;以“南华县2009年第二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420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600元;以“南华县2009年第三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456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720元;以“南华县2009年第四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408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600元;以“南华县2010年第一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420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720元;以“南华县2010年第二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444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720元;以“南华县2010年第三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384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600元;以“南华县2010年第四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468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720元;以“南华县2011年第一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420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600元;以“南华县2011年第二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456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720元;以“南华县2011年第三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432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600元;以“南华县2011年第四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408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600元;以“南华县2012年第一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648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720元;以“南华县2012年第二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612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720元;以“南华县2012年第三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600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720元;以“南华县2012年第四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828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720元。

(6)2012年年底,虚开发票2张,套取资金16763.74元,付税款8676元,将其中的8040元以“南华县2012年麻疹疫苗查漏补种督导费”名义私分804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840元。

4、被告人马德海在担任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将2013年到楚雄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领取的30180元“疫苗宣传费”不入南华县疾控中心账户,以“南华县2013年免疫规划和疫情管理加班补助”名义私分1510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1500元;以“南华县2013年年终纪念品”名义私分680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20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2013年科长津贴”名义私分828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840元。

5、被告人马德海在担任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期间,违反法律规定,以“南华县疾控中心领取各级奖金及单位量化罚款金”名义从单位小金库私分1917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61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李某1、饶某、杨某1、张某1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马德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马德海在担任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425539.1元,集体私分给个人,马德海个人分得3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德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本院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李峻、朱昌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第4起和第5起犯罪事实中,用于发放补助、津贴等的资金不属于国有资产,不能认定为被告人马德海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二)被告人马德海虽然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其具有自首情节,且退缴了全部私分所得赃款。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德海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德海在担任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期间,有如下犯罪事实:

1、被告人马德海在担任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期间,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疫苗接种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隐瞒收入199032.1元,将其中的192597.1元以各种津补贴及购买学习卡名义私分,被告人马德海分得13505元。

(1)在2013年流感疫苗接种过程中,隐瞒收入40920元,违反法律规定,以“南华县2013年流感疫苗宣传发动补助”名义私分1340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500元;以“南华县2013年流感疫苗加班补助”名义私分2380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200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医患沟通技能全员培训购买学习卡”名义私分372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120元。

(2)在2013年乙脑疫苗接种过程中,隐瞒收入36435元,将其中30000元以“南华县2013年乙脑疫苗加班补助”名义私分1590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1500元;以“南华县2013年乙脑疫苗宣传发动补助”名义私分1410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600元。

(3)在2014年流感疫苗接种过程中,隐瞒收入68691.1元,以“南华县2014年流感疫苗周末接种补助、送疫苗补助”名义私分780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60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门诊2014年流感疫苗宣传补助”名义私分1600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100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门诊2014年流感疫苗宣传接种补助”名义私分29683.1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2400元;以“南华县各单位2014年流感疫苗宣传发动补助”名义私分15208元。

(4)在2015年麻腮风疫苗接种过程中,隐瞒收入52986元,以“南华县2015年二类疫苗接种补助”名义私分26341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201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免规科2015年应急处突补助”名义私分620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600元;以“南华县2015年节假日加班值班补助”名义私分780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60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2015年冷链运转补助”名义私分6825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975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门诊2015年周末值班补助”名义私分582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600元。

2、被告人马德海在担任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期间,违反法律规定,虚报“南华县2009年重点人群甲型HIN1流感疫苗接种补助”套取资金14700元,以“南华县2012年强化免疫工作会议礼品”名义私分,被告人马德海分得200元。

3、被告人马德海在担任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期间,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违反法律规定,虚开发票套取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费184401.74元,将其中的168292元以各种补贴、津贴名义私分,马被告人德海分得17640元。

(1)2012年虚开发票10张,套取资金63918元,将其中的58032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2012年津贴补发”名义私分2400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3000元;以“接种费兑现”名义私分1440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100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2012年二类疫苗推广津贴”名义私分960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60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2012年传染病防治津贴补发”名义私分10032元。

(2)2014年3月27日,虚开发票2张,套取资金9600元,将其中的8700元以“南华县2014年脊髓灰质炎糖丸疫苗强化免疫活动补助”名义私分,被告人马德海分得300元。

(3)2015年3月31日,虚开发票3张,套取资金6600元,以“南华县2015年流感疫苗运转加班补助”名义私分,被告人马德海分得1100元。

(4)2015年6、7月,虚开发票3张,套取资金8800元,以“南华县2015年流感疫苗和查验证加班接种补助”名义私分。

(5)2012年年底,虚开发票10张,套取资金78720元,以“南华县2009年第一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468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720元;以“南华县2009年第二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420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600元;以“南华县2009年第三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456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720元;以“南华县2009年第四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408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600元;以“南华县2010年第一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420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720元;以“南华县2010年第二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444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720元;以“南华县2010年第三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384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600元;以“南华县2010年第四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468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720元;以“南华县2011年第一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420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600元;以“南华县2011年第二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456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720元;以“南华县2011年第三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432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600元;以“南华县2011年第四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408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600元;以“南华县2012年第一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648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720元;以“南华县2012年第二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612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720元;以“南华县2012年第三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600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720元;以“南华县2012年第四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828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720元。

(6)2012年年底,虚开发票2张,套取资金16763.74元,将其中8676元用于支付税款,以“南华县2012年麻疹疫苗查漏补种督导费”名义私分804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840元。

4、被告人马德海在担任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将2013年到楚雄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领取的30180元“疫苗宣传费”不入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账户,以“南华县2013年免疫规划和疫情管理加班补助”名义私分1510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1500元;以“南华县2013年年终纪念品”名义私分680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20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2013年科长津贴”名义私分828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840元。

5、被告人马德海在担任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期间,于2012年12月,违反法律规定,以“南华县疾控中心领取各级奖金及单位量化罚款金”名义私分单位账外账(小金库)资金1917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615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德海分别于2017年8月1日和2017年8月2日向南华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了涉案款23000元和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属事业单位,法人代表为马德海。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马德海的户籍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任免职务文件、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证实被告人马德海于2003年10月被任命为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

(4)记账凭证、发票、各种补贴私分表及相关书证,证实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职工发放津贴、补助,以及虚开发票入账的情况。

(5)云南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全省预防接种管理与考核工作的通知,证实县级疾控机构每年对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由县级疾控机构直接下发疫苗的各医院产科与医院接种门诊及疾控中心门诊等进行4次考核,调查核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完成情况和报告接种率真实情况,按当地补助标准及时向每一位具体承担预防接种任务的乡村医生、医院产科与医院接种门诊接种人员等兑现接种补助。

(4)南华县疾控中心领取各级奖金及量化罚款金花名册,证实2012年12月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发放奖金19170元,被告人马德海分得615元。

(5)赃款退缴凭证,证实被告人马德海分别于2017年8月1日和2017年8月2日向南华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了涉案款23000元和40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原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免疫规划科科长)证言,证实我经手过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账外账资金一共有三笔,第一笔是在2012年年底,马德海说,年底了单位的财政资金还有剩余,这些资金用不完会被财政收回去,叫我找些名目用钱。我便以2009年至2012年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的名义一次性造了一些花名册,名册造好后我找马德海审核签字后将名册交给出纳饶某,让她用单位资金按名册一次性将钱发给个人。但饶某和会计何某说,这种发钱方式要不成,必须要正规发票,她们名下的钱她俩不要。于是我和饶某就找南华县快捷电脑打印部的老板虚开了10张宣传印刷品发票,金额一共是78720元,我签好经手人交给马德海签字审批后将这些发票交给何某,用这些发票将以督导费名义私分的名册换了出来,这些名册就一直在我手里保管着。我个人一共发得了10440元。第二次是在2012年底,我也是到南华快捷电脑打印部开具了2张虚假打印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6763.74元。从单位财务那里套出资金8040元,以“南华县2012年麻疹疫苗查漏补种督导费”的名义进行分发,其余部分系两次开发票的税款付给打印部。2013年年底,马德海安排会计何某和我到州疾控中心免疫规划科领了30180元疫苗宣传费,钱领回来后没有交到财务科,我和何某问马德海怎么处理,马德海说造好册,把它分掉算了,于是我便以“南华县2013年年终奖”、“南华县2013年免疫规划和疫情管理加班补助”、“南华县疾控中心2013年科长津贴”的名义造好名册拿给马德海审核签字后,就把这30180元发给个人。我在任免规科科长期间,在马德海的安排下,通过隐瞒疫苗款收入,将截留下来的疫苗款以各种名义私分,另外还通过虚开发票、虚列支出,将套取的资金以各种名义私分。2012年,我和饶某一起通过虚开发票套取资金63918元,其中用于支付田建芬讲课费500元,支付发票税款5113元,用餐273元,其余58032元分别以“南华县疾控中心2012年津贴补发”、“接种兑现”、“南华县疾控中心2012年二类疫苗推广津贴”等名义私分。2014年,我虚开两张共计金额为9600元的发票,交给饶某入账后,饶某将这9600元打入杨某1账户,其中900元是给杨某1虚开发票的税款,另外8700元由杨某1返还给饶某以“南华县2014年脊髓灰质炎糖丸疫苗强化免疫活动补助”的名义私分了。2015年,我虚开6600元发票,交给饶某入账后她将这6600元以“南华县2015年流感疫苗运转加班补助”的名义私分。2015年,我虚开8800元的发票,交给饶某入账后,饶某将这8800元打入杨某1账户,再由杨某1返还饶某以“南华县2015年流感疫苗和查验加班接种补助”的名义私分。2012年,我统计出“南华县2009年重点人群甲型HIN1流感疫苗接种补助表”,应向我县12个乡镇卫生院、县医院、中医院等单位的重点人群的HIN1流感疫苗接种医生按5元/人的标准发放补助,合计应发14080元。马德海签字确认后,又不同意按“接种补助兑现表”向实际接种医生发放补助,并安排我另外编造了“2012年南华县强化免疫工作会议礼品”的表册,经其审核后,将14080元加上饶某自己管理的资金620元,合计14700元,由饶某按表册私分补助,我个人分为200元。隐瞒疫苗款收入,用于私分津补贴的情况:第一笔是2013年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流感疫苗大规模接种中隐瞒收入40920元,其中37200元用于私分补助,3720元用于替个人购买培训卡。具体私分补助和购买培训卡的情况是:以“南华县2013年流感疫苗宣传发动补助”的名义私分13400元,我个人分得500元;以“南华县2013年流感疫苗加班补助”的名义私分23800元,我个人分得200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医患沟通技能全员培训购买培训卡”的名义私分3720元,我个人分得为120元。第二笔是2013年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乙脑疫苗接种中隐瞒收入36435元,其中30000元用于私分补助,接待用餐支出3450元,招待费支出2985元。具体私分补助情况是:以“南华县2013年乙脑疫苗加班补助”的名义私分15900元,我个人分得1200元;以“南华县2013年乙脑疫苗宣传发动补助”的名义私分14100元,我个人分得600元。第三笔是在2014年流感疫苗接种(大规模)中隐瞒收入68691.1元,全部用于私分:以“南华县2014年流感疫苗周末接种加班、送疫苗补助”的名义私分7800元,我个人分得400元。另外我代科室领取80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门诊2014年流感疫苗宣传补”的名义私分16000元,我个人分得100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门诊2014年流感疫苗接种补助”的名义私分29683.1元,我个人分得2400元,另外我代科室领取883.1元;以“南华县各单位2014年流感疫苗宣传发动补助”的名义向乡镇防疫员私分15208元。第四笔是在2015年南华县麻腮风疫苗预防接种中隐瞒收入52986元,全部用于私分:以“南华县2015年二类疫苗接种补助”名义私分26341元,我个人分得2010,另外我代科室领取211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免规科2015年应急处突补助”名义私分6200元,我个人分得600元:以“南华县2015年节假日加班值班补助”名义私分7800元,我个人分得60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2015冷链运转补助”名义私分6825元,我个人分得975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2015年周末值班补助”名义私分162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免规科2015年疫情值班和冷库补助”的名义私分4200元,我个人分得600元。

(2)证人饶某(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财务科出纳)证言,证实州疾控中心给我们的疫苗价格和我们给各乡镇卫生院的疫苗价格是有差价的,差价利润就属于县疾控中心的收入。这些年我们疾控中心的疫苗采购、管理、接种等工作都是由免疫规划科负责。免疫规划科用隐瞒收入、虚开增值税发票截留的资金,以及用出差单据来报账套出来的金费,既不入行政账户,也不入小金库账户的这部金费,一部分由李某1保管,一部分由我保管,然后以各种津贴、补贴、补助等名义发给职工。在我担任出纳期间,免疫规划科多次隐瞒收入用于发放职工补助:第一次是2013年各卫生院的流感疫苗款收上来后,免疫规划科科长李某1拿了一些调整了疫苗单价的表格、接种疫苗的表格给我,这套假的表格上的疫苗收入比实际收入少了40920元,李某1当时还把要发给职工补助的花名册造好了一起拿来,补助花名册上主任马德海的字都签好了。李某1说他和领导商量好了,这次少入行政账户的40920元,其中37200元以“2013年流感疫苗宣传发动补助”名义私分给名册上的职工,这笔钱是我拿着表册去私分的,剩余的3720元用于购买南华县疾病预防疾控中心医患沟通技能全员培训卡。第二次也是在2013年各个卫生院的乙脑疫苗款收齐后,免疫规划科科长李某1以同样的方法,疫苗收入少入行政账户36435元,其中15900元以“南华县2013年乙脑疫苗加班补助”名义私分,14100元以“南华县2013年乙脑疫苗宣传发动补助”名义私分。第三次是在2014年,各卫生院的流感疫苗款收上来后,免疫规划科科长李某1以相同方法,疫苗收入少入行政账户68691.1元,其中7800元以“南华县2014年流感疫苗周末接种加班、送疫苗补助”名义私分;1600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门诊2014年流感疫苗宣传补助”名义私分;29683.1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门诊2014年流感疫苗接种补助”名义私分;15208元以“南华县各单位2014年流感疫苗宣传发动补助”名义私分。第四次是在2015年各个卫生院麻腮风疫苗款收齐后,免疫规划科科长李某1以相同方法,疫苗收入少入行政账户52986元,其中的26341元以“南华县2015年二类疫苗接种补助”名义私分;620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免规科2015年应急处突补助”名义私分;7800元以“南华县2015年节假日加班值班补助”名义私分;6825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2015年冷链运转补助”名义私分;162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门诊2015年周末值班补助”名义私分;420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免规科2015年疫情值班和冷库补助”名义私分。另外,免疫规划科还多次虚列支出、虚开发票套取经费,用于发放职工补助:第一次是2009年初召开全县疾控工作会,开会的时候李某1拿了一张“南华县2009年重点人群甲型H1N1流感疫苗接种补助兑现表”给参会的人员签字,补助金额合计14080元,李某1把签字后的名册拿给我,叫我用这张表把这笔钱报出来。会开完后,李某1对我说,主任安排不要把这14080元发出去。到了2012年召开南华县强化免疫工作会议时,李某1又造了二份“南华县2012年强化免疫工作会议礼品表”给我,一份是我们疾控中心人员的名册,每人200元,另一份是乡镇参会人员的名册,每人300元。表册上有马德海的审批签字。开完会,我就按照表册上所列的人员和金额把钱发出去了,共发掉了14700元,其中的14080元是用2009年的表册报出来的钱,不够的620元是小金库里的资金。第二次是2012年李某1拿来一些表册,上面有马德海的审批签字,李某1叫我按表册上的人员和数额把钱发出去。我从行政账户中取出钱,按照表册,以“南华县疾控中心2012年津贴补发”名义私分了24000元;以“接种费兑现”名义私分了1440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2012年二类疫苗推广津贴”名义私分了960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2012年传染病防治津贴”名义私分10032元,共计私分了58032元,钱发掉后,我就把这些表册交给会计做账,但会计对我说,李某1和马德海说了这些表册不能报账,这笔钱要用发票处理。事后,我和李某1一起到复印店虚开了10张发票将私分的补助款处理了,现在行政账里面的凭证和发票都是假的。第三次是2014年,李某1拿了两张发票给我,金额是9600元,发票上有马德海的审批签字。我按李某1的要求把9600元转账给楚雄市鹿城美源复印部的杨某1,杨某1扣除900元的税款后,拿了8700元现金给我。过后,李某1拿了一张有马德海审批签字的“南华县2014年脊髓灰质炎糖丸疫苗免疫强化免疫活动补助”表册给我,我按照表册把钱发掉了。第四笔是2015年,李某1虚开6600元发票,上面有马德海的签字,交我入账后我将这6600元以“南华县2015年流感疫苗运转加班补助”名义私分。第五笔是2015年,李某1开了一张8800元的发票给我,发票上有马德海的签字,我将8800元转入楚雄市鹿城美源复印部杨某1账户,再由杨某1返还我用于私分补助,私分名册也是李某1造好后,主任签字后再交给我,以“南华县2015年流感疫苗和查验证加班接种补助”名义私分。另外,我记得用小金库的钱私分过一次,当时,办公室主任叶润国在我经管的小金库记录本上签了字,由他将19000多元资金领出,但是钱是我按照花名册去私分的。

(3)证人何某(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财务科会计)证言,证实2013年底,我和李某1一起到州疾控中心免规科领取了30180元疫苗接种工作奖励款,回来后由李某1造册就私分了。2012年底,李某1拿了16张2009年至2012年16个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的表册来,表册上都有马德海的审批签字。饶某按照表册上的人员和金额发钱,叫我签字领钱的时候,我说我不要,我没有参加过免规科的免疫规划督导工作,再者把几年的钱拿来一齐发也不符合规定,我就没有领。钱发完后,饶某就把16张发钱的表册拿给我做账了。过了几天,李某1对我说,主任马德海说了要把名册换出来。几天后,李某1就拿了一些发票来给我,发票上都有马德海的审批签字,我就把会计凭证找出来把原来的名册拿给他,把他拿来的发票装进会计凭证。

(4)证人周某1(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证言,证实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间,我以“一、二类疫苗接种补助”、“二类疫苗推广补助”、“科长津贴”等名目共32次到疾控中心财务室领取补助款共计26855元。

(5)证人方某(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艾滋病防治科科长)证言,证实自2008年到2014年我先后五六次从免规科、地方病防治科、结核病防治科等科以各种名目共领着3600多元钱。2010年、2012年、2013年三次从免规科领着脊髓灰质炎工作、流感疫苗、强化免疫方面的工作补助700元左右。

(6)证人张某2(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免疫规划科护士)证言,证实我从出纳饶某处共领取过5363元补助款。其中,2008年至2011年疑似病人追踪补助300元,2010年克山病病情监测工作人员补助2000元,2012年强化免疫工作会议礼品200元;2012年传染病防治津贴528元,2012年科长津贴1200元、值班补贴600元,2012年12月“各级奖金及单位量化罚款金”615元,2013年年终纪念品200元,2013年科长津贴600元,2013年乙脑疫苗宣传发动补助300元,2013年流感疫苗宣传发动补助300元,2014年医患沟通技能全员培训学习卡一张120元,2014年脊髓灰质炎糖丸疫苗强化免疫活动补助200元。

(7)证人李某2(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财务科出纳)证言,证实2014年底,我领到了免规科麻疹Ig0抗体监测工作补助3000元左右;201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领到了免规科麻疹Ig0抗体监测工作补助3000元左右;另外在2012年年底,到财务室饶某处领取了1800元的科长津贴。每次领款我都在饶某提供的表册上签了字。

(8)证人苏某(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防科科长)证言,证实这些年来我们疾病控制中心各科室相互以各种名目私分钱款的情况比较普遍,2012年至2014年期间,我从疾控科、卫生监测科等科室以“科长津贴”、“传染病防治津贴”等名目13次共领到5900余元。每次以什么名目领取,领取多少都有表册记载。

(9)证人瞿某(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证言,证实2012年12月,我领取了以“南华县2011年一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的私分款600元、以“南华县2011年第二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的私分款600元、以“南华县2011年第三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的私分款720元、以“南华县2011年第四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的私分款600元、以“南华县2012年第一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的私分款720元、以“南华县2012年第二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的私分款600元、以“南华县2012年第三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的私分款48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2012年二类疫苗推广津贴”名义的私分款600元;2013年6月,我领取了以“南华县2013年乙脑疫苗宣传发动补助”名义的私分款600元;2014年,我领取了以“2014年脊髓灰质炎强化免疫活动补助”名义的私分款30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门诊2014年流感疫苗宣传补助”名义的私分款1000元。我还领取了以“接种费兑现”名义私分的1200元,但是什么时间领取的我记不起来了。2012年11月,我领取了以“南华县疾控中心2012年传染病防治津贴”名义私分的528元。2012年12月,我领取了以“南华县疾控中心领取各级奖金及单位量化罚款金”名义私分的615元。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领取了以“南华县2012年强化免疫工作会议礼品”名义私分的200元。2013年12月,我领取了以“南华县2013年年终纪念品”名义私分的200元、以“2013年科长津贴”名义私分的720元。我还领取过以“南华县疾控中心医患沟通技能培训全员培训卡”名义私分的12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2012年津贴补发”名义私分的2400元,这两次领取的时间记不清了,这些补助都是在财务室饶某处以现金方式领取的。在表册上签字的时,有些时候饶某把表册拿给我,只是露出我名字对应的部分,其他地方被遮盖起来或者是把上面一截折起来只能看见自己的名字及金额,有时也能看见整张表册。所以我所领取的这些钱具体是从那一块资金里出来的我不知道。

(10)证人费某证言,证实我先后7次领取的免规科以各种名义私分的补助、补贴、津贴等共计14568元,具体是:2012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领到了免规科以“南华县2012年强化免疫工作会议礼品”名义私分的200元;2012年11月,领到以“2008年、2011年疑似病人追踪补助”名义私分的300元、以“接种费兑现”名义私分的30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2012年二类疫苗推广津贴”名义私分的600元;2012年12月,领到以“南华县疾控中心2012年传染病防治津贴差补”名义私分的528元、以“南华县2009年第四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的600元,以“南华县2010年第一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的600元、以“南华县2012年第三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的600元、以“南华县2012年第四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的720元,以“南华县2009年第一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的720元、以“南华县2009年第二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的720元、以“南华县2009年第三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的600元、以“南华县2010年第二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的600元、以“南华县2010年第三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的480元、以“南华县2010年第四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的720元、以“南华县2011年第一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的名义私分的600元、以“南华县2011年第二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的600元、以“南华县2011年第三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的720元、以“南华县2011年第四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的600元、以“南华县2012年第一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的名义私分的720元、以“南华县2012年第二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名义私分的600元、以“南华县2012年麻疹疫苗查漏补种督导费”名义私分的720元;2013年6月,领到了以“南华县2013年乙脑疫苗宣传发动补助”名义私分的300元;2013年12月,领到了以“南华县2013年流感疫苗宣传发动补助”名义私分的300元、以“南华县疾控中心2013年科长津贴”名义私分的600元、以“南华县2013年年终纪念品”名义私分的200元;2013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领到了以“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患沟通技能全员培训购买学习卡”名义私分的120元;2014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领到了以“南华县2014年脊髓灰质炎糖丸疫苗强化活动补助”名义私分的200元。

(11)证人王某1(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艾滋病防治科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我先后多次财务室饶某处领到以各种名义私分的现金:2012年6月,领到了以“南华县2012年强化免疫工作会议礼品”名义私分的现金200元,2012年6月,领到了以“南华县2014年脊髓灰质炎糖丸疫苗强化免疫活动补助”名义私分的现金300元;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领到了以“南华县疾控中心医患沟通技能全员培训购买学习卡”名义私分的现金120元;2013年12月,领到了以“南华县2013年年终纪念品”名义私分的现金200元;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领到了以“南华县2013年流感疫苗宣传发动补助”名义私分的现金300元和以“南华县2013年乙脑疫苗宣传发动补助”名义私分的现金300元。

(12)证人王某2(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艾滋病防治科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4年,我共计从从财务室饶某处领取免规科私分的补助1500元,其中,2012年领到以“南华县2012年强化免疫工作会议礼品”名义私分的现金200元、2013年,领到以“南华县2013年流感疫苗宣传发动补助”名义私分的现金300元和以“南华县2013年乙脑疫苗宣传发动补助”名义私分的现金500元;2014年领到以“2014年脊髓灰质炎糖丸疫苗强化免疫活动补助”名义私分的现金300元。

(13)证人段某(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免疫规划科护士)证言,证实州疾控中心调拨给县疾控中心的疫苗价格和县疾控中心调拨给各乡镇卫生院的疫苗价格中间有一定的差价,这些差价给乡镇卫生院防疫员及村委会的接种员的收入。在工作期间我领过一些补助、津贴,领取的都是现金,并在名册上签过字。

(14)证人杨某2(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免疫规划科工人)证言,证实南华县疾控中心是否存在私自截留疫苗接种差价收入不入账的情况我不清楚,我领取单位各种名义发放的津贴、补贴共计23553元,但资金来源我不知道。

(15)证人周某2(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免疫规划科护士)证言,证实南华县疾控中心是否存在私自截留疫苗接种差价收入不入账的情况我不清楚,我领取单位各种名义发放的津贴、补贴共计23608元,但资金来源我不知道。

(17)证人杨某1(南华县快捷打印部业主)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5年间,李某1因单位账务不好处理,叫我帮忙开一些虚假发票给他。因为我们是朋友,加之平时他们单位也有些业务是我在做,实在是磨不开情面,便按他说的数额和要求开具了一些虚假发票给他,共计虚开了发票21张。

(18)证人张某1(文某文印部店主)证言,证实发票号码为04952250和04952249的发票都是我妻子虚开具给李某1的,发票上的“宣传页”和“通知单”,文印店没有承接制作过,两张发票上的金额共计18412元文印店也没有向李某1收取过。

3、被告人马德海供述和辩解,证实在我担任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期间,经我签字私分公款情况有:(1)以“2013年流感疫苗宣传发动补助”私分13400元,我个人领取5000元;(2)以“2013年流感疫苗加班补助”私分23800元,我个人领取2000元;(3)以“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患沟通技能全员培训购买学习卡”私分3720元,我个人领取120元;(4)以“南华县2013年乙脑疫苗加班补助”私分15900元,我个人领到1500元;(5)以“南华县2013年乙脑疫苗宣传发动补助”私分14100元,我个人领到600元;(6)以“南华县2014年流感疫苗周末接种加班、送疫苗补助”私分7800元,我个人领到600元;(7)用流感疫苗接种差价利润以“南华县疾控中心门诊2014年流感疫苗宣传补助”私分16000元,我个人领到1000元;(8)用流感疫苗接种差价利润以“南华县疾控中心门诊2014年流感疫苗接种补助”私分29683.1元,我个人领到2400元;(9)用麻腮风疫苗接种差价利润以“南华县2015年二类疫苗接种补助”私分26341元,我个人领到2010元;(10)用麻腮风疫苗接种差价利润以“南华县疾控中心免规科2015年应急处突补助”私分6200元,我个人领到600元;(11)用麻腮风疫苗接种差价利润以“南华县2015年节假日加班值班补助”私分7800元,我个人领到600元;(12)用麻腮风疫苗接种差价利润以“南华县疾控中心2015年冷链运转补助”私分6825元,我个人领到975元;(13)用麻腮风疫苗接种差价利润的以“南华县疾控中心门诊2015年周末值班补助”私分1620元,我个人没有领到钱;(14)用麻腮风疫苗接种差价利润以“南华县疾控中心免规科2015年疫情值班和冷库补助”私分4200元,我个人领到600元;(15)以“南华县2012年强化免疫工作会议礼品”私分14700元,不够的620元由财务处理了,以财务陈述为准;(16)用二类疫苗接种差价部分以“南华县疾控中心2012年津贴补发”私分24000元,我个人领到3000元;(17)用二类疫苗接种差价部分以“接种费兑现”私分14400元,我个人领到1000元;(18)用二类疫苗接种差价部分以“南华县疾控中心2012年二类疫苗推广津贴”私分9600元,我个人领到600元;(19)用二类疫苗接种差价部分以“南华县疾控中心2012年传染病防治津贴差补发”私分10032元,我个人没有领到钱;(20)以“南华县2014年脊髓灰质炎糖丸疫苗强化免疫活动补助”私分8700元,我个人领到300元;(21)用流感接种差价部分以“南华县2015年流感疫苗运转加班补助”私分6600元,我个人领到1100元;(22)用流感接种差价部分以“南华县2015年流感疫苗和查验证加班接种补助”私分8800元,我个人没有领到钱;(23)以“南华县2012年麻疹疫苗查漏补种督导费”私分8040元,我个人领取了840元;(24)以“南华县2013年免疫规划和疫情管理加班补助”私分15100元,我个人领取了1500元;(25)以“南华县2013年年终纪念品”私分6800元,我个人领取200元;(26)以“南华县疾控中心2013年科长津贴”私分8280元,我个人领取840元;(27)以“南华县2009年至2012年各个季度国家免疫规划常规督导费”共计私分78720元,我个人共领取了10800元。在几次私分中,表册造好后财务人员饶某、何某没有领,没有领的钱哪里去了我不知道。在发放相关补助前,一般就是我、分管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和涉及的科长在一起讨论一下,大家同意后就发了,具体用什么钱来发,李某1和财务人员饶某跟我汇报过了,但现在时间太长,我记不起来了。

4、视听资料(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马德海的辩护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卫生厅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下达疾病预防控制项目(第二批)中央补助资金的通知,云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2014年重大公共安全卫生服务疾病预防控制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楚雄州财政局、楚雄州卫生局关于下达疾病预防控制项目(第二批)中央补助资金的通知,楚雄州财政局、楚雄州卫生局关于转发《云南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与核算办法》的通知,南华县卫生局、南华县财政局关于印发南华县2014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分配及管理使用方案的通知,南华县财政局关于下达2015年重大公共安全卫生项目中央补助资金的通知,中共南华县委办公室、南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机关事业单位津贴补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马德海的工作记录、荣誉证书、病情诊断证明书,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425539.1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德海身为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直接主管人员,在私分国有资产中起决定作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德海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马德海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第4起和第5起犯罪事实中,用于发放补助、津贴等的资金不属于国有资产,不能认定为被告人马德海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三起犯罪事实中,南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采用发补贴等名目进行私分的资金系隐瞒的疫苗收入款和违规设立账外账(小金库)的资金,该两项资金的性质属国有资产,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德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德海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6月21日,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将马德海涉嫌贪污罪的案件线索交于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查办,姚安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22日受理后,2017年8月17日开始进行初查,2017年8月22日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被告人马德海才交待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马德海具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德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退缴了个人私分所得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马德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德海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马德海私分所得赃款34500元(已向南华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洪安

审判员周晓丽

审判员自兆友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马加余